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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0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余玟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06號

原告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造
訴訟代理人
陳美汐
被告
萊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綺
被告
蔡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伍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伍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45,757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08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45,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萊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萊揚公司)於105年起開始合作事宜,並分別於105年10月12日、106年7月24日簽署供應商契約書,被告萊揚公司於前揭供應商契約書中均邀被告蔡淑真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由被告萊揚公司供應商品於原告賣場販售,原告收取廣宣費、贊助費、資訊處理費、物流費等費用,並簽署相關合約。嗣因被告萊揚公司無力繼續與原告合作,原告為降低被告商品之庫存量,乃陸續出清特賣,原告後於107年10月3日依供應商契約第17條約定以寶商A02字第0000000-0號公司函通知被告雙方之合作關係於107年10月5日終止,前開函文經被告於107年10月4日收受。雙方合作關係終止後,依照供應商契約第17條約定被告萊揚公司應買回庫存及結清帳款,惟被告萊揚公司以無力清償為由拒不處理,為此,依兩造上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主張之金額分別有終止交易前之庫存買回及合約費用扣款二部分,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如下:

⒈庫存買回部分:

⑴庫存買回2,772,921元(未稅)部分:依兩造供應商契約第17條約定,被告萊揚公司應於原告通知後買回存放於原告之庫存並進行貨款結算事宜,另依供應商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因被告萊揚公司拒絕買回及對點,視為依原告庫存數量結算金額並支付該款項。

⑵扣款1,240元(未稅)部分:依兩造供應商契約第8條第5項第3款約定,被告萊揚公司應補價差扣款。

⑶小結:庫存買回部分計2,774,161元【計算式:2,772,921元+1,240元=2,774,161元】,扣除5%之資訊代辦費後為2,635,453元,含稅金額為2,767,226元。

⒉合約費用扣款部分:

⑴缺交短交34,910元部分:依兩造供應商契約第15條約定,賣方遲交或短交貨時,買方得逕自依該張訂單總金額扣款3%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萊揚公司於106年9月份遲交或短交之扣款金額為34,910元。

⑵新店促銷廣宣費95,000元部分:依兩造廠商廣宣及資訊處理合約書第1條約定,新店促銷廣宣費為每家新店5,000元,107年5至8月原告計開19家新店,故請求被告萊揚公司給付新店促銷廣宣費95,000元。

⑶ID使用費37,250元部分:依兩造e化平台會員合約書附件e化平台會員費用同意書約定,ID使用費為每月每店50元,原告107年6月有183家店、107年7月有185家店、107年8月有186家店、107年9月有191家店,故請求被告萊揚公司給付ID使用費共37,250元。

⑷交易處理費223,500元部分:依兩造e化平台會員合約書附件e化平台會員費用同意書約定,交易處理費為每月每店300元,原告107年6月有183家店、107年7月有185家店、107年8月有186家店、107年9月有191家店,故請求被告萊揚公司給付交易處理費共223,500元。

⑸新店開幕訂單處理費2,673元部分:兩造依廠商廣宣及資訊處理合約書第1條約定,新店開幕訂單處理費為當月當店進貨進額5%,故請求被告萊揚公司給付新店開幕訂單處理費2,673元。

⑹DM未到貨130,000元部分:依兩造供應商契約第8條第5項第2點約定,缺貨或未到貨,除依約定扣訂單金額3%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外,另加扣每項每家店2,000元,故請求被告萊揚公司給付DM未到貨扣款金額130,000元。

⑺陳列費155,198元部分:BEAUTYMAKER品牌彩妝陳列佈置物121,098元、臉部保養區CIAOKE去角質慕斯正常貨架第一層34,100元,故請求被告萊揚公司給付陳列費155,198元。

⑻小結:合約費用扣款部分計678,531元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共計3,445,757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45,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供應商契約書、原告公司廠商廣宣及資訊處理合約書、寶雅國際e化平台會員合約書、e化平台會員費用同意書、原告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原告公司函文及回執、寶雅物流統倉合約、應付帳款總表及進退或明細表、庫存明細表、短缺交扣款明細、DM未到貨計算明細等件附卷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其與被告萊揚公司間所訂立之供應商契約、廠商廣宣及資訊處理合約書、e化合約書、統倉合約等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45,7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基此,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25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月24日送達被告二人,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供應商契約、廠商廣宣及資訊處理合約書、e化合約書、統倉合約等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45,757元,及自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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