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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田玉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29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王怡仁
被告
煥騰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章宸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9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之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79條、第84條第2項前段與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公司法上開規定,由股東擔任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者,自係當然就任,無待於公司股東之承諾,且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外,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故清算中或解散後尚未進行清算之有限公司,與解散前之公司仍屬於同一,公司解散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自不因解散而有所變更。經查被告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107年3月20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047390號函解散登記,且煥騰公司章程無另行規定公司解散或撤銷登記後之清算人,股東復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而被告章宸翔(下稱章宸翔)於解散登記前為被告公司唯一董事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各1件在卷可稽(見卷第17-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知該公司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是參照前開說明,被告公司於解散登記後,應依公司法規定進行清算,其公司之法人格仍然存續,是原告以章宸翔為清算人及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於105年7月28日邀同章宸翔及訴外人吳紫瑜及李涔銨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0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7月28日起至108年7月28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3.85%計算,並按月記付,目前年利率為4.92%(即定儲利率指數1.07%加碼3.85%),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而本息之償償還方式採按月平均攤還。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7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上開借款之本息,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欠原告本金共計1,062,72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依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積欠之本金、利息連同違約金等一次清償。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款契約、應繳利息暨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授信約定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32頁);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依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公司邀同章宸翔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尚餘1,062,72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59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此外別無其他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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