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3號原 告 莊神榮 被 告 黃志清 被 告 文鴻貨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范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再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就法院對於延滯訴訟之變更或追加之訴,不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是否得於判決書理由中交代變更或追加之訴不准許之理由或應另以裁定駁回之一節,審查意見則認訴之變更或追加不應准許時,應以所變更或追加之新訴不備起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不宜僅於終局判決理由中諭示其 旨。基此,爰就原告追加訴之聲明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志清為被告文鴻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文鴻貨運公司)僱用之聯結車司機,於民國106年8月17日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下 稱系爭聯結車),行駛至國道一號74公里200公尺處北向外 側,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不慎往前追撞同向前方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後車斗,致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車體受有相當之損壞,車輛維修費用經估計需新臺幣(下同)507,500元,又原告每2日靠該大貨車運輸營生,一趟收益15,000元,來回3萬元,因系 爭大貨車損壞無法營業工作,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7,500元及自10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自106年8月17日起至 賠付上開車輛維修費用修復完畢之日止,按每二日連帶賠付原告工作營業損失3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仍應認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42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黃志清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長安企業行估價單、請款單、對帳單、裕大貨運有限公司對帳單、陸程啟重公司(下稱陸程起重公司)客戶對帳單、陸程啟重公司司機薪資單等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7年2月1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0514號函附本件車禍事故處理卷宗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嗣後已與被告黃志清及其僱用人即被 告文鴻貨運公司,於106年11月30日,在高雄市旗津區調解 委員會達成調解,約定被告黃志清及文鴻貨運公司賠償原告醫藥費、精神慰撫金、汽車修復費、營業損失及其他一切費用共13萬元(含強制險給付),於107年1月10日前給付;被告黃志清及文鴻貨運公司之損失自行負擔(含強制險給付);雙方放棄其餘民事求償權及刑事追訴權;惟因原告事後認調解內容與調解書記載不符,要求取回原告已蓋印其上之調解書,雖經承辦人員一再解釋調解筆錄與調解書內文字雖有不同但涵義無異,然因原告一再堅持,乃未將該調解書送請法院核定等情,亦有高雄市旗津區公所107年8月17日高市旗區民調字第10730657000號函附前開調解案卷宗存卷可參。 而據上開高雄市旗津區公所函文內容,原告固認調解書之記載與調解內容不符,惟經本院核對該卷宗內附手寫調解書及重新以電腦繕打後之調解書內容,手寫之調解書記載較為簡略,係以符號等方式重點式記載雙方協議和解內容,重新以電腦繕打之調解書則將前開手寫調解書內容加以修飾補充為完整之文句,惟兩者內容涵義實屬相同,並無不實增刪變更雙方協議和解條件之情形,且均經原告閱覽後簽名其上,表示上開調解內容確實為原告所同意,並無原告事後聲稱調解書記載與調解內容不符之情形。是原告先前既已與被告等就本件車禍事故車損、營業損失等業已經達成調解,雖未經法院核定,仍生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等提出本件民事訴訟,請求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車損、營業損失之賠償。 (二)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業已成立調解,雖未經法院核定,仍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其車輛維修費用50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另應自106年8月17日起至賠付上開車輛維修費用修復完畢之日止,按每二日連帶賠付原告工作營業損失3萬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