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92號原 告 嵩發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從維 訴訟代理人 茆臺雲律師 張佩珍律師 被 告 仟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嘉勇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謝菖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曾於民國104年4月8日協議共同投標承攬訴外人國防 部「陸軍北大營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依法得標及與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於104年5月8日簽立 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於104年6月7日開始施工。嗣因被告 發生重大財務危機,無法共同履行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兩造乃合意被告放棄契約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由原告另覓廠商即訴外人福州有限公司(下稱福州公司)頂替被告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04年12月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又依兩造及訴外人奇弘空調有限公司(下稱奇弘公司)三方於104年4月8日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 (下稱系爭三方協議書)第1點約定,三方同意由原告公 司為「代表廠商」進行投標,並得代表其他廠商為有關系爭工程之法律行為及代受機關之意思表示;復觀諸系爭三方協議書第3、4點,各廠商於得標後負連帶履行契約責任,而連帶責任之內部分擔比例部份,原告為系爭工程之第一成員,負責建物拆除、土木、建築工程,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為79.34%;被告為系爭工程第二成員,負責機電工程,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為19.9%;奇弘公司為第三成員,負 責空調工程,所占契約金額比例為0.76%。是兩造對於系 爭工程之成本及相關費用支出,除獨自使用部分外,均應依上開比例分擔,從而自104年5月8日至104年12月4日間 因履行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所生系爭工程之成本及相關費用,雖均係由原告即代表廠商全數先予清償,被告仍應依約依其所占契約金額比例即19.9%分擔之。 (二)依系爭三方協議書可知,被告於系爭工程係負責機電工程,然工程期間因被告未派機電品管及監工人員到職、逾期提送接地設備材料及PVC管材料、未如期送審系爭工程全 區外管線機電施工圖等事由,經系爭工程配合之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向營產中心提出檢討報告,使原告及其他廠商遭營產中心,分別扣罰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扣罰原因:被告未派機電品管及監工人員到職、扣罰時間:104年11月】、150,000元【扣罰原因:被告未派機電品管及監工人員到職、扣罰時間:105年1月】、142,500元 【扣罰原因:被告逾期提送接地設備材料及PVC管材料、 扣罰時間:105年4月】、18,000元【扣罰原因:被告未如期送審系爭工程全區外管線機電施工圖、扣罰時間:105 年6月】,合計共380,500元。職此,此部分係因被告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依照民法第280 條後段、第281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而該罰款已由原告及其他廠商之工程款內所扣付,從而原告應得依系爭三方協議書所載之比例即79.34%,請求被告償還被扣罰之工程款301,888元。 (三)兩造於104年12月4日前對於系爭工程之成本及相關費用,除獨自使用部分外,均應依系爭三方協議書所定比例負擔,然被告於工程期間卻未依比例分擔系爭工程之相關費用,所有費用皆全數由原告清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依系爭三方協議書所定比例及民法第199條、第281條之規定償還共計569,929元,分述如下: ⒈原告清償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208,281元【計算式:845,797元+362,484元=1,208,281元】、額度設定費116,801 元及信用保證基金手續費509,740元,共計1,834,822元【計算式:1,208,281元+116,801元+509,740元=1,834,822元】,被告依系爭三方協議書應分擔19.9%之比例即365,130元【計算式:1,834,822元×19.9%=365,130元】。 ⒉原告清償系爭工程合約書影印輸出及裝訂費用260,000元 ,被告依系爭三方協議書應分擔19.9%之比例即51,740元 【計算式:260,000元×19.9%=51,740元】。 ⒊原告清償組合屋工務所建築及辦公設備費用共計1,409,795元,系爭工程組合屋工務所共占面積88坪,平均每坪施 作工程費用為16,020元,又原告及被告分別單獨使用12坪、8坪,費用由兩造自行負擔;其餘68坪由國防部使用, 國防部使用之坪數費用扣除國防部另行補助費用475,029 元後,剩餘金額應由兩造依比例負擔費用,是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122,252元【計算式:(16,020元×68坪-可向 國防部請款之金額475,029元)×19.9%=122,252元】。 ⒋原告清償國防部所使用辦公室設備費用共計347,486元, 扣除可向國防部請款之金額208,595元,仍清償138,891元【計算式:347,486元-208,595元=138,891元】,被告 依其比例應分擔27,639元【計算式:138,891元×19.9%= 27,639元】。 ⒌原告清償動土費用(即開工儀式)共計15,821元,而被告依系爭三方協議書應分擔19.9%之比例即3,168元【計算式:15,821元×19.9%=3,168元】。 (四)被告因財務狀況發生危機,致無法履行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中之機電工程,原告身為代表廠商為求工程如期進行,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代被告支出於104年12月4日前因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所生,且為被告應獨立負擔之債務,共計204,561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及賠償,分述如下: ⒈兩造於104年4月9日共同投標系爭工程,同日由原告繳納 押標金19,500,000元,含原告替被告墊付之3,880,500元 ,嗣於104年5月12日始取回押標金,期間共計32日,然因被告未於投標日拿出其依比例應負擔之押標金,原告代其墊付,因此原告於墊付期間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自投標日之次日即104年4月10日起至發還押標金前一日即104年5月11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原告墊付金額 3,880,500元之利息,共計17,010元【計算式:3,880,500元×5%÷365日×32日=17,010元】。 ⒉被告未支付其公司員工呂明隆、吳秋香之薪資,原告身為代表廠商,為求工程順利進行,代被告支出其員工薪資共計40,000元。 ⒊因被告遲未履行其所負責之機電工程,原告為求工程如期進行,遂另聘訴外人陳一凡處理被告本應負責之機電工程,自104年11月13日至104年12月4日止,共支付陳一凡薪 資14,673元、勞保費用(公司負擔)888元、勞退提撥1,920元、健保費1,910元,合計19,391元【計算式:14,673 元+888元+1,920元+1,910元=19,391元】,是原告應 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支出之金額。 ⒋原告支付系爭工程組合屋工務所建築及辦公設備費用共計1,409,795元,而系爭工程組合屋工務所共占88坪,平均 每坪施作工程費用為16,020元,又被告分別單獨使用8坪 ,金額為128,160元【計算式:8坪×16,020 元=128,160 元】,費用本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然為原告所支出,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 (五)兩造曾因轉讓金債權涉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70 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被告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就對被告之前開連帶債務分擔及無因管理債權共計1,076,478元,且於107年8月7日以臺南地方法院存證號碼116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清償,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被告法定代理人蔡嘉勇於107年8月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然未獲 置理,被告仍執意提起強制執行程序,是原告得以1,076,478元,及自上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為催告之期間屆滿即 107年8月11日起,至本案判決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做為本案之抵銷。經原告主張抵銷後 ,被告對原告如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70號民事判決主文 所示之1,000,000元轉讓金債權即歸消滅而不存在,應屬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之債權業經抵銷而不存在。 (六)並聲明: ⒈被告不許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1號 判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⒉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70號民事判決 主文所示之1,000,000元轉讓金債權不存在。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關於原告援引民法第280條後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償還 原告遭營產中心扣罰之工程款301,888元部分,被告雖曾 擔任系爭工程之第二成員廠商,負責機電工程部分,然被告早已於104年12月4日簽署系爭協議書退出系爭工程,且原告自104年10月起即多次刁難被告、阻擾被告進場施作 工程,是以兩造間早已無連帶債務關係存在,縱使有遭罰鍰之情形存在,不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所提出之扣罰工程款原因(原告起訴狀第5-6頁表格編號3、4)均係於被 告退出系爭工程後方遭扣罰,就營產中心函文中所通知之廠商為原告、福州公司、奇弘公司即可知,上開扣罰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上開款項,顯屬無據。是原告主張援引民法第280條之規定,要求被告負擔其遭扣罰 之工程款301,888元,此際遭扣罰之工程款屬連帶債務本 身,而非求償權人因對於債權人履行連帶債務,使其他連帶債務人免責所產生之損害,於法無據。退步言,假設本院認為原告得援引民法第280條之規定要求被告負擔遭扣 罰之工程款,然兩造間早已於104年12月4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無條件放棄系爭工程之一切權利,系爭工程之所有權利及義務均讓予原告,則系爭工程早已與被告無任何關係,被告亦未領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兩造間實無任何連帶債務存在,原告主張基於連帶債務關係要求被告負擔其遭扣罰之工程款,顯無理由。系爭協議書中已註明原告就相關工程款已全部結清,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部分已全部結清,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部分無任何權利義務存在,此為原告所明知,是以原告先前均未向被告主張有上開款項之請求權存在,於逾二年後方向被告請求償還,僅係為逃避被告向其請求給付工程轉讓金之強制執行程序,方捏造已清算完畢之債權主張抵銷,原告之舉實屬不當。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比例分擔履約保證金手續費365,130元部分,被告否認之,蓋原證8之第一商業銀行手續費收據等文件,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上開支出,並不能證明上開支出是用於系爭工程,更不能證明被告應依比例負擔上開手續費。退步言,縱使上開手續費支出係用於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然履約保證金並非需以銀行之保證書為必要,亦可以現金或其他方式給付,原告縱有支出上開手續費,亦係因其個人選擇而請銀行開立保證書始須支出上開費用,並非履行系爭工程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實無理由要求被告負擔上開費用。上開手續費支出本係由代表廠商即原告所應負擔,原告稱應由各廠商依比例負擔實非事實,否則何以原告未經業主催告即自行繳納上開履約保證金?何以原告提供履約保證金後,未曾向被告請求給付支出之相關費用?何以原告於其擬定之系爭協議書中是約定「本工程履約保證金由嵩發公司獨自提供」,而非約定被告應清償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何以被告先前於105年間向原告 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轉讓金事件時,於一審、二審中,原告均未主張有上開費用,直至被告向其請求之轉讓金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後,原告方主張有上開費用應由被告按比例分擔?足徵原告實係明知上開費用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卻因欲避免強制執行,方臨訟捏造理由主張抵銷。退萬步言,假設共同承攬廠商應負擔上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然被告早已於104年12月4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無條件放棄系爭工程之一切權利,系爭工程之所有權利及義務均讓與原告,系爭工程早已與被告無任何關係,被告亦未領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兩造間實無任何連帶債務存在,上開手續費應由原告或原告後續另覓之廠商即福州公司負擔,而非向被告請求。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比例分擔工程合約書影印裝訂費用51,740元部分,被告否認之,蓋被告早已於104年12月4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無條件放棄系爭工程之一切權利,系爭工程之所有權利及義務均讓與原告,則系爭工程早已與被告無任何關係,被告亦未領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兩造間實無任何連帶債務存在,上開工程合約書影印裝訂費用應由承受權利義務之原告或原告後續另覓之廠商即福州公司負擔,而非向被告請求。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比例分擔組合屋工務所及辦公設備費用(國防部使用部分)122,252元與辦公室設備費用( 國防部使用部分)27,639元部分,被告否認之,蓋就原證10至20之工程款核准通知單係原告內部製作之文書,被告未曾見過,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另就原證10至21之發票、支票,被告不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然上開發票與支票並不能證明前開費用係用於系爭工程。被告已於104年12 月4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無條件放棄系爭工程之一切權利, 系爭工程之所有權利及義務均讓與原告,系爭工程早已與被告無任何關係,被告亦未領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兩造間實無任何連帶債務存在,上開費用應由承受權利義務之原告或原告後續另覓之廠商即福州公司負擔,而非向被告請求,此由系爭協議書中註明相關工程款原告已全部結清,即可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已全部結清,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部分無任何權利義務存在。退步言,假設被告應負擔上開費用,然被告參與系爭工程僅數個月,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長達數年,被告甚而並未使用到上開工務所及辦公設備,原告請求被告依比例負擔整個工程期間之組合屋工務所及辦公設備費用實無理由。 (五)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比例分擔系爭工程動土費用3,168 元部分,被告否認之,蓋原證22之發票,被告不否認其文書之真正,然該發票並不能證明上開費用係用於系爭工程,又系爭工程動土費用應係負責建物拆除、土木、建設工程之原告所負擔,要求負責機電之被告負擔並無理由,上開費用並不在被告所負責施工承攬之範圍內。 (六)關於原告主張其因給付之押標金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17,010元部分,被告否認之,蓋系爭工程係原告當初為符合投標之門檻,故而向被告邀標共同投標系爭工程,原告並承諾押標金由其負擔,是以上開押標金本係由代表廠商即原告所應負擔,原告陳稱應由各廠商依比例負擔實非事實。又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自始至終均係由原告所收取,縱後續有所分配,亦係由承接之廠商領取,卻要求被告分擔押標金,則後續押標金該由何人領取,原告之主張顯違反誠信原則。是以,原告本係以為自己管理事務之意思而非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支付押標金,其向被告請求押標金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實無理由。 (七)關於原告主張其因代被告支出被告員工薪水40,000元,要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部分,被告否認之,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有支出上開員工薪水,然其中僅訴外人呂明隆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訴外人吳秋香非屬之,且兩造於系爭協議書時,就上開款項已一併結清,此由系爭協議書中註明相關工程款原告已全部結清,即可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已全部結清,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部分無任何權利義務存在,故原告向被告請求代墊之薪資,實無理由。 (八)關於原告主張其因代被告履行機電工程而另聘員工衍生之費用19,391元部分,被告否認之,蓋就原證26之單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訴外人陳一凡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並不能證明其係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代為僱請訴外人陳一凡代為施作被告承攬施工範圍之勞務,原告主張無因管理要求被告給付其員工之薪資費用,實屬無據。 (九)關於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支出被告獨立使用之組合屋工務所及辦公設備費用128,160元部分,被告否認之,蓋原告並 未證明其所支出之費用係用於系爭工程,且被告已於104 年12月4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無條件放棄系爭工程之一切權 利,系爭工程之所有權利及義務均讓與原告,系爭工程早已與被告無任何關係,是以縱使有組合屋工務所及辦公室設備費用之支出,亦應由承受權利義務之原告或原告後續另覓之廠商即福州公司負擔,而非向被告請求。退步言,假設被告應負擔上開組合屋工務所及辦公設備費用(機電廠商獨立使用部分),然被告參與系爭工程僅數個月,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長達數年,被告甚而並未使用到上開工務所及辦公設備,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整個工程期間之組合屋工務所及辦公設備費用(機電廠商獨立使用部分)實無理由。再者,此為原告本應施作之工項,且原告就上開工項亦自業主處獲有報酬,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實無理由。 (十)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乙方第一成員(代表廠商)】、被告【乙方第二成員】及訴外人奇弘空調有限公司【乙方第三成員】於104 年5月8日與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甲方】就國防部「陸軍北大營區新建工程」簽立工程採購契約。 (補字卷第35-90頁) ⒉依原證2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開工報告表所 示,承建廠商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奇弘空調有限公司;契約總價為386,650,000元;契約工期為700日曆天;開工日期為104年6月7日;預定完工日期為106年5月29日。 (補字卷第91-92頁) ⒊兩造於104年12月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約定:「一、立協議書人『嵩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嵩發公司)及『仟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仟羽公司)分別為 承攬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之『陸軍北大營區新建工程』之第一成員及第二成員,因仟羽公司近期因財務狀況發生危機及退票拒往之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行合約,故仟羽公司願意無條件放棄上述工程之一切權利,依據合約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內容第五款,同意將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第一成員嵩發公司或另覓廠商繼受施作本工程。二、自本協議書簽訂日起,因仟羽公司已施作部分臨時電工程,且相關工程款嵩發公司已全部結清給付完畢,故業主與嵩發公司均無須再給付任何工程款項予仟羽公司,且後續之一切契約權利及義務亦均讓予嵩發公司承受,嗣後不得向業主或嵩發公司請求或主張任何權利。三、本工程履約保證金由嵩發公司獨自提供,仟羽公司亦無權要求向業主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四、仟羽公司積欠其協力廠商之工程款及材料款,概由仟羽公司自行負責處理,與業主及嵩發公司無關。」,且上開協議書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於104年12月4日認證。 (補字卷第93-94頁) ⒋依原證4共同投標成員變更前後資料對照表所示,系爭工 程採購契約之乙方第二成員,業已由被告更改為訴外人福州有限公司。 (補字卷第95-96頁) ⒌原告【第一成員】、被告【第二成員】及訴外人奇弘空調有限公司【第三成員】於104年4月8日因同意共同投標國 防部(以下簡稱機關)之陸軍北大營區新建工程(案號103-0671001755200220)而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即系爭三方協 議書,並約定:「一、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嵩發營造有限公司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機關對代表廠商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二、各成員之主辦項目:第1成員:建物拆除、土木 、建築工程、第2成員:機電工程、第3成員:空調工程。三、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第1成員:79.34%、第2成員:19.9%、第3成員:0.76%。四、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 負履行契約責任。五、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六、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請領:(請擇一勾選並填寫)(1)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七、本協議書於得標後列入契約。協議書內容與契約規定不符者,以契約規定為準。協議書內容,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變更。八、本協議書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簽署,分別加蓋廠商印信並經公證或認證後生效。」 (補字卷第97-98頁) ⒍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104年11月16日(一○四) 曉建北字第337號函檢附機電工程廠商履約評估檢討報告書,該報告 書第貳點、第肆點分別載明:「貳、案情說明:一、『陸軍北大營區新建工程』聯合承攬人嵩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嵩發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8日與仟羽系統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仟羽公司)、奇弘空調有限公司(下稱奇弘公司)共同承攬(分為第一成員、第二成員、第三成員,嵩發公司代表廠商),並於104年5月8日完成簽約,104年6月7日申報開工在案。二、本案工程目前正施作C棟運輸 營Cl、C2兵舍、B棟運輸營A兵舍、F會客室暨衛兵排等基 礎工程,有關機電工程之接地系統分項工程應即同步配合施作,惟機電工程廠商仟羽公司迄今(104年11月16日) 均未進場施作,已嚴重影響工進。三、仟羽公司未依約履約之情事,經第一成員廠商嵩發公司於104年10月27日派 員至仟羽公司查證發現該公司營業地址已無人辦公且已更換公司代表人(契約簽訂第二成員法定代理人:蔡嘉勇,惟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代表人已自104年7月6日變 更為尤曾盟欽),並提供104年10月27日台灣票據交換所 票信查詢資料(仟羽公司因存款不足遭退票50,627,771元),且有積欠員工薪資等情事,遂於民國104年11月2日委請公道法律事務所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430號存證信函要求3日內回覆,惟該公司無善意回應,隨即以104年11月2日申請函,向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提出請求土建 部分工程款之請款程序由嵩發公司單獨辦理;另請求准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將仟羽工司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第1成員廠商申請人另覓其他廠商繼受。」、 「肆、履約評估及檢討建議:一、機電工程繼續履約風險評估。㈠本案工程目前正進行C棟運輸營Cl、C2兵舍、B棟運輸營A兵舍、F會客室暨衛兵排等基礎工程施作,機電工程部分應配合辦理接地系統工程及相關管路預埋施工,惟仟羽公司迄今(104年11月17日)均未派工進場執行施作 接地系統、給排水、電氣、弱電、消防…等工程,且配合各工進應提送之相關分項工程計晝、材料/設備、施工圖 等作業,均未依核定送審管制時程辦理(目前由第一成員嵩發公司代為辦理)顯見仟羽公司已無能力繼續履約。㈡本案工程本年度編列預算新台幣850萬餘元,預判將可由 建築工程工項檢討支用,惟後續工程執行將因機電工程無能力履約而產生延宕或工進落後情事。㈢再者,仟羽公司目前已遭退票新台幣50,627,771元整,後續繼續履約恐有遭法院強制執行之可能,將衍生後續執行困擾。二、檢討建議:㈠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及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內容檢討,共同投標成員間負有連帶履行契約之責,因此,當機電工程仟羽公司發生狀況無法施作時,第一成員嵩發公司應依約承受仟羽公司履約責任。㈡另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6.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檢討,仟羽公司已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應請第一成員嵩發公司取得仟羽公司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較為妥適。㈢後續若由第一成員嵩發公司另覓其他成員繼受時,建議工程主辦機關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1條:有第10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事者,共同投標廠商之其他成員得經機關同意,共同提出與該成員原資格條件相當之廠商,共同承擔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辦理。」 (補字卷第99-106頁) ⒎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4年10 月14日備中工營字第1040005201號函之副本對象為兩造及奇弘公司,並於說明第一、二點載明「一、依貴事務所民國104年9月15日(一○四)曉建北字第223號函辦理。二 、案內機電品管人員變更已奉本處民國(以下同年制)104年9月10日核定在案,貴事務所檢討原核定機電品管人員自104年8月12日起至8月26日計14天未到職,依工程採購 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5款略以:『未到職者,經發現屬實 ,每半日扣罰新台幣(以下同幣制)2,500元,並於當期 計價扣罰。』計扣罰7萬元整,本處同意貴事務所建議, 並管制於承商計價時辦理罰款事宜。」 (補字卷第109-110頁) ⒏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5年1月20日備中工營字第1050000401號函之副本對象為兩造及奇弘公司,並於說明第一、二點載明「一、依貴事務所民國104年12月25日(一○四)曉建北字第427號函辦理。二、案內經貴事務所檢討旨揭機電品管人員自民國(以下同年制)104年10月22日起至10月31日計10天未到職、機電監 工人員104年10月24日起至11月12日計20天未到職,依工 程採購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5款略以:『未到職者,經發 現屬實,每半日扣罰新臺幣(以下同幣制)2,500元,並 於當期計價扣罰。』計扣罰15萬元整,本處同意貴事務所建議,並管制於承商計價時辦理罰款事宜。」 (補字卷第111-112頁) ⒐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5年4月8日備中工營字第1050001684號函之副本對象為原告、福 州公司及奇弘公司,並於說明第一、二點載明「一、依貴事務所民國105年2月3日(一○五)曉建北字第089號函辦理。二、旨揭承商逾期提送接地設備材料及PVC管材料(第三版)罰款案,業經貴事務所依約詳實再檢討其接地設備 罰款新臺幣(以下同幣制)7萬元整、PVC管材料7萬2,500元整,合計罰款14萬2,500元整,本處同意貴事務所建議 請併下期承商計價辦理扣罰事宜。」 (補字卷第113-114頁) ⒑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5年6月16日備中工營字第1050002999號函之副本對象為營產中心、原告、福州公司及奇弘公司,並於說明第一、二、三點載明「一、依貴事務所民國105年6月1日(一○五)曉建 北字第337號函辦理。二、旨揭工程機電共同承攬廠商( 仟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故拋棄契約權利義務由嵩發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嵩發公司)繼受,並於104年 12月4日簽立協議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在案 ,逾期送審部分,依契約『附件3.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以下簡稱權責分工表)由第一成員嵩發公司繼受扣罰。三、案內全區外管線機電施工圖逾期送審部分,同意依權責分工表及貴所建議扣罰新臺幣1萬 8,000元,並請管制於下期計價時檢討辦理。」 (補字卷第115-116頁) ⒒依原證8第一商業銀行承兌保證手續費收據、財團法人中 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收據所示,原告已支付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208,281元【計算式:845,797元+362,484元=1,208,281元】、額度設定費116,801元 及信用保證基金手續費509,740元,共計1,834,822元【計算式:1,208,281元+116,801元+509,740元=1,834,822元。】 (補字卷第117-120頁) ⒓依原證9至22所示之內容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⒔依原證23支票所示,支票號碼為EH2672745、發票日期為 104年4月8日、受款人為國防部、票面金額為1950萬元。 (補字卷第205-206頁) ⒕依原證24第一商業銀行歸戶台幣活存、支存明細查詢所示,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60510081355帳戶於104年5月 12日存入1950萬元。 (補字卷第207-208頁) ⒖依原證25呂明隆簽立之收據、吳秋香簽名之零用金請款單所示,原告已支付訴外人呂明隆20,000元、吳秋香20,000元。 (補字卷第209-210頁) ⒗依原證26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所示,原告於104年11月13日替訴外人陳一凡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 保險,投保薪資為20,008元、原告負擔健保金額為955元 ,退保日為105年8月30日;依原證28機電監工人員資格證明文件所示,訴外人陳一凡於系爭工程中擔任機電監工人員之職務;原證29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4年12月16日備中工營字第1040006395號函說 明第二點載明:「案內所報機電監工人員變更為『陳一凡』君,經審學、經歷均符合工程契約第九條規定,同意所派駐工地人員執行相關作業,並自民國104年11月13日起 生效。」 (補字卷第211-216頁、訴字卷第75-92頁) ⒘兩造曾因轉讓金債權涉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7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決本件 被告勝訴,被告乃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0166號,因原告主張對被告有連帶債務分擔及無因管理之債權共計1,076,478元,遂於107年8月7日以臺南地方法院存證號碼116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清償,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被告法定代理人蔡嘉勇於107年8月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0166號卷宗、補字卷第217-230 頁) ⒙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被告公司自107年6月12日起至108年6月11日止停業,董事長為蔡嘉勇。 (訴字卷第15-20頁) (二)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0條但書、第281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三方協議書之比例負擔訴 外人營產中心扣罰之工程款301,888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9條、第280條、第281條規定請求被 告依系爭三方協議書之比例分擔履約保證金手續費365,130元部分,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9條、第280條、第281條規定請求被 告依系爭三方協議書之比例分擔工程合約書影印裝訂費用51,740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9條、第280條、第281條規定請求被 告依系爭三方協議書之比例分擔組合屋工務所及辦公設備費用122,252元與辦公室設備費用27,639元,有無理由? 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9條、第280條、第281條規定請求被 告依系爭三方協議書之比例分擔系爭工程動土費用3,168 元,有無理由? 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280條、第281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其因給付之押標金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17, 010元,有無理由? 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代被告支出 被告員工薪水40,000元,有無理由? ⒏原告主張民法第176條、第280條、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其因代被告履行機電工程而另聘員工衍生之費用19, 391元,有無理由? 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代被告支出 被告獨立使用之組合屋工務所及辦公設備費用128,160元 ,有無理由? ⒑原告主張對被告可抵銷金額為1,076,478元及自存證信函 送達被告為催告之期間屆滿即107年8月11日起,至本案判決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故被告對原告就如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70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 之1,000,000元轉讓金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 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而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其他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則屬認定。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是 所謂無因管理則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為前提。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之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抵銷僅須二人互負債務、其給 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及依債務之性質無不能抵銷等四要件始得主張。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二)查: ⒈兩造就不爭執事項第1點所示之系爭工程,已於簽訂工程 契約之前的104年4月8月簽立如不爭執事項第5點所示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其中就原告為對外代表廠商、各成員契約金額比率、(對外)連帶履約責任、成員因故無法繼續共同履約之處置等事項均已有約定,則兩造及訴外人奇弘公司就有關系爭工程所生之契約權義關係,既有系爭三方協議書可資規範,即應依契約拘束原則共同依循之。嗣兩造因被告發生財務危機重大情事,而於104年12月4日簽立如不爭執事項第3點所示之協議書,除被告願意放棄該工程 一切權利,並重申系爭三方協議書第5條有關成員因重大 情事無法繼續共同履約,同意將契約一切權義由原告或另覓廠商繼受施作外,同時約定該協議書簽訂日起,兩造工程款已結清,業主與原告無須再支付被告任何工程款項,且後續一切契約權義均讓與原告承受,不得向業主或原告請求或主張任何權利,被告積欠協力廠商之工程款及材料款由被告自行負責等約定。依此,兩造於104年12月4日因有系爭三方協議中難以共同履約情況,而另行簽立該協議書以資解決處境;而系爭協議書既是為因應新生的情事而另行簽訂,則兩造自應有以該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取代原三方協議書之真意,而應以系爭協議書規範兩造間就有關系爭工程之權義關係。 ⒉循上,原告就爭執事項第1點至第5點,均係依據系爭三方協議、連帶債務內部分擔而請求,然兩造既已經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以資規範兩造權義關係,原告實無從再依系爭三方協議而為請求,而僅能循歸系爭協議書而行。再如前述,系爭協議書已約定兩造就該工程契約一切權義、後續一切契約權義均由原告或其另覓廠商繼受及讓與原告承受,據此約定,即使原告對於被告在此之前存有權利,亦已因權義均歸原告繼受及承受,致發生混同而有債之消滅的效力(民法第344條前段規定參照)。就爭執事項第1點至第5點所示之權義關係,估不論原告是否已盡其舉證之責 ,原告均已無從主張其對被告尚有該等債權而可對之主張抵銷。從而,原告此部分抵銷抗辯,均難採納。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被告係拋棄一切受領工程款權利,至於債務仍應由被告自行清償云云(訴字卷第57頁以下),然此已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等語未符,且由該協議書可知,簽訂協議書前之契約一切權義乃係由原告或另覓廠商繼受,後續之一切契約權義則讓與原告承受,而唯一應由被告自行處理者,乃係其協力廠商之工程款及材料款,此等約定已明載於系爭協議書中,並無疑義。是原告斯見,恐僅片面解釋部分協議書內容而有偏失,無法憑採。 ⒊另就爭執事項第6點部分,原告固援引無因管理、連帶債 務內部分擔而為抵銷抗辯,但工程押標金乃系爭工程必然伴隨存在之支出,應屬系爭工程所生之契約權義關係;兩造既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三方協議書於前,簽訂系爭協議書於後,就該押標金自應屬於該等協議書之約定範圍,而回歸協議書之約定規範之。再者,原告作為系爭三方協議書中之代表廠商,本須給付押標金,再依照系爭三方協議書之約定而為負擔金額分配;然兩造嗣已訂立系爭協議書而約定如上,縱原告對於被告原有依照系爭三方協議書之分擔額請求,亦已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取代原來系爭三方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而由原告繼受或承受該債權,並因混同而發生債之消滅效力。是原告自無從據此主張抵銷抗辯。 ⒋就爭執事項第7點部分,被告自認訴外人呂明隆為其員工 ,否認訴外人吳秋香為其員工;而呂明隆固立有104年11 月17日收據,載明原告代付系爭工程機電品管工程師牌照業務費20,000元等語(補字卷第209頁上方),然此部分 支出亦屬系爭工程所生之費用,解釋上應包含在系爭三方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範圍,原告援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容有誤認;而系爭協議書既已約定如上,此部分費用應在該協議書所載契約一切權義之範圍,同上之理,原告實無從再據以為抵銷抗辯。至於吳秋香部分,原告提出之零用金請款單(補字卷第209頁下方),無從憑斷此 與被告是否負擔何債務有何關聯性,原告就此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採之。 ⒌就爭執事項第8點部分,原告雖提出被保險人計費清單、 基本資料及應繳保險費、保費計費明細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退保申報表等件為證(補字卷第211-216頁), 然由該等證據均無法用以判斷原告有為被告代聘員工之情事;故原告對於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等無因管理之要件事實,並未舉證實之。況依系爭三方協議,原告作為代表廠商,其縱有聘用員工之事,亦係為履行系爭工程合約而為之,顯係履行法律上之義務,難謂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而為管理,應與無因管理有間。至於系爭三方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亦已由兩造之系爭協議書代之,其權義關係之變化已如前述,原告亦無從據以主張抵銷抗辯。 ⒍就爭執事項第9點部分,原告雖提出工程核准通知單、原 告簽發之支票、現金支出傳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補字卷第127-163頁),然前揭證據無法用以判斷原告主張之 此部分事實,故其雖援引民法第176條為抵銷抗辯,但就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等無因管理之要件事實,舉證仍猶不足。況依系爭三方協議書,原告作為代表廠商,其縱有支出工務所、辦公室設備費用之事,亦係為履行系爭工程合約而為之,顯係履行法律上之義務,難謂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而為管理,應與無因管理有間。至於系爭三方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亦已由兩造之系爭協議書代之,其權義關係之變化遞嬗已如前述,原告是否仍得據以主張抵銷抗辯,實屬可議。 (三)綜上,原告主張對被告有如上之債權而可抵銷1,076,478 元及自107年8月11日起至本案判決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故被告對原告就如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70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之100萬元轉讓金債權不存 在,並無理由。原告據此引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不許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8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之為強制執行,並確認上開轉讓金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 │編│證據編號及名稱 │受款人 │金額(新臺幣│卷次及頁數│備註 │ │號│ │ │) │ │ │ ├─┼─────────┼──────────┼──────┼─────┼─────┤ │ 1│原證9 工程款核准通│加星企業有限公司 │ 260,000元│補字卷第 │工程合約輸│ │ │知單、統一發票、支│ │ │121-126頁 │出裝訂費 │ │ │票、手寫明細(蓋有│ │ │ │ │ │ │加星企業有限公司發│ │ │ │ │ │ │票章) │ │ │ │ │ ├─┼─────────┼──────────┼──────┼─────┼─────┤ │ 2│原證10工程款核准通│鉑原企業有限公司 │ 873,080元│補字卷第 │①組合屋工│ │ │知單、統一發票、支│ │(原告陳報 │127-134頁 │務所及辦公│ │ │票 │ │871,320元 )│ │設備費用 │ │ │ │ │ │ │②第131 │ │ │ │ │ │ │-132頁發票│ │ │ │ │ │ │金額為 │ │ │ │ │ │ │36,960元 │ ├─┼─────────┼──────────┼──────┼─────┼─────┤ │ 3│原證11工程款核准通│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20,800元│①補字卷第│組合屋工務│ │ │知單、支票 │ │ │ 135-138頁│所及辦公設│ │ │ │ │ │②訴字卷第│備費用 │ │ │ │ │ │ 67頁 │ │ ├─┼─────────┼──────────┼──────┼─────┼─────┤ │ 4│原證12工程款核准通│建信工程行 │ 8,400元│補字卷第 │組合屋工務│ │ │知單、支票 │ │ │139-140頁 │所及辦公設│ │ │ │ │ │ │備費用 │ ├─┼─────────┼──────────┼──────┼─────┼─────┤ │ 5│原證13工程款核准通│全勝實業社 │ 8,825元│補字卷第 │組合屋工務│ │ │知單、支票 │ │ │141-142頁 │所及辦公設│ │ │ │ │ │ │備費用 │ ├─┼─────────┼──────────┼──────┼─────┼─────┤ │ 6│原證14工程款核准通│隆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11,498元│補字卷第 │組合屋工務│ │ │知單、支票 │ │ │143-144頁 │所及辦公設│ │ │ │ │ │ │備費用 │ ├─┼─────────┼──────────┼──────┼─────┼─────┤ │ 7│原證15工程款核准通│慶大工程行 │ 38,546元│補字卷第 │組合屋工務│ │ │知單、支票 │ │ │145-146頁 │所及辦公設│ │ │ │ │ │ │備費用 │ ├─┼─────────┼──────────┼──────┼─────┼─────┤ │ 8│原證16工程款核准通│金承昱企業有限公司 │ 158,954元│補字卷第 │組合屋工務│ │ │知單、支票 │ │ │147-152頁 │所及辦公設│ │ │ │ │ │ │備費用 │ ├─┼─────────┼──────────┼──────┼─────┼─────┤ │ 9│原證17工程款核准通│恒器科技有限公司 │ 100,000元│補字卷第 │組合屋工務│ │ │知單、支票 │ │ │153-154頁 │所及辦公設│ │ │ │ │ │ │備費用 │ ├─┼─────────┼──────────┼──────┼─────┼─────┤ │10│原證18工程款核准通│被告 │ 244,517元│補字卷第 │組合屋工務│ │ │知單、支票 │ │(原告主張其│155-156頁 │所及辦公設│ │ │ │ │中70,000元為│ │備費用 │ │ │ │ │組合房屋費用│ │ │ │ │ │ │) │ │ │ ├─┼─────────┼──────────┼──────┼─────┼─────┤ │11│原證19統一發票 │國瑜實業社 │ 21,024元│補字卷第 │組合屋工務│ │ │ │ │ │157-162頁 │所及辦公設│ │ │ │ │ │ │備費用 │ ├─┼─────────┼──────────┼──────┼─────┼─────┤ │12│原證20統一發票 │昇亞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428元│補字卷第 │組合屋工務│ │ │ │ │ │163-164頁 │所及辦公設│ │ │ │ │ │ │備費用 │ ├─┼─────────┼──────────┼──────┼─────┼─────┤ │13│原證21統一發票 │錩鴻興業有限公司、言│ 347,415元│補字卷第 │國防部辦公│ │ │ │瑞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原告陳報 │165-196頁 │室設備費用│ │ │ │司、元墨科技企業社、│347,486元 )│ │ │ │ │ │皇家商業機器有限公司│ │ │ │ │ │ │、果林企業社、香港商│ │ │ │ │ │ │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 │ │ │ │臺灣分公司、中台商業│ │ │ │ │ │ │事務商行、瑋台科技有│ │ │ │ │ │ │限公司、家樂福、立騰│ │ │ │ │ │ │通訊企業有限公司、華│ │ │ │ │ │ │成鋼製傢俱有限公司、│ │ │ │ │ │ │寬興傢俱有限公司、原│ │ │ │ │ │ │價屋電腦有限公司、宏│ │ │ │ │ │ │宇電腦資訊行、友成鋼│ │ │ │ │ │ │製辦公家具有限公司、│ │ │ │ │ │ │佳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大潤發、聲瀚企業有│ │ │ │ │ │ │限公司、多米有限公司│ │ │ │ ├─┼─────────┼──────────┼──────┼─────┼─────┤ │14│原證22統一發票、免│采杰廣告社、家樂福、│ 15,921元 │補字卷第 │動土費用 │ │ │用統一發票收據 │財神金香鋪、大昌水果│(原告以 │197-204頁 │ │ │ │ │行、利虹燈光音響社、│15,821元計算│ │ │ │ │ │永昇建材五金行、佳興│被告分擔金額│ │ │ │ │ │建材五金行、新連裕種│) │ │ │ │ │ │子鮮花行、御品堂金香│ │ │ │ │ │ │鋪、新泰五金行(部分│ │ │ │ │ │ │商行名稱不清楚) │ │ │ │ ├─┼─────────┼──────────┼──────┼─────┼─────┤ │ │總計 │ │ 2,209,408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