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定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95號聲請人即被告 明通企業社即陳木森 相對人即原告 宇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杜鎧兆 訴訟 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定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即原告依承攬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訴請聲請人即被告返還所受定金及工程材料價金合計 新臺幣(下同)805,744元,現由本院審理中,惟兩造對於 承攬工程之單價、總價存有重大認知差異,且未就系爭合約內容意思表示一致,相對人片面要求聲請人在二份已蓋妥相對人公司大小印章之「宇軒能源承攬工程合約書」上蓋用聲請人大小印章,然聲請人因相對人片面決定單價與總價,致聲請人承攬該工程無法獲利,故未予應允,是相對人持有蓋有聲請人大小印章之系爭合約,其上印文非聲請人所蓋用。聲請人持系爭工程合約主張兩造有合意管轄約定,實與事實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權,聲請人係本案被告,所為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僅生促動法院為職權移送訴訟,先予敘明。 三、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然必於當事人起訴時,受理該事件之法院就該事件有管轄權,始有上開管轄恆定規定之適用,訴訟繫屬後,一旦發生管轄恒定之效力,受訴法院已取得之該訴訟事件之管轄權,不因嗣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而喪失。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甚明。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從形式上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 。本案相對人即原告本於其與聲請人間之系爭合約而為請求,並主張聲請人自簽立系爭合約後,收受相對人交付之工程材料迄今從未進場施工,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第4款約定解除契約等情,此有相對人提出系爭合約為證。本院審酌系爭合約第19條確有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開說明,本院應有 本件訴訟之管轄權,相對人即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既非原告,且本院對於本案依法有管轄權,其聲請本件訴訟移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