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5號原 告 凱瑟琳有限公司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梁惠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被 告 台南網路資訊有限公司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蕭景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台南網路資 訊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凱瑟琳有限公司、梁惠雯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應登報向一安藥局及其負責人道歉,嗣於訴訟中追加蕭景益為被告,及變更聲明為被告台南網路資訊有限公司、蕭景益連帶給付原告凱瑟琳有限公司、梁惠雯各15萬元及遲延利息,及應登報向凱瑟琳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道歉,核其所為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於民國104年5月25日簽有一安藥局網頁製作規劃合約(下稱系爭網頁合約),約定由被告以20萬元承攬一安藥局網頁設計製作,並於同月26日簽署一安藥局電子管理系統設計合約(下稱系爭系統合約),約定由被告以80萬元承攬一安藥局之電子系統。兩造因系爭系統合約之履約內容發生爭議。詎料,被告竟於105年1月25日製發不實聲明稿(下稱系爭聲明稿),指控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梁惠雯教唆哥哥找兄弟喬事情、打架、強迫被告退還訂金25萬等不實內容,嚴重侵害原告公司之商譽及原告之名譽。 ㈡參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以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646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2026號判決及99 年臺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法人所辛苦經營之商譽因他人 之侵害而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時,除請求登報道歉外,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確為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所肯認。本件系爭聲明稿內容提及:「我司負責人卻接到卻接到0987-145-891自稱梁惠雯哥哥的電話,要求我司退還25萬的訂金,後續更是強迫我方答應,不然就是要跟他打架,我司已請相關單位幫忙處理了,貴司在北部也相當有名氣,應該不至於使用兄弟出來喬事情」云云,然原告梁惠雯從未委託哥哥出面處理系爭系統合約之相關事項,對於電話號碼0987-145-891之持有人更是完全不認識,遑論找兄弟喬事情、打架等情事。關於系爭系統合約履約爭議,原告二人一直係透過原告公司之員工以email、電話之方式與被告溝通,期間亦曾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補,甚或合法提起民事訴訟,絕無使用任何不法手段處理系爭系統合約相關事項。 ㈢系爭聲明稿內容誣指原告公司身及原告梁惠雯找兄弟以暴力之方式喬事情,一般合理之社會大眾如有看到被告所製發之聲明稿內容,定會認為原告公司及原告梁惠雯與黑道有所掛勾,並非正派經營之公司,對於原告公司多年辛苦經營所累積之商譽及原告梁惠雯之個人名譽業已造成重大之侵害。被告傳真系爭聲明稿地點之照片如本案卷187、189頁原證6。 被告於歷次書狀承認傳真(02-29989823)系爭聲明稿,至 一安藥局門市,此地有員工數十名,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態,參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7號 民事判決見解,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依前述法文,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承擔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蕭景益於本案卷 53頁書狀自承系爭聲明稿為其所撰寫,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蕭景益應與被告公司對原告公司與原告梁惠雯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公司及原告梁惠雯爰依前述最高法院之見解及民法與公司法之規定,訴請判如聲明。 ㈣被告於另件即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1199號請求返還承攬報 酬事件,亦援用系爭聲明稿,法院是公開審理,會讓不特定多數人看到,足以毀損原告公司及梁惠雯的名譽。對於該簡易案件,我們已經提起上訴。聲明稿傳真到原告公司樓下的一安藥局,三樓是原告公司。傳真稿是由一安藥局一樓店長收到後交給伊的。該傳真機號碼是多少,伊不清楚,我們沒有提供這個傳真號碼給被告。傳真機是在公開場合,當時店面員工有10餘人,所以被告應有散布之意。聲明稿內容指稱原告公司及原告本人有跟黑道掛勾,明顯減損原告等人的名譽。傳真聲明稿的是被告台南網路資訊有限公司、被告蕭景益二人。受領人是原告凱瑟琳有限公司、原告梁惠雯本人。㈤聲明(參見本案卷137頁書狀):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凱瑟琳有限公司、原告梁惠雯各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⒉被告應在台灣地區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登內容為「道歉啟事:台南網路資訊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散佈不實謠言,致使凱瑟琳有限公司之商譽及其負責人之名譽受損,承蒙凱瑟琳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寬量,不予深究,特此公開道歉」之道歉啟事三日,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於104年5月2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網頁合約,隨即於同年6月25日由被告員工蔡芳婷(即蔡小寶)以LINE傳送設計初 稿予原告,此有蔡芳婷傳送信息「版面一」、「版面二」及「兩個版面再麻煩你們看一下,比較喜歡哪一個色系,然後再做內容調整。」等內容,足以得證。嗣因原告並未回覆,蔡芳婷遂於同年7月2日再以LINE詢問原告員工謝佳蕙是否已決定採用哪個版面,謝佳蕙當時雖有回覆:「我們再討論一下喔」,嗣後卻仍無下文,以致被告無法進行後續工作。以上有104年6月25日及7月2日蔡芳婷與謝佳蕙通訊畫面可證。㈡原告因於104年5月25日、26日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網頁合約及系爭系統合約而支付被告50萬元訂金,原告並於106年7月10日訴請被告返還50萬元訂金,由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1199號判決5至6頁記載:「……經查,證人李適秋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被告窗口於104年11月底時有給伊一個網址, 該網址是系爭管理系統測試之網址,伊於104年12月初開始 進入該網址作測試,伊於測試期間有在電話中向被告反映一些問題,但並非是全部的問題都有向被告反映,伊反映問題後,被告有回應,但伊已經忘記相關細節了;伊於105年1月初完成測試報告後,就將該測試報告交予原告法定代理人梁惠雯處理,伊未將該測試報告交予被告;又測試報告編號1 、2、3所稱「建立採購單無法新增」之問題,係伊測試時按建立採購單後,系統沒有任何反應,這部分伊向被告反映後,被告後來應該有就這個部分處理,所以這項後來是沒有問題的等語,可知李適秋僅有將系爭管理系統「部分」瑕疵通知被告修補,且被告於收受通知後,亦有回應並完成修補。㈢由上所述,被告與原告簽約後,即依約定進行網頁規劃與電子管理系統設計等作業,並將初步成果傳送原告參考,惟原告並無回應,以致被告無法進行後續作業。故被告聲明稿所述:「我司依照合約內容製作,貴司在對稿方面卻遲遲未依照時間回傳,導致製作停頓。」為實。被告與原告簽約後,立即著手進行原告所委交工作,並無遲延,而原告於被告完成初步設計後,卻無任何回應,使被告無法繼續未完工作,故原告實係於訂約後反悔而思毀約,又不甘損失50萬元訂金,遂找人向被告索討50萬元,最後並興訟欲取回該50萬元,足見被告於聲明稿所述原告負責人央人向被告索討25萬元訂金並非無的放矢。又一安藥局由原告負責人公公所經營,是以簽約內容為原告委託被告為一安藥局設計網頁與電子管理系統,被告完成初步設計後,原告不予回應,使被告無法進行後續工作,已令被告甚為困惱,原告負責人又找人向被告索討訂金,更令被告難以接受,被告因而撰寫聲明稿及傳真,用意為希望原告停止此一作法,而非欲對外毀損原告名譽,故原告名譽實未遭受任何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失顯無理由。 ㈣被告負責人蕭景益於105年1月25日撰寫系爭聲明稿後,由公司員工陳○蓉將聲明稿傳真至(0二)二九九八九八二三予 原告梁惠雯,該傳真號碼為原告公司之傳真號碼,且係原告梁惠雯提供予被告。被告傳真聲明稿用意,係欲向原告梁惠雯表明,未依照合約履行一方為原告,而非被告,並聲明管理系統與網頁設計工作係因原告公司遲未回覆而停頓,原告梁惠雯不該違約,又思用恐嚇手段取回訂金,絕無向不特定人誹謗原告二人之意思,被告並不知道原告將傳真機置放何處,實不知聲明稿傳真至上開號碼會遭一安藥局員工窺見內容,縱有一安藥局員工知悉聲明稿內容,惟聲明稿記載打電話要求退還訂金25萬元,否則要打架者為自稱梁惠雯哥哥,此與原告梁惠雯親自打電話究屬有別,原告二人實無名譽構成侵害。況且,原告主張聲明稿遭一安藥局員工看見而名譽受損一事,並未舉證證明,其向被告求償,實非有理。 ㈤原告梁惠雯與被告公司簽訂合約前,曾邀被告蕭景益投資其所經營禾益網路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益公司),禾益公司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與原告凱瑟琳有限公司位於同一大樓及同一樓層,因原告梁惠雯為禾益公司與原告凱瑟琳有限公司負責人,故原告梁惠雯前所提供(0二)二九九八九八二二傳真電話為禾益公司與原告凱瑟 琳有限公司所共用,被告蕭景益不滿原告梁惠雯違約,又找兄弟恐嚇,為將聲明稿內容傳達予原告梁惠雯,因而將聲明稿傳真至原告凱瑟琳有限公司與禾益公司共用之上開號碼,此與為妨害原告梁惠雯名譽而將聲明稿傳真至同業等競爭對手有別,故被告傳真聲明稿係為向原告梁惠雯表達聲明稿內容,而非欲向他人誹謗原告梁惠雯與凱瑟琳有限公司名譽,實可得見,以上有被告廣告單及禾益公司登記資料可證。一安藥局為原告梁惠雯家族所經營,系爭兩份合約係由被告為一安藥局設計網頁及管理系統,被告誤認系爭兩份合約與一安藥局簽訂,因而於聲明稿開頭即謂:「貴司一安藥局代表人梁惠雯,於104年5月26日與我司台南網路資訊有限公司簽訂一安管理系統與一安官網合約書」,並於末尾記載甲方為一安藥局,此與被告將聲明稿向外人或不特定人散播實屬有別,而無妨害原告梁惠雯或凱瑟琳有限公司名譽可言。 ㈥雖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審理106年度南簡字第1199號請求返 還承攬報酬事件,亦有提出聲明稿,該訴訟事件為公開審理,被告之行為實係向不特定第三人誹謗原告與黑道掛鉤並透過黑道脅迫被告退還訂金,致原告名譽遭受損害等語。惟該請求返還報酬事件,被告係於106年10月2日具狀答辯:訂約後,立即著手設計網頁及電子管理系統,並將所設計網頁及電子管理系統初稿傳送予原告,然原告收到初稿後,未予被告任何回覆,被告因而無法進行後續作業,以致網頁及電子管理系統設計工作均被迫停頓,故非被告違約,未著手設計網頁及電子管理系統,而係由於原告因素,造成被告無法完成工作,被告並提出聲明稿說明,於原告起訴前,被告即已向原告反應,因其未依照時間回傳,導致製作停頓,以證明被告所辯屬實,此有被告所提出106年10月2日辯狀及所附為原告所設計網頁、被告於104年6月25日傳送設計稿予原告參考的LINE畫面、被告所製作之電子管理系統、系爭聲明稿可證。可知被告提出聲明稿,係為證明訂約後確有依約進行網頁及電子管理系統設計工作,至於原告曾找黑道脅迫被告退還25萬元訂金,被告則無片言隻字提及該事,而除原被告外,其他人不能經由閱卷以知悉該聲明稿所載內容,是原告實不致因被告提出聲明稿而致其名譽遭受損害,故原告主張名譽受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顯不能成立。 ㈦傳真號碼是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傳真時並不知道傳真機放在何處,並沒有要將傳真內容散播予其他人的意思。聲明稿寫的那支電話,伊收到6通,伊的朋友收到3通,伊心生畏懼,才會在聲明稿記載這件事。被告公司只有傳真一次聲明稿,且聲明稿有蓋公司大小章,被告蕭景益並未傳真。 ㈧聲明(參見本案卷177頁筆錄):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求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參見本案卷178頁筆錄): ㈠原告凱瑟琳有限公司與被告台南網路資訊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25日簽立網頁設計合約書。 ㈡上開兩家公司因網頁設計之合約糾紛,原告凱瑟琳有限公司於另案訴請被告台南網路資訊有限公司返還已受領之報酬,經本院以106年度南簡字第1199號返還承攬報酬事件受理, 於106年12月11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該判決,已 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78號審理在案。 ㈢被告台南網路資訊有限公司依據原告凱瑟琳有限公司提供之02-29989822號碼,以傳真方式發送補字卷57頁原證3之系爭聲明稿給原告凱瑟琳有限公司。 五、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蕭景益應連帶賠償原告公司、原告梁惠雯各15萬元及遲延利息,併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蕭景益應於中國時報等四份刊物登載道歉啟事三日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參見本案卷179頁筆錄): ㈠被告蕭景益有無傳真聲明稿予原告凱瑟琳有限公司或原告梁惠雯本人? ㈡被告台南網路資訊有限公司傳送聲明稿之行為是否已達損原告二人名譽之程度? 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蕭景益各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㈣如有,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5萬元是否適當? ㈤原告併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蕭景益應於中國時報等四份刊物登載道歉啟事三日之方式,回復其名譽是否有必要? 六、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原告對於被告蕭景益有傳真聲明稿予原告凱瑟琳有限公司或原告梁惠雯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蕭景益有傳真系爭聲明稿予原告二人之一乙節,係以被告蕭景益自陳聲明稿為其撰寫而為論據。但查撰寫聲明稿與傳真聲明稿係屬不同行為,非可相同並論。且被告蕭景益雖坦承有撰寫聲明稿,但否認有傳真行為,陳稱:被告公司只有傳真一次,是公司員工依指示而為等語。則傳真系爭聲明稿予原告,應為被告公司之行為,並非被告蕭景益個人所為。原告上開主張,為其個人之臆測,所舉事證尚有不足,不予採信。 ㈡被告公司傳送聲明稿之行為難認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⒈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刑法第 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係指出於防衛自己之權益,或為自己辯白,或為維護自己依法應享受之權利與法益,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而言,此乃兼顧個人名譽及言論自由之免責規定。再按刑法關於誹謗罪之免責事由即違法阻卻事由之規定,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是屬開放概念之名譽之侵害是否構成「不法」,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為利益權衡之判斷時,刑法之該免責事由亦應予以列入。換言之,該免責事由於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方面,亦同有阻卻不法之效果而得予援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原告主張被告傳真系爭聲明稿之行為,業已損及原告公司商譽乙節。本院審閱系爭聲明稿記載對象為「甲方:一安藥局」、「乙方:台南網路資訊有限公司」,及聲明稿全文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凱瑟琳有限公司。復據被告公司說明,因系爭系統合約客戶為「一安藥局」,且由原告梁惠雯與其接洽,其誤以為一安藥局負責人為原告梁惠雯,才會如此記載,伊並不知悉實際負責人為原告梁惠雯之公公等語,核與原告提出原證一、二之合約相關資料相符。是系爭聲明稿顯無任何內容提及原告凱瑟琳有限公司,而無損及原告凱瑟琳有限公司商譽之可能。原告凱瑟琳有限公司上揭主張,與事實不符,並非可信。 ⒊至於原告梁惠雯主張被告公司傳真系爭聲明稿至一安藥局,一安藥局有10餘名員工,已損及其個人名譽乙節,被告公司固坦承傳真系爭聲明稿之事實,但辯稱:傳真機號碼為原告所提供,伊並不知悉傳真機放置何處等語。茲經本院詢問,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係依據原告提供之02-29989822號碼,以 傳真方式發送系爭聲明稿給原告凱瑟琳有限公司之事實不爭執。而該傳真機並未放置於原告公司位於三樓辦公室,而係放置於一樓一安藥局,則非被告公司所能知悉或預見。縱然系爭聲明稿由一安藥局店長收到,該名店長或其他員工因而看見聲明稿內容,亦非被告公司刻意為之,難認被告公司主觀上有對一安藥局或其所屬員工為散布聲明稿之意思。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散佈聲明稿之行為,亦非可採。 ⒋況且,本院審閱系爭聲明稿全文,前六行內容,均係關於系爭系統合約之事,被告公司詳載其工作時程及內容,原告方面則遲未依照時間回傳,導致製作停頓等等,顯然意在陳明原告公司有違約事由。至於原告梁惠雯指稱損害其名譽部分,為聲明稿第8行以下,內容略為「‧‧很遺憾我司負責人 卻接到卻接到0987-145-891自稱梁惠雯哥哥的電話,要求我司退還25萬的訂金,後續更是強迫我方答應,不然就是要跟他打架,我司已請相關單位幫忙處理了,貴司在北部也相當有名氣,應該不至於使用兄弟出來喬事情,希望貴司可另找可溝通人員討論後續細節。」,上開內容觀之,被告公司並未對於原告梁惠雯本人為任何攻訐、謾罵或其他難堪字眼。而係因接獲自稱原告梁惠雯哥哥之人來電,對方談話內容要求退還25萬元訂金,並有其他強烈表示,與兩造間系爭系統合約糾紛顯然有關,被告公司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乃對於上開經歷為事實之描述,及提供可供查證之行動電話號碼,自非空言杜撰,核屬防禦被告公司權利,而為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發表之言論,並無對於原告梁惠雯之名譽為攻訐而損及名譽之情狀,難認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⒌雖原告再以被告公司於另案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之訴訟,有提出聲明稿,而有意圖散佈行為云云。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被告係於106年10月2日具狀答辯:訂約後,立即著手設計網頁及電子管理系統,並將所設計網頁及電子管理系統初稿傳送予原告,然原告收到初稿後,未予被告任何回覆,被告因而無法進行後續作業,以致網頁及電子管理系統設計工作均被迫停頓,故非被告違約,未著手設計網頁及電子管理系統,而係由於原告因素,造成被告無法完成工作,被告並提出聲明稿說明,於原告起訴前,被告即已向原告反應,因其未依照時間回傳,導致製作停頓,以證明被告所辯屬實,同屬上開為防禦被告公司權利,而為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發表之言論,並無不法。況被告提出書狀檢附之書證,非僅該紙聲明稿,尚有為原告所設計網頁、被告於104年6月25日傳送設計稿予原告之LINE畫面及被告所製作之電子管理系統等文書。可見,被告公司既非當庭陳述原告找黑道脅迫被告退還25萬元訂金之相關言論,答辯狀檢附之聲明稿係用以佐證其答辯狀記載被告公司於訂約後已依約進行網頁及電子管理系統設計工作等內容,原告片面擷取被告公司提出之答辯狀有檢附系爭聲明稿,作為被告公司散佈行為之事證並據而主張其名譽遭受損害,亦難憑採。 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5萬元,併請求被告應於中國時報等四份刊物登載道歉啟事三日,以回復其名譽等請求,為無理由: 承上調查,被告公司傳真系爭聲明稿之行為,並未該當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而無侵權行為可言,被告蕭景益亦無負連帶賠償責任必要。則本件自無審酌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是否適當,及是否以登報方式回覆名譽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傳真系爭聲明稿之行為,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凱瑟琳有限公司,而無損害原告凱瑟琳有限公司商譽之可能。至於聲明稿內容提及原告梁惠雯部分,係為與原告公司溝通雙方合約糾紛,乃依原告提供之傳真機號碼為傳送行為,並非刻意向第三人散佈聲明稿。及聲明稿所載內容為經歷事實之記載,並提供可供查證之行動電話號碼,核屬防禦被告公司權利,而為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發表之言論,並非不法侵害其名譽,難認該當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公司及梁惠雯各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併請求被告二人應於中國時報等四份刊物登載道歉啟事三日,以回復其等名譽等請求,均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針對本件訴訟之爭點所為其他攻擊、防禦、舉證及證據調查之聲請,均認與判決結果無足影響,已無論述或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據原告繳納裁判費6,200元,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00元, 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