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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許嘉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93號

原告
莊神榮
被告
黃志清
被告
文鴻貨運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范文鴻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追加被告 陸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彥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追加陸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在當事人不變之原當事人間前提下,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包括追加被告在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即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即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言。此外,當事人之追加,亦非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在原告若欲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者,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志清為被告文鴻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文鴻貨運公司)僱用之聯結車司機,於民國106年8月17日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行駛至國道一號74公里200公尺處北向外側,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不慎往前追撞同向前方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後車斗,致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車體受有相當之損壞,車輛維修費用經估計需新臺幣(下同)507,500元,又原告每2日靠該大貨車運輸營生,一趟收益15,000元,來回3萬元,因系爭大貨車損壞無法營業工作,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車輛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等。嗣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志清、文鴻貨運公司後,原告復再具狀請求追加陸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下稱陸程起重公司),主張追加被告陸程起重公司委託其運送貨物,因上開交通事故,貨物損壞,且因此須支出另行叫車轉運貨物之費用,陸程起重公司因此剋扣其因貨物運送契約應得之報酬20,100元,爰追加陸程起重公司為被告,請求給付上開運送報酬20,100元云云。惟上開追加之訴之當事人,與原訴之當事人不同,且各當事人間之事實行為亦有部分顯不相同,足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顯有礙原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依原告所主張之情節,在法律上並無規範原被告黃志清、文鴻貨運公司與追加被告陸程起重公司間必須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當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此外,原告為訴之追加,均未經他造同意,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或第2項規定之其他得准為追加之事由,則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嘉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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