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57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易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然恬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明律師 許世烜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玄儒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承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嘉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訴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及反訴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給付價金,被告於本訴則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為由,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並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提起反訴,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經核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8日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400萬個電容器(下稱系爭電容器),含稅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30萬元,約定原告於7至10天內交貨,被告則應於107 年8月10日付50%定金即300萬元。雙方交易確認後,原告 乃立即採購備料完畢,詎料被告於107年8月10日僅匯款190萬元,並於同月13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提供商品保證 函,原告配合提供保證函予被告後,被告仍遲不付款,經原告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付款,被告僅於107年9月12日付款157,500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剩餘貨款4,242,500元。 (二)兩造間係約定「餘款出貨前付款」,被告應先給付所有款項後,原告才有交貨之義務,被告辯稱原告於被告給付價金之同時亦應給付系爭電容器,於法顯有未合。又原告已備妥全部電容器等待被告通知出貨,被告卻於給付190萬 元後,明示拒絕給付剩餘價款,可認被告之行為屬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原告委託律師以107年12月19日台南成功 路郵局第002884號存證信函,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因原告已提出給付,故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另兩造間並未約定原告應提出保證函,被告與訴外人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宇公司)之約定與原告無涉。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向原告訂購之系爭電容器,原係瀚宇公司向被告訂購,再由被告轉向原告訂購;惟被告向原告訂購時,原告稱系爭電容器為塗標品(即物品上之商標遭塗去),瀚宇公司表示可以接受,但要求需由原告出具原廠證明以確保貨品質量之真實,故被告乃於107年8月13日要求原告出具原廠證明,然原告於同日以電子信件覆稱:「……我今日會先提供保證函(在業界都是隨貨附保證函,下不為例!)也請依照先前交易條件,於8/15(三)3:30前,付清尾款630萬元-已付190萬元=440萬元予我司帳戶,當日未結清 帳款,即取消交易,我司會退回貴司已付款項」等語。然原告所出具之保證函第二點卻載:「買方於收到貨物後,應於三日內檢查其所受領之產品,如發現產品有瑕疵時,應通知本公司,如買方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然系爭電容器高達400萬顆,且有無瑕疵 需待上線與其他製程測試製造後始得判斷,勢必無法於3 日內即行檢查,被告乃要求原告另行提出檢查時間至少1 個月之保證書,然為原告所拒,亦拒絕提出系爭電容器之原廠證明。因原告所出具之保證書未符被告之需求,因此被告乃未於107年8月15日3時30分前匯尾款予原告,則依 原告上揭電子郵件所述,兩造本件契約即於107年8月15日解除,契約關係既已不存在,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即屬無據。 (二)原告除拒絕修改保證函內容及提出原廠證明外,更於瀚宇公司直接與原告連繫時,對其稱被告僅支付幾十萬元之定金,且原告採購之系爭貨品可以轉售予他人等語,導致瀚宇公司認為被告資本不足,系爭電容器存有非正品疑慮,即不願再向被告購買而轉向他人購買,故購買系爭電容器對被告已無意義。而原告並不否認系爭契約於107年8月8 日訂立、其應於7至10日內交貨,惟原告迄交貨期日即107年8月18日均未提出可資證明為原廠之證明文件,所提出 之上揭保證函之保證範圍第二點並不符合系爭電容器之使用用途,難謂合法提出,是原告於107年8月18日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復以前開言論致瀚宇公司無意採購,故原告未於上揭時期給付系爭電容器(含可資證明系爭貨品為真正之文件),已無法達契約之目的,被告爰依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55條規定,以答辯狀之送達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餘款即屬無據。 (三)縱本件契約成立而被告應給付價金,惟原告於被告給付價金之同時亦應給付系爭電容器,爰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於107年8月13日回覆「……我今日會先提供保證函(在業界都是隨貨附保證函,下不為例!)也請依照先前交易條件,於8/15(三)3:30前,付清尾款630萬元-已付190 萬元=440萬元予我司帳戶,當日未結清帳款,即取消交易,我司會退回貴司已付款項」等語,認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並同意退還反訴原告定金,反訴原告即取得對反訴被告之定金返還請求權,雖反訴被告嗣於同月15日上午9時以電子郵 件稱:「……故更正如下:若此訂單無法如期付款,我司將扣除貴司已付訂金」,然仍無礙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得請求之定金返還請求權。再者,反訴原告以系爭契約有民法第255條情事而解除契約,已如前述,而解除之原因係因反訴被 告未提出可資證明為原廠之證明文件,及因反訴被告自身對瀚宇公司之言詞導致該公司無意採購,故本件係因可歸責反訴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所受定金之2倍 ,爰請求1倍之定金即190萬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被告於107年8月13日電子郵件陳稱「當日未付清帳款,即取消交易」等語,意旨乃催告給付價金,並無行使解除權之意思;反訴被告雖有表示「逾期則解除契約」之意旨,然仍應於反訴原告逾期仍不給付時,再行使解除權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因反訴被告事後並未行使解除權,故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未因反訴被告解除契約而失其效力。且反訴原告乃違約之一方,更不能以此主張解除契約。另兩造間之買賣條件並未約定應由反訴被告提出原廠證明,是反訴原告忽而要求,故反訴被告同意以保證函保證系爭電容器品質無虞。因出具保證函即已符合買賣契約出賣人之義務,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不履行契約,顯無理由。又反訴原告所謂反訴被告自身對瀚宇公司之言詞,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究何所指?從其書狀中難以理解。全部貨物早已備妥且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反訴原告,根本無給付不能之情形,若瀚宇公司無欲向反訴原告採購電容器,應由反訴原告向瀚宇公司請求給付價金,亦無給付不能問題。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7年8月8日向原告訂購系爭電容器,約定含稅總 價為630萬元,兩造並約定原告應於7至10天內(即107年8月15至18日)交貨,另約定被告應於107年8月10日給付50%定金即300萬元。 (二)被告於107年8月10日匯款190萬元予原告。 (三)兩造公司人員就上述交易,以電子郵件為如附表二所示對話。 (四)被告於107年8月18日委託洪瑄憶律師寄發內容為「……本公司謹委請貴律師代函將上開貨品業已準備給付予承恭公司之情形,依法通知並催告承恭公司,希冀承恭公司應於函到三日內,全數清償上開積欠貨款共440萬元」之存證 信函(見本院司促卷第25至28頁)予被告,經被告於107 年8月30日收受。 (五)原告於107年8月13日出具如本院卷第57頁所示之產品保證書予被告。 (六)原告於107年12月19日委託律師寄發本院卷第77至81頁所 示存證信函予被告,經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收受。 二、爭執要點: (一)兩造間就系爭電容器之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原告解除? (二)被告以原告未於107年8月18日給付系爭電容器及可資證明該電容器為原廠之證明文件,致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為由,以107年12月10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依民法第255條所為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三)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4,242,500元,有無理由? (四)反訴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契約因可歸責反訴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定金190萬元,有無理由? 肆、本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電容器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向債務人為清償債務之催告,其催告之內容應按債之本旨方能達成催告之目的,亦即其催告之內容需與債務之內容相一致;惟債權人就買賣價金所為之過大催告,僅該超過部分不生效力,尚難謂就債務人應給付部分亦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5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次按所謂定金,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履行或擔保契約成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而言。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⑴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⑵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⑶違約定金,即為強制契約之履行,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⑷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⑸立約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而契約文字如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三)查被告乃於107年8月8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載明欲購買產 品型號、數量、單價、總金額之採購單予原告,對原告為買賣之要約,嗣原告於翌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產品型號、數量、單價、總金額均與上開採購單相同之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予被告為承諾,此有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上開採購單、形式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3至23頁),足認兩造於107年8月9日時,已因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又上開形式發票上記載「NOTE:8/10中午12點前請付訂金50%,餘款出貨前付款」,兩造亦 不爭執其間有被告應於107年8月10日前給付定金300萬元 之意思合致,足認此300萬元之性質為定金無疑。又此300萬元係約定於契約成立後給付,且未見兩造間有以之為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或為保留解除權對價之約定,應認其屬用以證明契約成立之證約定金。且此定金金額係以未稅買賣價金總額之百分之50計算,兩造復無買方除給付定金外應另行給付全額買賣價金之約定,足認兩造間有於雙方履行買賣契約時,將此定金充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之約定,先予敘明。又自原告公司人員於107年8月13日,以電子郵件對被告所陳稱「……也請依照先前交易條件,於8/15(三)下午3: 30前,付清尾款630萬元-已付190萬元=440萬元予我司帳戶,當日未結清帳款,即取消交易,我司會退回貴司已付款項」等語之語意,可知其除催告被告應於107年8月15日給付440萬元買賣價金外,亦同時表明如 被告於期限內不履行,即「取消交易」之意。而此「取消交易」之用詞,於一般人客觀認知上,已足認有「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是原告寄發予被告之上開電子郵件,乃於催告之同時,併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上開電子郵件僅有催告之意而無行使解除權之意,與其意思表示之文義內容不符,無從採憑。 (四)原告已對被告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惟此意思表示是否可於停止條件成就時發生解除契約效力,仍以原告依法有契約解除權為前提。查兩造約定以買賣價金之百分之50即300萬元作為定金,並約明被 告應於107年8月10日前給付,然被告於107年8月10日僅給付原告190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因兩造間亦將此 定金充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之約定,是被告自107年8月11日起,就其尚未給付之110萬元部分,即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至於其餘買賣價金330萬元部分,原告於107年8月9日開立予被告之形式發票上雖載有「餘款出貨前付款」等語,然並未載有明確之清償期,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依現有事證,未見原告前已催告被告給付此330萬元買賣價 金,則原告107年8月13日以上開電子郵件對被告為催告時,被告就給付此330萬元買賣價金之契約義務尚未有給付 遲延之情形,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催告,自不生催告之效力。質言之,原告催告被告給付之440萬元中,僅110萬元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其餘330萬元則尚無給付遲延之情 事,原告以電子郵件所為之上開催告,即有「過大催告」之情形;惟依前開說明,僅該超過部分(即330萬元部分 )不生催告之效力,就被告應給付部分(即110萬元部分 )仍發生催告之效力。被告既已遲延給付,經原告定期催告履行後,復未於期限內給付原告已遲延之110萬元,則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而原告前已對被告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原告所定期限屆至時,並未依合法之催告內容,對原告為任何給付,應認停止條件業已成就,是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生效,並因此發生解除兩造間就系爭電容器之買賣契約之形成效力。 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4,242,500 元為無理由: 承上,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於107年8月15日即因原告行使解除權而告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告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即失其依據,無從准許。 伍、反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49條第2款、第3款、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雖依民法第249條 第3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定金190萬元,然查: (一)反訴被告用以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契約解除權,係因反訴原告未依期全額給付300萬元定金之遲延給付行為而生 ,已如前述;則兩造間買賣契約因解除而不能履行之原因,自係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所致。 (二)反訴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契約不能履行,係因反訴被告未能於交貨期限前提出檢查時間至少1個月之保證書及系爭電 容器之原廠證明所致云云。惟反訴原告係於107年8月13日,始要求反訴被告提供保證函(見附表二編號4、5),然其給付遲延之情事,在107年8月10日即已發生,並終致反訴被告據以解除兩造間之契約,則反訴被告未提供保證書、原廠證明,自非導致兩造間契約不能履行之事由。況自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往返過程觀之,反訴原告僅要求反訴被告提供「符合業界形式之保證函」,從未要求反訴被告提出「檢查時間至少1個月之保證書」或系爭電容器之原廠 證明,而反訴被告亦應其要求,提出內容為保證其所提供予反訴原告之系爭電容器均為符合反訴原告需求之原廠正貨之產品保證書(見本院卷第57頁),自難認反訴被告有何違反契約約定並致契約不能履行之情事。 (三)反訴原告主張瀚宇公司係因反訴被告之言詞,不欲向反訴原告購買電容器云云,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採信。況縱反訴原告係為將系爭電容器出售予瀚宇公司,始向反訴被告採購系爭電容器,然此亦僅屬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締結買賣契約之動機,反訴原告與瀚宇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各自獨立,反訴原告未能與瀚宇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並不會使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不能履行,反訴原告以上開情詞,主張本件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而不能履行,顯屬無據。 (四)從而,兩造間買賣契約不能履行,係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所致,反訴被告則無可歸責之事由。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定金,已與該條要件不符,無從准許。又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係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而不能履行,其依前開民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定金,依本條項之反面解釋,可知受定金者仍有保有其所受定金之法律上原因,是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收受之190萬元定金,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同屬無據, 亦應駁回。 二、至於反訴被告於電子郵件中所稱「……當日未結清帳款,即取消交易,我司會退回貴司已付款項」等語,雖可認有提議在契約解除後,退還反訴原告其已付款項之意,然反訴原告並未相當時期內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縱反訴被告上開陳述有要約之意,亦已失其拘束力;兩造間既未就解約後定金應如何處理達成意思合致,自仍適用前述民法第249條規定決之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上開陳述而取得定金返還請求權云云,同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於本訴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4,242,500元,及反訴原告於反訴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定金190萬元,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本訴、反訴之訴既無理由,其各自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蘇美燕 ┌───────────────────────────────────┐ │附表一 │ ├───┬───────────┬──────────┬─────┬──┤ │項次 │產品編號 │產名名稱/規格 │數量(個)│單位│ │ │ │ │ │ │ ├───┼───────────┼──────────┼─────┼──┤ │ 1 │GRM188Z71C225KE43D │MURATA │4,000,000 │4K/R│ │ │ │0603 2.2uF 16V X7R │ │ │ └───┴───────────┴──────────┴─────┴──┘ ┌──────────────────────────────────────────┐ │附表二 │ ├──┬────┬────┬─────┬───────────────────────┤ │編號│寄件者 │收件者 │時間 │郵件內容 │ ├──┼────┼────┼─────┼───────────────────────┤ │ 1 │原告 │被告 │107年8月8 │訂單回簽如附,請於8/10前預付50%訂金,謝謝 │ │ │ │ │日下午2時 │ │ │ │ │ │56分 │ │ ├──┼────┼────┼─────┼───────────────────────┤ │ 2 │原告 │被告 │107年8月10│請協助於中午前提供匯款水單,謝謝 │ │ │ │ │日上午10時│ │ │ │ │ │11分 │ │ ├──┼────┼────┼─────┼───────────────────────┤ │ 3 │被告 │原告 │107年8月10│好的,努力中,請再稍後下,不好意思! │ │ │ │ │日上午10時│ │ │ │ │ │13分 │ │ ├──┼────┼────┼─────┼───────────────────────┤ │ 4 │被告 │原告 │107年8月13│ASAP │ │ │ │ │日上午6時 │懇請貴司協助提供Muruta GRM188Z71C225KE43D電容 │ │ │ │ │53分 │保證函(符合業界形式保函即可,客戶不會為難的)│ │ │ │ │ │只要解除客戶疑慮,這案子一定順利的~ │ │ │ │ │ │做生意是求財,一定要雙方合作才能成功,此次真的│ │ │ │ │ │因為沒有這方面經驗,才會延到貨款,真的很抱歉!│ │ │ │ │ │此次如果有和此客戶交易,將會對我司後續績效上有│ │ │ │ │ │大加分,我們這次已拿到core,真的很不容易,很多│ │ │ │ │ │競爭者都做不進去 │ │ │ │ │ │承恭一定會記住易宬這份相挺之情,如未來貴局有需│ │ │ │ │ │要幫忙的地方,一定全力相助! │ │ │ │ │ │PS:這週真是我司的最大危機的一周,這4KK客戶一 │ │ │ │ │ │定會要,我司也一定要買,現在只差提供保函讓客戶│ │ │ │ │ │安心 │ │ │ │ │ │客戶是上市大公司,第一次買標品,市面上假貨又很│ │ │ │ │ │多,最高長官一定有品質疑慮,請貴司給點方便等今│ │ │ │ │ │日危機解除,真的會雨過天晴的! │ │ │ │ │ │承恭只是一時周轉問題,非惡性要跳票貴司貨款(如│ │ │ │ │ │有延天數部份,我司願負擔利息) │ │ │ │ │ │此客戶很有誠意要買,就等今天了,快要渡過難關了│ │ │ │ │ │!就差這最後一步了!承恭一定全力以赴! │ ├──┼────┼────┼─────┼───────────────────────┤ │ 5 │原告 │被告 │107年8月13│如同今早電話中結論,我今日會先提供保證函(在業│ │ │ │ │日上午6時 │界都是隨貨附保證函,下不為例!) │ │ │ │ │53分 │也請依照先前交易條件,於8/15(三)下午3:30前,│ │ │ │ │ │付清尾款630萬元-已付190萬元=440萬元予我司帳戶 │ │ │ │ │ │當日未結清帳款,即取消交易,我司會退回貴司已付│ │ │ │ │ │款項 │ ├──┼────┼────┼─────┼───────────────────────┤ │ 6 │原告 │被告 │107年8月15│附檔為當初訂單內容,並回簽為NCNR │ │ │ │ │日上午9時 │故更正如下:若此訂單交易無法如期付款,我司將扣│ │ │ │ │30分 │除貴司已付訂金 │ │ │ │ │ │請知悉 │ ├──┼────┼────┼─────┼───────────────────────┤ │ 7 │原告 │被告 │107年8月17│如同電話中所談,請於今日下午六點前給予最終結論│ │ │ │ │日上午10時│,若無法履行訂單交易,我司將依先前告知,於下週│ │ │ │ │5分 │執行法律程序 │ │ │ │ │ │懇請知悉,謝謝 │ ├──┼────┼────┼─────┼───────────────────────┤ │ 8 │被告 │原告 │107年8月17│如稍早電話中所提及,我司一定會履行此筆訂單交易│ │ │ │ │日上午10時│,讓貴司等待那麼久真的很抱歉,但我下午一定會努│ │ │ │ │43分 │力敲定後續相關事宜,如有任何其他問題請再與我聯│ │ │ │ │ │絡,謝謝。 │ ├──┼────┼────┼─────┼───────────────────────┤ │ 9 │原告 │被告 │107年8月21│如同今日電話中所述,至今尚未收到貴司餘款&反饋 │ │ │ │ │日下午5時 │故我司會扣除貴司訂金190萬,並保留法律追訴權 │ │ │ │ │28分 │ │ ├──┼────┼────┼─────┼───────────────────────┤ │ 10 │被告 │原告 │107年8月21│目前我司仍再努力朝下列兩方向解決問題: │ │ │ │ │日下午6時 │1.尋求方式向客戶證明此批貨為正品,由於貴司先前│ │ │ │ │18分 │所提供之保證函客戶無法接受,因此目前仍在想辦法│ │ │ │ │ │與客人協調,若能找到方式讓客戶安心,則此批貨品│ │ │ │ │ │仍可由客戶購買。 │ │ │ │ │ │2.如先前電話中所提及,如若我司無法向客戶證明此│ │ │ │ │ │批電容為正品,且客戶不願購買,則再與您協議是否│ │ │ │ │ │可能麻煩貴司協助將貨品轉賣&回賣其他供應商及客 │ │ │ │ │ │戶,我司亦願意賠償30萬元予貴司。 │ │ │ │ │ │以上動作我司仍再努力中,亦了解貴司為難之處,但│ │ │ │ │ │仍需在此提醒您,由於我們雙方之前並沒有達成任何│ │ │ │ │ │扣除訂金之協議,因此真的沒辦法接受此賠償方式。│ │ │ │ │ │誠心期盼我們雙方能如先前電話中所講,於本週四(│ │ │ │ │ │8/23)下午您南下出差時撥冗前來,以便我們雙方可│ │ │ │ │ │當面詳談後續處理方式,造成不便之處深感抱歉,希│ │ │ │ │ │望我們可以盡快找到妥善的和解方式,謝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