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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3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王參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告
德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淑珍
原告
方榮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被告
黃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德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禎公司)係依民法第548、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工費用,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價金;原告方榮德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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