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1號
- 原告
- 王惠珠
- 訴訟代理人
- 孫嘉男律師
- 被告
- 米迦勒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鼎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三○八七平方公尺之棚架及編號B所示面積二九平方公尺之變電箱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18日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8575號強制拍賣程序,買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313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於105年8月24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辦畢土地所有權登記,惟系爭土地上仍留有被告搭建之發電設施、鋼構棚架等地上物。被告並無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陳報正當占有之關係,顯見其就系爭土地已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於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棚架及變電箱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以系爭土地105、106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2.4元為基準,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共1年6個月期間,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865元(計算式:62.4元×5313平方公尺×5%×1.5年=24,8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107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81元(計算式:62.4元×5313平方公尺×5 %12月=1,381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087平方公尺之棚架及編號B所示面積29平方公尺之變電箱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81元。㈢聲明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05年8月24日起,因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3087平方公尺之棚架及編號B所示面積29平方公尺之變電箱為被告所設置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不動產所有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並據本院會同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22日所測字第1070062151號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設置之棚架、變電箱設施占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位置,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復未能舉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前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棚架、變電箱設施拆除,並將所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10條及第148條規定即明。又所謂地價百分之8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以申報總地價價額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土地,自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因無法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而受有損害,此一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05年9月1日起占用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規定,即屬耕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得參酌前揭土地法之規定作為計算被告所受利益之標準。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山坡地,未直接臨路,四週亦為山坡地,多為果園,無住宅、商業活動等情形,認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作為計算被告所獲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適當。而系爭土地之105、106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2.4元(見本院卷第31、33頁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則被告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4,865元(計算式:62.4元×5313平方公尺×5%×18/12月=24,865元);另被告自105年3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則為每月1,381元(計算式:62.4元×5313平方公尺×5%÷12月=1,38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請求之105年9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間之不當得利24,865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棚架、編號B所示之變電箱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24,865元,及自10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7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就聲明第一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