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6號原 告 吳威廷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吳信吉律師 被 告 黃瑞生 ○○○○○ 000號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抗辯:原告違反雙方賣斷之約定,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損害等情事,而對於原告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以其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抵銷原告之價金。核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在臺南市關廟區經營上生蘭園,自民國(下同)104 年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天農029 」蘭花苗(品種權人為原告父親吳振欽,下稱系爭蘭花苗),其於106 年3 月至同年7 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蘭花苗之數量(已扣除原告已交付經被告驗退之瑕疵數量),及單價各如下:①106 年3 月23日購買數量12,259株、單價新臺幣(下同)13元。②106 年4 月12日購買數量 5,184 株、單價42元;及數量2,151 株、單價28元。③106 年5 月4 日購買數量1,710 株、單價15.5元。④106 年6 月16日購買數量2,966 株、單價28元。⑤106 年7 月11日購買數量1,700 株、單價43元。總價金共計61萬9,976 元(下稱系爭貨款),前經請求被告付款,其原本答應於106 年農曆年後付款,然至今尚未支付。故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品種蘭花苗為原告所經營之天農蘭園有限公司(下稱天農公司)開發並申請專利,被告自104 年3 月起向原告購買系爭蘭花苗,委外代工培植銷售,因怕原告私下外賣流入市場,導致伊投入之大筆資金付之一炬,故與原告約定以賣斷方式(即原告不得將系爭蘭花苗賣給第三人),每年交易3 萬5,000 株之數量,而自104 年4 月起至106 年7 月向原告購買系爭蘭花苗數量合計為11萬8,749 株、金額為369 萬 4,830 元,並支出委外代工培植費用418 萬6,109 元。詎於106 年7 月初陸續有人向被告取消系爭蘭花之訂單,進而追查發現原告違約將系爭蘭花苗賣給第三人,強烈衝擊被告在系爭蘭花市場商商譽,損失鉅額金錢。 ㈡又106 年3 月23日至106 年7 月11日尚未結清之貨款,經被告核算需再扣除不良品及紙箱費用,應僅為567,581 元。另因原告將系爭蘭花苗出售給第三人,違反兩造賣斷約定,致被告獨占市場受到強烈衝擊,而伊為開發系爭蘭花市場,已支出成本包含購買費用369 萬4830元、委外代工培植費用418 萬6,109 元、參加國際蘭花展覽費用、照護工資、運輸包裝費用等,每株成本至少在120 元以上,故被告亦得請求原告賠償所受損害100 萬元,因而對於原告提起反訴請求,並主張以此賠償金額與原告之貨款金額相互抵銷之後,原告之請求已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駁回。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將系爭蘭花苗賣給第三人,而違反兩造間之賣斷約定,構成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又因兩造間之賣斷約定,反訴原告本可因獨占系爭蘭花市場之優勢,而獲取高額之利潤,因反訴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致伊喪失獨占市場之優勢,反訴被告應負「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反訴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包括:已支出之成本費用369 萬4,830 元、委外代工培植費用418 萬6,109 元、參加國際蘭花展覽費用、照護工資、運輸包裝費用等,每株成本至少在120 元以上。因此,以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購買系爭蘭花苗之總數量11萬8,749 株計算,成本金額至少高達1,424 萬9,880 元(即11萬8,749 株×l20 元)。反 訴原告確因反訴被告之違約,而受有損害及所失利益存在,除將該損害金額作為抵銷本訴之貨款外,暫先請求反訴原告賠償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 萬元,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蘭花苗有賣斷之約定,反訴被告就系爭品種之蘭花已獲行政院農委會授與植物品種權證書,且每年平均產量可達八、九萬株左右,絕不可能與反訴原告約定買斷,而僅供應其3 萬5,000 株之數量。反訴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駁回。⒉反訴原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實(訴卷第222頁): 一、被告自104 年間起,向原告購買系爭品種之蘭花苗(品種權人為原告父親吳振欽),其於106 年3 月至同年7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系爭蘭花苗之數量及單價如下,總價金共計61萬9,976 元,被告尚未向原告付款。 ①106年3月23日購買數量12,259株、單價13元。 ②106年4月12日購買數量5,184株、單價42元;及數量2,151株、單價28元(原購買2,300 株,原告請求金額已扣除被告通知驗退之數量149 株)。 ③106年5月4日購買數量1,710株、單價15.5元。 ④106 年6 月16日購買數量2,966 株、單價28元(原購買3,163 株,原告請求金額已扣除被告通知驗退之數量197 株)。 ⑤106 年7 月11日購買數量1,700 株、單價43元(原購買1,728 株,原告請求金額已扣除被告通知驗退之數量28株)。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系爭貨款金額,就56萬7,581 元部分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此金額;其餘5 萬2,395 元部分,被告抗辯應再扣除不良品及紙箱費用。 肆、兩造爭執事項(本院訴卷第222頁): 一、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19,976 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應再扣除不良品及紙箱費用(如本院訴卷第101 頁被證3 之明細表),是否可採? ⒉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品種苗株有賣斷約定,原告違約轉賣給第三人等情事,是否可採? 二、反訴部分:被告主張原告違反賣斷約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金100 萬元,並以此抵銷原告請求之貨款,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3 月至同年7 月間向其購買系爭品種之蘭花苗,總價金共計61萬9,976 元尚未付款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56萬7,581 元,而另抗辯:應再扣除不良品及紙箱費用5 萬2,395 元等情事,此據兩造不爭執事實㈠、㈡可明。而原告交貨時既經被告驗收退回瑕疵之數量,嗣抗辯應再扣除不良品及紙箱費用之情事,被告自應對此部分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責。又查,被告另抗辯:兩造就系爭品種之蘭花苗有約定賣斷,原告不得再將之出售與第三人,並以原告有違約出售與第三人,致其受有損害,並以其對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抵銷原告之貨款等情事,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另依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規定,反訴請求原告賠償損害100 萬元,並主張以此金額抵銷原告之系爭貨款,原告既否認有何賣斷約定及違約情事,亦應由被告對此利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19,976 元,應有理由: 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抗辯系爭貨款應再扣除不良品及紙箱費用5 萬2,395 元之情詞,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明細表(見本院訴卷第101 頁被證3 之明細表),然此之前並未據被告向原告提出,業據其所自承(見同卷第124 頁),顯示為被告臨訴所製作,應堪認定。又依兩造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所示,原告請求之系爭貨款金額,業已扣除送貨後經被告通知驗退之數量,顯示被告當時已依通常程序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並向原告為瑕疵數量通知,而經原告扣除貨款,依前揭規定,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亦堪認定,是其於本件訴訟陳稱應再扣除不良品云云,顯無可採。至被告陳稱應另扣除紙箱費用部分,未據此部分交易出貨單所記載(見本院司促卷第13-21 頁),亦無從憑採。 ⒊次查,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品種之蘭花苗有約定賣斷,原告不得將之出售與第三人之情事,固另提出天農公司105 年12月29日出貨單(客戶林祥任)影本(訴卷第145 頁),並請求傳訊證人林祥任欲為證明。惟依證人林祥任到場具結證述:「我有跟他(指原告)買開花株,沒有買到苗,當時要買苗,他跟我說要問黃瑞生。」、「因為原告有專利權,我有問原告這棵花可否在國內賣,他叫我去問黃瑞生。」、「因為那時這棵花的苗,我跟他買苗,他說這些全部賣給黃瑞生,所以叫我去問黃瑞生可不可以在國內賣。」、「(提示天農蘭園105 年12月29日出貨單影本),這是你向原告購買 029 蘭花苗之出貨單?)不是蘭花苗,是買已經開花的蘭花株。」、「不是(苗瓶),那是開花株。」、「【另提示 106年4月「嘉佑台照」交易資料影本,訴卷157頁】,這是 你跟誰購買029蘭花苗之交易資料?)跟黃瑞生買的。」、 「因為這株花當時在國內我們買不到苗,我去問吳威廷, 我看到這棵花我想賣國內市場,吳威廷就說這株花的全部苗他都賣給黃瑞生,叫我去問黃瑞生去討來賣。」、「當時這株苗在國內都買不到,吳威廷跟我說黃瑞生把苗(台語「栽阿」)都賣去越南。」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63-167頁), 顯示上開出貨單乃係原告出售已開花株給證人之交易,並非兩造交易之苗株,洵甚明確。又證人雖稱原告告知已將全部苗株出售給被告,臺灣只可以賣開花株,不能賣「栽阿」去越南之事(同卷第168頁),然其對於原告可否自行在國內 出售系爭苗株之事,則證稱「我不知道」(同卷第167頁) ,尚無從證明兩造有全部賣斷之約定。 ⒋至被告另請求傳訊之證人簡民聰(即台灣蘭花產銷發展協會理事),依其到場具結證述:「我知道的情形,黃瑞生跟吳威廷買029 蘭花苗,他們有口頭上約束,我有問吳威廷,吳威廷有跟我承認說029 蘭花苗他不能賣去越南。」、「(吳威廷在臺灣可否賣029 蘭花苗?)臺灣我不清楚。」、「就是吳威廷有答應黃瑞生,吳威廷不能賣越南的市場。」、「是黃瑞生委託我去問吳威廷為什麼要把這株蘭花賣到越南。」、「我是在電話中問吳威廷的。」、「(當初你打電話去問吳威廷時,吳威廷有無承認他把這株029 蘭花苗賣到越南?)他沒有承認賣去越南,他有承認賣給別人,他說該人是要賣到美國,所以就賣給他。」等語(訴卷第171-173 頁),互核證人林祥任亦陳稱原告告知被告將系爭蘭花苗賣到越南,伊不能賣「栽阿」去越南等語,固堪佐證原告應有承諾被告不將系爭苗株出售至越南之情事為真,然由此可見被告陳稱之兩造賣斷約定,應僅限定於越南,並不及於國內或其他國家,已堪認定。而其復未能證明原告有出售系爭苗株至越南之違約情事,此部分抗辯亦難認可採。 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19,976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金100 萬元,並主張以此抵銷原告請求之貨款,應無理由: 依前所述,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兩造賣斷約定,既無可採,則其主張因此受有損害,另依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反訴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100 萬元,並主張以此金額抵銷原告之系爭貨款,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619,97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100 萬元,並主張以此金額抵銷原告上開價金,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