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21號原 告 燊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芳 被 告 謝靜雯 陳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附民字第125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靜文、陳怡婷於民國101 年至103 年6 、7 月間,受僱於原告,分別擔任生產管制人員及會計人員,對於原告負有忠實義務,並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職務,不得有損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詎: ㈠被告陳怡婷明知原告並未委託訴外人詠盟企業社、毅豐實業社代工生產相關設備器材,竟於101 年8 月22日至103 年3 月27日間,偽造不實之送貨單、委外轉移入庫單,並將自己擔任負責人之宏鑫實業社統一發票,變造為詠盟企業社、毅豐實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持向原告請款;而被告謝靜文於執行會計事務過程,明知被告陳怡婷交付之請款資料內容虛偽,竟仍配合製作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交予負責審核付款之訴外人李偉芳,使李偉芳誤認係詠盟企業社、毅豐實業社請款,因而交付以原告為發票人之支票10紙;嗣被告謝靜雯將上開支票10紙,交予被告陳怡婷,再由被告陳怡婷央請訴外人陳昌奕存入宏鑫實業社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存款帳戶內,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426,140 元。 ㈡被告陳怡婷明知訴外人PALADIN 公司未向原告訂購「編號1577」之電纜測試器等產品,卻於102 年1 月8 日,在客戶訂購單上填載虛偽之訂購記錄,使原告陷於錯誤,依客戶訂購單生產製作「編號1577」之電纜測試器504 組;被告陳怡婷於上開產品生產完成後,即將之取走,並於將上開產品之外殼銘版,由橘色改為紅色後,於102 年8 月13日以宏鑫實業社名義出賣予訴外人美國Eclipse 公司,致原告受有3,794,616 元之損害。 ㈢被告陳怡婷因擔任原告之生產管制人員而負責貨物進出口報關業務,竟利用執行之便,自101 年10月30日起至102 年1 月28日間,要求訴外人萬泰聯運有限公司員工王俊明浮報運送價格,再以浮報後之價格向原告請款,致原告受有26,000元之損害。 茲因被告應負違反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6,14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請求,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被告陳怡婷應給付原告3,820,61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不完全給付,係債務人不履行契約約定,未依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尚與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有間,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依該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裁定可參)。復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54號裁定)。 三、經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83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委外轉移入庫單、進貨單之電磁紀錄、行使偽造之統一發票影本、填製不實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及被告陳怡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客戶訂購單,詐得「編號1577」電纜測試器504 組,暨被告陳怡婷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要求王俊明提高報價,致原告支出額外運費及成本總計2,000 元,足生損害於原告之事實;至於被告以原告主張之前揭行為,對於原告為不完全之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並非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縱因前揭事實而受有損害,亦非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縱令原告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準此,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有前揭行為,應負違反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或請求被告陳怡婷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