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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陳淑卿

  • 原告
    張宏緯即大坦實業社法人
  • 被告
    駱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58號原   告 張宏緯即大坦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被   告 駱美 訴訟代理人 黃昭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9,030 元,及自民國(下同)107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4,9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5萬9,03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4 月至同年5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車用電池商品數批,原告已如數交付,但貨款總金額共計61萬9,192 元,被告迄未支付。又本件審理期間,經兩造協商取回尚未使用之新品共126 顆,扣除原告已取回部分之價金16萬0,162 元,其餘未付款共計45萬9,030 元,故減縮請求被告給付45萬9,03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等語。 二、被告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訴卷第181 頁): ㈠被告於106 年4 月間至同年5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車用電池數批,並由原告交付如司促卷第13-19 頁送貨單之品名及數量電池,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貨款。 ㈡本件審理期間,原告與被告協商取回尚未使用之新品共126 顆,扣除原告已取回部分之價金16萬0,162 元,其餘未付款金額共計45萬9,030 元,被告同意給付。(訴卷第149- 152、155-156 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既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45萬9,030 元,依前揭規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萬9,03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司促卷第43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即原告減縮請求後之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 、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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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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