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25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南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梁冠雄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張佩珍律師 茆臺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8 年1 月1 日由洪寶山變更為梁冠雄,有被告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3日信人一字第1070001477號函影本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91 頁),茲由梁冠雄於108 年2 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第187 至18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3 組(下稱系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衍立之電能躉售契約之權利因訴外人即債務人彩景光能有限公司(下稱彩景公司)與被告間之票據債務關係,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374 號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程序),復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12226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就執行所得金額製作分配表定期分配,惟系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為原告於106 年2 月出資委由彩景公司在其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土地上設置,先由彩景公司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認定與登記,並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辦理系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產電能之相關購售電事宜後,再將系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暨其衍立之電能躉售契約相關權利義務移轉與原告。彩景公司完成系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建構與設備之法定登記程序後,於106 年4 月19日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簽定系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產電能之20年期電能躉售契約,另於106 年10月11日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將系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予原告,經濟部能源局於同年10月19日、20日、23日以能技字第10600203120 號函、00000000000 號函、00000000000 號函同意由原申請人彩景公司移轉與原告,並於上開函文中指示原告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及其相關子法所規定之權利義務,於系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後即由原告承受,上開函文送達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後並未提起異議或訴願,原告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就電能躉售契約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故系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衍立之電能躉售契約自107 年10月23日起即全部移轉歸屬原告所有,相關權利義務亦由原告承受,雙方並於107 年10月19日補立書面契約,系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衍立之電能躉售契約均為原告所有,非屬系爭執行程序可強制執行之標的,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假扣押程序與系爭執行程序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暨其電能躉售契約權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現雖為系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登記名義人,然系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建置工程係彩景公司委由被告承攬,雙方於106年3月22日簽訂承攬契約,被告於106年4月24日向順昇公司採購設備,約定於彩景公司給付全部承攬價金前,彩景公司僅有保管系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義務,系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所有權歸屬被告所有,彩景公司迄今僅給付簽約款(即總承攬價金之10% ),尚未取得系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所有權,其逕將系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登記與原告,係屬無權處分,被告已提起詐欺罪及業務侵占罪等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他字第1701號偵查中;又彩景公司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簽訂之電能躉售契約,契約當事人仍為彩景公司,原告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區營業處尚未實際簽訂契約前,依原告提出經濟部能源局之回函說明欄第四點,仍須實際簽約後向相關單位辦理後續事宜,始得繼受電能躉售契約中關於彩景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逕稱取得系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名義後即當然繼受電能躉售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實無理由;縱然原告有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享有請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與其簽訂售電契約之權利,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情形,僅具有類似債權性質之請求權,難謂就電能躉售契約所生之權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雖經被告於系爭假扣押程序聲請查封,經本院於106 年11月1 日以南院武106 司執全合字第374 號執行命令命經濟部能源局禁止彩景公司將系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權利移轉與他人,惟因系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業於上開執行命令前之106 年10月23日經經濟部能源局核准移轉與原告,已非彩景公司所有,經經濟部能源局函復本院後,本院並未查封系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程序卷查明屬實,有卷內本院106 年11月1 日南院武106 司執全合字第374 號執行命令(稿)、經濟部能源局106 年11月24日能技字第1060023560號函及本院106 年11月30日南院武106 司執全合字第374 號執行命令(稿)各1 件在卷可按(見系爭假扣押程序卷),而系爭執行程序亦未查封系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復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核閱無訛,故系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並非系爭假扣押程序及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揆諸上開說明,因系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並非」系爭假扣押程序及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故無論系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所有權是否原告所有,原告均無從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就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二)就彩景公司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所簽訂電能躉售契約之權利,原告固以前詞主張該權利已移轉為其所有,惟: ⒈經本院於系爭假扣押程序及系爭執行程序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核發扣押、支付轉給彩景公司對其上開電能躉售契約債權之執行命令,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之回函均復以有扣得彩景公司對其就上開電能躉售契約之購電債權,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程序及系爭執行程序卷核閱屬實,有卷內本院106 年11月1 日南院武106 司執全合字第374 號執行命令(稿)、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06 年11月15日台南字第1061300330號函、本院106 年1 月15日南院武106 執合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稿)、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07 年1 月23日台南字第1071290586號函、本院107 年5 月25日南院武106 執合字第112226號執行命令(稿)、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07 年8 月29日台南字第1078088900號函各1 件存卷可按(見系爭假扣押程序卷及系爭執行程序卷),可知上開電能躉售契約之契約相對人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亦認為上開電能躉售契約購電債權之債權人為彩景公司而非原告,原告主張其為上開電能躉售契約購電債權之權利人,已屬無據。 ⒉原告雖以:系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經濟部能源局於106 年10月19日、20日、23日以能技字第10600203120 號函、00000000000 號函、00000000000 號函同意由彩景公司移轉與原告,並於上開函文中指示原告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及其相關子法所規定之權利義務,於系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後即由原告承受,上開函文送達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後並未提起異議或訴願,原告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就電能躉售契約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故系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衍立之電能躉售契約自107 年10月23日起即全部移轉歸屬原告所有,相關權利義務亦由原告承受,雙方並於107 年10月19日補立書面契約,系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衍立之電能躉售契約均為原告所有,非屬系爭執行程序可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惟: ⑴原告所稱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並無電能躉售契約應隨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為法定債之移轉之相關規定,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函文其說明四亦僅稱:「本案有關本辦法(即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及其相關子法所規定之相關權利義務,移轉後由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另有關貴公司(即彩景公司)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併聯及簽約相關資料,請依移轉後資料向相關單位辦理後續事宜」,亦未表示彩景公司將系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與原告後,彩景公司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上開電能躉售契約之權利即溯及移轉與原告,原告徒以此即認上開電能躉售契約之購電債權已移轉屬其所有,自屬無據。 ⑵何況系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所有權人與所衍生之電能躉售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本屬二事,上開法規既無電能躉售契約應隨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為法定債之移轉之規定,且前述經濟部能源局回函又稱上開電能躉售契約仍應由原告再向相關單位辦理後續事宜,足見即便原告已取得系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所有權,仍不當然為上開電能躉售契約之契約當事人,是原告主張已取得上開電能躉售契約之相關權利乙節,自無足採。 ⒊總此,原告並非彩景公司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簽立之上開電能躉售契約購電債權之權利人,其主張該權利為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從對非屬系爭假扣押程序及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之系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上開電能躉售契約之購電債權亦非其所有之權利,其無權對非其所有之權利主張排除強制執行,是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 │編│案場名稱│案場地址 │案場容量│經濟部能源局│ │號│ │ │(kwp) │同意備案編號│ ├─┼────┼────────────┼────┼──────┤ │1 │儒億一期│臺南市○○區○○○路00號│247.66 │105PV2269 │ ├─┼────┼────────────┼────┼──────┤ │2 │儒億二期│同上 │499.96 │105PV2203 │ ├─┼────┼────────────┼────┼──────┤ │3 │儒億三期│同上 │499.96 │105PV226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