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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2 日
  • 法官
    余玟慧
  • 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

  • 原告
    李宗貴
  • 被告
    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號原   告 李宗貴 陳勝勇 陳麗莉 楊博名 林政德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哲生 被   告 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 告間之股東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補發股票與原告,另請求確認被告106年第一次現金增資程序無效,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 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即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前段、第72條第1項、第77條之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陳麗莉、易哲生、楊博名、林政德與被告股東關係存在,而訴之聲明第二項則請求被告應補發股票,該二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原告陳麗莉、易哲生、楊博名、林政德分別主張其等持有被告股份26,870股、100股、100股、600股,而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06年第一次現金增資原股東認股及繳款通知書所載,可知每股金額係1,000元,從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670,000元【計 算式:(26,870股+100股+100股+600股)×1,000元=27,670 ,0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確認被告106年第一次 現金增資程序無效,其內容涉及財產權,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1,650,000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320,000元【計算式:27,670,000元+1,650,000元=29,32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70,016元,扣除原告原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267,016元【計算式:270,016元-3,000元=267,01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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