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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李杭倫田幸艷王鍾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莊益華
被告
台灣艾立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清定
被告
謝君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玖仟肆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艾立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立萊公司)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向原告借款2 筆,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2 年9 月17日起至107 年9 月17日止,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計2.96% 採浮動利率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艾立萊公司於104 年2 月5 日邀同被告謝清定、謝君亮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約定書以及本金30,000,000元為限額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艾立萊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被告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復於104 年2 月6 日向原告借款2 筆,合計5,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4 年2 月6 日起至109 年2 月6 日止,利息及違約金均依上開利率計付。詎被告艾立萊公司於106 年11月15日停止營業,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違約當時原告基準利率為2.58% ,尚積欠本金3,449,4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債務清償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106 年12月4 日經授商字第10601163550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7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50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清償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49,4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本  金  │  尚欠本金  │    借款日    │    到期日    │約定利率│  利息計算  │            違約金計算            │      備註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年息)│            ├────────┬────────┼────────┤
│    │          │            │              │              │        │            │逾期6 個月以內按│逾期6 個月以上按│                │
│    │          │            │              │              │        │            │約定利率百分之10│約定利率百分之20│                │
│    │          │            │              │              │        │            │計付            │計付            │                │
├──┼─────┼──────┼───────┼───────┼────┼──────┼────────┼────────┼────────┤
│ 1  │500,000元 │102,554元   │102 年9 月17日│106 年10月17日│ 5.54%  │自106 年10月│自106 年11月18日│自107 年5 月18日│利率按放款基準利│
│    │          │            │              │              │        │17日起至清償│起至107 年5 月17│起至清償日止    │率--調利率加年率│
│    │          │            │              │              │        │日止        │日止            │                │2.96%計付       │
├──┼─────┼──────┼───────┼───────┼────┼──────┼────────┼────────┼────────┤
│ 2  │4,500,000 │922,947元   │102 年9 月17日│106 年10月17日│ 5.54%  │自106 年10月│自106 年11月18日│自107 年5 月18日│利率按放款基準利│
│    │元        │            │              │              │        │17日起至清償│起至107 年5 月17│起至清償日止    │率--調利率加年率│
│    │          │            │              │              │        │日止        │日止            │                │2.96%計付       │
│    │          │            │              │              │        │            │                │                │                │
├──┼─────┼──────┼───────┼───────┼────┼──────┼────────┼────────┼────────┤
│ 3  │1,000,000 │484,787元   │104 年2 月6 日│106 年11月6 日│ 5.54%  │自106 年11月│自106 年12月7 日│自107 年6 月7 日│利率按放款基準利│
│    │元        │            │              │              │        │6 日起至清償│起至107 年6 月6 │起至清償日止    │率--調利率加年率│
│    │          │            │              │              │        │日止        │日止            │                │2.96%計付       │
├──┼─────┼──────┼───────┼───────┼────┼──────┼────────┼────────┼────────┤
│ 4  │4,000,000 │1,939,112 元│104 年2 月6 日│106 年11月6 日│ 5.54%  │自106 年11月│自106 年12月7 日│自107 年6 月7 日│利率按放款基準利│
│    │元        │            │              │              │        │6 日起至清償│起至107 年6 月6 │起至清償日止    │率--調利率加年率│
│    │          │            │              │              │        │日止        │日止            │                │2.96%計付       │
├──┼─────┼──────┼───────┴───────┴────┴──────┴────────┴────────┴────────┤
│合計│10,000,000│3,449,400元 │                                                                                                            │
│    │元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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