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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0 日
  • 法官
    張麗娟

  • 當事人
    蔡雅筑陳名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2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蔡雅筑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立心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名軒 訴訟代理人 陳悅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9,741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3,24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9,7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859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3,859元為反 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核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因同一交通事故所生,是本訴與反訴間顯有相牽連之關係,則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06,443元,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1,235元本息 (見本院卷㈡第27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⒈查原告於106年3月28日晚間22時40分,騎乘829-HAH號重 機車,直行於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一路與大橋一街口時,適被告駕駛335-HBE號重機車,行經同路段欲左轉,因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讓直行車先行、更未遵行該路口(永康區大橋一街口)閃光紅燈號誌(須完全停止、確認無來車後,方得繼續行進)即逕行左轉,由右側將原告撞擊彈飛至東橋八街口,距離約24公尺(此有原證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顯然有應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失,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上 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證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初步研判表(原證二)、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一路與大橋一街口之GOOGLE MAP影像圖(即本案事故地點、原證三)為證。 ⒉第查,因前揭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之車禍事件,原告當場昏迷,經送醫急救後診斷有左下腹壁開放性傷口2.5公分、 左踝部擦挫傷、頭部外傷,此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原證四),後持續接受治療,經診斷有脊椎退化性脊椎炎伴神經根病變、椎間盤位移、筋膜炎、神經根疾患、腰薦椎神經根疾患、CT影像亦顯示有腦震盪、腰椎第四、五節處(L4、5)有突出症狀, 此有陽明醫院就診紀錄數紙(原證五)為證,且於左腹部留有肥厚性疤痕,需定期前往注射,此有芯悅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原證六),及至106年底前往臺北榮民 總醫院,醫師診斷原告仍留有椎間盤突出之後遺症,必須開刀方能治療,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原證七)為證,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及工作能力,爰依法向被告請求賠償。 ⒊原告財產上之損害共計871,235元,茲詳述如下: ⑴醫藥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於事發當時被送往奇美醫院,之後陸續前往嘉義市陽明醫院、芯悅皮膚科診所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共計花費7,058元,此有上開醫 療院所之醫療單據影本(原證八)為證。 ⑵美容費用:原告腹部留有如十元硬幣大小之明顯紅色圓形疤痕,周長約七公分餘,依據臺大醫院美容醫學收費項目表所示,如此大小之疤痕重建手術約需3萬元,此 有腹部疤痕照片(原證九)、及臺大醫院美容醫學項目表(原證十)為證。 ⑶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購買換藥之材料等共計花費340元,此有醫療用品單據影本(原證十一 )為證。 ⑷購買安全帽:原告因系爭事故,安全帽毀損,重新購買花費790元,此有購買安全帽單據影本(原證十二)為 證。 ⑸勞動力減損:原告於餐飲業工作,月薪為34,600元,有薪資單影本(原證十三)為證,工作時常須彎腰取物,搬運重物等,亦須長時間站立,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因腰椎受傷,工作十分吃力,時感腰痠不適,顯見原告之勞動能力確有減損。查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原告所聲請鑑定之勞動力減損比例,所為評估係經醫師依原告現況施予理學檢查、問診、參閱病歷,並且安排X光片拍攝及神經電學檢查,綜 合各項評估,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並考量原告之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諸因素衡酌後,評估得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9,並詳列調整步驟過 程,其鑑定之判斷過程應屬嚴謹,所得結果應堪採信。原告薪資為34,600元,事發當時為23歲,依霍夫曼系數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所致之損失應為833,047元(計算 式:34600*12*22.000000000 *0.09=833047.23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⒋精神慰撫金:按諸脊椎為支撐人體之重要區塊,尤以尾椎(即腰椎)之負重為大,原告於本案事故受撞擊後,傷及腰部,雖持續接受門診治療,然仍遺有下背疼痛、無法久站之症狀,顯肇因於遭被告撞擊後導致之神經損傷,且神經為系統性之網路連結至人體各部位,影響運動與感覺認知,牽連甚廣,後續可能需要接受脊椎手術,又原告年方20餘歲,腹部留有明顯之傷疤,此有原證九之腹部疤痕照片為證,須持續進行病灶內注射,方能減緩疤痕增生,然亦不能完全除去,如不進行手術,恐終生留有疤痕,手術之效果亦無法預期,原告受此等創傷,被告又無和解之誠意,令原告身心受創,備感壓力,依原告為大學畢業,有正當職業,被告從事電子業,碩士畢業(參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五頁所載),以兩造之社經地位,及原告身心所受之創傷、被告事發後之態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適當。 ⒌奇美醫院、陽明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回函雖云無法判斷原告腰椎椎間盤突出是否為系爭車禍所致,惟原告腰椎椎間盤傷害與系爭車禍間具有時間密接性,依社會通念,應可推論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詳述如下: ⑴查原告曾於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案件審理 中,請法院函調原告105年3月至106年3月之健保就醫紀錄(原證十六)。該健保就醫紀錄顯示系爭車禍發生前一年,原告未有任何骨科、神經外科等就醫之紀錄,顯見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告並無腰椎問題。次查,106年3月28日車禍發生後,依奇美醫院病歷所檢附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傷病患主訴欄中,有記載:「(感覺哪裡不舒服?)左肩、左腰、左踝(怎麼感覺不舒服?)疼痛」等紀錄,顯見原告車禍後腰部已不舒服。 ⑵再查,雖奇美醫院107年8月20日函所檢附之病情摘要謂:「依據病歷記載,蔡雅筑於106年3月28日因車禍至本院急診就診,並無診斷受有『腰椎間盤突出神經根病變』之傷害。」等語。惟依奇美醫院106年3月28日23:00 急診檢傷紀錄單記載:「傷病別:外傷腰、背部外傷:腰、背部撕裂傷、擦傷」,可知原告當時腰、背部因該車禍受有傷害。 ⑶又查,原告於106年3月29日自奇美醫院急診科出院後,緊接於翌日3月30日前往陽明醫院就診,主訴背痛牽連 至腿部、腳部麻木無力,並有坐骨神經痛,且左側更嚴重(參106年3月30日原告病歷紀錄,"serve back painradiating to legs, feet, numbness and weakness of legs,feet, sciatica, LT worse")等病情。原告 於4/1、4/3、4/5、4/7、4/12、4/19、4/28、5/5密接 因上開症狀於陽明醫院就診,並於4月19日接受核磁共 振影像檢查,顯示腰椎第4、5節及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 出。 ⑷是以,雖107年8月20日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20日陽明醫院、108年9月3日長庚醫院回函皆謂無法判斷原 告腰椎椎間盤突出是否為系爭車禍所致,然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意旨,「受傷」亦為導致腰椎椎間盤突出成因;,長庚醫院回覆可能回外傷所造成,或外傷後加重原退化性之情形。原告車禍之前既無背痛或腰椎不適就醫之紀錄,車禍後又密集因背痛、坐骨神經痛等問題就醫,並經確診為腰椎椎間盤突出,可見車禍之發生與原告腰椎椎間盤突出有時間上密接關聯,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⒍綜上,原告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1,171,235元 (計算式:871,238+300,000=1,171,235)。 ⒎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71,235元,及暨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如獲利益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⒈被告於106年3月28日22時4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 車,於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一路與大橋一街口時,於顯示左轉方向燈後左轉,適原告駕駛829-HAH重機車,行經同條 路段、預由左後方高速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超越前車,未遵行該路口閃光黃燈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即逕行於交叉路口處進行超車,以致將右前方之被告撞擊倒地,原告亦因高速行駛,於碰撞後煞車不及,原告與829-HAH號重機車 煞車24公尺後才倒地(此有原證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顯然有應能注意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失,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上開事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證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初步研判表(原證二)、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一路與大橋一街之GOOGLE MAP影像圖(即本案事故地點、原證三)為證。原告經奇美醫院診治後,原告被診斷有左下腹壁開放性傷口2.5公分、左踝部擦挫傷、頭部 外傷,原告於永康奇美醫院急診觀察8小時22分後,醫囑 出院休養,改門診追蹤治療。 ⒉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並致勞動力減損,「所謂『椎間盤』係指連接兩椎體間的盤狀纖維軟骨結構,使脊椎可以在相當的角度之間活動,有如避震器的功能,而『椎間盤突出』症狀成因以退化、慢性勞損、工作姿勢不當、外傷等因素,均有造成之可能」;原告就治之陽明醫院病歷明載,原告有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原告「椎間盤突出並致勞動力減損」是否為106年3月28日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抑或因其他原因諸如退化、慢性勞損、工作姿勢不當、其他外傷等因素所造成,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因果關係存在。 ⒊依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以必要費用為限,請求法院裁判被告賠償數額以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自負額實際及雙方肇責為計算基準。 ⒋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執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反訴被告於106年3月28日22時40分,駕駛車號000- 000之重型機車,於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一路與大橋一街口時,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駛,亦未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及未於閃光黃燈路口減速慢行,且於交叉路口違規做超車之行為,至碰撞前方同向車道上反訴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毀損,嗣系爭車輛經送原廠修復,共支出38,650元,此有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後照片為憑(原證九)。是以,反訴被告行駛於單線車道道路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於閃光黃燈路口減速慢行,且於交叉路口違規做超車之行為,致撞毀損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其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反原告之財產權,反訴被告之過失與反訴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反訴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查系爭車輛因反訴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而受損,反訴原告送原廠維修,經山葉YAMAHA所報怙價單為38,650元,此有估價單為據,反訴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4條及第216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 償38,650元之損害。 ⒊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8,6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曰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 ⒈反訴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並無理由。縱認反訴被告有過失,反訴原告之機車零件應予折舊。 ⒉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6年3月28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 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橋一街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處左轉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且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 ,致雙方機車倒地,被告受有左手撕裂傷共5.5公分、左 手肘左膝挫傷、臀部鈍傷等傷害;原告受有左下腹壁開放性傷口2.5公分、左踝部擦挫傷、頭部外傷、左髖部擦挫 傷、左肩擦挫傷、左肘擦挫傷、左膝左腳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二)兩造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28號、107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判處:「蔡雅筑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名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在系爭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兩造對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比例為何? (二)原告罹有「腰椎間盤突出、神經根病變」之傷害,是否是系爭車禍事故造成?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共1,171,235元,是否有理由? ⒈醫療費用7,058元(原證8)。 ⒉美容費用3萬元(原證9、10)。 ⒊醫療用品費用340元(原證11)。 ⒋購買安全帽790元(原證12)。 ⒌勞動能力減損833,047元。 ⒍慰撫金30萬元。 (四)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不法毀損其所有之335-HBE機車,乃依侵權行為損害償請 求權之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賠償38,650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在系爭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兩造對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比例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106年3月28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 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橋一街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處左轉時,與被告蔡雅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致雙方 機車倒地,被告受有左手撕裂傷共5.5公分、左手肘左膝 挫傷、臀部鈍傷等傷害;原告受有左下腹壁開放性傷口 2.5公分、左踝部擦挫傷、頭部外傷、左髖部擦挫傷、左 肩擦挫傷、左肘擦挫傷、左膝左腳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交 簡上字第82號刑事偵審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芯悅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損照片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查系爭車禍事故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綜合肇事現場圖、事故車輛之刮擦痕跡、路型資料及照片等相關資料,對於肇事過程予以重建並整理如下:本交通事故發生以前,被告騎乘335-HBE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南市永康區 沿東橋一路南往北行駛,同時原告騎乘829-HAH號普通重 型機車亦於臺南市永康區沿東橋一路南往北超速行駛,被告重機車在右前,原告重機車在左後,行駛至大橋一街口時,被告重機車未注意左後行駛而至的原告重機車,便開始左轉,結果遭原告重機車由左後側撞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故據以鑑定認為被告駕駛335-HBE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左轉彎前未注意左後來車便開始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000-HAH號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 口,未警覺右前方被告重機車動態,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鑑定報告書1份可憑(見本院卷㈡第 37-74頁)。上開鑑定意見書對於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分析 結論,與現場跡證相符,堪為佐證。 ⒋雖原告抗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所指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等由,有鑑定理由不足而過度推論之瑕疵,就此部分認定應有錯誤云云。然查: ⑴依據被告機車左後車損位置,及原告機車右前飾板狀及破損位置,判斷兩車撞擊時,被告重機車已經開始左轉,並根據刮地痕起點位置,判斷兩車發生重擊之地點在東橋一路南往北過了大橋一街路口停止線之後,兩車之撞擊型態是屬於「交岔路口內略有角度的側向撞擊」,而不是同向擦撞。原告行駛在被告左後方,在夜間有路燈照明之情況下,可以清楚看見右前方被告陳名軒機車之行車狀況,應可避免車禍之發生。 ⑵又查原告機車之刮地痕,在大橋一街北側的一段長24.7公尺,另一段在大橋一街內,超過一半的大橋一街長度,因現場圖內並未具體記載測量數值,故採保守估計以大橋一街寬度之二分之一計算,原告機車刮地痕長度約28.15公尺,以國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實驗成果:重機車左倒時,摩擦係數0.5加以計算, 可以得原告機車倒地時車速為時速60.4公里,如果僅以大橋一街路口北側的一段刮地痕長24.7公尺加以計算,得原告機車倒地時車速為時速56.6公里,已超過東橋一路的速限50公里,是原告行車已然超速。 ⑶雖原告抗辯稱被告未開啟方向燈即逕行左轉,原告無法事先知悉被告有左轉意圖;被告係於兩造行進時貿然左轉,致原告不及反應而有本件事故發生云云。然查,被告否認有未打方向燈即左轉之情事,鑑定人上開鑑定報告固然稱:「根據卷內照片沒有看到左側倒地的陳名軒000-HBE號普通重型機車左轉方向燈是亮著的,雖然事 故後重機車已經熄火,無法分辨陳名軒重機車左轉前是否曾開啟左轉方向燈;但是因為事故當時東橋一路車流量低,所以本鑑定分析傾向認為陳名軒重機車左轉前沒有開啟左轉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9頁)。惟該鑑定意見僅係依現場車流量推測被告未打方向燈,非依現場之跡證、照片或當事人之陳述,尚乏依據,並無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左轉未打方向燈之違規,其主張為無可採。 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經查,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化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原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化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同有肇事原因,共同肇致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為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對本件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參酌前揭定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認被告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四十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罹有「腰椎間盤突出、神經根病變」之傷害,是否是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經查: ⒈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後,由救護車送往奇美醫院急診,到院時間為106年3月28日下午11時,離院時間為106年3月29日上午7時22分,經診斷為:「⑴左下腹壁開放性傷口2.5公分⑵左踝部擦挫傷⑶頭部外傷。」,此有該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3號卷第33頁,下稱 附民卷)。原告於106年3月29日自奇美醫院急診出院後,旋於翌日(106年3月30日)至陽明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左髖部擦挫傷、左肩擦挫傷、左肘擦挫傷、左膝左腳擦挫傷、腰椎間盤突出、神經根病變」,嗣後因同病症於同年4月1日、4月3日、4月5日、4月7日、4月12日、4月19日、4月28日、5月5日密集就醫,有陽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 按(見附民卷第35頁)。後原告因「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於106年12月15日、106年12月27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此亦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卷第57頁)。 ⒉原告就醫之奇美醫院函復本院稱:「依據病歷記載,蔡雅筑於106年3月28日因車禍至本院急診就診,並無診斷有『腰椎間盤突出神經根病變』之傷害」(見本院卷㈠第177 、179頁);陽明醫院函復稱:「病患蔡雅筑造成神經病 變原因有很多,故無法判斷是否為外力之撞擊。無法判斷是否與106年3月28日車禍相關。」(見本院卷㈠第181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函復稱:「病患蔡雅筑因腰痛及左腳外側麻木,於106年12月15日及106年12月27日至本院門診就診。其於106年04月19日於嘉義陽明醫院的核磁共振影 像顯示腰椎第4、5節及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腰椎椎間 盤突出的形成原因,乃多因素所致,包括退化、長期不良姿勢、工作傷害,以及受傷等。該病患的情形,究為何因素所致,無法判斷,更無法得知該病變形成的時間。無從得知其腰椎椎間盤突出與其之前的車禍有無相關。」(見本院卷㈠第175頁。」;另為原告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 長庚醫院函復本院稱:「腰椎椎間盤突出及相關疾患,可能是病患機能退化之退化症或因外傷所造成,也可能是外傷後加重原退化性的疾患。依病歷所載,患者於106年3月28曰急診時有背痛情形,但無骨折亦無先前之醫療影像可供比對,故病患之腰椎椎間盤突出疾患,可能為外傷性或外傷後加重疾患的表現。惟醫療上無法憑臨床症狀論斷其傷害原因是否即為106年3月28日之車禍事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3、445頁)。查上開醫療院所分別為原告之急診醫院、後續治療醫院及鑑定醫院,各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均只是片斷而未加整合,且因原告於106年3月28日在奇美醫院急診時,未留下醫療影像,致未能由臨床上論斷原告腰椎間盤突出是否為車禍造成。然由上開醫院函復內容,原告之腰椎間盤突出有可能為外傷造成,故不能排除原告之腰椎間盤突出等腰椎疾患,與系爭車禍事故之聯連性。 ⒊再查,原告於106年3月28日車禍發生後,由救護車送往奇美醫院急救,依奇美醫院病歷所檢附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傷病患主訴欄記載:「(感覺哪裡不舒服?)左肩、左腰、左踝(怎麼感覺不舒服?)疼痛」等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03頁),顯見原告車禍後已有腰部疼痛之 情形。又依奇美醫院106年3月28日23:00急診檢傷紀錄單 記載:「傷病別:外傷腰、背部外傷:腰、背部撕裂傷、擦傷」(見本院卷㈠第193頁),可知原告當時腰、背部 因該車禍受有傷害。而原告於106年3月29日上午7時22分 自奇美醫院急診出院後,翌日即因背痛牽連至腿部、腳部麻木無力,並有坐骨神經痛,而至陽明醫院就醫,並被診斷為腰椎間盤突出、神經根病變,後續密集就醫,此亦有陽明醫院之病歷資料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65頁-391頁) 。按原告車禍發生時年僅22歲,從事餐飲業,工作時常需變腰取物、搬運重物,每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如原告有 腰椎間盤突出、神經根病變之宿疾,勢必就醫診治,然由原告自105年3月起至106年4月之健保門診申報紀錄(見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卷宗第131頁),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後之106年3月30日始有神經外科就診紀錄,於本件車禍發生之106年3月28日前並無至神經外科、神經科就診之紀錄,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按原告車禍前並無因腰椎疾病就醫,而原告於車禍送醫時,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傷病患主訴左腰疼痛,及奇美醫院急診時檢傷紀錄單記載原告之腰、背部撕裂傷、擦傷,顯示原告在車禍後腰部確時有受傷,但因該腰部傷害與腹部之開放性傷口相比,較為輕微而不危及生命安全,故急診時醫生優先處理腹部傷口。然原告在急診出院後翌日即密集、持續因腰椎間盤突出、神經根病變就醫,依社會正常通念,應得相當程度蓋然性推定該腰椎疾患與系爭車禍事故間之因果關係。 ⒋雖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認為原告腰椎間 盤突出,神經根病變與系爭車禍事故間,難以認定其因果關係云云。然查,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程序並無拘束力,本院自不受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況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對於被告有罪之舉證責任,應達到無合理可疑之程度,亦即檢察官所提出被告犯罪之證據,須達於依據良知之確信,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懷疑之程度,但民事訴訟程序並不相同,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而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而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即應信該 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本院函詢前開醫療院所固然於臨床上無法斷定原告腰椎間盤突出、神經根病變與系爭車禍事故之關連性,然由原告年輕從事勞力工作無病史,車禍後第一時間即向救護消防員主訴腰痛,第三天即被診斷為腰椎間盤突出、神經根病變後密集就醫等情,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有其他外部原因介入,凌駕被告在系爭車禍事故之作用力,使原告腰椎發生病變,原告對於相當因果關係所為之舉證,已達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堪認原告主張屬實。而被告雖否認原告主張,惟並未提出足證優勢證據瑕疵之證據,自難僅憑其辯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原告罹有「腰椎間盤突出、神經根病變」之傷害,為系爭車禍事故造成,應可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共1,171,235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醫療費用7,05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 7,058元等情,業據提出奇美醫院、陽明醫院、臺北榮民 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9-79頁)。 按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總金額7,798元,核屬原告因回復原 狀所需之必要醫療費用,原告僅請求7,058元,應予准許 。 ⒉美容費用3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腹部留有如十元硬幣大小之明顯紅色圓形疤痕,周長約七公分餘,依據臺大醫院美容醫學收費項目表所示,如此大小之疤痕重建手術約需3萬元,此有腹部疤痕 照片、及臺大醫院美容醫學項目表為證。然查,原告左腹部肥厚性疤痕於106年9月13日至芯悅皮膚科診所治療,以局部注射及除疤凝膠軟化疤痕組織,以避免進一步造成蟹足腫,支出除疤費用5,000元(已在前述醫療費用計價) ;後需進一部以美白膏或雷射治療淡化色素,費用20,000元,此有芯悅皮膚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回函可按(見附民卷第77頁、本院卷㈠第173頁、109頁)。故原告請求除疤之美容費用在2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醫療用品費用34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購買換藥之材料等共計花費340元 ,此有醫療用品單據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87、8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8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⒋購買安全帽79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安全帽毀損,重新購買花費790元 ,此有購買安全帽收據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91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8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⒌勞動能力減損833,047元部分,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腰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本院囑託長庚醫院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為:「依病歷所載,病人已於108年9月25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醫師依其現況施予理學檢查、問診、參閱病歷並安排108年10月1日X光及108年10月14日神經電學等檢查,檢查結果為腰椎神經正常;綜合上述各項評估,病人因腰椎L4/5,L5/S1椎間盤突出,殘存大 腿外側麻,搬重或久坐久站時會腰痠等症;上開病情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綜合病人之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9 % 。」有長庚醫院108年11月14日函可按(見本院卷第461、463頁)。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任職於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4,600元(見附民卷第93-97頁薪資明細表) ,參酌原告之勞工保險投資料,原告以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為38,200元,後又調薪為42,000元(見本院卷㈠第37頁),復衡諸原告係83年8月28日生,車禍事故時為22歲,尚屬青年,車禍事 故前之身體健康正常,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專業技能、工作資歷,則原告主張以每月34,600元作為原告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標準,並據以計算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為3,114元( 計算式:34,600元×9%=3,114元),尚屬相當。 ⑶查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查原告為83年8月28日出生,則原告請求自106年3月28日起至 65歲(148年8月28日)強制退休之日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屬有據。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為3,114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51,630元【計算方式 為:3,114×273.00000000=851,629.00000000。其中 27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0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僅請求833,047 元,應予准許。 ⒍慰撫金30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受有左下腹壁開放性傷口2.5公分、左踝部擦挫傷、 頭部外傷、左髖部擦挫傷、左肩擦挫傷、左肘擦挫傷、左膝左腳擦挫傷、腰椎間盤突出、神經根病變等傷勢,已如前述,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⑵經查,原告係83年生,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4,600元,106年度所 得5筆、無財產資料(給付總額、財產總額之明細,參 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39、41頁);被告則係68年生,任職電子公司,年薪約百萬元,106年度所得資料4筆、財產資料5筆(給 付總額、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43-47頁),此經兩 造陳明(見本院卷㈠第24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之傷害,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5,000元,應屬適宜,原告此範圍內之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⒎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058元、美容費用20,000元、醫療用品340元、購買安全帽790元、勞動能力減損833,047元、慰撫金105,000元 ,以上共966,235元應屬有據。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同有肇事原因,原告自應承擔該部分之過失。而被告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四十之過失責任,已由本院認定如前。故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79,741元(計算式:966,235×60%= 579,741)。 ⒏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不法毀損其所有之335-HBE機車,乃依侵權行為損害償請 求權之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賠償38,65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已由本院認定如前,反訴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毀損,業據提出系爭車兩毀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35 、337頁),反訴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勘可 認定,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民事庭77年度第9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反訴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系爭車輛因反訴被告過失行為而毀損,修復費用為38,650元,其中零件為29,150元、工資為9,500元等情,業經反訴原告提出YSP東.大阪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㈠453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車輛 係99年5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見本院卷㈠ 第345頁)附卷可按,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車輛受損之時 止,已使用6年11月,反訴原告所花費之修復費用,既係 以新品材料為之,則反訴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新品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經參考行政院以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 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折舊率為千分之五三六,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 車輛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出廠6年11月,則其更換零 件部分之「折舊額」依後附零件折舊結果計算書估定為 29,002元,是零件費用29,15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148元 (計算式:29,150-29,002=148),再加計維修工資 9,500元,共計9,648元(計算式:148+9,500=9,648) 。 ⒊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同有肇事原因,反訴原告自應承擔該部分之過失。而反訴被告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反訴原告應負百分六十之過失責任,已由本院認定如前。故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反訴被告賠償金額,是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之金額為3,859元(計算式:9,648×40%=3,859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反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3,859元,即屬有據,逾此之請求為無理 由。 ⒋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反訴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9,741元 ,及自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859 元,及自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兩造均未陳明系爭車禍事故後,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申請給付,自應於將來請領後自上開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宣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反訴被 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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