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28號原 告 鄭雅文 被 告 陳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壹佰參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7 日晚間8 時8 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公園北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彎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北門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月狀骨骨折、左手遠端橈骨莖骨折、左第2 及第3 掌骨基底骨折併半脫位合併關節炎、右手橈骨頸骨折、右腎撕裂傷及右鼠蹊部鈍傷後合併皮膚下陷之傷害,並使系爭機車及原告所穿著之羽絨衣、褲子、安全帽、內衣、布鞋毀損,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導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㈠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診之醫療費80,348元;㈡在達文西整形外科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1,200 元;㈢在東仁診所復健之醫療費用28,076元;㈣因右鼠蹊部鈍傷後合併皮膚下陷需接受脂肪移植手術之預估費用63,000元;㈤就診交通費34,000元;㈥6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32,000 元;㈦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㈧機車修理費65,550元;㈨羽絨衣、褲子、安全帽、內衣、布鞋毀損共16,000元,合計1,020,174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系爭機車毀損之財產權不爭執,惟就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其所穿著之羽絨衣、褲子、安全帽、內衣、布鞋毀損部分,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有此部分損害。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在成大醫院就診之醫療費80,348元、在達文西整形外科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1,200 元、在東仁診所復健之醫療費用28,076元及就診交通費34,000元均不爭執,但認為原告並無接受脂肪移植手術之必要,自不能請求脂肪移植手術之費用;另原告並未證明其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6 個月,亦不能請求6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再就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其零件部分應折舊計算。又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及系爭機車毀損之財產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 、241 至242 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而就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不法侵害其羽絨衣、褲子、安全帽、內衣、布鞋之財產權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表示就此無法提出證據(見本院卷第242 頁),而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是否有原告急診就醫時之照片留存,以查明原告是否確有上開物品毀損,成大醫院又表示急診時未有照片紀錄,有該院108 年3 月11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80001350號函檢送之診療資料摘要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2 頁),此外又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自難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羽絨衣、褲子、安全帽、內衣、布鞋毀損之損害16,000元,則屬無據。 (三)茲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及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在成大醫院就診之醫療費80,348元、在達文西整形外科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1,200 元、在東仁診所復健之醫療費用28,076元及就診交通費34,000元,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 至241 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其因右鼠蹊部鈍傷後合併皮膚下陷需接受脂肪移植手術之預估費用63,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無接受脂肪移植手術之必要云云,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略以:「在接受診治評估之後,發現在右鼠蹊部有皮膚下陷約2 ×2 公分之輕微凹陷,並不明顯,深 度不超過1 公分,若欲回復皮膚外觀,可接受脂肪移植手術回填脂肪約2 到3C.C. 。約進行1 次脂肪移植手術即可,估計費用約3 到5 萬元左右」,有該院108 年6 月25日成附醫祕字第1080011605號函檢送之病情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3 頁),可知本件車禍確實導致原告皮膚外觀凹陷,而接受脂肪移植手術為恢復其皮膚外觀之方法,是原告自有接受脂肪移植手術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惟脂肪移植手術所需之費用並無需高達63,000元,最高僅需50,000元為已足,應認原告此部分損失為50,000元。 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6 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32,000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未證明其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6 個月等語,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表示:「…根據臨床影像及病歷紀錄,受傷後五個月骨折才達癒合,左手始可從事輕便工作」等語,有該院108 年3 月11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80001350號函檢送之診療資料摘要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2 頁),可知原告至少5 個月無法工作,而原告就其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6 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原告僅5 個月無法工作。被告就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每月薪資為22,000元之事實,復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41 頁),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導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110,000 元【計算式:22,000×5=110,000】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依據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月狀骨骨折、左手遠端橈骨莖骨折、左第2 及第3 掌骨基底骨折併半脫位合併關節炎、右手橈骨頸骨折、右腎撕裂傷及右鼠蹊部鈍傷後合併皮膚下陷之傷害,原告並因此至少不能工作5 個月,已於前述,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上開傷勢影響其工作及日常生活非屬輕微,復斟酌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000 元為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非適宜。 ⒌機車修理費65,55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修復系爭機車支出機車修理費65,550元,其中工資費用31,875元,零件費用為33,675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瑞奇車坊車輛維修工單1 張為證(見本院字卷第271 至273 頁),是原告主張其因修復系爭機車支出工資費用31,875元部分,自屬有據。 ⑵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機車為104 年6 月出廠,揆諸上開說明,修復系爭機車所需之零件費用33,675元自應折舊計算。 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4 年6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1 月7 日,已使用1 年8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64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 )即33,675÷(3+1 )≒8,419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33,675-8,419 )×1/3 ×( 1+8/12)≒14,0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675-14,031=19,644】。 ⑷總此,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為51,519元【計算式:31,875+19,644=51,519】。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額為555,134 元【計算式:80,348+1,200 +28,076+34,000+50,000+110,000 +200,000 +51,519=555,143 】。 (四)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抗辯本件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惟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3501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刑案)卷宗核閱後發現,本件被告不僅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更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於事發交岔路口未行至路口中心處時,即占用對向來車車道左轉,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發路口監視器截圖各1 份在卷可考(見刑案警卷第11、19頁),衡諸常情,在被告對向車道直行之原告已難以預期該處會有在對向車道左轉彎之被告所駕車輛出現,且當時原告左側尚有1 輛汽車,阻擋原告左方之視線,而在對向左轉彎之被告汽車相對於原告而言又是從左方駛來,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發路口監視器截圖甚明,原告無法察覺前方會有被告所駕汽車出現,實屬合理,故即便原告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然依事發時之客觀情況,原告實無法注意察覺前方會有被告之汽車出現,自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被告主張過失相抵,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5,14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且亦無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故自無須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併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