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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9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童來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93號

原告
邱淑惠
原告
邱健誠
原告
邱東成
原告
邱惠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被告
徐炳郎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被告
延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季蒼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刑事案件(107年度易字第401號),於民國107年7月7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07年度交附民字第91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同案原告邱水德刑事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原告邱建誠等4人為為被害人邱水德之子女,於法定期間一併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未提出請求權之依據),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建誠等4人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7年8月27日以107年度交附民字第91號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部分之民事訴訟一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經查: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01號刑事案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僅為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邱水德致重傷即有侵害同案原告邱水德之身體、健康等權利,並無何侵害原告邱建誠等4人之犯罪事實,原告邱建誠等4人亦未主張其等係主張何損害,如係主張子女身分法益,因上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並未及於原告等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所生精神痛苦之損害,是原告邱建誠等4人並非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所侵害之客體,原告邱建誠等4人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害(惟不妨礙上開原告依相關法律規定另提起民事訴訟為同一請求,惟應依民事訴訟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敘明具體原因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邱建誠等4人基於子女身分於刑事訴訟程序就上開損害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為假執行之聲請,尚難認為合法,依首項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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