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1號原 告 泰昌電機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徐添進 陳雲蘭 曾樁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吳俊宏律師 林亭宇律師 被 告 葉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泰昌電機事業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段000○0○○段000○0○○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 國74年4月10日以臺南市安南區地政事務所安南土字第2094號收 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原告陳雲蘭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74年4月10日以臺南市安南區地政事務所安南土字第 2094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原告曾椿深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74年4月10日以臺南市安南區地政事務所安南土字第 2094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泰昌電機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泰昌公司)、陳雲蘭(下 稱陳雲蘭)、曾椿深(下稱曾椿深)等3人與訴外人王烏秋(下 稱訴外人王烏秋)、順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順大公司)等2人原共有坐落臺南市安南區安和段131、131-3、131-4、131-5及131-6地號土地等5筆土地,各共有人各就該5 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相同,即泰昌公司為3300分之2780、陳雲蘭為3300分之43、曾椿深為11分之1、訴外人王烏秋為3300分之67、訴外人順大公司為3300之110;然王烏秋就前開5 筆土地之持分3300分之67早於民國74年4月10日即已設定抵 押權予被告即抵押權人葉淑雲,擔保債權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嗣原告等3人與其他共有人2人 就前開5筆土地進行調處,調處成立後由泰昌公司取得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1地號土地)、同段131之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1之7地號土地)及同段131 之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1之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順大公司取得同段131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1之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王烏秋取得同段131之4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分之1;陳雲蘭取得同段131之5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131之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曾椿深取得同 段131之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1之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分之1。另順大公司於107年3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 有之系爭131之3地號土地出賣予泰昌公司,並於同年月28日完成移轉登記。惟王烏秋於分割調處前於131、131之5、131之6地號土地上就其持分3,300分之67所設定之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轉載至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部分。 (二)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4年4月10日至74年12月1日止,且擔保之債權清償日為74年12月1日,迄今已逾33年之久,系爭 土地現為原告3人所有,均未見被告行使抵押權,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顯已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隨同消滅。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嗣經過5 年除斥期間,被告亦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 ,系爭抵押權亦已歸於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80條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此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分別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被告就系爭地號土地,所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4年4月10日至74年12月1日止,清償日期為74年12月1 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卷第23-87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審酌,揆諸上開規定,視同自認上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 、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次按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觀諸民法第880 條之17復明。又查,本件系爭抵押債權之存續期間終止日及清償日期均為74年12月1日,誠如前述,是該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時效應自74年12月1日起算,至89年12月1日罹於消滅時效,然依前開規定,被告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仍可行使其 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於94年12月1日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 消滅。從而,原告於107年4月9日即起訴主張系爭抵押權已 因時效消滅、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於法有據。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3人分別為系爭131、131之3、131之4、131之5、131之6、131之7及131之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上開系爭地號土地上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如前述,然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則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妨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地號土地之現所有人,系爭抵押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抵押權人於請求權罹於時效後,5年間不實 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因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書 記 官 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