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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張玉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告
李英俊
被告
黃耀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間,至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0號住處,向原告佯稱其生意上取得玖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16,000元、票載發票日為103年5月25日、付款人為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支票號碼XA00775814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而以系爭支票為擔保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宣稱可於103年4月24日、4月28日、5月1日、5月5日、5月8日分期還款各40萬元,並開立本票5紙取信於原告,原告信以為真,遂於當日將現金200萬元交付予被告。詎料被告屆時賴債不還,拒不見面,原告乃訴之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被告出庭承認確有借款,但已還清30萬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並稱系爭支票乃係其以低價購得之芭樂票,原告始知受騙。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所提答辯狀略以:被告固有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惟係因積欠賭債之故,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賭債非債,被告對原告無任何法律上債務存在;又本件純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且原告主張之事實早於103年間已發生,原告業已提出刑事告訴,故原告於4年後再提起本訴,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2項前段之時效,自屬無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縱或屬實,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規定,自請求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原告曾於103年9月1日,以「被告於103年3月24日,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持面額200多萬元的客票向我借款200萬元,之後被告沒還錢跑路,支票也跳票」等情,向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此業據本院調取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09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顯然原告於103年9月1日起,即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且於斯時起,即得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07年1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有其民事起訴狀及該狀上本院之收狀日期戳章可參(見本院補字卷第5頁),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上開條文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0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此外別無其他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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