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9號原 告 台灣丸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昀妙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複代理人 高華陽律師 被 告 陞揚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01,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如後述(見本院卷第495頁),核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太陽能光電模組(下稱系爭太陽能模組),惟因被告資力不足,請託原告向廠商進貨後,將系爭太陽能模組置於被告指定之處所,由被告自行取貨,並回報庫存量與使用量,再由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兩造同意依此交易模式,就系爭太陽能模組口頭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如數交付貨品,並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請款,詎被告取走貨品後,僅交付發票日106年2月6日、票面金額70萬元之支票,尚積欠原告貨款1,001,000元。被告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認兩造間就系爭太陽能模組買賣為真實,嗣後雖改稱系爭太陽能模組為訴外人鋒鑫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鋒鑫公司)向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UHC,下稱寰宇公司)以70萬元購買,用以抵償 寰宇公司積欠鋒鑫公司借款債務,被告再向鋒鑫公司以70萬元購得,為以較高購買金額之發票向經濟部能源局及台電公司申報售電價額,而與被告就系爭太陽能模組為虛偽交易及開立不實買賣發票,然被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及匯款紀錄等客觀事證不符,應不可採信。為此,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被告法定代理人趙志強原任職於其岳父成立之鋒鑫公司,寰宇公司積欠鋒鑫公司70萬元款項未償,嗣寰字公司於104年間面臨倒閉,趙志強於104年1月間與訴外人黃鴻 鈞、蘇瑞祥、陳傑煌合資成立被告公司,趙志強認寰宇公司之系爭太陽能模組可供被告公司日後營運之用,故以鋒鑫公司名義邀同黃鴻鈞一同前往寰宇公司檢視系爭太陽能模組數量、規格、品質及價值,認定系爭太陽能模組為有瑕疵之B 規模組,趙志強以鋒鑫公司名義與寰宇公司協議以含稅70萬元之價格抵償寰宇公司積欠之債務。嗣被告公司成立後,有接案及太陽能模組之需求,原欲向鋒鑫公司以70萬元購買系爭太陽能模組,然因鋒鑫公司之營業項目並無太陽能模組相關買賣項目,系爭太陽能模組之轉讓不得有營利行為,僅能以購入原價70萬元轉讓予被告,但此不符合被告在各案場交易實價,為符合市場行情,並為取得較高金額之發票以便向台電公司及經濟部能源局檢視價格及數量,被告有必要透過有以太陽能模組買賣為營業項目之公司,以被告所需發票金額虛偽購買系爭太陽能模組,以避免經濟部能源局、台電公司檢討售電價格時,認被告成本過低而調降購電成本。被告委請黃鴻鈞尋找願配合之熟識廠商為虛偽買賣,黃鴻鈞先前任職有成科技公司,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盧昀妙相識,黃鴻鈞與盧昀妙達成虛偽開立被告所需發票之協議,表面上由原告以70萬元向鋒鑫公司購買系爭太陽能模組,匯款70萬元予鋒鑫公司後,鋒鑫公司於104年10月17日開立70萬元發票予原 告,但系爭太陽能模組實則放置在趙志強友人之二處工廠,再由原告配合被告所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6張發票,被告則 於106年2月6日以台北富邦銀行票號NA0000000號、面額70萬元之支票回補原告已支付鋒鑫公司70萬元,兩造間並無真實買賣之交易行為。被告雖曾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與原告間有70萬元之買賣關係等語,然上開答辯內容與真實不符,被告依法撤銷。又鋒鑫公司為鋁業公司而非光電能源公司,從未與原告有任何交易往來,原告既已承認系爭太陽能模組係向鋒鑫公司取得,倘非黃鴻鈞向盧昀妙告知上情,原告豈能以70萬元低價向鋒鑫公司購得後,再以高價出賣予被告,憑空獲得超出成本2.43倍利益之可能。另因兩造均就相關發票交由會計師向國稅局報稅,以免遭國稅局查知買賣發票乙事,故被告須將報價單提供給原告,俾原告配合之會計師處理報稅事宜,以使帳目與文件相符,此係報稅作業所需,不能據此推定兩造間有真實買賣關係存在。再從原告法定代理人盧昀妙與被告員工陳莉文間之如附表二所示LINE對話內容可知,盧昀妙竟稱「忘記開發票」及不知應開立之內容、張數等情,詢問陳莉文可否一起開在10月?且要等黃鴻鈞確認後才開立云云,衡情焉有出賣人忘記開發票之理。況盧昀妙身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親自與黃鴻鈞接洽系爭太陽能模組,竟不知原告與鋒鑫公司間原始交易模組總數、價格,及與被告原始交易及嗣後各次出貨給各案場之數量等重要事項,反而須由被告提供才能作帳,顯與常情相違。若被告真有100餘萬元欠款,然兩造之後至少有另二個原告發包予被告施 作電力模組之裝設工程合約(高雄市燕巢區、屏東縣高樹鄉 工程),原告竟未主張以該100餘萬元抵銷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承攬工程費用,反而於106年3月23日仍給付高雄市燕巢區工程款1,008,000元予被告,甚且兩造後來於106年9月因屏 東縣高樹鄉工程發生糾紛,形同決裂,原告亦未曾主張抵銷,可見兩造間根本並無債務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鋒鑫公司法定代理人余澤連係被告法定代理人趙志強之岳父,趙志強於105年9月1日之前任職於鋒鑫公司,於105年9月1日在被告公司投保勞工保險。 ㈡鋒鑫公司於104年5月間向寰宇公司取得如本院卷第189頁所 示B規光電模組乙批,寰宇公司於104年8月15日開立70萬元 、品名為「光電模組」之統一發票予鋒鑫公司 ㈢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原告於附表所示發票日期出具三聯式統一發票共6張,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㈣被證3支票存根(本院卷第97頁)顯示支票號碼為OOOOOOOOO ,發票日為106年2月6日,並有「台灣丸新能源股份有限公 司、模組(UHC)、支出700,000」之手寫文字。上開6張發票 亦有UHC之品名註記。 ㈤原告於104年11月23日匯款70萬元至峰鑫公司名下華南銀行 台南分行帳戶。 ㈥原告法定代理人盧昀妙以YVONNE名稱與黃鴻鈞(ALLEN)、陳 莉文、李函珍共同設立LINE「台灣丸新通訊群組」(見本院 卷第275-339頁) ㈦被告於105年3月30日向原告購買新日光公司模組,並於同日給付含稅款3,075,755元。 ㈧原告於106年3月23日給付高雄市燕巢區吳宅案場太陽能板設置工程費1,008,000元予被告。 ㈨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訴請原告給付工程款190萬元,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建字第3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 中。原告以被告安裝之太陽能轉換器係以舊品混充新品為由,對被告法定代理人趙志強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7年8月12日作成107 年度偵字第10104號不起訴處分。 ㈩被告於107年4月11日寄發如本院卷第235-239頁所示之電子 郵件予盧昀妙。 二造若有買賣關係,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為1,001,000 元。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太陽能模組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且買賣之債權契約 並非要式行為,除第166條情形外,自無須以訂立書據為其 要件,苟有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確有買賣事實,則因買賣所發生之債務關係,即不容藉口無書據而任意否認(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956號判例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間陸續向其購買系爭太陽能模組,雙 方約定原告將上開模組置放在被告指定之處所,被告向原告告知後取貨使用,並回報庫存數量,再由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就系爭太陽能模組貨款尚積欠1,001,00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及三聯式統一發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及本院卷第119-13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以書狀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⒈⒉⒊(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⒉⒊⒋)發票所示之貨物,原告業已交付,但被告已以發票日106年2月6日、票面金額70萬 元之支票給付貨款,原告請求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⒌⒍發票所示之貨物,原告尚未交付,故無貨款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106頁)。是被告業已自認兩造確有買賣契約存 在之事實,僅抗辯原告交付部分貨物,被告已支付貨款,原告其餘未交付之貨物,則無貨款請求權等情,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撤銷前開自認兩造確有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並以前開情詞為辯,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所舉證人即被告行政及總務、會計陳莉文到庭證稱:我自104年6月起至被告任職,當時公司只有我與黃鴻鈞員工,出貨、進貨都由我們二人負責,直至104年底,另聘一位設 計新員工,被告法定代理人趙志強是於105年9月間就職,但並未負責進出貨。被告需檢具案場支付費用之發票向能源局申請設備登記,系爭太陽能模組的發票是原告開立給被告。我聽黃鴻鈞說,鋒鑫公司向寰宇公司購買一批太陽能板模組後,要以70萬元賣給原告,同時講好被告再以70萬元向原告購買,這批太陽能模組分二處放在趙志強熟識的加工廠裡,我不知道為何兩造要採取這樣的交易模式,我只知道因為趙志強任職在鋒鑫公司,不方便直接向鋒鑫公司購買,所以要賣給原告。後來被告要向能源局申請設備登記時,原告還沒有開立發票,由我通知原告要記得開立發票,因為被告有很多案場,所以都是黃鴻鈞請我跟原告法定代理人盧昀妙連絡發票要如何開立,盧昀妙按照我說的,開立發票給我。系爭太陽能模組與市價不符合,價錢比較低,我不是專業會計,都是黃鴻鈞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我沒有擔任採購,不能決定材料價格,材料價格都是黃鴻鈞決定等語(見本院卷 第415-423頁),足見證人陳莉文對於系爭太陽能模組是否為被告借用原告名義向鋒鑫公司買受後,原告再虛偽出賣予被告,抑或原告向鋒鑫公司買受後,再轉賣予被告乙節,並未親見親聞,實無所悉,僅係聽聞黃鴻鈞提及鋒鑫公司以70萬元賣給原告公司,被告再以70萬元向原告購買等情,堪可認定。 ⒋原告所舉證人即被告專案經理黃鴻鈞證稱:我在被告公司成立前就認識在峰鑫公司任職之趙志強,他說寰宇公司有一批太陽能模組要賣給峰鑫公司,以抵償寰宇公司積欠峰鑫公司的貨款,抵債的詳細金額我不清楚,但趙志強與寰宇公司總裁開會時,我有在場聽到他們說這批模組用來抵償貨款約70萬元。趙志強的專長是鋁業,對太陽能模組不清楚,所以趙志強邀我一起去寰宇公司,由我協助趙志強驗貨,我發現這批太陽能模組是有瑕疵的B規模組,有發電風險,所以抵債 金額與市價差距很大。驗收後,因為沒有地方可以存放,所以寄放在趙志強認識的工廠負責人之工廠裡,其中一部分是放在大里工業區工廠,另一部分是放置在永康區加工廠內。我在任職於被告前,曾在有成科技公司任職,當時盧昀妙尚未成立原告公司,她是有成科技公司供料商的副總,我因業務關係認識她,後來趙志強問我能不能找人購買這批太陽能模組,我就跟盧昀妙說,盧昀妙同意買下這批摸組,但買賣過程及買賣價金我均未介入,亦不清楚,後來峰鑫公司有將買賣發票交給趙志強,趙志強再交給我,我再拿給盧昀妙。其後,趙志強成立被告公司後,我至被告公司擔任專案經理,負責招攬設置太陽能系統案件,被告公司會派案給我,從申請、建置到驗收完成都由我負責,被告公司在開會時,曾經有人提及可向原告購買系爭太陽能模組,被告公司採購人員有跟我說已經購買該批太陽能模組。至於被告各案場所需用太陽能模組,是由盧昀妙與陳莉文聯繫取貨及開立發票事宜。被告設置太陽能的成本與向政府申請收購電力價格無關,系爭太陽能模組後來發電效率有達到當初設定的投報率,但很難事後評斷被告以170萬元購買70萬元B規模組是否合於市場行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43-355頁)。本院審酌證人黃鴻 鈞與兩造法定代理人在系爭太陽能模組爭訟前均有相識,黃鴻鈞上開證言乃係經本院命其具結後所為,且其與兩造間又無仇隙或重大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為不利被告證言之必要,其前開證述應屬可信。是依證人黃鴻鈞上開證述,系爭太陽能模組是被告法定代理人趙志強任職於峰鑫公司時,由寰宇公司出賣給峰鑫公司用以抵償債務,當時趙志強代表鋒鑫公司、邀同證人黃鴻鈞出面協助檢驗後,認定系爭太陽能模組為B規品後,以70萬元抵銷寰宇公司所欠債 務後,寄放在趙志強所熟識之他人工廠內,趙志強再託請黃鴻鈞介紹買主購買系爭太陽能模組,黃鴻鈞因而介紹原告法定代理人盧盷妙購買,嗣趙志強另行成立被告公司後,被告之案場亦有太陽能模組需求,被告再向原告購買系爭太陽能模組,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太陽能模組確有買賣關係存在無誤。 ⒌被告雖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盧昀妙與被告員工陳莉文所為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LINE對話內容,盧昀妙詢問陳莉文「當初不是有做一個Excel表,原始有多少片,第一次用掉多少片 ,剩下多少的計算表」、「我需要那個表,跟會計師說明」、「那五這次是要開哪幾筆」、「之前開這幾筆了?多少片?」、「剩下多少片?」、「一開始買的是多少片?」、「我們買貨是什麼時候?」等語,陳莉文詢問盧盷妙「DEAR YVONNE,請問之前請您開的模組發票,開好了嗎?庫存的部分,都已經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如兩造間確有買賣,原告法定代理人盧盷妙豈有不知購買模組之片數及庫存之理云云。然查,系爭太陽能模組來自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趙志強為鋒鑫公司向寰宇公司購買用以抵銷欠款,並由趙志強借放置在其熟識之他人工廠,已如前述,是趙志強對於系爭太陽能模組之數量及庫存本即處於可掌握之情況,嗣後被告向原告購買同一批太陽能模組,貨物仍置放在趙志強所熟識之他人工廠裡,故雙方約定由被告告知取貨數量後,再由原告開立發票請款,原告於開立發票時向被告詢問庫存數量及如何開立發票,核與兩造約定之交易模式並無相悖,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太陽能模組有何虛偽買賣之情事。 ⒍被告再抗辯黃鴻鈞為被告合夥人,實際代理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太陽能模組為虛偽交易,趙志強於105年9月間始正式從鋒鑫公司離職,並未參與黃鴻鈞與原告間就系爭模組虛偽交易行為云云,並以原告所開立之信用狀係記載被告公司「黃鴻鈞」之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1頁),惟原告自陳系爭太陽能模組交易係由黃鴻鈞與原告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 ;被告亦自承:被告有光電模組開立發票之需求,乃請黃鴻鈞找其認識之廠商詢問是否有願配合交易及開立發票之業者,黃鴻鈞因而找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41-442頁),足見系 爭太陽能模組於兩造交易之初,係被告委請黃鴻鈞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盧昀妙聯繫,證人黃鴻鈞本於被告之授權與原告聯繫系爭太陽能模組買賣事宜,已如前述,益證其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⒎被告又抗辯為避免其為發電業者建置之發電成本過低,致影響台電公司向發電業者購電價格,進而影響發電業者與被告從事建置發電設備合作之意願,被告上報經濟部能源局或台電公司的太陽能模組發票價格必須符合市價,然峰鑫公司開立之系爭太陽能模組發票金額僅70萬元,不符被告要求,被告始與原告約定虛偽買賣,並由原告配合被告逐筆開立符合市場行情之發票云云,惟關於太陽能模組價格與賣電給台電公司的價格間並無關聯性乙節,業據證人黃鴻鈞證稱:案主於太陽能系統裝設後,賣電給台電,賣電的價格是由政府依每年度公告價格計算,所以案主的設置成本高低不會影響政府收購電力價格,至於模組的價格則是取決於市場,二者並無關連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2頁),且被告就其前開抗 辯,亦未舉證證明之,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以採信。 ⒏被告復抗辯鋒鑫公司為鋁業公司而非光電能源公司,從未與原告有何交易往來,如非被告有另取得符合市場行情之模組發票之需求,才由黃鴻鈞接觸盧昀妙,否則原告如何能以70萬元低價取得系爭太陽能模組,自無轉手即可以1,701,000 元轉賣予被告,而憑空獲得超出成本2.43倍利益之可能云云。惟買賣價金之約定,屬當事人契約自由之範疇,倘若雙方約定並無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即非法所不許,且被告成立後有接案及取得太陽能模組之需求,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375頁),則被告在公司成立前,趙志強雖代理鋒鑫公司以抵債方式取得系爭太陽能模組並保管之,然斯時被告尚無取得該模組之需求,而未向鋒鑫公司以70萬元購買,其後被告公司成立後,既有太陽能模組之需求,且太陽能模組越早設置可獲得之售電價格愈高,故向原告以較高之價格購買並無任何不妥,是縱原告以70萬元向鋒鑫公司購入系爭太陽能模組後再以1,701,000元出賣予被告,徵諸契約自由之原則 ,並無不可。況參酌證人黃鴻鈞證稱:一組太陽能板B規格 的價格多少,很難界定,因為B規格雖然是小瑕疵,但有發 電風險,所以市價差距很大,從案場實際發電情況來看,這批B規模組的發電效率是有達到當初設定的投報率,但很難 以事後結果來判斷被告當時向原告買入價格是否合於市場行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50、355頁),且被告本可審度情勢,權衡損益,決定是否與原告締約,則被告既同意以1,701,000 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太陽能模組,自不得事後以原告成本過低、獲利過高,即謂兩造間並無實際正常買賣系爭太陽能模組之行為。 ⒐被告雖又辯稱:鋒鑫公司之營利事項無太陽能相關買賣項目,故轉讓系爭太陽能模組時不能有營利行為,最多僅能以70萬元出售,而不能提供被告符合市場行情之發票報給台電公司及經濟部能源局,致被告須找有太陽能模組買賣等營業項目之原告「形式上」向鋒鑫公司以70萬元購買系爭太陽能模組後,再以被告需要之發票金額虛偽出賣予被告云云。然鋒鑫公司登記經營項目為「鋁材軋延、伸線、擠型業、金屬結構及建築組件製造業、其他化學材料製造業、其他化學製品批發業、其他批發業、其他零售業、國際貿易葉、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此有鋒鑫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49頁),顯見鋒鑫公 司所營事業應不以鋁業有關者為限。且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增訂第18條第2項:「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 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之規定,並同時刪除第15條第1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 。爰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事業外,尚無須逐一登記,以便利公司彈性靈活經營業務。暨按商業登記法於97年1月16日刪 除修正前第8條第3項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並刪除修正前第33條違反之處罰規定。是以,除許可業務外,不再限制各行業之業務範圍,企業得多角化經營,增加經營彈性。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⒑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未在兩造另外2個電力模組裝設工程合 約(即高雄市燕巢區、屏東縣高樹鄉工程)中以此170餘萬元 債權主張抵銷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承攬工程費用云云,惟是否主張抵銷涉及當事人個人之考量,未主張抵銷並非代表債權即不存在,而債權是否行使及何時行使,均屬債權人之權利,只要在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前,債權人均得合法主張其權利。是被告空以原告未以其他承攬工程費用扣抵,進而推論原告對被告根本無貨款請求權存在云云,殊非可採。 ⒒末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又法律行為之標的於法院行為當時未確定者,得依法律或習慣確定,或約定由當事人雙方或由 當事人一方或由第三人確定,或約定依其他情事確定,均無不可。承前所述,系爭太陽能模組既屬買賣契約,即非要式行為。兩造於議定買賣系爭太陽能模組時,雖未具體約定交貨之日期及數量,然原告既將系爭太陽能模組放置在被告法定代理人趙志強熟識之友人工廠中,並同意由被告視其所需自行取貨,僅需告知原告取貨數量即可,顯見兩造係約定原告應交付系爭太陽能模組之數量之特定權屬於被告,非不得俟被告視案場進度需要,向原告告知具體數量之模組以資確定,依上說明,堪認兩造就買賣系爭太陽能模組之數量,於被告通知原告取貨時,應屬可得確定,自不因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遽謂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太陽能模組買賣契約。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太陽能模組為買賣 契約之關係,且原告已依約交貨,並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上規定,被告對原告自負有交付系爭太陽能模組貨款之義務。據此,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1,001,000元(見不爭執事項),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未據兩造約定清償期,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0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17號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1,000元及自10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575元(即減縮後之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及證人旅費1,576元,至減縮 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蘇冠杰 ┌──────────────────────────────────────────┐ │附表一:太陽能光電模組 │ ├──┬────────┬─────┬─────┬──┬───┬────┬──────┤ │編號│品 名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數量│單價 │發票金額│備註 │ ├──┼────────┼─────┼─────┼──┼───┼────┼──────┤ │ 1 │UHC-3B210P6-6100│105/1/26 │AU00000000│ 20 │3,500 │73,500 │ │ ├──┼────────┼─────┼─────┼──┼───┼────┼──────┤ │ 2 │UHC-3B210P6-6100│105/1/26 │AU00000000│ 22 │3,500 │80,850 │屏東潮州王宅│ ├──┼────────┼─────┼─────┼──┼───┼────┼──────┤ │ 3 │UHC-3B210P6-6100│105/1/26 │AU00000000│100 │3,500 │367,500 │高雄燕巢林宅│ ├──┼────────┼─────┼─────┼──┼───┼────┼──────┤ │ 4 │UHC-3B270P6-6120│105/1/26 │AU00000000│ 23 │4,500 │108,675 │屏東潮州莊宅│ ├──┼────────┼─────┼─────┼──┼───┼────┼──────┤ │ 5 │UHC-3B210P6-6100│105/11/18 │ED00000000│ 58 │3,500 │213,150 │ │ ├──┼────────┼─────┼─────┼──┼───┼────┼──────┤ │ 6 │UHC-3B270P6-6120│105/11/18 │ED00000000│ 197│4,500 │930,825 │ │ └──┴────────┴─────┴─────┴──┴───┴────┴──────┘ ┌───────────────────────────┬───────┐ │附表二:被證18,台灣丸新通訊群組 │出處 │ ├───────────────────────────┼───────┤ │2016.10.13星期四 │本院卷第275頁 │ │Yvonne(盧盷妙):莉文,當初不是有做一個Excel表。原始 │ │ │ 有多少片, │ │ │ 第一次用掉多少片,剩下多少的計算表 │ │ │陳莉文:我要找一下唷! │ │ │Yvonne:我找不到那個檔案,可否提供,謝謝! │ │ │Yvonne:我沒有九月的發票了!所以只能開十月的,可以嗎?│ │ │陳莉文:可唷 │ │ │陳莉文:沒關係 │ │ │Yvonne:好,謝謝 │ │ │Yvonne:我需要那個表,跟會計師說明 │ │ │Yvonne:謝謝 │ │ │陳莉文:不會!!我再找找唷! │ │ │陳莉文:發票再麻煩你了~~ │ │ │Yvonne:ok,等你 │ │ │陳莉文:看能不能先給我唷!! │ │ │Yvonne:要先有表,我才能跟會計師解釋要開什麼發票 │ │ │Yvonne:我的每一筆帳都是給會計師做的 │ │ │陳莉文:OK │ │ │陳莉文:了解 │ │ ├───────────────────────────┼───────┤ │2016.11.03星期四 │本院卷第283頁 │ │Yvonne:莉文,你給我的Excel檔開不起來 │、第285頁 │ │Yvonne:可以麻煩check │ │ │Yvonne:謝謝 │ │ │陳莉文:那我在重傳看看唷 │ │ │陳莉文:我這邊打得開 │ │ │Yvonne:以前給我的Excel都可以打開,這個不行 │ │ │陳莉文:OK~了解!!! │ │ │Yvonne:用line傳來看看 │ │ │陳莉文:模組明細.xlsx │ │ │陳莉文:你再打開看看 │ │ │Yvonne:嗯嗯,可以了 │ │ │陳莉文:OK~~ │ │ │Yvonne:那我這次是要開那幾筆? │ │ │陳莉文:模組明細.xlsx │ │ │陳莉文:你以這個檔案 │ │ │Yvonne:之前開過幾筆了?多少片? │ │ │Yvonne:剩下多少片? │ │ │Yvonne:一開始買的是多少片? │ │ │陳莉文:這個檔案有剩下多少片 │ │ │Yvonne:??什麼 │ │ │陳莉文:圖片 │ │ │陳莉文:圖片 │ │ │Yvonne:貼圖 │ │ │陳莉文:等等唷~~ │ │ │Yvonne:6100進貨200片,上次出貨142片,剩58,這次出貨 │ │ │ 142片? │ │ │Yvonne:我們之前出過一次貨了 │ │ │陳莉文:之前出過了 │ │ │陳莉文:這次是要請你把剩下的庫存開一開 │ │ │陳莉文:(1)案場名稱:台南安南方宅 │ │ │ 品名規格:UHC-3B210P6-6100 │ │ │ 片數:58 │ │ │ 單價:3500 │ │ │ (2)案場名稱:台中大里宏竝 │ │ │ 品名規格:UHC-3B250P6-6120 │ │ │ 片數:197 │ │ │ 單價:4500 │ │ │陳莉文:明細 │ │ │陳莉文:這樣可以嗎 │ │ │Yvonne:當初買貨的金額何時間是什麼時候 │ │ │陳莉文:我查儀下唷 │ │ │Yvonne:上次開142片和23片這些發票是什麼時候? │ │ │陳莉文:圖片 │ │ │陳莉文:圖片 │ │ │陳莉文:1/26 │ │ │Yvonne:我們買貨是什麼時候? │ │ │陳莉文:10/17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