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0號
- 原告
- 百樂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錫川
- 訴訟代理人
- 葉恕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奇哲律師
- 被告
- 銘陽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淑琴
- 訴訟代理人
- 徐順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順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順碁公司)曾向原告訂購如本院卷二第23至27頁明細表(即附表)所示之貨品(其中編號1 、2 、12、17、17-1、22、29為順碁公司所訂購,其餘為被告所訂購),總計金額新臺幣(下同)7,642,670 元,嗣被告之實際負責人亦為順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順仁向原告表示嗣向原告由被告承擔順碁公司向原告訂貨之貨款,原告已依約出貨,但被告就上開貨款僅支付6,086,891 元,尚欠1,555,779 元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5,7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如附表編號1 、2 、12、17、17-1、22、29所示之貨品,為順碁公司所訂購,被告從未表示願意承擔債務,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貨款。
(二)如附表編號18、31、32、33、34、35、40、46、47、51、52所示之訂單,原告未提出簽收單,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貨款。
(三)如附表編號27、37、39、41、48所示之貨品,訂購單與簽收單不符,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貨款。
(四)如附表編號42所示之貨品,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台電第二類電池買賣合約書約定,電池需於臺灣製造,以符合被告與台灣電力公司簽訂之契約規格,原告並於被告與台灣電力公司司簽訂之契約中出具證明書,表明願意依其提供與被告投標之審標型錄進行後續採購作業,惟原告給付如附表編號42所示之第二類電池未依合約規定交貨,經被告主動告知台灣電力公司,並已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出詐欺刑事告訴,現以107 年度他字第915 號偵查中,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貨款。
(五)被告交付與原告如本院卷一第239 頁所示之支票、合計金額8,573,800 元之訂金,均應用以給付如附表所示第二類電池訂單之貨款;又被告另交付支票號碼CA87447230號、金額700,000 元支票1 張,作為支付如附件所示第三類電池訂單之貨款,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金額中扣除。
(六)被告給付原告第二類電池之定金為8,573,800 元,因原告出貨之電池違反被告與台灣電力公司之規定,導致被告遭台灣電力公司終止合約,不再向被告訂貨,原告應加倍返還被告定金17,147,600元,被告就此主張抵銷。
(七)原告尚有下列業務委託被告代為執行,並約定自貨款內扣除:⒈執行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至101 年之電池運送至施工地點,費用100,000 元;⒉執行國防部位於烏坵之資電部站臺因原告100 年至101 年間交付使用之電池保固未達合約規定,製造商需負保固責任達成協議支付施工費200,000 元;⒊代為執行交貨,合計金額364,380 元;⒋另台電採購契約因原告未依合約規定期限交貨,致產生逾期罰款37,883元,原告就此亦主張抵銷。
(八)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及順碁公司曾向原告訂購如附表除如編號27、37、39、41、48以外所示之貨品(其中編號1 、2 、12、17、17-1、22、29為順碁公司所訂購,其餘為被告所訂購),總計金額7,642,670 元。
(二)兩造不爭執被告就上開貨款已支付6,086,891 元,僅就剩餘1,555,779 元貨款被告是否有給付義務有爭執。
(三)被告曾交付原告如本院卷一第239 頁所示之支票,原告將其中部分用以沖銷被告對原告如本院卷一第447 頁所示非屬附表內容之貨款債務。
(四)本院卷一第927 頁之證明書為原告之總經理洪俊義所簽立。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是否有承擔附表編號1、2 、12、17、17-1、22、29所示順碁公司所訂購之貨款債務?㈡原告就附表編號18、31、32、33、34、35、40、46、47、51、52所示之訂單是否已出貨而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㈢被告是否有向原告訂購如附表編號27、37、39、41、48所示之貨品?㈣原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42所示之貨品是否為不合格品?㈤被告交付與原告之票面金額700,000 元、支票號碼CA8747230 號支票是否用以支付本件貨款?㈥被告交付與原告如本院卷一第239 頁所示之支票,被告是否有指定清償之標的?若否,原告是否可用以沖銷被告對原告如本院卷一第447 頁所示非屬附件內容之貨款債務?㈦被告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承擔如附表編號1 、2 、12、17、17-1、22、29所示順碁公司所訂購之貨款債務?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擔順碁公司如附表編號1 、2 、12、17、17-1、22、29所示之貨款債務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從未表示願意承擔債務,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貨款等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承擔順碁公司如附表編號1 、2 、12、17、17-1、22、29所示之貨款債務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就此固聲請證人即原告之業務經理黃福麟到庭作證,惟就原告本件向被告請求順碁公司所積欠貨款部分,其證稱:「(問:其中有數筆是順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本件為何向被告請求?)是公司會計作業上的誤解,但我們貨確實都有寄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難認被告有何向原告承擔順碁公司上開貨款債務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就此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二)查如附表編號1 、2 、12、17、17-1、22、29所示順碁公司之貨款合計已達1,572,195 元【計算式:116,214 -8,979 +222,600 +325,080 +422,100 +422,100 +36,540+36,540=1,572,195 】,原告就此不得向被告請求,已於前述,而如附表所示之訂單總金額為7,642,670 元,兩造不爭執被告就上開貨款已支付6,086,891 元,僅就剩餘1,555,779 元貨款被告是否有給付義務有爭執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如附表所示之訂單中,徒以上述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之貨款1,572,195 元部分,即已超過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貨款1,555,779 元,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則剩餘之爭點,即無再予一一論列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貨款債權,業經被告清償完畢,本件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