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42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莊翠華 被 告 宗嘉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柯文斌 被 告 林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宗嘉實業有限公司、柯文斌、林美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捌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84條第2項、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為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 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本件被告宗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宗嘉公司)雖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107年8月30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70017314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然尚未向 法院陳報清算人,有原告提出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95頁、第105-106頁),本件訴訟屬於被告清算範圍內事務,依上開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全體董事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宗嘉公司於105年7月5日邀同被告柯文斌、林美君為連 帶保證人,被告柯文斌、林美君於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被告宗嘉公司於105年7月11 日向原告借款750,000元(下稱第一筆借款)、1,750,000元(下稱第二筆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7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1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自106年12月11日起,第一筆借款改為每月11日攤還本金3,000元,第二筆借款改為每月11日攤還本金7,000元,利息均按月計付,到 期還清本金。上開二筆借款利息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 季調加年率0.79%按月計息,未依約繳款時,除依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宗嘉公司自107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509,438元、1,188,690元,共計1,698,128元,依約定 書第5條第1款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柯文斌、林美君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宗嘉實業有限公司、柯文斌、林美君應連帶給付原告1,698,1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各行庫放款利率:一銀基準利率、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郵件投遞回執、催收日誌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皆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分據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規定。本件被告柯文 斌、林美君擔任被告宗嘉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宗嘉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8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