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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8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張家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永鉅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栓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弘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進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壹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壹仟柒佰零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叁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陸拾伍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仟叁佰捌拾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叁仟零伍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31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就同一基礎事實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因其向原告所購買之SD-5480CNC動柱式龍門加工中心機臺(下稱系爭機臺)遭鎖機,導致被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342,336元之損失(本院卷第77頁),經核與反訴被告即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以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1,951,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918,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32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年7月5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機臺,兩造並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原告已依約於106年3月3日完成安裝,被告亦於106年3月6日正式使用系爭機臺上線生產,惟被告遲未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於交機後一個月付清剩餘之百分之10尾款1,760,000元,及被告購買系爭機臺新增功能費用88,500元,以及被告分別於107年1月8日、9日、24日、25日要求原告派員到廠服務之費用69,825元,合計共1,918,325元。被告雖辯稱新增功能及到廠服務部分之費用為保固範圍,然原告所修繕系爭機臺之故障,係因被告人為操作不當造成,並不在保固範圍內。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至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雖認定會議紀錄編號11漏水部分,被告受有295,847元損害等語,惟在現場勘驗時,目前被告以木板隔絕即可杜絕漏水,故鑑定報告書認定漏水材料總成本約295,847元,顯然過高。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18,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訴外人大舜鈑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舜公司)代工生產大型自動化設備骨架等機器設備之廠商。因擬於106年間擴充產能,而以現有機器設備恐不敷日後擴充產能所需,遂透過仲介商楊凱逸居中引介後,決定向原告購買系爭機臺,雙方並於105年7月5日簽立系爭合約書。原告嗣雖交機並完成安裝,然經測試後,系爭機臺並未達到約定之功能,且存有諸多瑕疵待修補。尤有甚者,系爭機臺於運作後不久,於106年5月間螢幕竟無端出現鎖機訊息提示,隨即於106年5月4日遭鎖機而無法開啟。被告發現上情後,雖立即聯繫原告前來處理,然原告遲不來處理,經被告委請專業人士協助檢查機器鎖機發生原因,初步檢視研判後,發現係該中心機電腦遭植入鎖機密碼程式所致,且因該程式應係出廠前早已植入中心機電腦,倘欲修改或移除,耗費之人力及時間均屬可觀,而被告因客戶要求趕工,亟需機器運作生產,故建議請原製造廠商協助解鎖。

㈡其後被告通知原告前來協助機器解鎖,原告明知被告因客戶要求,亟需機器運作生產,竟要求被告需於驗收完成前,先行支付系爭機臺百分之60之價款即1,056萬元始同意解鎖,被告迫於無奈,雖同意原告之要求,惟要求原告除應修補機臺瑕疵外,並應保證機臺解鎖後,日後將不再遭鎖機,經原告同意後,雙方於106年5月5日另簽立協議書,除約定被告應立即支付原告百分之60之價款外,並另舉系爭機臺應改善事項(含主軸瑕疵部分),待原告改善並經被告驗收後,由被告將尾款一次給付完畢,且日後並不得再行出現鎖機情形。雙方簽立上開協議書後,被告遂交付原告面額1,056萬元之支票乙紙以支付該期款項,並另簽發面額884,425元之支票以支付稅金。於被告交付上開支票予原告後,原告始派人前來解鎖,並將系爭機臺恢復運作。

㈢解鎖後,系爭機臺雖仍有瑕疵尚未修補完畢,然因客戶要求儘速投入生產,被告遂於106年5月間開始正式投入生產。詎系爭機臺於107年3月9日復出現相同之鎖機訊息提示,且旋即無法開啟,顯係又遭電腦預設程式鎖機。雖經被告立即聯繫原告處理,原告則要求被告需先給付尾款176萬元完畢,否則將拒絕解鎖。惟兩造前就尾款之給付,雙方業已達成協議,需俟系爭機臺之瑕疵改善並經被告驗收完畢後,被告始應給付尾款,且原告亦保證在瑕疵改善並經驗收前不再鎖機,然於時隔不久旋即再遭鎖機,使系爭機臺無法生產運作,造成被告營業損失。被告擔心原告日後將一再以此方式要脅,始終不敢同意原告請求。

㈣原告雖主張依合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然:

⒈系爭機臺尾款1,760,000元部分:兩造於105年7月5日簽立系爭合約書後,另於106年5月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系爭機臺有如協議書所示之17項瑕疵待修補。今經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機臺尚有協議書編號「1(主軸震動)」、「7(掉屑)」、「11(漏水)」等瑕疵尚未修補完畢,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上開瑕疵經原告改善並經被告驗收完畢前,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嗣系爭機臺更遭原告鎖機而無法運作,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意旨,於原告完成瑕疵修補前,被告對原告給付之請求,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

⒉購買系爭機臺新增功能88,500元部分:由於該部分依約由原告與被告各自分擔半數,故縱認原告得請求,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亦僅有78,500元而已,原告就逾78,500元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⒊服務費用69,825元部分:此部分費用應屬系爭機臺售後服務維修範圍之支出,依系爭合約書備註欄第3點約定,於保固期間內之正常零件毀損或瑕疵,依約本屬原告保固責任範圍而應由原告負責維修,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於106年5月間開始以系爭機臺生產大舜公司委託製造之自動化設備骨架,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共276日,銷售營業額總計11,353,650元,平均每日銷售營業額為41,136元【計算式:11,353,650元÷276日=41,1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機臺於107年3月9日因再度發生鎖機而無法啟動,直至107年5月11日始行解鎖,而107年3月至5月之銷售額合計為1,854,930元,是此期間平均每日銷售營業額為20,162元【計算式:1,854,930元÷92日=20,1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機臺因遭鎖機而使每日銷售營業額因此減少約20,974元【計算式:41,136元-20,162元=20,974元】。系爭機臺遭鎖機期間,即107年3月9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共64日,以每日銷售營業額減少20,974元計算,鎖機期間反訴原告所受損失為1,342,336元【計算式:20,974元×64日=1,342,336元】。該部分之損害自屬反訴被告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反訴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㈡鑑定報告書雖認反訴原告所受損失為783,055元,無非係認反訴原告遭鎖機期間扣除例假日後,僅有22個工作天,惟鑑定報告書疏未審酌反訴原告於例假日時為因應客戶要求而於例假日趕工加班,顯屬事實之誤認,應仍以反訴原告所核算之數額為當。

㈢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42,33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並無鎖機行為,此部分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縱認反訴原告主張屬實,依兩造106年5月15日會議記錄備註1所載:「雙方驗收未完成前或尾款未完全支付前,永鉅具有機床所有權」,今反訴原告尚未付清尾款,反訴被告仍為系爭機臺所有權人,既為所有權人,操作系爭機臺乃合法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自無侵害反訴被告權利自明;又反訴原告主張請求計算107年3月9日至107年5月11日之銷售額損失,然反訴被告於107年3月31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原告:會將重新後之開啟程式通知反訴原告,足見反訴原告之請求期間,並無理由。且銷售額減少之原因甚多,不能歸咎於機臺暫停運作,像是反訴原告107年1月銷售額為1,231,125元,107年2月銷售額為659,715元,相差甚多,亦無法認定原告每日銷售額為若干。再者,反訴被告曾多次催款,若反訴原告有依承諾付款,即不會有本件爭議,反訴原告若真有損失,亦是因其自身惡意不付款所致。

㈡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一、兩造於105年7月5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公司購買「SD-5480CNC動柱式龍門加工中心機」1臺,總價為1,760萬元,約定付款方式為以票期3個月之支票支付總價百分之30做為訂金,驗機後以現金給付總價百分之60之尾款,交機後一個月再以現金給付總價之百分之10。系爭合約書備註欄記載:「…3.保固維修:在正常環境、人為操作及定期保養下,本公司(即本件原告)負責二年機器及二年控制器保固,人工及更換零件全免。若因環境、店員或人為操作不當所產生的故障,不在保固範圍內。」(契約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9頁所示)。

二、被告曾於105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零件即系爭機臺新增手持式機械操作盤(惟被告對於零件費用是否為88,250元有爭執)。

三、系爭機臺於106年3月3日安裝完成,於106年5月4日因原告鎖機而無法開啟。

四、兩造於106年5月5日成立協議,載明:「本機臺已經完成精度驗收,依據2/23弘霖提出的"目前改善事項"文件,於交機中尚有17項未完成項目…①主軸過5000有震動…⑦輸送機出屑口掉屑…⑪切削液3個點漏水…」,備註欄記載:「…⒉弘霖於2017/5/8支付60%現金票,永鉅同時解開鎖機密碼。

⒊所有1~16項工作完成後,弘霖支付尾款10%現金支票。⒋1~16項永鉅公司保證驗收後1~2個月內處理完成。17項工作時間由弘霖確認。⒌永鉅同意機臺主軸系統正常保固再延長半年。…」(會議記錄內容詳如本院卷第95-97頁所示)。

五、被告曾簽發支票號碼EW7773117號、票面金額1,056萬元,以及支票號碼EW7773118號、票面金額884,425元之支票各1紙交付原告,以分別支付上開總價百分之60之款項及稅金(本院卷第99頁,票面金額884,425元之支票,其中4,425元為被告於105年10月間增購零件費用之稅金)。

六、原告曾分別於107年1月8日、107年1月9日、107年1月24日、107年1月25日派工程師前往被告公司進行維修服務(本院卷第217頁)。

七、如本院審理後認為上開第6項維修服務並不在兩造契約約定之保固範圍,則兩造對於原告在本院卷第35及37頁就該次維修服務費用中之零件費及工程師費用不爭執。

八、被告於107年3月12日以臺南成功路郵局第42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請於文到2日內前來解鎖系爭機臺,並處理協商協議中未完成項目,逾期將求償自鎖機日起造成之損失,1日以5萬元計算等語(本院卷第25-33頁),該存證信函經原告收受。

九、原告委託李宗炎律師於107年3月22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69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於文到後3日內給付餘款176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1-23頁),該存證信函經被告收受。

十、原告已完成本院卷第95頁兩造會議紀錄編號1、7、11以外所示工作。

十一、原告並未完成本院卷第95頁兩造會議紀錄編號1所示工作。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機臺於106年3月3日已安裝完成,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於交機後一個月付清剩餘尾款176萬元等語,經查:

⒈編號1「主軸過5000有震動」部分:

⑴依原告106年9月19日業務通知記載略以:106年5月5日兩造開會後,原告理解被告對主軸轉速之需求,於106年5月中即著手準備主軸系統之兩項改善方案,一為自原本系統做修改加強之B方案,另一為將標準心軸換成德國碳纖維心軸之C方案,雖然B方案已有實例,但C方案將更縮短機器停擺時間,可靠度亦較用原本的心軸修改更高,機器使用壽命相對會更長,目前已收到德國訂製的碳纖維心軸,C方案從停機到裝回共約3週,裝回後調適及測試約3天,全部的期程30日內可完成等語(本院卷第157頁);而被告於106年9月2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稱:無法接受主軸拆回整修的方式等語(本院卷第153頁),是原告就編號1「主軸過5000有震動」部分,曾提出解決方案,但被告拒絕讓原告把主軸拆回整修,則此部分工作未完成,應認不可歸責於原告。

⑵鑑定報告書對此部分意見亦為:主軸振動與主軸箱內之主軸及軸承、聯軸器等皆有關聯性,因此原告於106年9月19日業務通知稱已準備「C方案工作內容:主軸箱拆回,更換A軸為德國特製碳纖維心軸、軸承、聯軸器,重新組裝、動平衡較正、主軸箱回裝,期間從停機到裝回共約3週,裝回主軸箱後尚須調整及測試約需3天,全部修繕期程30天內可以完成。」,同時亦表示願意派員拆下主軸箱,運回原告工廠內更換使符合ISO 1941G2.5工具機主軸振動規範,但因被告於106年9月20日回覆不同意此方案,而被告使用系爭機臺加工作業大部分時間轉速都小於5,000rpm,不影響機械加工成品品質,故被告不同意原告將主軸拆回原告公司處理,主軸修繕未完成係因被告不同意原告將主軸拆回原告公司處理,應認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鑑定報告書第13頁)。是原告未完成修繕編號1「主軸過5000有震動」部分,乃不可歸責於原告,應可認定。

⑶從而,此部分瑕疵不得自總價扣除。

⒉編號7「輸送機出屑口掉屑」部分:

⑴兩造106年5月5日會議紀錄就此部分處理方式為「新增鈑金」,驗收條件為「龍船身加側鈑」,有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95頁)。

⑵又本院審酌證人楊凱逸到庭證述:此部分有處理一半,有加高部分板金做處理,其餘板金沒有加高的部分,則是因為鐵屑輸送機掉漆需要拆除做噴漆的處理,所以第7項的另外一半,就要等鐵屑輸送機拆除噴漆時一併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99頁),以及鑑定報告書記載:依鑑定人現場勘驗顯示,系爭機臺的確在加工作業中龍船出屑口有掉屑如附件(二)照片(3)-(6)所示,…,檔板是裝置用以阻擋切屑往外掉落的有效裝置,有四片未設置等語(鑑定報告書第6頁),並有照片為佐(鑑定報告書附件(二)第7-8頁),足認原告就此項目之工作固有進行,然未於所有應設置側鈑處完全設置,核與前述驗收條件不符,因此,應認原告確實尚未完成此項目。

⑶從而,就此部分瑕疵,參酌鑑定報告書之認定,因106年9月29日原告售後服務單記載因無法安裝由原告公司帶回四塊鈑金(檔板),而本院卷第366頁檔板圖示尺寸,一塊檔板需182cm×15cm×t4.5mm碳鋼材料,材工費計約772元【計算式:1.82×0.15×4.5×7.85×4×60=772】(鑑定報告書第7-8頁),故被告得請求扣除772元。

⒊編號11「切削液3個點漏水」部分:

⑴兩造106年5月5日會議紀錄就此部分處理方式為「新製加裝遮板及補縫,增加矽膠墊PARKING」,驗收條件為「先處理漏水,驗收後1週內處理完成,如需新增板金則後續處理」,有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95頁)。

⑵又本院審酌證人楊凱逸到庭證述:此部分有處理過幾次,處理完之後才要加工,要測試是否會漏水,目前仍會漏水,應該是尚未找到漏水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299-300頁),以及鑑定報告書認:系爭機臺設置有冷卻水循環用抽水泵,該抽水泵雖能提供循環冷卻水造成機臺高速鑽孔、研磨搪孔所需的冷卻效果,但因系爭機臺龐大,板金結合不易,致使冷卻水自板金接縫處滲漏至地板上;原告雖稱漏水之水如在被告公司地坪有平整時,所漏之水可以回收,但鑑定報告依系爭合約書備註第2點記載:「永鉅於訂單成立7天內提供地基圖,弘霖公司需要依照永鉅提供地基圖製作地基」等語,併參照系爭機臺地基圖,圖中圈圈所示於基礎坑前方邊緣僅要求於深度730mm處埋設直徑φ20mm的排水管兩支向外排水,圖內並未要求被告公司於地基施工時配合做回收水系統等情,以及該部分照片為證(鑑定書附件(二)第8-9頁),認原告未善盡告知機臺會漏水於地基面上且需施作回收水系統之責任(鑑定報告書第7頁),足認原告就此項目雖有進行改善,但仍有漏水之事實,且此漏水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因此,應認原告尚未完成此項目瑕疵之修補。

⑶從而,就此部分瑕疵,參酌鑑定報告書之認定,因系爭機臺僅切削硬金屬弓箭,及鑽孔時需要冷卻水循環冷卻工件銑刀或鑽頭,依系爭合約書標準配置欄第41項,系爭機臺設置有2,000公升以上之冷卻水箱,內含自來水及約8%自來水量的油,以抽水泵供給刀具及工件切削時冷卻用,將刀具及工件約從300℃冷卻到40℃,其他輕金屬慢速切削時溫度約4、50℃可以無需冷卻水冷卻。而參考水箱圖,水箱容量實際已擴增為2,725公升,裝水80%為2,180公升,因此冷卻水洩漏約至半桶時,扣除冷卻水局部溫升260℃蒸發的數公升外,判斷因漏水之故需每五個星期補充625公升自來水,且因油浮在水面上,油洩漏量微,約需補充4%的油,即約25公升【計算式:625公升×4%=25公升】。因此以系爭機臺壽命15年計,自來水費1度=1立方公尺=1,000公升=7.3元,油價每50加崙(185公升)約14,000元,因漏水所致額外成本為295,847元【計算式:15年×52星期÷5星期×(625公升÷1,000公升×7.3元《每5星期需補充之自來水費》+25公升÷185公升×14,000元)=295,847元】(鑑定報告書第7頁),故被告得請求扣除295,847元。

⑷至原告主張鑑定報告書認定會議紀錄編號11漏水部分,被告受有295,847元損害部分過高,因兩造在現場勘驗時,目前被告以木板隔絕即可杜絕漏水,故鑑定報告書認定漏水材料總成本約295,847元,顯然過高云云;惟查,原告就此部分僅空言被告可以木板隔絕即可杜絕漏水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以此方法確實即可杜絕漏水,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⒋依上所述,系爭機臺尾款為176萬元,惟因原告未完成修補掉屑、漏水之瑕疵,而鑑定報告書認系爭機臺符合兩造會議紀錄編號7、11之條件或內容,應可考慮扣款驗收(鑑定報告書第13頁),因此,原告得請求之尾款應扣除296,619元【計算式:772元+295,847元=296,619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463,381元範圍內【計算式:1,760,000元-296,619元=1,463,38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機臺新增功能價款88,500元部分:被告曾於105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零件即系爭機臺新增手持式機械操作盤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二),又原告主張此部分價款為88,500元,而被告就價款若干有所爭執。經查,依系爭合約書「標準配置」欄第35點記載:「操作面板顯示方式,和Fanuc詢問後確認是否有加價需求(費用由永鉅和弘霖各負擔一半)」等語(本院卷第19頁),又觀諸原告105年10月15日新增功能明細之記載(本院卷第211頁),僅「手持式機械操作盤」、「軟體開發費用」項目之價格有減半,「功能測試費用」、「線路連接/鈑金新增等」項目之價格以原價計算,與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不符,是原告主張系爭機臺新增功能價款88,500元,自屬有誤;另鑑定報告書就此部分亦認: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加價費用係列於操作面板顯示方式的項目下,費用依約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故新購零件費用應為78,500元(鑑定報告書第10-11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機臺新增功能價款於78,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維修費用69,825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7年1月8日、9日、24日、25日要求原告派員到廠服務,費用為69,825元等語,並提出客戶請款單、統一發票、售後服務單為證(本院卷第35-37、380-390頁),被告固辯稱此部分應屬保固範圍云云;惟查,依系爭合約書備註欄第3點記載:「保固維修:在正常環境、人為操作及定期保養下,本公司(即本件原告)負責二年機器及二年控制器保固,人工及更換零件全免。若因環境、電源或人為操作不當所產生的故障,不在保固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9頁),是就系爭機臺於前開期日有「XU軸同期誤差」、「羊毛氈脫落」等情,是否在保固範圍內,即為本件所應審究之事項。經參酌鑑定報告書乃認:依被告公司稱主軸旋轉時卡到的情況計算分析端鍵前度,兩端鍵強度足夠抵抗旋轉扭矩應不致破裂,但當延長頭主軸端鍵撞車嘎然而停止移位,瞬間減速度約16.67m/sec.2時,系爭機臺橫樑、主軸箱、滑座、立柱、刀庫、相關鈑金、馬達等零配件重量加總約37公噸,其撞車外力經核算為f=62,938kgf,足夠撞裂端鍵,故判斷系爭機臺羊毛氈於運轉中脫落、XU兩軸扭轉、同期誤差等瑕疵,是人為操作不當導致外力破壞主軸端鍵引起的(鑑定報告書第11-12頁)。因此,XU軸同期誤差、羊毛氈脫落等情形既係因人為操作不當所引起,依系爭合約書前揭約定,上開情形即不在保固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維修服務費69,825元部分,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11,706元【計算式:1,463,381元(尾款)+78,500元(新增功能價款)+69,825元(維修費用)=1,611,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4月28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機臺自107年3月9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共64日遭反訴被告鎖機,以每日銷售營業額減少20,974元計算,鎖機期間反訴原告所受損失為1,342,336元等語,本院參酌鑑定報告書認:反訴被告於109年3月5日第一次現場勘驗系爭機臺及詢問會議時,反訴被告就107年3月9日第二次電腦顯示請求付款鎖機為其所為不爭執,而系爭機臺主軸振動、掉屑、漏水三項瑕疵須修繕,反訴被告拖延迄今仍未修繕,反訴原告因此未支付系爭機臺尾款,故107年3月10日第二次電腦開始鎖機至解鎖期間,所蒙受之損失應由鎖機者負擔(鑑定報告書第9頁),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就107年3月10日第二次電腦開始鎖機至解鎖期間之鎖機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應屬有據,至於其他期間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㈡至反訴原告得請求之期間天數為何,反訴被告則辯稱其於107年4月2日已通知解鎖,但反訴原告則稱其手機故障未能於107年4月2日接到解鎖通知,實際解鎖時間是107年5月11日。本院審酌反訴原告急欲使用系爭機臺加工生產客戶訂購之代工工作,若107年4月2日有接到解鎖通知,應該不會延遲至107年5月11日才開機將系爭機臺投入生產,因此電腦鎖機時間為107年3月10日至107年5月10日,共22個工作天;而反訴原告106年5月11日至107年1月10日銷售營業額總計為11,353,650元,核對銷貨憑單、生產時間、金額及整月生產金額後,上開生產期間為106年4月26日至107年1月25日,總計工作天數應是173天,系爭機臺沒開機生產工作天數為11天,系爭機臺與其他機臺同時開機生產的天數是162個工作天【計算式:173天-11天=162天】,每個工作天的平均營業額應為67,891.2元;反訴原告107年3月27日至107年5月27日銷售營業額總計為1,728,930元,核對銷貨憑單、生產時間、金額及整月生產金額後,上開生產期間為107年2月26日至107年5月25日,總計工作天數為37天,該期間系爭機臺與其他機臺同時開機生產的天數是15個工作天,其他機臺單獨開機生產的天數是22個工作天【計算式:37天-15天=22天】,此鎖機期間每工作天的平均營業額為32,297.8元,營業損失經精算後為783,055元等情,亦有鑑定報告書可稽(鑑定報告書第9-10頁)。

㈢反訴原告固主張鑑定報告書疏未審酌反訴原告於例假日時為因應客戶要求而於例假日趕工加班,顯屬事實之誤認,應仍以反訴原告所核算之數額為當云云;惟查,反訴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㈣依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83,05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07年6月9日(本院卷第12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部分:

㈠本訴方面,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反訴方面,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反訴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本訴裁判費20,008元(減縮部分依法由原告自行負擔),及被告支出之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4,36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按兩造勝負之比例,判決如主文第3項及第8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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