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號
- 原告
- 富田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怡雅
- 訴訟代理人
- 李育宗
- 訴訟代理人
- 洪介宇
- 被告
- 徐專心
- 訴訟代理人
- 徐秉宏
- 被告
- 陳武男
徐憲廷
王志聰即徐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三一四點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一六六地號,面積一七點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下: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七九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專心取得;編號B面積二五二點三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陳武男、徐憲廷、王志聰即徐漏之遺產管理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陳武男、徐憲廷、王志聰即徐漏之遺產管理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王志聰即徐漏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0 、166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面積分別為314.55平方公尺、17.57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又共有人完全相同,惟兩造未能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合併分割,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下: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9.7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專心取得;編號B面積252.3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陳武男、徐憲廷、王志聰即徐漏之遺產管理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陳武男、徐憲廷、王志聰即徐漏之遺產管理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下稱系爭分割方案)。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徐專心、陳武男、徐憲廷陳稱:同意原告提出之系爭分割方案。
㈡被告王志聰即徐漏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160 、166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分別為314.55平方公尺、17.57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㈢系爭土地除系爭160 地號土地之北側有一被告徐專心所有鐵皮建物,供作機車行使用外,其餘部分為空地,上有樹木及他人種植蔬菜,系爭160 地號土地西北側臨大灣路,現況情形如本院卷第81至8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土地應以何分割方法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見新調字卷第25、51至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4 、5 項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之現況,除系爭160 地號土地之北側有一被告徐專心所有鐵皮建物,供作機車行使用外,其餘部分為空地,上有樹木及他人種植蔬菜,西北側臨大灣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製作之鑑定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9、103 頁)。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陳武男、徐憲廷均無意分得系爭土地而主張將其所分得之土地變價,僅被告徐專心主張受原物分配,若採原告主張之系爭分割方案,符合多數共有人即原告、被告陳武男、徐憲廷、徐專心之意願,且可使系爭土地在分割後各筆土地均與主要道路大灣路相鄰,對各共有人尚屬公平,並參以未到庭之被告王志聰即徐漏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通知就系爭分割方案表示意見後,亦未具狀表示反對,是本院細譯上揭關於系爭土地之位置及性質、現占有使用之現況及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㈣至被告徐專心依系爭分割方案取得之面積為79.73 平方公尺,雖較分割前應有部分面積83.03 平方公尺,短少3.3 平方公尺,惟被告徐專心表示不足部分毋庸找補(見本院卷第168 頁),故被告徐專心未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部分,即無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以金錢補償之問題,併此說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主文第2項所示之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0條之1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姓名 │臺南市永康│ │ │ │區國聖段16│ │ │ │0 、166地 │ │ │ │號土地之應│ │ │ │有部分比例│ ├──┼──────┼─────┤ │1 │王志聰即徐漏│1/4 │ │ │之遺產管理人│ │ ├──┼──────┼─────┤ │2 │徐專心 │1/4 │ ├──┼──────┼─────┤ │3 │陳武男 │1/6 │ ├──┼──────┼─────┤ │4 │徐憲廷 │1/6 │ ├──┼──────┼─────┤ │5 │富田資本股份│1/6 │ │ │有限公司 │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姓名 │價金分配比│ │ │ │例 │ ├──┼──────┼─────┤ │1 │王志聰即徐漏│3/9 │ │ │之遺產管理人│ │ ├──┼──────┼─────┤ │2 │陳武男 │2/9 │ ├──┼──────┼─────┤ │3 │徐憲廷 │2/9 │ ├──┼──────┼─────┤ │4 │富田資本股份│2/9 │ │ │有限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