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0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06號
- 原告
- 佑安消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再生
- 被告
- 仲曜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8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5日與被告簽訂歸仁廠房消防會審及消防工程採購合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2萬元(含稅),原告已施作完畢,通過驗收,並交付竣工驗收資料給被告,之前發電機的附屬油箱輸油管堵塞,原告已於107年7月協助改善完成,被告也表示管子沒有再破裂問題,並且同意付款,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工程餘款72萬元。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經被告收受後仍未給付工程款。原告復聲請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但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採購契約、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出廠證明暨保固書、內政部消防安全設備審核認可書、消防用緊急發電機組照片、進口報單、機電測試實驗室發電機測試報告、新品切結書、歸仁區南潭廠房消防改善工程竣工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6、91-14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應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兩造簽立工程採購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歸仁廠房消防會審及消防工程,係屬承攬契約,原告既已依約施作完成,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7,8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