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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洪碧雀
  • 法定代理人
    鄭淑敏

  • 原告
    童珍珍
  • 被告
    文化翰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號原   告 童珍珍 輔 佐 人 陳志和 被   告 文化翰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0.16平方公尺)及乙部分(面積0.0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門拆除,並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上之衣物回收鐵櫃、垃圾桶、推車、雜物等障礙物移除,且不得於前開土地範圍內設置地上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1,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上之大型違建鐵門拆除,並將大型衣物回收鐵櫃、垃圾桶、推車、雜物、易燃物、障礙物移除,且不得於上開土地範圍內設置地上物並堆放垃圾桶、推車、雜物、易燃物、障礙物。」嗣於民國107年4月20日以擴張訴之聲明(訴之追加)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上開聲明一列舉之妨害事項除去外,另亦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上之大型鐵鑄門移除。」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文化翰林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詎被告竟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及乙部分土地上設置大型鐵門,並於編號甲部分土地上堆放衣物回收鐵櫃、垃圾桶、推車、易燃物及障礙物等物品,惟依據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87)南工使字第0899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可知,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係屬法定空地,而建築法第11條所定法定空地係指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依法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其目的在使建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及衛生。被告違規將系爭法定空地設置大型鐵門,並作資源回收使用之場地,顯已擅自變更系爭法定空地應保持淨空之設置目的及原有使用方法,造成對建物之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有所妨礙,核與建築法第11條之立法意旨有悖,並危害原告使用建物之舒適、安全及衛生,嚴重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請本件訴訟。 ㈡系爭27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及乙部分土地之目前使用方式(即大型鐵門、衣物回收鐵櫃、垃圾桶、推車等物品之設置),違反法令之規定: ⒈被告在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法定空地上設置大型違建鐵門,並堆放衣物回收櫃、垃圾桶、推車、易燃物及障礙物等物品,已不符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及衛生等目的,自屬未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⒉再者,依文化翰林建物管理使用手冊管理篇垃圾處理管理辦法、文化翰林社區住戶規約、建築法第9條第1款、第25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5條規定可知,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上述法規應將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及乙部分土地上之大型鐵門拆除。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27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及乙部分土地上之大型鐵門拆除,並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上之大型衣物回收鐵櫃、垃圾桶、推車、雜物、易燃物、障礙物移除,且不得於前開土地範圍內設置地上物。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附圖一編號甲部分空地於興建初始規劃設計之用途為供全體住戶在該空地作資源回收使用之場地:附圖一編號甲部分土地固為法定空地,於當初規劃設計時,建商翰林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林苑建設公司)為使文化翰林公寓大廈得就資源(例如舊衣服、紙類、保特瓶等可回收垃圾)環保予以回收,而於系爭法定空地上設置鐵門、回收設備,以供全體住戶資源回收。 ㈡系爭27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之目前使用方式(即大型鐵門、衣物回收鐵櫃、垃圾桶、推車等物品之設置),並無違反法令之規定: 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16條第2項及第58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條例所規定法定空地,為共用 部分(共有部分),倘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得約定由區分所有人之特定人有專用使用權而為約定專用權之客體;依此,法定空地既得約定專用,舉重明輕,約定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當為法之所許。 ⒉就系爭法定空地規劃為文化翰林公寓大廈資源回收場地,業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實際利用,迄今近20年,且文化翰林公寓大廈於107年7月2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同意將該法定空地提供全體住戶作為資源回收,從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之目前使用方式並無違反相關法規。 ⒊況系爭土地上之鐵門,並未上鎖,環保設備亦均保持清潔,多年來並無安全、清潔之疑慮,遑論有原告主張對於建物之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有所妨礙並危害原告使用建物之舒適、安全及衛生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無理由。 ㈢按民法第821條規定係處理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對外關係,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則係處理區分所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各自適用範圍不同。而系爭土地性質上為本大廈之共用部分,依系爭分管契約,該鐵門、環保回收器具之權利仍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資源回收之重要設備,是系爭土地既屬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其上之鐵門、環保回收器具,原告主張應將之拆除、移除,自屬對於本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及改良,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即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排除,於法不合。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文化翰林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27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本院卷㈠第137頁)上設置有大型門扇,並堆放衣物回收鐵櫃、垃圾桶 、推車等地上物品。 ㈢系爭27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本院卷㈠第137頁)設置有大型鐵鑄門。 ㈣上開鐵(鑄)門、衣物回收鐵櫃、垃圾桶、推車等地上物品為被告所管理。 ㈤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曾於106年11月3日以南市工使一密字第 1061164416號函文說明,文化翰林公寓大廈B棟後方(即附 圖一編號甲部分)設置大型門扇、A棟後方(即附圖一編號 乙部分)設置大型鑄鐵門,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並於106年 11月7日以南市工使一字第1061178555號函請被告依原核准 圖說回復原狀或補辦手續。 ㈥被告就社區大樓B棟後方設置大型門扇、A棟後方設置大型鑄鐵門,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乙事,於106年12月16日召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會議決議請建築師勘驗現場及申請拆除,並維持現狀。嗣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以(106)文化翰林字第1061228號函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指導如何改善。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7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及乙部分土地上之鐵門拆除,並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上之衣物回收鐵櫃、垃圾桶、推車等物品移除,且不得於前開土地範圍內設置地上物,為有理由: ㈠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又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民法第799條、105年11月16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42號裁判參照)。又建築物所應留設之法定 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且法定空地作為防火間隔使用,目的在阻隔火勢蔓延,藉以逃生避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裁 判參照)。 ㈡如附圖一編號甲部分空地部分: ⒈如附圖一編號甲部分空地,係屬文化翰林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目前係設置大型鐵門、衣物回收鐵櫃、垃圾桶、推車等物品之設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及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法定空地之設置目的係 為防火間隔使用,目的在阻隔火勢蔓延,藉以逃生避難,是該法定空地自僅能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使用之,惟系爭空地目前之使用方式,不僅無阻隔火勢蔓延之功能,甚有延燒火勢之虞,自已違反該法定空地之設置目的,是原告主張該法定空地之使用已違反法令之規定,尚堪憑採。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之目前使用方式,業經文化翰林公寓大廈於107年7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將該法定空地提供全體住戶作為資源回收等語,並提出該會議紀錄為憑(本院卷第39-43頁), 堪認為真實。惟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亦定有明文。是以,文化翰林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有前開決議,然因該決議之內容違反建築法令之規定,自屬無效,是被告持該決議爭執其目前之使用方法並無違反法令規定云云,自難憑採。 ㈢如附圖一(即附圖二)編號甲、乙部分之(鐵)門扇部分:系爭門扇之設置與與原核准圖說不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是該門扇之設置自已違反法令之規定,應予拆除;且被告就該門扇應予拆除,亦當庭陳明不爭執(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文化翰林 公寓大廈於107年7月2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法院拆除該鑄鐵門),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門扇,亦為有理由。 ㈣另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將資源回收設備等移除,係屬對系爭公寓大廈所為之重大修繕與改良,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行之,而不得逕行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排除云云,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係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然系爭資源回收設備並非固定之設施,原告僅請求移除,自無拆除或重大修繕或改良之問題,尚無適用前開規定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7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及乙部分土地上之鐵門拆除,並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上之大型衣物回收鐵櫃、垃圾桶、推車、雜物等障礙物移除,且不得於前開土地範圍內設置地上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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