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48號原 告 吳炎明 吳文良 吳俊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許博傑律師 傅敏臻律師 被 告 吳明益 兼訴訟代理人 吳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明益應給付原告吳炎明新臺幣284元、原告吳文良新臺幣 1,704元、原告吳俊毅新臺幣1,704元,及均自民國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1月 18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分別給付原告吳炎明新臺幣5元、原告吳文良新臺幣32元、原告吳俊毅新臺幣32元。 被告吳明益應給付原告吳炎明新臺幣15,499元、原告吳文良新臺幣30,997元、原告吳俊毅新臺幣38,747元,及均自民國107年10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10月13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吳炎明新臺幣288元、原告吳文良新臺幣575元、原告吳俊毅新臺幣71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194元,由被告吳明益負擔新臺幣1,653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就一次給付部分,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明益如以新臺幣284元、新臺幣1,704元、新臺幣1,704元依 序為原告吳炎明、吳文良、吳俊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就按月給付部分,原告於每期屆至時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明益如各期以新臺幣5元、新臺幣32元、新臺幣32元依序為原告吳炎明、 吳文良、吳俊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就一次給付部分,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明益如以新臺幣15,499元、新臺幣30,997元、新臺幣38,747元依序為原告吳炎明、吳文良、吳俊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就按月給付部分,原告於每期屆至時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明益如各期以新臺幣288元、575元、719元依序為原告吳炎明、吳文 良、吳俊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與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坐落臺南市鹽水區武廟段135、135-1、136、 142、143、143-1地號土地為兩造與他人共有,被告明知共 有人間未訂立分管契約,自行在上開土地上經營洗車場,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於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吳明益應分別給付原告吳炎明新臺幣(下同)36,002元、原告吳文良216,132元、原告吳俊毅216,1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明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分別給付原告吳炎明 600元、原告吳文良3,602元、原告吳俊毅3,602元,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第1項如後述(見本院卷㈠第268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起訴之請求,均係本於被告無權占用兩造共有土地致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相關事實及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南市鹽水區武廟段土地部分: 兩造與他人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武廟段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號磚造平房及鐵皮屋(下稱武廟路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吳炎明及訴外人吳佳盈、康吳淑美、吳淑麗、吳淑瓊、吳玉秀等6人。被告吳明益明知共有人間就 系爭武廟段土地未訂有分管契約,兩造間亦無默示分管約定,被告吳明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竟在其上經營汽車美容洗車場,拉起封鎖繩線禁止他人進入,占用系爭武廟段土地全部,妨害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獲有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雖系爭武廟段土地前方於元宵節燈會期間出租,共有人有收取租金,但不得因此即認定共有人間就系爭武廟段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被告吳明益占用之系爭武廟段土地單面臨路,臨近商圈、鹽水國小、公園、廣場及觀光遊憩設施,區域內公共設施良好,周邊環境開發程度佳、條件良好,無嫌惡設施,為鹽水市區重要交通匯集、商業薈萃之地,出租行情應不低於鄰近同區溪州寮OOOO號透天厝之出租價格,依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顯示,溪州寮OOOO號透天厝於105年2月每月租金12,000元,經換算後每坪租金270.51元,足見被告吳明益無權占用系爭武廟段土地至少每月每坪有270.51元租金行情,合計每月租金應為37,566元,被告吳明益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內,無權占用系爭武廟 段土地獲得相當於使用系爭武廟路建物租金之不當得利2,253,960元(計算式:37,566元×60個月=2,253,960元)。爰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明益按原告之應 有部分比例,依序分別給付原告吳炎明、吳文良、吳俊毅起訴日前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132元、450,792元、450,7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民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月依序給付原告吳炎明、吳文良、吳俊毅1, 252元、75,132元、75,132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臺南市鹽水區後厝段土地部分: 兩造與訴外人吳佳盈、蔡福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OO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OO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116號房屋),及同段19地號土地(下稱OO地號土地,與1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後 厝段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吳佳盈、蔡福建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17地號土地東南側即116號房屋後方有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2層鐵皮建物(下稱朝琴路鐵皮屋),為116號房屋附屬建物,與116號房屋共用門牌,雖另設有房屋稅籍 ,稅籍編號00000000000,現納稅義務人為兩造及訴外人吳 澤欽、吳佳盈、蔡福建等8人,惟經本院另案105年度營簡字第448號、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94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吳 明哲非朝琴路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被告吳明哲在另案本院105年度營簡字第448號案件審理中自承其每月回臺南居住2、3天等語,且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 上易字第52號案件審理中不爭執OOO號房屋及朝琴路鐵皮屋 主要由被告吳明益居住使用等情,而訴外人吳佳盈在另案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94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朝琴路鐵皮屋係被告吳明哲一人居住等語,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年11月5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1070008474號函載「吳明哲君主張其與吳聖蕙君等5人確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房屋」等語,足證OOO號房屋及朝琴路鐵皮屋確由被告2人居住使用。被告2人明知兩造與其他共有人間就附表二所示房地及朝琴路鐵皮屋未訂立分管契約,竟占有使用附表二所示房地及朝琴路鐵皮屋,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前述當地租金行情之每坪租金270.51元計算,被告吳明益、吳明哲無權占用之附表二所示房地及朝琴路鐵皮屋面積合計為120.73坪,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合計為32,659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被告吳明益 、吳明哲應給付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內無權占用附表二所示 房地及朝琴路鐵皮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炎明195,954元、原告吳文良391,908元、吳俊毅489,8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月給付原告吳炎明3,266元、原告吳文良6,532元、吳俊毅8,165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吳明益應分別給付原告吳炎明75,132元、原告吳文良450,792元、原告吳俊毅450,792元,及自民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事準備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 原告吳炎明1,252元、原告吳文良75,132元、吳俊毅75, 132元。 ⒉被告吳明益、吳明哲應給付原告吳炎明195,954元、原告吳 文良391,908元、原告吳俊毅489,8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明益、吳明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 付原告吳炎明3,266元、吳文良6,532元、吳俊毅8,165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狀僅有訴訟代理人簽章,但無原告簽章,原告訴訟代理人有無合法代理,不無疑義,原告訴訟代理權顯有欠缺,難認原告有起訴之意。 ㈡臺南市鹽水區武廟段土地部分: 原告吳俊毅於本院另案105年度營簡字第185號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主張其為武廟路建物之事實處分權人,並已依其與原告吳炎明之協議移轉事實處分權予原告吳炎明云云,惟經判決認定武廟路建物為吳佳盈所有確定在案。其後,原告吳俊毅另案以106年度補字第258號訴請吳佳盈拆屋還地,嗣又撤回起訴;現又主張鐵皮屋為被告吳明益搭設使用收益,前後主張矛盾。武廟路建物既經本院105年度營簡字第185號判決認定為吳佳盈所有,被告吳明益向吳佳盈無償借用,至多僅能論以間接占有人,不能逕認係被告吳明益占有使用。又系爭武廟段土地共有人吳明哲、吳佳盈、吳淑美、吳淑 瓊、吳淑麗及吳玉秀,自87年3月18日起同意由被告吳明益 管理土地,且除被告吳明益經營洗車場外,原告吳俊毅亦在其上放置炮城及四個轎車輪胎,原告吳文良自104年起在其 上停放機車,可見系爭武廟段土地非僅被告吳明益一人使用而已。被告吳明益在吳佳盈所有之鐵棚內經營洗車業,並搭設簡易工作室與鐵塔,均經上述共有人同意,面積合計約13坪,占用系爭武廟段土地面積不到十分之一,在臨路處綁棉繩係象徵性避免外人入侵,以維護共有人之權益,無意禁止共有人入內,與原告所述封鎖線相差甚遠。再者,每年元宵節蜂炮活動,舉辦民俗嘉年華,系爭武廟段土地前之馬路,由被告吳明益爭取租金收入,於扣除水電清潔費後,全數分配予其他全體共有人,長達20年之久;另土地臨大排處於施工時地基鬆動產生裂痕,由被告吳明益主動向包商反應而重建牆面;又環保局開立之修剪大榕樹通知,原告吳文良亦轉達被告吳明益是管理使用人負責管理,由此可證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兩造同為系爭武廟段土地共有人,均有使用收益系爭武廟段土地,且原告有收取租金分配,被告吳明益、吳明哲則未收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禁反言法理,實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臺南市○○區○○段○地○○○ ○○○○段○地○○000號房屋為吳氏家族祖厝,係兩造自 幼成長之所在,家族曾有約30人一同居住於此,後來有些家族成員自行在外購屋搬離,現作為家族後代祭祖追思或逢年過節相聚之所,僅留被告吳明益維護管理家園及祭拜吳氏列祖列宗,惟被告吳明益早於79年7月間搬離OOO號房屋,遷住於OOO號房屋後方之朝琴路鐵皮屋,被告吳明哲於20餘年前 移居高雄立業,往返二地祭祖省親,此為人常之孝道。OOO 號房屋一樓為大廳公共空間,二樓有2間房間,一間已荒廢 ,另一間不到7坪,三樓為頂樓,已廢棄且長期漏水,被告2人為保存建物,已墊付維修費及遮雨棚費用,迄未向原告收取,廁所、衛浴則蓋在OOO號房屋之外,OOO號房屋事實上非為得久住之所,原告僅憑數張相片內有一些不知道屬於何人所有之家電、電視、茶几、汽車等家具,逕予推論被告2人 長久居住使用116號房屋,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另吳佳盈因 小孩在菲國受教育,每年攜家眷回來祭祖時居住於此,原告吳文良、吳俊毅於104年以前亦多次返回祭祖,且原告吳炎 明、吳文良之父母牌位,原告吳俊毅之父牌位現仍供奉於此,其他家族成員亦會返回祭祖,被告並無阻止家族成員返回祖厝,數十年來兩造均有使用收益附表二所示房地,堪認全體共有人默示同意分管契約。又被告已於本院108年2月21日審理時當庭欲交付OOO號房屋鑰匙予原告,遭原告拒收,可 見原告並無返回116號房屋祭祖、整理之意願,原告不得主 張其他共有人回鄉祭祖及回祖厝聚餐聯絡感情,即謂逾越應有部分之使用而構成不當得利。況20年來附表二所示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維修整護費用達1,114,000元,概由被告 吳明哲支付,原告從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被告使用收益面積未逾應有部分,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實屬無據。又朝琴路鐵皮屋係被告吳明哲於79年間出資興建之未保存登記獨立建物,並非OOO號房屋附屬建物,由被告吳明哲無償提供被 告吳明益居住使用,【雖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兩造及訴外人吳澤欽、吳佳盈、蔡福建等8人共有,】然房屋稅籍證明書 僅係方便納稅義務人繳納,不得作為產權證明,且該鐵皮屋稅捐於105年以前係由被告吳明哲繳納,被告自無交付鑰匙 予原告之必要。至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94號判決雖審認被告吳明哲非朝琴路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非可據此反推原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有使用權源,且原告吳炎明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確定民事判決聲請變賣朝琴路鐵皮屋 ,業經本院法院以朝琴路鐵皮屋為獨立建物,而非OOO號房 屋之附屬物為由,駁回原告吳炎明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足證原告主張朝琴路鐵皮屋為兩造共有,被告擅自居住使用,有不當得利情事云云,並非有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均為附表一所示土地(即系爭武廟段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即系爭後厝段土地、116號房屋), 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㈡系爭武廟段土地現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及磚造平房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均為臺南市○○區○○路0000號(即武廟 路建物)。又武廟路建物稅籍編號均為00000000000,原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吳陳寶珠,現登記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吳炎明,及訴外人吳佳盈、康吳淑美、吳淑麗、吳淑瓊、吳玉秀等6人,每人持分比各6分之1。 ㈢原告吳炎明於104年間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請裁判分割 附表一編號1、3-5、7-9所示7筆土地,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04年度營簡字第106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在案。 ㈣原告吳炎明於104年12月29日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請裁 判變價分割附表一編號2、6所示2筆土地及武廟路建物,經 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05年度營簡字第185號判決土地變價分割,駁回原告其餘請求確定在案。 ㈤系爭後厝段土地相毗鄰,均呈狹長之長方形,屬住宅區,17地號土地長度超過19地號土地2倍之多,19地號土地除一邊 與17地號土地相鄰接外,其餘3邊地界均緊鄰民房,無對外 道路,須經由17地號土地西北側始能與道路聯絡。又17 地 號土地西北側現有同段OO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即OOO號房屋)坐落其上,為1棟2層樓樓房,頂樓另以石棉瓦加蓋遮雨棚,左右兩側均與鄰屋緊鄰,形成連棟式樓房;17地號土地東南側另有1棟2層樓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即朝琴路鐵皮屋),坐落在OOO號房屋後 方,該2棟建物之間為空地。 ㈥原告吳炎明於104年間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後厝段土地及116號房屋,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變價分割,被告吳明哲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吳炎明在二審追加訴請朝琴路鐵皮屋變價分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駁回追加之訴 確定在案。 ㈦被告吳明哲以其為朝琴路鐵皮屋原始起造人為由,對原告3 人提起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訴訟,經本院柳營簡易庭105 年度營簡字第448號駁回起訴、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㈧116號房屋於51年11月間建築完成,於54年7月26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現登記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吳炎明、原告吳文良、原告吳俊毅、被告2人及訴外人吳佳盈、蔡福建。朝琴路鐵皮屋於79年間興 建,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起課年月登記為79年7月,現登記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兩造及訴外人吳澤欽、吳佳盈、蔡福建等8人。 五、本院之判斷理由: 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第249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訴訟代理人可代理原告起訴,如其訴訟代理權有欠缺,法院應先定期補正。本件係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起訴,雖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起訴同時,僅提出原告吳炎明之委任狀,惟於本件審理中,原告訴訟代理人已補正原告吳文良、吳俊毅之委任狀,此觀起訴狀及委任狀自明(見本院調字卷第21-23頁、本 院卷㈠第109-111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代 理權業經補正而無欠缺,是以起訴狀雖無原告簽章,而由訴訟代理人起訴,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系爭武廟段土地部分: ㈠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占用共有物使用收益之共有人,若對他共有人應有部分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 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 告吳明益對於系爭武廟段土地為兩造與他人所共有乙情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僅辯稱:系爭武廟路建物為吳佳盈所有,其僅係間接占有人;其現雖在鐵棚內下洗車並搭設簡易工作室與一鐵塔,但係經共有人同意下使用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吳明益舉證證明其在系爭武廟段土地上之鐵皮屋經營洗車業並搭設鐵塔之正當權源。 ⒉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又共有人間約定就共有物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分管契約,雖非法所不許,且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含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知悉」或「單純之沈默」不等同於「同意」,須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且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或某項舉動,在一般社會之通念,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方可認為有默示同意(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判例、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裁判要旨參 照)。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吳炎明於104年12月29日訴請裁判變價分割附表一編號2、6所示2筆共有土地及武廟路建物,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05 年度營簡字第185號判決土地變價分割,駁回原告吳炎明其 餘請求(即武廟路建物)確定在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㈣),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依該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建物(按指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里0鄰○○路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稅 籍資料上記載原告吳炎明、被告吳佳盈、康吳淑美、吳淑麗、吳淑瓊、吳玉秀等6人為納稅義務人,持分均為6分之1; 其中鐵皮屋部分現由被告吳明益開設汽車廠用、磚造平房部分由被告吳淑瓊、吳淑麗、吳玉秀、康吳淑美、吳佳盈使用;系爭建物於本院訴訟期間業經共有人即被告吳淑瓊、吳淑麗、吳玉秀、康吳淑美、吳佳盈等5人(即除原告外之其他 全體共有人)同意,且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合意出售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吳佳盈所有,買賣總價款為216,000元等節,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營分局105年3月3日南市稅營房字第1052304548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買賣及不動產移轉契約等件附卷可參,本院認系爭建物既經共有人即被告吳淑瓊、吳淑麗、吳玉秀、康吳淑美、吳佳盈等5人同意,且持分合計逾3分之2, 合意由被告吳佳盈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渠等間就系爭建物之處分行為既合於上揭規定,自屬有效。是原告就系爭建物請求判決變價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見本院105年度營簡字第185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㈢,本院卷㈠第454頁),足見本院105年度營簡字第185號確定 判決已認定吳佳盈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武廟路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兩造均為本院105年度營簡字第185號確定判決當事人,且就武廟路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之重要爭點,已在前開確定判決審理中為實質攻防、舉證,並經另案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為實質之判斷,揆諸首揭說明,法院及當事人自不得為前開確定判決相反之論斷,應認武廟路建物為吳佳盈所有,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決理由,且前開確定判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利益差異甚大等情事,應認為兩造就前開確定判決理由認定武廟路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吳佳盈一節,已具爭點效,不容兩造事後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據此,雖可認定吳佳盈為武廟路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尚不足以憑此逕予推認吳佳盈占用系爭武廟段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亦無從證明兩造就系爭武廟段土地之特定部分為分管使用之明示或默示約定。況房屋與土地係各自獨立,縱系爭武廟路建物建築多年,共有人間未加異議,僅足證明共有人間對於系爭武廟路建物使用系爭武廟段土地一事為單純沈默,尚不生默示之法律效果,非可認為全體共有人就系爭武廟段土地已成立分管協議。 ⒋被告吳明益抗辯原告吳俊毅在系爭武廟段土地上放炮城架及4個自駕車輪胎,原告吳文良則在系爭武廟段土地上放置自 己的摩托車,可見共有人均有對系爭武廟段土地為使用收益云云,然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且所謂分管契約,係全體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範圍畫定範圍,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管理使用,故若部分共有人逕自占有共有物特定部分供己使用,或部分共有人縱曾為協議,亦屬其等個人之行為,對其餘之共有人並無拘束力,尚不能以其等占有之現狀及其他共有人單純之沈默,或未提出異議,即推認其他共有人亦有分管之默示合意,並認共有土地已有分管之契約。 ⒌被告吳明益另抗辯系爭武廟段土地經其爭取而獲得在農曆正月13日至15日鹽水烽炮嘉年華期間出租土地供攤販使用之租金,經其扣除水電清潔費後,已全數分給全體共有人,原告在105年前收受租金當時均未予爭執,應已構成默示分管契 約云云,並提出其親簽之交付租金明細為憑(見本院卷㈠第 151頁),原告雖不否認有收到鹽水烽炮嘉年華期間出租土地之租金(見本院卷㈡第509頁),然原告同意每年出租共有土 地3天及收取租金之行為,核與土地之分管契約無涉,不能 憑此認定系爭武廟段土地共有人間存有分管約定。被告吳明益復抗辯土地南面圍牆地基因岸內大排施工鬆動致產生裂痕,係由其向包商反應後始能重建此牆面;另環保局要求修剪土地上之大榕樹以達環衛標準,係原告吳文良轉達被告吳明益是管理使用人負責管理云云,然共有物之各共有人未積極反對共有人之一單獨管理使用共有物,其動機或出於冀求和諧,或出於漠不關心,或出於不明所以,而對他人占有使用共有物沉默以對,是單憑被告吳明益上開舉措,實無從推認兩造就系爭武廟段土地存有默示分管協議。 ⒍據上,被告吳明益未證明共有人全體就系爭武廟段土地如何約定「各自使用」範圍,亦未證明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原告與系爭武廟段土地其餘共有人之單純沈默具一定之意思表示,自不能僅因原告或系爭武廟段土地其餘共有人容忍、未予干涉,已歷有一定時間之單純沈默,即率認全體共有人間已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是以,被告吳明益抗辯系爭武廟段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合意云云,並不可採。 ㈡被告吳明益占用土地面積共170.62平方公尺: ⒈系爭武廟段土地北側鄰鹽水區北門路,其上坐落系爭武廟路建物,該建物包含鐵皮屋及磚造平房,磚造平房位在鐵皮屋的東南側,鐵皮屋四面僅有部分是鐵皮牆壁,沒有大門,被告吳明益自稱鐵皮屋其中倉庫及洗車室是其施作隔間,其在洗車收工後,將麻繩拉起來,洗車時段放下麻繩。鐵皮屋南側是空地,空地上有放炮城,現場還有水塔,被告吳明益自稱係其搭建供洗車用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 第279-311頁),且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人員會同測量勘驗結果,鐵皮洗車場(含休息室)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6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68.62平方公尺;水塔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2平方公尺;鐵皮洗車場(含休息室)以南、磚造平房(全部)以西及圍牆以北不含水塔 之範圍之面積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面積261.61平方公尺等情,有如附圖一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326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⒉被告吳明益於本院審理中及現場勘驗時迭次自承:我在吳佳盈的鐵皮屋從事洗車業,另搭建水塔供洗車用,鐵皮屋東南側的磚造平房是吳佳盈委託我管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9 頁),且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被告吳明益經營洗車場之範圍,僅及於鐵皮屋(含休息室)及水塔部分,亦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合計面積共170.62平方公尺。至於附圖一所示編號C即鐵皮洗車場(含休息室)以南、磚造平房(全 部)以西及圍牆以北不含水塔之範圍,磚造平房內堆置廢棄 雜物,此觀磚造平房內部照片自明(見本院卷㈡第291頁) ,堪信被告吳明益僅係受託代管吳佳盈之磚造平房,其本人並無占有使用,其餘土地因係空地,其上並無相關洗車設備(見本院卷㈡第285頁照片1),實難認被告吳明益有占有使用之情。又被告吳明益雖在系爭武廟段土地北側即臨北門路口處經營洗車業,惟入口處並無柵欄或門扇,雖被告吳明益在洗車收工後,會將麻繩拉起來,已如前述,惟該條麻繩拉起來,衡情不具有阻絕其他共有人進出至附圖一編號C所示土地部分之效用,此觀現場照片即明(見本院卷㈡第299 -305頁),是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非被告吳明益所占有使用,應堪認定。 ⒊被告吳明益抗辯其向吳佳盈無償借用鐵皮屋經營洗車業,有合法使用權源,且至多僅為間接占有人,直接占有人應為吳佳盈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08頁)。惟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 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稱占有,不 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貸與人係經由借用人維持其對借用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條規定為 間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一定之物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者,即可謂有事實上之管領力。關於占有人是否占有房地,應以占有人對該房地有無事實上管領力為斷,不以其物放置於該房地,或標示該房地為其占有為判斷標準。且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係土地之占有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被告吳明益基於其與吳佳盈間之借貸關係占用使用武廟路建物其中鐵皮屋部分,當係基於間接占有人之地位占用鐵皮屋部分,應認被告吳明益主觀上即有排除其他共有人干涉之意,並將該鐵皮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有占有使用該鐵皮屋之事實,至可認定。 ⒋據上,被告吳明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之鐵皮洗車場、占用面積為168.62平方公尺,及附圖一所示編號B之水塔、占用面積為2平方公尺,合計共170.62平方公尺。 ㈢被告吳明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被告吳明益抗辯系爭武廟段土地共約140坪,其與共有人即 被告吳明哲、訴外人吳佳盈、吳淑美、吳淑瓊、吳淑麗及吳玉秀之應有部分合計為30分之11,換算面積約有50坪左右,上開共有人自87年3月18日起均同意由其管理土地,故被告 吳明益使用土地範圍未逾應有部分等語,業據其提出共有人吳明哲、吳佳盈、吳淑美、吳淑瓊、吳淑麗及吳玉秀陳述及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247-249頁)。觀諸該陳述及同意書之內容可知,系爭武廟段土地共有人吳佳盈、吳淑美、吳淑瓊、吳淑麗及吳玉秀確有同意被告吳明哲使用武廟路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是被告吳明益此部分抗辯,應為可採。 ⒉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吳明益經被告吳明哲及訴外人吳佳盈、吳淑美、吳淑瓊、吳淑麗及吳玉秀等人同意而使用系爭武廟段土地,業如前述,而被告2人及訴外人吳佳盈、吳淑美、吳淑瓊、吳淑麗及吳 玉秀等7人依其應有部分就系爭武廟段土地所得使用之面積 詳如附表三所示,附圖一所示編號A鐵皮洗車場及編號B水塔,占用系爭武廟段土地面積如附表四所示,是被告吳明益逾越其與被告吳明哲、訴外人吳佳盈、吳淑美、吳淑瓊、吳淑麗及吳玉秀應有部分而使用系爭武廟段土地面積,計算結果如附表四所示。雖被告吳明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然被告吳明益占用系爭武廟段土地超過其得使用應有部分之面積,為無正當權源,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使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蒙受相當於其就系爭武廟段土地被占用面積應有部分租金之損害,且因占有之利益性質上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吳明益返還占用超過其得使用應有部分面積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⒊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 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 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 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該條之土地 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系爭武廟段土地臨鹽水區北門路,附近有鹽水武廟、鹽水國小、鹽水夜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鹽水區公所、鹽水地政事務所月津港親水公園等公共場所,為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之處,此有土地週邊區域之GOOGLE地圖可參;並斟酌被告吳明益在系爭武廟段土地上經營洗車業務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吳明益無權占有系爭武廟段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6%計算, 較屬合理適當。原告雖主張應依鄰近周邊透天厝租金行情計算不當得利,然原告所提出之同區門牌為溪洲寮1之30號透 天厝租金行情之個案,與本件係鐵皮洗車場建築結構,顯然不同,條件迥異,自難比附援引,尚難遽以採為土地租金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⒋系爭武廟段土地之102年度至107年度申報地價如附表四「年度申報地價」欄,有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59-372頁),被告吳明益無權占用系爭武廟段土地超過其應 有部分之面積如附表四「附表三共有人逾越應有部分占用面積」欄所示,被告吳明益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期間即自102年10月2日起至107年10月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8,52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6%×占有期 間),原告吳炎明、吳文良、吳俊毅各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吳明益返還自107年10月1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依序為284元【計算式:8,520元×應有部分1/30=28 4元】、1,704元【計算式:8,520元×應有部分1/5=1,704 元】、1,704元【計算式:8,520元×應有部分1/5=1,704元 】;另自民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18日(見本院卷㈠第267頁)起,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158元【計算式:(3.13㎡×3,304元+1.55㎡×3,147.2元 +4.43㎡×3,236元+0.56㎡×3,600元)×6%÷12個月=15 8元】,是原告吳炎明、吳文良、吳俊毅各按其應有部分請 求被告吳明益自108年1月18日起按月依序給付原告吳炎明、吳文良、吳俊毅5元【計算式:158元×應有部分1/30=5元 】、32元【計算式:8,520元×應有部分1/5=32元】、32元 【計算式:8,520元×應有部分1/5=32元】,為有理由,應 為可取;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以准許。 系爭後厝段土地部分: ㈠被告並無排除原告使用OOO號房屋及坐落土地: 原告主張OOO號房屋非吳氏祖厝,被告吳明哲已在本院另案 105年度營簡字第448號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其每月會回台南居住兩三天等語,且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105年4月13日準備程序 中,就OOO號房屋現由被告吳明益居住乙節表示不爭執,被 告吳明哲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105年度綜合所得稅,亦 表明其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居住在OOO號房屋等語,足 證被告2人有共同使用OOO號房屋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27-22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116號房屋於51年11月間建築完成,於54年7月26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現登記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吳炎明、原告吳文良、原告吳俊毅、被告2人及訴外人吳佳盈、蔡福建(不爭執事項㈧);OOO號房屋位於後厝段OO號土地西北側,一樓為客廳使用,客廳後方有廁所及雜物間放置雜物等情,此經本院另案106年度簡上 字第194號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朝琴路鐵皮屋)會 同地政機關到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29-341頁、第353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81、313頁)。原告吳俊毅在本院到場勘驗時已自陳其父親神主牌位係用一張紅紙寫著,放在OOO 號屋內供奉之共同神主牌位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1頁), 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有提出116號房屋鑰匙欲交付予原告,遭原告拒絕收受(見本院卷㈠第384頁),足信被告抗辯116號房屋主要供奉吳家祖 先牌位,係後代子孫緬懷祖先及祭祀祖先之處所,原告可自由返回116號房屋,非被告獨占使用等語,應可採信。 ⒉被告雖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2號分割 共有物事件中(後厝段OO、OO地號土地及OOO號房屋)主張 OOO號房屋現由吳明益居住乙情(見本院卷㈠第32頁),然 此係被告2人在該案件抗辯不同意變價分割116號房屋之攻擊防禦方法,縱其陳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應係出於訴訟技巧考量,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自不受被告在另案抗辯之影響。原告另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文(見本院卷㈠第325頁) ,據以主張被告吳明哲自承有居住在OOO號房屋等語,惟查 ,被告吳明哲申報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列報扶養被告吳 明益、訴外人吳佳盈之子女,並向申報稅捐機關聲明其與渠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於OOO號房屋等情,然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為審查被告吳明哲得否認列扶養被告吳明益、訴外人吳佳盈之子女,而向本院函調相關民事判決,此觀該函文即明。而朝琴路鐵皮屋主要由被告吳明益居住使用,與OOO號房屋共用同一門牌,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 第119頁),則被告吳明哲為申報綜合所得稅列報扶養免稅 額向稅捐機關所為前開聲明,究係指OOO○房屋,抑或指朝 琴路鐵皮屋,尚有疑義,被告基於申報稅款考量,向稅捐機關所為聲明,如有疑義,本院當不受其拘束。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排除原告使用OOO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占有使用系爭後厝段土地及OOO號房屋,應無可採。 ㈡被告吳明益占有使用朝琴路鐵皮屋: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此可見附屬建物係指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效用之建物。 ⒉被告吳明哲一人前對原告3人訴請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 件(朝琴路鐵皮屋),雖經本院以105年度營簡字第448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94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系爭鐵皮建物使用目的係供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吳明哲)及其家屬住居,惟系爭鐵皮建物並未設置有日常生活起居所需之廁所、浴室及廚房等設備,而不具備完整供人生活起居生活之機能。基此,系爭鐵皮建物既無對外通行之直接性,且其利用機能使用廁所、浴室等設備均屬依附系爭116號房屋,需與系爭OOO號房屋合為一體使用,方能達供日常生活使用之經濟效用,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結果,認系爭鐵皮建物自有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應屬系爭OOO號房 屋附屬建物。」、「系爭鐵皮建物雖具構造上獨立性,然無對外通行之直接性,而欠缺使用上獨立性,須依附系爭OOO 號房屋,為系爭OOO號房屋之附屬建物,不得獨立為物權客 體,自無單獨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可言。從而,上訴人以系爭鐵皮建物為未保存登記獨立性建物,且由其出資雇工興建為由,請求確認對系爭鐵皮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即非有據」,而為被告吳明哲敗訴判決,此有前開判決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26頁)。惟原告吳炎明執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2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後厝段17、OO地號土地及OOO號房屋)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變賣共有物強制執行時,併同主張朝琴路鐵皮屋亦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應併付變賣,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598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定朝琴路鐵皮屋為一獨立建物,非OOO號房屋之 附屬建物,駁回原告吳炎明併予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吳炎明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94號受理後 ,經本院法官到場勘驗結果:OOO號房屋大門臨臺南市鹽水 區朝琴路,通過OOO號房屋大門往南走,途經一片空地,有 鐵皮屋一棟(即朝琴路鐵皮屋),再向南行走入該鐵皮屋大門,繼續向南可由該鐵皮屋南側小門離開該鐵皮屋內部;再繼續往南行,離開鐵製大門,下鐵製樓梯,繼續向前遇月津港旁親水道路,往西行約50公尺遇月津港上景觀橋後往西北,途經2棵大樹,其中1棵大樹位於道路中央,將路分為2側 ,但其中一側尚可單向通行一部汽車;通過該2棵大樹後, 再往右前行約20公尺,可與臺南市鹽水區行昌路相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94號聲明異議事件卷 宗查明,且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於前開卷宗可參(見聲明異議卷第199-222頁、本院卷㈡第330-334頁),足見朝琴路鐵皮屋在構造上具有獨立性,且無須依賴OOO號房屋始得出入 ,在經濟使用上亦有其獨立性,自屬為獨立建物,而與附屬建物係指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效用之建物迥異,非屬OOO號房屋之附屬建物,至可認定。本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9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 第143號裁定亦均認朝琴路鐵皮屋非116號房屋之附屬建物等情,此有各該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336-343頁、第 524-528頁)。本院105年度營簡字第448號、106年度簡上字 第194號判決理由雖論及朝琴路鐵皮屋為OOO號房屋之附屬建物,惟本案當事人與本院105年度營簡字第448號、106年度 簡上字第194號確定判決當事人並非全然一致(前開確定判決係由被告吳明哲一人對原告3人提起「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 在」之訴,本件則係由原告3人對被告吳明哲及吳明益提起 返還不當得利之訴),難認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對本件兩造有爭點效之拘束力。 ⒊被告吳明哲雖抗辯其為朝琴路鐵皮屋之起造人云云,惟朝琴路鐵皮屋係於79年間興建之未保存建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起課年月登記為79年7月,現登記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兩造及訴外人吳澤欽、吳佳盈、蔡福建等8人(不爭執事 項㈧),倘若朝琴路鐵皮屋為被告吳明哲出資興建,何以原始納稅義務並未登記在其名下,且嗣後訴外人吳有明部分遭拍賣時,被告吳明哲亦未主張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進而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以阻止強制執行之進行,是以,朝琴路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以稅籍資料為準。而依稅籍登記資料所示,原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吳文良、吳炎明、吳澤欽、吳佳盈、吳俊毅、吳明哲、吳明益及蔡福建等人,被告亦有繳納房屋稅,此有91年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稅書收據附於本院105年度營簡字第448號卷宗可證。是以,朝琴路鐵皮屋原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吳文良、吳炎明、吳澤欽、吳佳盈、吳俊毅、吳明哲、吳明益及蔡福建等人,被告吳明哲非朝琴路鐵皮屋之單獨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可認定。 ⒋被告吳明益自承其與家人住居在朝琴路鐵皮屋,被告吳明哲則否認其有住居於該處,並抗辯其早已搬至高雄,返家省親時,係住居在OOO號房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9、415頁) ,堪認朝琴路鐵皮屋為被告吳明益所單獨占有使用,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吳明哲有居住使用朝琴路鐵皮屋之情,迄未舉證證明之,自難認為其此部分主張可採,應認被告吳明益占有使用朝琴路鐵皮屋之全部。 ㈢被告吳明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被告吳明益占有使用坐落在後厝段OO地號土地上之朝琴路鐵皮屋,而朝琴路鐵皮屋占用後厝段OO地號土地面積為108.95平方公尺,業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94號案件勘驗屬實,並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10月30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3頁),惟 被告吳明益就後厝段OO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1,其 所得使用之面積為26.67平方公尺(計算式:266.71平方公尺×1/10=26.67平方公尺),是被告吳明益逾越其應有部分範 圍使用後厝段OO地號土地之面積即為82.28平方公尺(計算 式:108.95平方公尺-26.67平方公尺=82.28平方公尺)。⒉承前所述,被告吳明益就朝琴路鐵皮屋占用土地之範圍,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即有不當得利。查,後厝段17地號土地臨鹽水區朝琴路,附近有全聯福利中心、全家便利商店等商家,有商業經營景象,且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堪稱優良等情,有土地週邊區域之GOOGLE地圖可參。爰審酌17地號土地之利用狀況、交通便利性、繁榮程度、生活機能及使用經濟效用等情狀,認被告吳明益無權占有後厝段OO地號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8%計算 ,較屬合理適當。原告雖主張應依鄰近周邊透天厝租金行情計算不當得利,然原告所提出之同區門牌為溪洲寮1之30號 透天厝租金行情之個案,與本件係鐵皮屋,顯然不同,條件有異,自難比附援引。況且縱然鄰近房屋以每月12,000元之價格出租,亦係透天厝出租,與本件僅涉及土地租金核定之情形有異,尚難遽以採為土地租金之判斷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⒊後厝段OO地號土地之102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57元、105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42.4元,有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77-378頁),被告吳 明益無權占用後厝段OO地號土地超過其應有部分之面積為82.28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則被告吳明益自102年10月2日起 至107年10月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4,987元(計算式如附表五所示),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13日起,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876元(計算式:82.28㎡×5,242.4元×8%÷12個月=2,876元),是 原告吳炎明、吳文良、吳俊毅各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吳明益返還自107年10月1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序為15,499元、30,997元、38,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3日起,依序按月給付其288元、575元 、7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再按不當得利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明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武廟段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所示土地,及朝琴路鐵皮屋所座落之後厝段17地號土地,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民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時,即知悉其無受領占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卻未自行清償,為給付遲延,則原告請求被告吳明益自收受民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8日(見本院卷㈠第267頁)、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3日(送達證 書見本院107年度營調字第215號卷第109、11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吳明益在系爭武廟段土地上占用如附圖一編號A、B所示土地經營洗車業,其另占用坐落在後厝段17地號土地上之朝琴路鐵皮屋,則其占用系爭武廟段土地、系爭後厝段土地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即屬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吳炎明、吳文良、吳俊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針對系 爭武廟段土地部分,請求被告吳明益分別給付原告吳炎明 284元、原告吳文良1,704元、原告吳俊毅1,704元,及均自 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 108年1月18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分別給付原告吳炎明5元、原告吳文良32元、原告吳俊毅32元;針對系爭後厝段土地部分,請求被告吳明益給付原告吳炎明15,499元、原告吳文良 30,997元、原告吳俊毅38,747元,及均自107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7年10月13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吳炎明288元、吳文良575元、吳俊 毅719元,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其等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所明定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19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394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6,800元),本件原告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依上開規定,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吳明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蘇冠杰 ┌─────────────────────────────┐ │ 附表一: │ ├──┬──────────────────────────┤ │編號│土地 │ ├──┼──────────────────────────┤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6.34平方公尺 │ ├──┼──────────────────────────┤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7.91平方公尺│ ├──┼──────────────────────────┤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4平方公尺 │ ├──┼──────────────────────────┤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9.27平方公尺 │ ├──┼──────────────────────────┤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23平方公尺 │ ├──┼──────────────────────────┤ │6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29平方公尺 │ ├──┼──────────────────────────┤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02平方公尺 │ ├──┼──────────────────────────┤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78平方公尺 │ ├──┼──────────────────────────┤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0平方公尺 │ ├──┴─────────┬────────────────┤ │所有權人 │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 │原告吳炎明 │30分之1 │ ├────────────┼────────────────┤ │原告吳文良 │5分之1 │ ├────────────┼────────────────┤ │原告吳俊毅即吳銘智 │5分之1 │ ├────────────┼────────────────┤ │被告吳明益 │12分之1 │ ├────────────┼────────────────┤ │被告吳明哲 │60分之7 │ ├────────────┼────────────────┤ │吳有明 │18分之1 │ ├────────────┼────────────────┤ │吳曾過 │18分之1 │ ├────────────┼────────────────┤ │吳澤欽 │45分之4 │ ├────────────┼────────────────┤ │吳佳盈 │30分之1 │ ├────────────┼────────────────┤ │康吳淑美 │30分之1 │ ├────────────┼────────────────┤ │吳淑麗 │30分之1 │ ├────────────┼────────────────┤ │吳淑瓊 │30分之1 │ ├────────────┼────────────────┤ │吳玉秀 │30分之1 │ └────────────┴────────────────┘ ┌─────────────────────────────┐ │附表二: │ ├──┬──────────────────────────┤ │編號│ 土地 │ ├──┼──────────────────────────┤ │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66.71平方公尺 │ ├──┼──────────────────────────┤ │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98.15平方公尺 │ ├──┼──────────────────────────┤ │ 3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總面積:120.73平方公尺│ ├──┴───────┬──────────────────┤ │所有權人 │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 │原告吳文良 │ 5分之1 │ ├──────────┼──────────────────┤ │原告吳炎明 │ 10分之1 │ ├──────────┼──────────────────┤ │原告吳俊毅即吳銘智 │ 4分之1 │ ├──────────┼──────────────────┤ │吳佳盈 │ 10分之1 │ ├──────────┼──────────────────┤ │被告吳明益 │ 10分之1 │ ├──────────┼──────────────────┤ │被告吳明哲 │ 20分之3 │ ├──────────┼──────────────────┤ │蔡福建 │ 10分之1 │ └──────────┴──────────────────┘ ┌────────────────────────────────────────────────┐ │附表三:系爭武廟段土地 │ ├─┬─────┬────────────────────────────────────┬───┤ │編│地號 │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 │合計 │ │號│面積 ├─────┬─────┬────┬────┬────┬────┬────┤ │ │ │ │被告吳明益│被告吳明哲│吳佳盈 │康吳淑美│吳淑麗 │吳淑瓊 │吳玉秀 │ │ │ │ │12分之1 │60分之7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 │ ├─┼─────┼─────┼─────┼────┼────┼────┼────┼────┼───┤ │1 │000地號 │1.60㎡ │2.24㎡ │0.64㎡ │0.64㎡ │0.64㎡ │0.64㎡ │0.64㎡ │7.04㎡│ │ │19.23㎡ │ │ │ │ │ │ │ │ │ ├─┼─────┼─────┼─────┼────┼────┼────┼────┼────┼───┤ │2 │000地號 │0.27㎡ │0.38㎡ │0.11㎡ │0.11㎡ │0.11㎡ │0.11㎡ │0.11㎡ │1.2㎡ │ │ │3.29㎡ │ │ │ │ │ │ │ │ │ ├─┼─────┼─────┼─────┼────┼────┼────┼────┼────┼───┤ │3 │000地號 │9.11㎡ │12.75㎡ │3.64㎡ │3.64㎡ │3.64㎡ │3.64㎡ │3.64㎡ │40.06 │ │ │109.27㎡ │ │ │ │ │ │ │ │㎡ │ ├─┼─────┼─────┼─────┼────┼────┼────┼────┼────┼───┤ │4 │000地號 │4.83㎡ │6.76㎡ │1.93㎡ │1.93㎡ │1.93㎡ │1.93㎡ │1.93㎡ │21.24 │ │ │57.91㎡ │ │ │ │ │ │ │ │㎡ │ ├─┼─────┼─────┼─────┼────┼────┼────┼────┼────┼───┤ │5 │000地號 │21.36㎡ │29.91㎡ │8.54㎡ │8.54㎡ │8.54㎡ │8.54㎡ │8.54㎡ │93.97 │ │ │256.34㎡ │ │ │ │ │ │ │ │㎡ │ ├─┼─────┼─────┼─────┼────┼────┼────┼────┼────┼───┤ │6 │000地號 │0.28㎡ │0.39㎡ │0.11㎡ │0.11㎡ │0.11㎡ │0.11㎡ │0.11㎡ │1.22㎡│ │ │3.34㎡ │ │ │ │ │ │ │ │ │ └─┴─────┴─────┴─────┴────┴────┴────┴────┴────┴───┘ ┌─────────────────────────────────────┐ │附表四:系爭武廟段土地 │ │㈠占用期間自102年10月2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2年又91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 利。【計算式:占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6%×占有期間,即1,084元(143地號占│ │ 用面積3.13㎡)+511元(142地號占用面積1.55㎡)+1,502元(135-1地號占用面積4.│ │ 43㎡)+212元(136地號占用面積0.56㎡)=3,309元】 │ │㈡占用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1日止,共2年又274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 │ 利。【計算式:占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6%×占有期間,即1,707元(143地號占│ │ 用面積3.13㎡)+805元(142地號占用面積1.55㎡)+2,366元(135-1地號占用面積4.│ │ 43㎡)+333元(136地號占用面積0.56㎡)=5,211元】 │ ├──────┬──────┬──────┬───────┬────────┤ │附表三共有人│102年度申報 │105年度申報 │附圖一所示地上│附表三共有人逾越│ │權利範圍合計│地價(元) │地價(元) │物面積(平方公 │應有部分占用面積│ │土地面積(㎡)│ │ │尺) │(㎡) │ ├──────┼──────┼──────┼───────┼────────┤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10.17㎡-7.04㎡ │ │7.04㎡ │2,566.4元 │3,304元 │編號A:9.28 │=3.13㎡ │ │ │ │ │編號B:0.89 │ │ │ │ │ │合計:10.17 │ │ ├──────┼──────┼──────┼───────┼────────┤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88㎡-1.2㎡= │ │1.2㎡ │2,271.2元 │2,930.4元 │編號A:0.72 │-0.32㎡ │ │ │ │ │編號B:0.16 │ │ │ │ │ │合計:0.88 │ │ ├──────┼──────┼──────┼───────┼────────┤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142地號: │41.61㎡-40.06㎡│ │40.06㎡ │2,442.4元 │3,147.2元 │編號A:40.66 │=1.55㎡ │ │ │ │ │編號B:0.95 │ │ │ │ │ │合計:41.61 │ │ ├──────┼──────┼──────┼───────┼────────┤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135-1地號: │25.67㎡-21.24㎡│ │21.24㎡ │2,512元 │3,236元 │編號A:25.67 │=4.43㎡ │ │ │ │ │編號B:0 │ │ │ │ │ │合計:25.67 │ │ ├──────┼──────┼──────┼───────┼────────┤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135地號: │90.51㎡-93.97㎡│ │93.97㎡ │2,472元 │3,184元 │編號A:90.51 │=-3.46㎡ │ │ │ │ │編號B:0 │ │ │ │ │ │合計:90.51 │ │ ├──────┼──────┼──────┼───────┼────────┤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136地號: │1.78㎡-1.22㎡=│ │1.22㎡ │2,800元 │3,600元 │編號A:1.78 │0.56㎡ │ │ │ │ │編號B:0 │ │ │ │ │ │合計:1.78 │ │ └──────┴──────┴──────┴───────┴────────┘ ┌───────────────────────────────┐ │附表五:後厝段17地號土地 │ ├─┬──────┬─────┬────────────────┤ │編│占用期間 │當期申報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號│ │價(新臺幣)│(計算式:占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 │ │ │ │×年息×占有期間) │ │ │ │ │ │ ├─┼──────┼─────┼────────────────┤ │1 │自102年10月2│4,057元 │82.28㎡×4,057元×8%×821天/365│ │ │日起至104年 │ │天=60,068元 │ │ │12月31日止,│ │ │ │ │共2年91天 │ │ │ ├─┼──────┼─────┼────────────────┤ │2 │105年1月1日 │5,242.4元 │82.28㎡×5,242.4元×8%×1004天/│ │ │起至107年10 │ │365天=94,919元 │ │ │月1日止,共2│ │ │ │ │年274天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