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69號
- 原告
- 黃基草
- 被告
- 金妝企業有限公司
金妝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金妝企業有限公司董事
金妝企業有限公司監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金妝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上開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應完整),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被告金妝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被告金妝企業有限公司董事及被告金妝企業有限公司監察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應完整),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已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背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已分別明訂。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據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470元。然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已明文規定。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4年3月17日以新地普字第4125號登記,擔保債權金額為26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及擔保債權額較低者予以核定,而本件原告請求塗銷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60萬元,較系爭土地之價額984,2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7年公告土地現值11,100元/平方公尺×面積266平方公尺×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1/3=984,200元)為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984,200元核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9,470元,尚應補繳1,320元。
三、又查被告金妝企業有限公司為法人,法人本身並無訴訟能力,自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惟原告之起訴並未記載被告金妝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合。另原告並列金妝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董事及監察人為被告,卻未載明其等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起訴亦有不合程式之情形。
四、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有前揭不合法之情形,惟非不可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