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3號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逸宏 訴訟代理人 張少威 被 告 蔡善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貳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起向原告訂購飼料等產品,原告出貨由被告簽收,或經由司機依被告指示卸貨於被告指定處所,期間十餘年交易本無異常。詎料被告自106年8月起竟拖延飼料貨物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742,906元迄今,嗣經原 告迭次催討,惟被告均藉故拖延,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僅空言表示曾以他人名義匯款110萬元,並未提出證 據證明,而原告就起訴範圍部分,已將出貨單與簽證單全數提出,其餘被告所爭執原告未提出單據部分,屬早已清償之貨款,不再此次訴訟範圍內。至於被告稱僅向原告購買飼料價額約220萬元云云,與被告於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544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所載「……致告訴 人陸續買達300萬元商品……」敘述有自我矛盾之情形, 顯不足採。 2.原告出產飼料蛋白質比例並無瑕疵: ⑴原告生產之石斑飼料產品除自行送往SGS等第三方檢驗 單位,並經標準取樣程序,註明產品批號送驗合格外,亦經彰化縣政府等公部門抽查送驗,其檢驗報告均符合國家標準之蛋白質比例(即45%),且檢驗報告上均明 確表示為石斑飼料,且就飼料重要成分蛋白質、水分、脂肪等均有檢驗,以利判斷有無受環境保存因素影響。⑵被告雖陳述曾與原告公司不知詳細姓名業務人員共同取樣一事,經原告詢問業務人員曾柏幃後,曾員表示確實曾因被告要求前往被告處,拆封飼料,時間約於11月中旬,然而並不知悉飼料之批號與製造日期,亦無其他公正單位在場共同取樣,因此所送檢之飼料,無法證實為原告公司所製造。 ⑶縱使被告送檢之檢驗報告中飼料為原告公司所生產製造,依據行政院農委會飼料工廠設廠標準第4條第5款之規定,飼料經混和後均勻度變異係數應於10%以下,亦即 國家標準45%,檢驗所出現數值於42.75%至47.25%均屬 符合前述規定範圍內,該份檢驗報告中蛋白質比例為43.3%,且無其他相關成分檢驗數據,僅單獨列舉蛋白質 之比例,難以排除購買後,因其他或環境因素導致檢驗數值出現差距。 ⑷被告雖稱其所飼養之紅衫、黑格,市面上並無販售專用飼料,使用石斑飼料飼養屬通常使用之情形,然經查市面上並非全無紅衫飼料,如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製造之黃臘鰺(即紅衫)飼料,以及東立飼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其官網上明確敘述可生產紅衫、黑鯛(即黑格)飼料,與被告上開所陳顯有出入。 ⑸況依國家標準成分表所記載,紅衫粗蛋白質之標準為38%,黑格以鯛用標準粗蛋白質應為40%,是縱被告所提出蛋白質為43.3%報告中飼料為原告公司所生產製造,亦 遠超過被告所飼養魚種所需之粗蛋白質含量。 3.被告又稱原告飼料之換肉率不夠云云,原告予以否認: ⑴依國立嘉義大學嘉大水生字第1079003275號函敘明:「對於養殖效益部分,學術性試驗或現場養殖資料顯示,表示差異具有多方面之影響因子,養殖管理在期(其)中具有想(相)當大成分,該部分也是一般養殖界對於業主養殖個人效益之差異,所以對於投餌量與產出量並無法一概論之。」,顯見影響養殖效益之因子眾多,養殖管理(即被告飼養方式)屬影響較大之因素,故縱令被告所述換肉率不夠屬實,亦應與其養殖管理有關,而與原告所銷售之石斑魚飼料無涉。 ⑵況原告僅為飼料製造商,並未與被告約定或保證所售予被告之飼料,應達到如何之換肉率;且影響換肉率因素甚多,被告既無法證明換肉率不好與原告飼料有關連,更無法證明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自不得以換肉率不佳為由拒付貨款。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42,906元,及自107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有向原告訂購飼料,確實有積欠貨款未給付,但原告主張積欠的貨款金額不對,原告提出有簽單的扣款是220 萬元,而被告已經給付110萬元,有的是交付現金,有的 是匯款到原告公司帳戶,故被告僅積欠110萬元飼料款未 支付。 (二)原告公司生產的飼料偷工減料,蛋白質含量只有43%,不 符合國家標準不低於45%,而且換肉率不夠,所以被告未 給付貨款。 (三)被告不否認以原告提供的石斑飼料來飼養紅衫及黑格,但是大家都是這樣用的,因為沒有紅衫飼料,被告認為這符合通常使用。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起陸續向其購買飼料,原告均已出貨並經被告簽收,詎料被告自106年8月1日起未給付貨款, 尚積欠原告貨款1,742,906元(以下簡稱系爭貨款)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貨品出廠單、貨品交運簽證單及貨品出貨單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抗辯原告應提出單據證明已交付系爭貨款之飼料云云,惟觀原告提出貨品交運簽證單上均有被告簽名,自堪信原告主張已交付系爭貨款之飼料予被告乙節為真實。而被告此部分抗辯,實難憑採。 2.被告復抗辯未欠系爭貨款那麼多錢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給付系爭貨款之證據。是被告空言抗辯未積欠系爭貨款云云,亦難採信。 3.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貨款1,742,906元未給付乙 節,為可採信。 (二)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飼料不符國家蛋白質標準,且換肉率不足,並據以抗辯拒絕繳納系爭被告貨款云云。經查: 1.被告雖提出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分析報告表(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指稱原告生產販賣之飼料蛋白質含量僅43.3%,不符合國家規定之蛋白質含量標準45%云云。姑不論被告 送檢驗之飼料是否為原告所生產之飼料,縱該分析報告確為原告所生產之飼料,惟依行政院農委會飼料工廠設備標準第4條第5款規定:「混合設備:其飼料混合均勻度之變異系數應在百分之十以下」,而本件差異數值僅1.7%,顯符合前揭規定標準範圍內;況被告送驗飼料係已送達多天之飼料,保存上亦可能對檢驗結果有影響。又原告自行將販賣之飼料送往SGS及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技術服務中心 檢驗,其蛋白質含量均超過45%,亦據原告提出測試報告 及分析報告表(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至165頁)為憑。是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飼料有蛋白質含量不足之瑕疵云云,尚難憑採。 2.另被告辯稱原告之飼料換肉率不足云云,雖據證人陳寶琳到庭證稱:【(問:106年至107年間,有一段時間被告貨款沒有給付,被告說原告飼料有問題,被告有提到換肉率,就本事件你知情的部分?)我時常去被告的魚塭,被告隔壁的魚塭,跟被告同樣養紅衫,魚都是同時期放的,隔壁魚塭飼料用大成的,被告用泰山的,從飼料比來看,隔壁用大成飼料可以收1斤,被告用泰山的只能收半斤,這 是去年的事情,因為我時常去被告那邊泡茶,別人提1斤 ,被告大概半斤,沒有每天捉,都有一個期間,都是有魚販要來才抓,隔壁用大成的顯然比較好,今年被告就用別人的飼料。」、「(問:兩造的魚塭證人都一直從頭到尾看著?)沒有每一次捉都在。」、「(問:所有養殖管理方式是否完全相同?)我看到的就是這樣,應該差不了多少。」】等語(見本院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上開證言僅足證明被告所用之飼料與隔壁魚塭不同,以及被告魚塭所養殖之魚成長較隔壁魚塭為慢等情,然養殖方法、放飼料時間、換水時間及魚塭水濃淡程度等因素均會影響魚類之生長,證人所述既無法證明被告與隔壁魚塭養殖方式完全相同,自無從證明原告飼料有換肉率不足之情形,況被告亦不爭執兩造就換肉率部分並無特別約定。是被告抗辯原告之飼料有換肉率不良之瑕疵云云,亦難採信。 3.綜上,被告抗辯原告出售之飼料蛋白質含量不足或換肉率不良云云,均不足採。則被告自難以該事由抗辯原告之飼料有瑕疵,亦不足為被告拒絕給付系爭貨款之理由。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買賣契約給付原告系爭貨款1,742,906元,業如前 述,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42,9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之10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貨款1,742,9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之107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325元(即第一審裁判),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