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26號原 告 王浚驊 被 告 林豐隆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7號)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483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48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0,5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1,016,2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8月18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民權八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歸仁區民權北路與民權八街口處時,原應遵守支線道車輛禮讓幹道車輛先行之規定,竟疏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而撞擊原告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肩鎖關節脫臼合併鎖喙韌帶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23,135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先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治療,其後又陸續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蕭劉骨科聯合診所、永頤骨外科診所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23,135元,有成大醫院收據、蕭劉骨科聯合診所、永頤骨外科診所收據各1紙 、安南醫院收據25紙及奇美醫院收據3紙可憑。 2、交通費用17,3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自住家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診療及復健,共支出交通費17,300元,此有計程車運價證明16紙及乘車收費證明單7紙可稽,被告有爭 執之交通費部分,原告可不請求,就被告不爭執之交通費用7,100元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 3、不能工作之損失45萬元:原告從事運輸工作,每月收入有15萬元,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依醫囑需休養3個月無法 工作,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45萬元(15萬元×3 )。 4、看護費36,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需受看護30天,由家人照顧,以每日1,2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看護費用36,000元(1,200元×30天)。 5、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所受傷勢非輕,經治療復健迄今右肩手臂仍無法貼齊右耳耳背,且無法使用全力及完全舉直,每逢天氣變化,筋骨痠痛,不好眠,以致精神耗弱有憂鬱症傾向之後遺症,復健之日遙遙無期,呈半殘廢狀態,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1,016,235元(23,135元+7,100元+45萬元+36,000元+50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6,2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一)不爭執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但原告並非機車實際駕駛人,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應係乘坐於機車後座。 (二)不爭執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但對原告主張受傷前每月有15萬元之收入有意見,該部分原告應提出所得稅扣繳憑單或勞健保投保資料為憑,另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6年8月18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民權八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歸仁區民權北路與民權八街口處時,原應遵守支線道車輛禮讓幹道車輛先行之規定,竟疏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而撞擊原告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肩鎖關節脫臼合併鎖喙韌帶斷裂之傷害,被告就原告上開傷勢確有過失,其上開過失行為已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二)系爭車禍事故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為:一、林豐隆駕駛自小貨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王浚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107年度偵字第1824號卷第7頁) (三)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有至成大醫院、安南醫院、蕭劉骨科聯合診所、永頤骨外科診所及奇美醫院治療,共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3,135元,被告不爭執同意給付。 (四)原告因系爭傷勢有受30日看護之必要,被告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不爭執,同意給付。 (五)原告為53年8月5日生,高職畢業,為大貨車司機,有獨資經營昌鴻企業社,依稅務資料所示,原告106年度申報所 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40年3月26日生,高中畢業,擺設路邊攤,月收入幾千元,與配偶、女兒及兒子同住,女兒及兒子均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依稅務資料所示106年年度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有土地1筆,財產總 額718元。(警卷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107年度交易字第557號第101頁、第165頁、本院卷第53頁) (六)原告因系爭傷勢有搭乘計程車至醫院診療及復健,支出計程車費共計7,100元,被告同意給付。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前是否每月有15萬元之工作收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45萬元,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過高?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小貨車撞擊原告所搭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上開傷害所受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二)除兩造所不爭執之醫藥費23,135元、交通費7,100元及看 護費36,000元,合計66,235元外,就原告請求賠償而被告有爭執之項目,分項說明於後: 1、不能工作損失45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車禍受傷前從事運 輸工作,每月有15萬元之收入,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不為爭執,惟就原告受傷前每月有15萬元之工作收入有爭執,則原告就其每月原有15萬元之工作收入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雖提出玉山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表,玉山銀行,戶名為陳昱蓁,存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玉山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表為證,惟上開帳戶戶 名為原告配偶陳昱蓁,僅能證明上開帳戶代收票據情形,不能證明匯入票款係屬原告之工作收入,且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5年及 106年所得均為0元,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原告主張其每月有工作收入15萬元乙節,即難採信。而本院審酌原告為53年8月5日生,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且原告主張其經營昌鴻企業社,業據提出臺南縣政府91商字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是原告於受傷前確屬有工作能力之人,應可認定,惟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工作收入資料,本院認以原告之工作能力,在通常情形下至少應可取得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而106年度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1,009元,是有關原告因 系爭傷勢所減少之工作收入損失,以每月21,009元計算應較為合理,是原告因此得向被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63,027元(計算式:21,009元×3個月=63,027元),逾 此部分請求,則非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 元,被告則抗辯金額過高,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勢,於106年8月24日至安南醫院住院接受鎖喙韌帶重建及關節囊修補手術,其後並需長時間之復健,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兩造各自之年齡、身分、資力如前揭不爭執事項(五)所示,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3、以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79,262元(23,135元+7,100元+36,000元+63,027元+150,000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之發生過程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臺南市歸仁區民權八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歸仁區民權北路與民權八街口處時,原告所搭乘之機車亦行經該交岔路口,二車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於警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肇事過程,被告固有支線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始遭未讓幹道車先行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擊之過失,應堪認定,而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件車禍林豐隆駕駛自小貨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王浚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書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24號卷第7頁可憑,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係肇事主因,原告之過失行為係肇事次因,並斟酌兩造過失當時之情狀,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金額,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5,483元(計算式:279,262元×(1-0.3)=195,483 元,元以下4捨5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6月30日起(107年 6月29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交簡附民卷第31頁可 憑)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483元,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