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0號
- 原告
- 王珍珍
- 被告
- 寶時達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黃莉莉
- 訴訟代理人
- 黃耀光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台南土字第零零九二二一號登記,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3 月間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6-151地號土地、16-14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96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因向被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660,000元,乃以被告為抵押債權人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86年4 月21日以台南土字第009221號登記,擔保債權金額為1,660,000 元之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又原告於86年5 月25日至88年4 月26日期間,分24期,每月匯款69,167元予被告,上開貸款業已清償完畢,惟被告並未開立清償證明予原告。原告已於106 年9 月12日起訴請求被告塗銷16-14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准予在案,惟原告漏未就16-151地號土地一併請求塗銷,為此,爰依民法第30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第143 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形式上不爭執,若原告確有轉帳給被告,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 號判決要旨參照)。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載有提回票資料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4頁),而被告並不爭執該查詢表之真正。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而不存在,系爭抵押權隨之消滅,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