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11號原 告 吳明倫 送達代收人 吳文愷 前列原告與被告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李賀、陳裕明、陳美玲、陳來助、曾錦堂、黃世杰、胡子仁、涂清淵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並補正所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亦未載明所有被告之及住所或居所,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