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10號原 告 黃鐘玉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榮謙 宇安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智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弘儒 上列被告王榮謙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 度交附民字第93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1,125,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中變更 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89,957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6頁),核其所為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榮謙任職於被告宇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宇安公司)擔任載貨司機,負責載運貨物。其於106年8月5 日中午12時57分許,駕駛被告宇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營大貨車),沿臺南市○○區○ 道0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中線車道,途經該路北向336公里處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任意往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擦撞伊所駕駛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伊車失控往內側車道滑行,撞擊訴外人劉昌麟所駕駛於內側車道之ADJ-573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第三車)車頭,伊因此受有頭部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事後並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檢查,發現因系爭事故引發有腦震盪後症候群(下與前開傷害合稱系爭傷勢)。伊因此受有支出醫療暨醫藥用品費用41,177元、工作損失420,000元、拖吊費用8,000元、車輛損失2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之損害。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 任保險給付29,220元後,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僱用人責任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1,089,957元(原告就 車損部分請求之金額雖嗣後減縮為上述金額,惟聲明未併予減縮),及自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所述傷害,及因此支出醫療暨醫藥用品費用41,177元、拖吊費用8,000元 不為爭執,並同意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價值以24,000元計算;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係從事房仲業務,房仲業之業績獎金會隨經濟狀況等其他因素上下浮動,原告逕以106年度業 績獎金總額之平均額,計算107年業績獎金之損失,並非適 當;況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表示醫師建議休養6個月,然 其於106年8月至12月間陸續完成客戶委任之仲介事宜,顯見其能處理相關客戶仲介事宜,而無休養6個月之情事存在, 難認受有42萬元之工作損失,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王榮謙於宇安公司擔任載貨司機,負責載運貨物,係以駕駛為主要業務之人。其於106年8月5日12時57分許,駕駛宇安 公司所有營大貨車送貨中,沿臺南市○○區○道0號公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中線車道,途經該路北向336公里處時,本 應注意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即任意往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致先擦撞由原告所駕駛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失控往內側車道滑行,撞擊由劉昌麟(劉昌麟未受傷)所駕駛搭載黃文誼(黃文誼受有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第三車車頭,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 ㈡被告對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必要醫療暨醫藥用品費用41,177元,及因系爭汽車毀損支出拖吊費用8,000元不爭執。 ㈢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於幸福家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家公司)擔任經理職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106年8月5 日至107年3月3日向該公司申請公傷假。 ㈣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中受損,因所需支出維修費用過高,經原告報廢後,取得回收廠商回收金6,000元,兩造同意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價值以24,000元計算。 ㈤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9,22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王榮謙於前揭時地駕駛宇安公司所有營大貨車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任意往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擦撞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失控往內側車道滑行,撞擊第三車車頭,致其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9、21頁),並有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可稽(司調卷第13-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全卷卷證資料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是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定有明文。王榮謙為汽車 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刑案警卷第21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王榮謙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任意往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因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王榮謙駕駛營大貨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及訴外人劉昌麟無肇事原因,有該會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可參(刑案偵卷第21-22頁),堪認王榮謙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王榮謙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以及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王榮謙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㈣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王榮謙於宇安公司擔任載貨司機,為以駕駛為主要業務之人,其於事故發生當時,係駕駛宇安公司所有之營大貨車送貨途中等節,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前段),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僱用人即宇安公司應與王榮謙間就上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㈤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暨醫藥用品費用41,177元及拖吊費用8,000元,業據提出臺南市立醫院、奇美醫院 、濟安中醫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23-25、33-63、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經核上開醫療暨醫藥用品費用係屬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拖吊費用亦為處理系爭事故所必要之支出,原告上開費用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車輛毀損部分:兩造已同意系爭車輛之損害以24,000元計算(不爭執事項㈣),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損失24,000元部分,亦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⑴依原告所提出奇美醫院106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欄記載有:病人因車禍引發腦震盪後症候群,建議休養6個月以上並繼續追蹤治療等語(交附民卷第27 頁),另依該院108年5月8日(108)奇醫字第1758號函所附病情摘要亦稱:黃員主訴嚴重頭痛及記憶力差,因黃員於2017年8月車禍剛發生,就過去治療經驗臆測, 其病程尚需6個月以上,故於2017年10月24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中,有建議休養6個月以上之文字敘述等語( 本院卷第89-91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應休養6個月,固非無據。 ⑵惟查,依幸福家公司108年5月13日資字第1080513001號函記載:本院卷第77-78頁所附獎金明細表是由該公司 開立無誤,上示日期為原告可領取獎金日期,實際領取金額則視該成交案件處理狀況發放;…;此為原告106 年4月至106年7月成交案件,於106年8月至106年12月結案,該公司則依該案件結案且服務費收取完畢後發放獎金,故原告於106年8月至106年12月尚有獎金可領取等 語(本院卷第97頁);又該公司108年6月26日資字第1080626001號函記載:「一、在職薪資證明書的薪資算法為:106年1月至106年7月所領獎金為493,326元,除7個月為70,475元,所以在職薪資證明書上70,000/月。二 、未領薪資證明書其中42,000元,為其已成交但未收回之獎金。三、106年8月5日至107年3月3日申請公傷假期間,有委託物件到期,故有續約之處理。四、案件都交給代書處理後續。」等語(本院卷第135頁)。本院審 酌原告106年度薪資總額為842,868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附民卷第131頁),扣除106年8、9、10、12月之獎金後,其106年1月至7月之獎金為493,326元,可知原告如有到公司上班,其每月平均可領取之獎金,約為7萬元無訛;然原告既然在公傷假期間,因 委託物件到期,而有續約之處理,則其於此段期間既能處理續約事宜,衡情應非無能力接受新客戶自行到店或以電話聯絡舊客戶之新案委託。因此,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六個月期間內,是否均因系爭傷勢而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之情形,即非無疑。 ⑶再查,原告所從事者為房屋仲介業經理之工作,與一般勞力性之工作不同,縱使系爭傷勢未完全復原,亦應非完全不能到公司處理業務,是本院認宜以原告受外傷影響之期間來認定其薪資收入受影響之期間,較為合理。經參酌原告所提106年9月29日濟安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原告受有胸肋膜肌群挫傷腫痛、頸椎、胸椎第一椎挫傷腫痛、轉側不利。內傷」;醫師囑言欄記載「建議須休養兩個月為宜,須持續治療方可」等內容(附民卷第65頁),原告之外傷部分既然須休養兩個月,足徵其受傷後之前兩個月尚無法正常處理公司業務。原告於此期間內,固有因委託物件到期,而有續約之處理,然就外出拜訪客戶或帶看物件等事務上,顯然會受傷勢影響,而不能或不便為之,對業績達成非無影響,應認原告此二個月期間薪資收入損失,宜以二分之一薪資即每月各35,000元計算為合理。是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工作損失以7萬元【計算式:35,000元 2=70,000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 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係因王榮謙變換車道不當擦撞原告駕駛之車輛,致其往內側車道滑行,撞擊第三車車頭,所受驚嚇程度非輕,且受有系爭傷勢,其外傷約2個月不能或不便遂行外出拜訪客戶或帶看物 件等仲介業務之工作,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造成身心上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兼衡原告陳明其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幸福家事業之業務經理,事故前月收入約7萬元;王榮謙則自述其高中畢業,現為貨車駕駛等語 (本院卷第118頁),以及兩造於105至106年度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兩造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 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243,177元【計 算式:41,177元(醫療暨用品費用)+8,000元(拖吊費 用)+24,000元(車輛損失)+70,000元(工作損失)+100,000元(精神慰撫金)=243,177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9,2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扣除該數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213,957元【計算式:243,177元-29,220元=213,957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僱用人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3,957元,及自本院108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筆錄最後送達王榮謙之翌日即10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王杏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