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98號原 告 林碧麗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文鑫律師 被 告 晶電能源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彰 被 告 曾郁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嘉振 一、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係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追加聲明請求先位確認被告晶電公司於民國107年2月9日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9樓所為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備 位確認被告晶電公司於107年2月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所為之股東會決議無效。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先、備位聲明所示請求,在客觀上利益均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本院審酌上情,即認本件追加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前開追加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