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0號原 告 陳澄子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被 告 勝雄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偉 被 告 林彥志 詹沛璇 黃雯婷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登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范姜春玉 被 告 喬依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范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先位聲明第1、2項原為:㈠被告勝雄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勝雄公司)、陳志偉、登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登宇開發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7 年7月變更組織及更名為登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一第111頁,下稱登宇公司)、范姜 春玉、林彥志及詹沛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勝雄公司、陳志偉、喬依行銷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依公司)、范蓉蓉、林彥志及詹沛璇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原告 撤回對陳志偉之起訴,追加本件買賣當時勝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雯婷為被告(本院卷一第469頁),並變更聲明為: ㈠勝雄公司、黃雯婷、登宇公司、范姜春玉、林彥志、詹沛璇應連帶給付原告3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勝雄公司、 黃雯婷、喬依公司、范蓉蓉、林彥志及詹沛璇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被告及變 更聲明,經被告同意在案(本院卷一第470頁),依前開說 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 ⒈林彥志及詹沛璇均受僱於勝雄公司,其等分別擔任行銷業務及約聘業務,明知所銷售登宇公司之商品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殯葬設施,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由林彥志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104年1月22日、104年4月28日、104年5月14日、104年5月21日、104年7月27日 ,前往原告住處向原告佯稱種福田平面火化區牌位、骨灰位等商品為合法商品,並稱:投資該等商品,可幫忙轉售獲利云云;復由詹沛璇於105年1月28日、105年8月4日、 105年8月11日、105年10月25日前往原告住處,向原告佯 稱投資前開商品及喬依公司御璽鑽石卡,可幫忙轉售獲利,若未購買,林彥志將失去工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向被告林彥志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種福田平面火化區牌位23個及骨灰位12個(下稱「系爭牌位及骨灰位」)共364萬 元、御璽鑽石卡6個(下稱「御璽鑽石卡」)共48萬元, 合計支付412萬元。 ⒉嗣經原告查證,前開骨灰(骸)存放設施固係位於私立萬壽山墓園內,然並非萬壽山墓園內所有土地均屬殯葬設施,亦非表示萬壽山墓園內任一土地所有權人均得自行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凡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申請使用執照並取得啟用函者,均屬非法殯葬 設施,依同條例第73條第1項(原告誤引為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啟用、販售。私立萬壽山墓園目前僅設有「金剛舍利寶塔」(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坐落新北 市○○區○○里○○段○里○○○段00000地號土地)等2座附設建物可供合法販售,與本件被告所販售之商品(分別坐落於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270-1、270-4、273-4土地)無涉。再依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墓政管理課102年11 月14日公告:「一、本市萬里區私立萬壽山墓園附設『金剛舍利寶塔』納骨塔業已全數銷售完畢。二、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取得私立萬壽山墓園之殯葬設施營業設立許可,下稱宇錡公司)從未授權任何其他公司或商號銷售金剛舍利寶塔塔位、牌位及土地所有權持分。」等語,益徵被告係將未實際設立之骨灰(骸)存放設施充作合法設立之骨灰(骸)存放設施進行販售,並以契約書、協議書等文件使消費者誤認其所販售者為合法設施而陷於錯誤,實與販售虛無之物無異。本件「墓園火化土葬及牆面式塔位投資買賣契約書」均係由勝雄公司及其當時代表人黃雯婷與原告簽訂,登宇公司所製發「種福田平面火化區永久使用權狀」亦均蓋有登宇公司印章。又依常情,勝雄公司相關合約之簽訂,及登宇公司永久使用權狀之製發,自應由能做決策之代表人為之,則勝雄公司當時代表人黃雯婷及登宇公司代表人范姜春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勝雄公司及登宇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代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勝雄公司、黃雯婷、登宇公司、范姜春玉、林彥志及詹沛璇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開被告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其等六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364萬元。 ⒊另,喬依公司為訴外人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生命公司)之關係企業,喬依公司並非經直轄市、縣主管機關許可之殯葬禮儀服務業者,依法不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契約條款,惟喬依公司前於103年間與消費者簽訂之喬 依公司白金會員卡契約及會員服務手冊亦載有「禮儀服務」項目,而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致遭臺 北市殯葬管理處處罰在案。喬依公司迄今仍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殯葬禮儀服務業者,依法不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契約條款。被告長期從事於殯葬業,就上開違反規定之情形自難諉稱不知情。而林彥志、詹沛璇竟於105年間佯稱 轉售客戶需要搭配喬依公司「御璽鑽石卡」,遊說原告另向勝雄公司購買喬依公司之「御璽鑽石卡」,原告因而於105年8月29日以48萬元之對價購買「御璽鑽石卡」6組。 林彥志、詹沛璇既受僱於勝雄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勝雄公司應與林彥志、詹沛璇連帶賠償48萬元。又勝雄公司當時代表人黃雯婷及喬依公司代表人范蓉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勝雄公司及喬依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代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勝雄公司、黃雯婷、喬依公司、范姜蓉玉、林彥志及詹沛璇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48萬元。 ㈡備位部分: ⒈縱認被告等人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因勝雄公司及登宇公司所出售之「系爭牌位及骨灰位」均非合法設立,已與契約之本旨不符。登宇公司雖為270-1、270-4、273-4土 地之共有人,惟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之規定,仍不能販售該殯葬設施,已如前述,至多僅能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其應有部分對上開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已,故登宇公司雖出具種福田平面火化區永久使用權狀,然因法律之限制,並無法使原告取得種福田塔位、牌位、蓮位所在之土地及殯葬設施完整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因而致原告所取得之商品在交易市場上欠缺流通性,顯有嚴重減少甚至滅失契約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之重大瑕疵。勝雄公司及登宇公司明知殯葬服務業不得提供或媒介非法殯葬設施供消費者使用,仍故意不告知系爭商品有瑕疵,爰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 被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並依勝雄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墓園火化土葬及牆面式塔位投資買賣契約書」第22條約定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勝雄公司及登宇公司連帶返還原告364萬元,及自被告受領最後一筆給付時即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另,喬依公司迄今仍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殯葬禮儀服務業者,依法不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契約條款,勝雄公司明知上開違反規定之情形,仍故意不告知「御璽鑽石卡」之瑕疵,而販售「御璽鑽石卡」予原告,原告亦依民法第354 條第1項、第359條之規定,為解除此部分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而勝雄公司代喬依公司收取買賣價金,就禮儀服務部分相關價金均包含於喬依公司御璽鑽石會員卡所記載「本專案優惠價捌萬元整」之金額內,顯見禮儀服務實為「御璽鑽石卡」所提供之服務項目,而非個別獨立之商品或服務。喬依公司提供之服務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亦顯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對於消費者之財產具有危害之可能而未加標示、說明,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勝雄公司、喬依公司連帶給 付原告48萬元,及自10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勝雄公司、黃雯婷、登宇公司、范姜春玉、林彥志、詹沛璇應連帶給付原告3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⑵勝雄公司、黃雯婷、喬依公司、范蓉蓉、林彥志、詹沛璇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勝雄公司、登宇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64萬 元,及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⑵勝雄公司、喬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48萬元,及自10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勝雄公司、黃雯婷、林彥志、詹沛璇稱: ⒈先位聲明部分: ⑴就原告購買「系爭牌位及骨灰位」部分,黃雯婷、林彥志、詹沛璇均無侵權行為,毋庸負責,且因林彥志、詹沛璇未有侵權行為,勝雄公司亦毋庸按民法第188條之 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①黃雯婷乃勝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非實際經營者,原告並未舉證黃雯婷有何侵權行為,黃雯婷應毋庸負責。 ②復觀殯葬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規定,均屬行政管制,並無礙於殯葬設施之實際存在,該二條並非保護他人之法令,且殯葬管理條例第20條之管制對象乃是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之人,林彥志、詹沛璇並非規範對象,難認其二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情形,而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責。林彥志、詹沛璇事前已確認「私立萬壽山墓園」內存在有本件之骨灰(骸)存放設施,銷售後亦協助原告取得所購買商品之永久使用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林彥志、詹沛璇二人既非殯葬業者,僅為受僱於勝雄公司之業務,不可能知悉商品有無依照殯葬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啟用,亦難知悉270-4土地上之殯葬設 施是否屬於違建,堪認林彥志、詹沛璇已無過失。且縱使殯葬設施設置、擴充尚未經過主管機關檢查,亦無礙殯葬設施之實際存在及交易流通性,因此原告實際上亦未因買受「系爭牌位及骨灰位」而受有損害。原告尚泛稱林彥志、詹沛璇施用詐術,向原告謊稱系爭殯葬設施為合法商品,惟原告未提出相關舉證,且原告前曾就施用詐術對林彥志、詹沛璇提起刑事訴訟,業經本院106年度聲判字第73號確認未施用詐術。 林彥志、詹沛璇未有任何侵權行為,故勝雄公司毋庸依民法第188條負責。 ⑵就原告購買「御璽鑽石卡」部分: 生前契約係由合法之第一生命公司與原告訂約,並非喬依公司與原告訂約,依原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顯見原告自始即知其所購買的是第一生命公司之生前契約,另依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8年10月5日南市民生字第1081132774號函,喬依公司為第一生命公司銷售生前契約並未違法,原告所購買之御璽鑽石卡及生前契約均屬合法商品,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向林彥志、詹沛璇、黃雯婷請求損害賠償, 並無理由。勝雄公司不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且勝雄公司雇用之林彥志、詹沛璇未有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勝雄公司亦毋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 責。 ⒉備位聲明部分: ⑴勝雄公司所推銷銷售之「系爭牌位及骨灰位」,均係確實存在,原告亦有取得該商品之永久使用權狀,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而「私立萬壽山墓園」迄今仍繼續營運,本件雖可能有違反行政管制之情形存在,然不影響「系爭牌位及骨灰位」之使用收益權限及處分權限,因此「系爭牌位及骨灰位」應無瑕疵。至於「御璽鑽石卡」,由喬依公司之協力廠商提供實質內容服務,生前契約則由第一生命公司與原告簽訂及提供服務,更無任何瑕疵可言。 ⑵此外,勝雄公司屬代銷公司,代銷「系爭牌位及骨灰位」等商品時,事前有確認「私立萬壽山墓園」內存在有本件之骨灰(骸)存放設施,銷售後亦協助原告取得所購買商品之永久使用權狀及所有權狀,勝雄公司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原告所稱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況,因此倘原告於106年9月間即知悉「系爭牌位及骨灰位」、「鑽石御璽卡」有其所稱之瑕疵,卻從未向勝雄公司通知有瑕疵,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迄今再提起民事訴訟已逾6個月之期間,依民法第365條規定,原告不得再主張解除權或請求權。 ⑶原告雖再以「墓園火化土葬及牆面式塔位投資買賣契約書」第22條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然本件並無前開約定所規定之情形,因勝雄公司已依約提供墓園火化土葬及牆面式塔位,且本件未有重大事故發生,也未經營不善,原告前開主張,並無理由。 ㈡登宇公司、范姜春玉稱: ⒈登宇公司的銷售採經銷制,其與勝雄公司無僱傭關係,登宇公司曾請墓園設施經營者宇錡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報備,但宇錡公司一直不報備。原告所購買之商品屬於靈骨墓,靈骨墓有其高度並屬開放式,原告提到萬壽山墓園內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的兩個建物,與靈骨墓不同性質,且原告所購買之殯葬設施是舊有的設施,不需經合法啟用,登宇公司亦有將土地產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殯葬管理條例於91年間有修改,修改前墓園有產品是存放納骨塔,所以並無建物,原告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分別位在三筆土地上,其中270-4土地的殯葬設施為舊的納 骨牆存放地,在一個建物內,該區的建物有9棟,沒有名 字,僅以ABCD區分。270-1、273-4土地部分的設施則在戶外,不在建築物內。 ㈢喬依公司、范蓉蓉稱: ⒈原告所承購者為喬依公司發行之御璽鑽石卡,及由第一生命公司發行、喬依公司代銷之「圓滿人生生前契約」,鑽石卡與生前契約為獨立之商品或服務,鑽石卡內並無禮儀服務。至喬依公司發行之「白金卡」雖曾於103年間遭臺 北市殯葬管理處裁罰,惟嗣已依行政指導改善完畢,並以無「禮儀服務」內容之「喬依御璽鑽石卡」作全面更換及發行,原告於105年所承購、現所持有者即為無「禮儀服 務」內容之「鑽石卡」,且103年迄今喬依公司已無任何 遭裁罰之紀錄,顯見原告持有之鑽石卡為合法無疑。 ⒉喬依公司除發行鑽石卡外,確有經銷第一生命公司發行之系爭生前契約予原告,第一生命公司為合法殯葬禮儀服務業暨生前契約業者,本案之生前契約業經喬依公司、勝雄公司依法核備,原告於承購生前契約所支付之價金也有依法信託,喬依公司銷售生前契約並無任何違法。本件由喬依公司售出之生前契約或鑽石卡均由原告親自簽立,原告有享有前開商品、服務之內容,本件並無任何影響原告請求履約、實行權利、享受優惠之障礙事由,又原告就喬依公司之商品或服務涉侵權或瑕疵部分,並未舉證,原告之訴並無理由。原告於本件主張之殯葬管理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第63條規定,係針對殯葬設施所設之規範,並非保護他人之法令,原告以上開條文主張喬依公司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⒊至林彥志、詹沛璇係受僱於勝雄公司,並非喬依公司,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喬依公司與林彥志、詹沛璇負 連帶賠償之責,實屬無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林彥志、詹沛璇自103至104年間受僱於勝雄公司,擔任業務人員。 ㈡林彥志於103年12月29日、104年1月22日、104年4月28日、 104年5月14日、104年5月21日、104年7月27日前往原告住處,向原告推銷系爭牌位及骨灰位;詹沛璇則於105年1月28日、105年8月4日、105年8月11日、105年10月25日前往原告住處,向原告推銷系爭牌位、骨灰位及御璽鑽石會員卡。原告因而陸續向登宇公司購買殯葬設施,共計支付364萬元(契 約內容及使用權狀詳如補字卷第29-147頁),另於105年8月29日以48萬元向喬依公司購買「御璽鑽石卡」6組,會籍編 號為B000000-0000(契約內容詳如補字卷第183-184頁所載 )。 ㈢原告向登宇公司購買之殯葬設施明細如附表所示(共計牌位23個、骨灰位12個,均位在私立萬壽山墓園內)。 ㈣上開第㈢點所示之殯葬設施,尚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進行「備具相關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申請人及經營者之名稱公告」之程序,亦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啟用函。(本院卷二第78頁) ㈤喬依公司並非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公司。喬依公司曾於103年間因「喬依公司白金會員卡契約第4條『七大項服務』」之約定,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經臺北市 殯葬管理處依同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處60萬元罰鍰(補字 卷第179頁)。 ㈥原告曾於105年6月22日、105年9月8日、105年12月12日,與第一生命公司簽立「圓滿人生生前契約(家用型)」(契約內容詳如本院卷一第309-453頁所載)。 ㈦系爭殯葬設施均位於私立萬壽山墓園內,私立萬壽山墓園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為宇錡公司,該墓園目前僅設有「金剛舍利寶塔」(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 00地號土地)及「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坐落新北市○○區○○里○○段○里○○○段00000地號土地)等2座合法啟用殯葬設施(本院卷二第7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牌位及骨灰位」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 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 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若行為與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即難遽令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行使詐術吸引原告購買「系爭牌位及骨灰位」,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所為已符合侵權行為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林彥志、詹沛璇固不否認有銷售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牌位及骨灰位」予原告,林彥志於偵查中稱:我是勝雄公司的行銷業務,出售給原告如附表所示的牌位及骨灰位,均有權狀、土地持分、買賣合約書,推銷時僅跟原告說這會有獲利空間,鼓勵原告多投資,但未敘及獲利會有多少,是否要投資則由原告自己決定,我們會協助原告買賣,原告若願意出售,就會幫忙代為轉售更高的價格等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60455416號卷《下稱警卷》第14-1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6頁);詹珮璇亦於偵查 中稱:我是勝雄公司的行銷業務,出售給原告如附表所示的牌位及骨灰位是合法的,在銷售時沒有說一定可以獲利,僅有答應轉介幫忙賣賣看,也有說如果原告沒有買,林彥志會失業等語(警卷第19-21頁、偵卷第16頁)。惟查 ,投資行為本就有失敗風險,且投資行為常為消費者主觀價值判斷、個人主觀衡量,若因投資者個人思考不周延致投資失敗,則要推銷者承擔投資者失敗的風險,並不合理,因反面而言,縱投資者投資獲利,投資者也不會將獲利分享給推銷者,林彥志、詹沛璇於推銷牌位、骨灰位時,雖向原告分析殯葬業市場,稱購買牌位、骨灰位應有獲利空間,但並未向原告保證獲利數額為何,原告於投資前仍需詳加判斷是否符合自身需求,而非僅憑「有獲利空間」等語即作出投資判斷。另原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林彥志沒工作與我無關,當時是因為心軟才買等語(偵卷第15頁背面)。因此,依據上開事證,尚難認林彥志、詹沛璇於推銷時提及獲利空間或林彥志是否失業之言語,即足以陷原告於錯誤,是原告主張林彥志、詹沛璇行使詐術致使原告購買「系爭牌位及骨灰位」云云,尚屬無法證明。 ⒊原告另主張林彥志、詹沛璇明知「系爭牌位及骨灰位」未經核准啟用,仍銷售予原告,即為以詐術違法銷售云云,然查: ⑴如附表所示「系爭牌位及骨灰位」所載地號,其中270-4、273-4土地屬「私立萬壽山墓園」範圍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6年9月29日新北殯政字第1063687873號函、108年1月10日新北殯政字第1084530160號函在卷可稽(補字卷第149-150頁、本院卷一第237-245頁);而「私立萬壽山墓園」前經臺灣省政府69年4月24日 69府社三字第31051號函核准設置,原負責人台灣仁德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間變更為宇錡公司, 亦經新北市政府101年4月6日北府民生字第1011206232 號函准予備查,宇錡公司嗣並申請「私立萬壽山墓園」殯葬設施經營業設立許可,業經新北市政府101年5月 22日北府民生字第1011641608號函審查許可在案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偵卷第21頁、本院卷二第309-310頁)。 ⑵林彥志、詹沛璇所販售之「系爭牌位及骨灰位」,坐落之270-1、270-4、273-4土地均經合法取得土地使用及 通行權利: ①宇錡公司、雲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雲海公司)、福田人本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田人本公司)、詹國珍於102年6月11日簽立分區管理協議書,就270-1土地其中之151.5坪土地,協議分管範圍及位置,有分區管理協議書可參(本院卷二第271-279頁)。 登宇公司、福田人本公司、龍泰資產有限公司(下稱龍泰公司)復於103年4月30日訂立分管權利轉讓協議書,協議就270-1土地及地上物商品買賣,福田人本 公司及龍泰公司之權益由登宇公司續受取得,有分管權利轉讓協議書可證(本院卷二第280頁)。 ②另270-4地號、權利範圍000000000分之00000000土地,原係長恩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行政執行,於103年3月24日公告由黃泓鈞得標買受,並取得前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亦有該分署103年7月28日宜執愛102年助執字第00000640號命令影本在卷足憑(偵卷第89-90頁)。黃泓鈞與登宇公司又於104年12月17日,簽立土地買賣補充協 議書,條件如下:緣黃泓鈞與登宇公司於103年10 月30日,就黃泓鈞名下坐落於270-4地號之土地(186.37坪)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登宇公司業已支付黃 泓鈞16.37坪之土地價金,黃泓鈞亦已移轉登記16.37坪土地予登宇公司。登宇公司同意於104年12月25 日前支付20坪之土地價金,於2年內分期支付剩餘150坪之土地價金,黃泓鈞於協議書簽立後將其餘170坪 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登宇公司,登宇公司同意將土地設定抵押予黃泓鈞之事實,有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92-96頁)。 ③宇錡公司、黃泓鈞、登宇公司、聖德福田妙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德福田妙國公司)於104年7月間訂立協議書,條件如下:緣宇錡公司於103年1月23日將員潭子小段273-4地號土地出售予黃泓鈞,嗣黃泓鈞 將其中20坪出售予登宇公司,將其中82坪出售予聖德福田妙國公司。4方協議,宇錡公司以協議書附件 所示藍色區域之273-4地號土地20坪與登宇公司互易 ;宇錡公司以273地號土地17.2坪及273-1地號土地64.8坪,與聖德福田妙國互易。4方均同意,登宇公 司及聖德福田妙國公司將協議書附件所示綠色區域之273-4地號土地102坪交付宇錡公司,宇錡公司將協議書附件所示藍色區域之273-4地號土地20坪交付登宇 公司;宇錡公司將協議書附件所示紅色區域之273地 號土地17.2坪及273-1地號土地64.8坪交付聖德福田 妙國公司,並同意依現狀點交且以協議書簽立日為點交日等情,有協議書影本附卷可證(偵卷第79-81頁 )。 ④宇錡公司與登宇公司復就土地鄰地通行權乙事,簽立協議書,條件如下:宇錡公司同意就登宇公司坐落273地號土地17.2坪及273-1地號土地54.8坪(合計72坪),提供鄰近道路供登宇公司通行。登宇公司於上開土地得依法施作2160個存放骨灰(骸)設施,雙人位以2個計,四人位以4個計,依此類推。登宇公司對外銷售每一骨灰(骸)存放設施之售價為3萬元( 含稅),雙人位為6萬元(含稅),四人位為12萬元 (含稅),依此類推。登宇公司每銷售一個骨灰(骸)存放設施應支付宇錡公司6,815元(含稅)之土地 通行費,雙人位為13,630元(含稅),四人位為27,260元,八人位為54,520元,依此類推等情,有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82-84頁)。 ⑶又查,宇錡公司與登宇公司再於105年7月31日,就功德牌位使用權買賣及銷售乙事,簽立功德牌位買賣契約書,條件如下:登宇公司得就坐落270-6地號土地之金 剛舍利寶塔內地下1樓及地上1樓得依法裝設功德牌位之區域(詳細區域如契約書附件1所示),登宇公司得分 次向宇錡公司下單承購併給付價金,功德牌位之裝設上限為3,000個。登宇公司暫訂每個功德牌位之經銷價 為19,000元、裝設費用為4,000元、銷售佣金為5,000元等情,有功德牌位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考(偵卷 第85-88頁)。而另登宇公司與勝雄公司於104年1月1日簽訂經銷合約書,將坐落於270-1、273-4及270-4土地 上之骨灰座、骨甕座、蓮座等商品,售予勝雄公司經銷之事實,亦有經銷合約書1份可按(偵卷第22頁)。 ⑷經核上開契約書、協議書、經銷合約書等文件資料,足認宇錡公司、黃泓鈞分別移轉私立萬壽山墓園內之273-4、270-4土地所有權予登宇公司,登宇公司並經由權利轉讓取得管理270-1土地之權利,宇錡公司並同意登宇 公司就273、273-1土地上施作之骨灰(骸)存放設施通行宇錡公司之土地,及承銷270-6土地上之金剛舍利寶 塔內功德牌位,而登宇公司另將上開骨灰座等商品交由勝雄公司經銷等情;又原告所購買之「系爭牌位及骨灰位」均有簽定買賣契約書,原告並有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及永久使用權狀(補字卷第27-148頁),且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8年6月25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83198244號函亦稱:270-1、273-4土地構造物尚非屬違章建築範疇等語(本院卷二第87頁)。因此,林彥志、詹沛璇所銷售之牌位、骨灰位自難認係非實際設立或無任何價值。 ⑸至宇錡公司為私立萬壽山墓園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固未將「系爭牌位及骨灰位」委託登宇公司,再由登宇公司轉委託勝雄公司代為銷售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直接讓與登宇公司轉由勝雄公司銷售骨灰(骸)存放設施乙情,報請新北市政府備查,並公開相關資訊,或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規定之情形,然林彥志、詹沛璇身為勝雄公司業務,依照前開經銷合約書之內容,銷售勝雄公司坐落於270-1、270-4、273-4土地之牌位、骨 灰位予原告,實難認定有明知而故意違反相關規定對原告為詐欺之情事。 ⑹又所謂靈骨塔位係屬往生者存放骨灰(骸)的空間,而功德牌位係屬一個立碑、追思的產物品,其作用如同墓碑亦類似家中佛堂的祖先神主牌位,觀諸現行交易市場上仍可見到有人係購置靈骨塔位、功德牌位此類之產品後再轉售於其他人,作為投資標的或是有買來自己或家族使用,故就其市場流通性而言,難認已經停滯,而原告亦係以「投資型客戶」購買「系爭牌位及骨灰位」,有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一可稽(補字卷第40頁),足認其知悉「系爭牌位及骨灰位」具有流通性,否則無花費鉅資投資之理;且私立萬壽山墓園建物迄今仍持續正常經營中,該設施亦無被拆除之危險,故原告所購買之骨灰位等商品難認係沒有交易價值之產品。 ⑺依上所述,林彥志、詹沛璇既無明知而故意違反相關規定對原告為詐欺之情事,且原告所購買之骨灰位等商品難認係沒有交易價值之產品,因此,原告主張林彥志、詹沛璇明知「系爭牌位及骨灰位」未核准啟用仍故意詐騙原告購買,尚難憑採。 ⒋原告復主張勝雄公司當時代表人黃雯婷及登宇公司代表人范姜春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勝雄公司及登宇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代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按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工,應備具相關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申請人及經營者之名稱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前項應備具之文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擅自啟用、販售墓基或骨 灰(骸)存放單位,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殯葬管理條例第20條、第73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針對經營殯葬服務業者之行政管理,難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況林彥志、詹沛璇既無明知而故意違反相關規定對原告為詐欺之情事,業經認定如上,且原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原告與勝雄公司所簽立者乃「投資買賣契約書」,足見原告自始即知其係基於投資之目的而購買「系爭牌位及骨灰位」,其購買之目的乃為再予轉售,因此,實難認前開規定屬於保護投資者之法律;原告縱未能順利轉售,亦難認其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勝雄公司當時代表人黃雯婷及登宇公司代表人范姜春玉負侵權行為責任,勝雄公司及登宇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代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自非有據。 ㈡御璽鑽石卡部分: ⒈原告以喬依公司並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殯葬禮儀服務業者,不得銷售生前契約,亦不得提供禮儀服務為由,主張林彥志、詹沛璇銷售如附表所示牌位、骨灰位予原告時,另遊說原告購買喬依公司之御璽鑽石卡,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侵權行為等語,惟查,原告於105年間所購買 之御璽鑽石卡,其中並無生前契約即禮儀服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有所誤認。 ⒉原告固提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消費警訊網頁(補字卷第179頁),主張喬依公司所銷售之「白金會員卡」違反殯葬 管理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遭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處罰在 案,然上開違法行為係於103年間發生,與原告105年間購買之「御璽鑽石卡」已無法相提並論;再觀喬依公司御璽鑽石卡會員卡權益說明暨入會申請書(補字卷第183-184 頁)「御璽鑽石會員專屬權益約定」內所載,喬依公司提供之六大項服務為:預防醫學、旅遊休閒、婚禮顧問、空間規劃、法律諮詢、老年安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禮儀服務,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所據。 ⒊喬依公司辯稱其除發行鑽石卡外,確有經銷第一生命公司發行之系爭生前契約予原告,第一生命公司為合法殯葬禮儀服務業暨生前契約業者,本案之生前契約業經喬依公司、勝雄公司依法核備,原告於承購生前契約所支付之價金也有依法信託,喬依公司銷售生前契約並無任何違法等語,業據提出第一生命公司基本資料、符合殯葬管理條例規定「一定規模」且交付信託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業者名單、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4年12月2日南市民生字第1041178048號函、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4年12月17日南市民生字第1041218791號函、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5年6月23日南市民 生字第1050620276號函及新光銀行生前契約信託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79-107頁),經核符實;又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8年10月5日南市民生字第1081132774號函亦稱:,喬依公司未曾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遭本市裁罰;第一生命公司為經市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公司,並經審查符合一定規模要件,同意該公司販售圓滿人生生前契約等語(本院卷二第133頁),要難認喬依公司為第一生命 公司銷售生前契約有何違法之處。因此,本件由喬依公司售出之生前契約或鑽石卡既經原告親自簽立,原告享有前開商品、服務之內容,並無任何影響原告請求履約、實行權利、享受優惠之情形,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喬依公司之商品或服務有何其他侵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林彥志、詹沛璇銷售「系爭牌位及骨灰位」予原告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侵權行為等語,難認為有理由。 ⒋另原告主張勝雄公司當時代表人黃雯婷及喬依公司代表人范蓉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勝雄公司及喬依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代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查,殯葬管理條例第20條、第73條第1項前段,僅係針對經營殯葬服務業者之行政 管理,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業經認定如上,且原告縱未能順利轉售,亦難認其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請求勝雄公司當時代表人黃雯婷及喬依公司 代表人范蓉蓉負侵權行為責任,勝雄公司及喬依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代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自非有據。 ㈢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之規定,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既經其合法解除,其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請求被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並依勝雄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墓園火化土葬及牆面式塔位投資買賣契約書」第22條約定及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 勝雄公司及登宇公司連帶返還原告364萬元及利息;以及 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勝雄公司及喬依 公司連帶返還原告48萬元及利息等語。惟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者,其解除權於買受人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 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36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就「系爭牌位及骨灰位」部分,林彥志、詹沛璇事前已確認「私立萬壽山墓園」內存在有本件之骨灰(骸)存放設施,銷售後亦協助原告取得所購買商品之永久使用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而宇錡公司當時業已申請「私立萬壽山墓園」殯葬設施經營業設立許可,業經新北市政府審查許可;另就「御璽鑽石卡」部分,原告享有前開商品、服務之內容,且無任何影響原告請求履約、實行權利、享受優惠之情形,均經認定如上,因此,縱使林彥志、詹沛璇不知「系爭牌位及骨灰位」未依照殯葬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啟用,或不知270-4土地上之殯葬設施屬於違建,亦 難認有故意不告知之情形,是原告稱勝雄公司有故意不告知瑕疵等語,尚難採取。 ⒊又原告對於被告辯稱原告係於106年9月知悉其主張之瑕疵存在(本院卷一第146頁),未為爭執(僅主張被告故意 不告知瑕疵),因此原告既於106年9月間即知悉「系爭牌位及骨灰位」、「鑽石御璽卡」有其所稱之瑕疵,卻從未向勝雄公司通知有瑕疵,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應視為承認 其所受領之物,而被告復查無故意不告知之情事,業如前述,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107年5月23日,有起訴狀收狀戳章可證(補字卷第17頁),經核已逾前述6個月之期間 ,依民法第365條規定,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解除權或請求 權。 ⒋原告另主張其得依「墓園火化土葬及牆面式塔位投資買賣契約書」第22條約定終止契約,勝雄公司、喬依公司應負連帶返還價金之責等語;惟按該條約定之內容:乙方(即勝雄公司)及管理公司授權之分管公司無法提供甲方(即原告)約定之墓園火化土葬及牆面式塔位,或骨灰(骸)存放設施經主管機關查核認定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時,甲方得選擇換位或終止契約…等語(補字卷第38頁),本件「系爭牌位及骨灰位」並無經主管機關查核認定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是原告自不得依此條款主張終止契約及返還價金。 ⒌原告固另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為備位主張,惟按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上開條文乃係針對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及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其設計、生產及製造之商品或提供服務,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具有危害時,應負責任之規定。本件「系爭牌位及骨灰位」及「鑽石御璽卡」尚無符合上開要件之情形,原告依此為主張,自無可採。 ⒍依上所述,本件原告備位之訴部分,請求勝雄公司、登宇公司應連帶返還364萬元及利息;勝雄公司、喬依公司應 連帶返還48萬元及利息,亦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林彥志、詹沛璇使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購買本件商品,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及第28條規定,請求勝雄公司、黃雯婷、登宇公司、范姜春玉、林彥志、詹沛璇應連帶給付364萬元及利息;勝雄公司、黃雯婷、喬依公司、范蓉 蓉、林彥志、詹沛璇應連帶給付48萬元及利息;備位主張其所購買之商品有重大瑕疵,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 之規定(「系爭牌位及骨灰位」部分,另再依投資買賣契約書第22條為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以及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勝雄公司、登宇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64萬元及利息;勝雄公司、喬 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利息,均難認正當,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 │編號│契約簽訂日期 │權狀編號│產品類別 │數量│產品編號 │地號 │備註 │ ├──┼───────┼────┼───────┼──┼───────┼───┼────────┤ │ 1 │103年12月31日 │0000000 │天澤亭牌位 │1 │一區C213061 │270-1 │補字卷P29-31 │ │ │ │ │ │ │ │ │銷售人:勝雄公司│ │ │ │ │ │ │ │ │出售人:登宇公司│ │ │ │ │ │ │ │ │發狀:登宇公司 │ ├──┼───────┼────┼───────┼──┼───────┼───┼────────┤ │ 2 │104年7月28日 │0000000 │壁式單人骨灰座│1 │三區A711 │270-4 │補字卷P71-76、83│ │ │ │ │ │ │ │ │出售人:勝雄公司│ │ │ │ │ │ │ │ │發狀:登宇公司 │ ├──┼───────┼────┼───────┼──┼───────┼───┼────────┤ │ 3 │104年7月28日 │0000000 │壁式單人骨灰座│1 │三區A712 │270-4 │補字卷P71-76、85│ │ │ │ │ │ │ │ │出售人:勝雄公司│ │ │ │ │ │ │ │ │發狀:登宇公司 │ ├──┼───────┼────┼───────┼──┼───────┼───┼────────┤ │ 4 │104年7月28日 │0000000 │壁式單人骨灰座│1 │三區A713 │270-4 │補字卷P71-76、87│ │ │ │ │ │ │ │ │出售人:勝雄公司│ │ │ │ │ │ │ │ │發狀:登宇公司 │ ├──┼───────┼────┼───────┼──┼───────┼───┼────────┤ │ 5 │105年1月28日 │0000000 │單人骨灰座 │1 │三區B367 │270-4 │補字卷P97-103 │ │ │ │ │ │ │ │ │出售人:勝雄公司│ │ │ │ │ │ │ │ │發狀:登宇公司 │ ├──┼───────┼────┼───────┼──┼───────┼───┼────────┤ │ 6 │105年1月28日 │0000000 │單人骨灰座 │1 │三區B368 │270-4 │補字卷P97-102、 │ │ │ │ │ │ │ │ │105 │ │ │ │ │ │ │ │ │出售人:勝雄公司│ │ │ │ │ │ │ │ │發狀:登宇公司 │ ├──┼───────┼────┼───────┼──┼───────┼───┼────────┤ │ 7 │105年1月28日 │0000000 │單人骨灰座 │1 │三區B371 │270-4 │補字卷P97-102、 │ │ │ │ │ │ │ │ │107 │ │ │ │ │ │ │ │ │出售人:勝雄公司│ │ │ │ │ │ │ │ │發狀:登宇公司 │ ├──┼───────┼────┼───────┼──┼───────┼───┼────────┤ │ 8 │105年8月11日 │0000000 │單人骨灰座 │1 │三區A938 │270-4 │補字卷P109-115 │ │ │ │ │ │ │ │ │出售人:勝雄公司│ │ │ │ │ │ │ │ │發狀:登宇公司 │ ├──┼───────┼────┼───────┼──┼───────┼───┼────────┤ │ 9 │105年8月11日 │0000000 │單人骨灰座 │1 │三區A939 │270-4 │補字卷P109-114、│ │ │ │ │ │ │ │ │117 │ │ │ │ │ │ │ │ │出售人:勝雄公司│ │ │ │ │ │ │ │ │發狀:登宇公司 │ ├──┼───────┼────┼───────┼──┼───────┼───┼────────┤ │ 10 │105年8月11日 │0000000 │單人骨灰座 │1 │三區A950 │270-4 │補字卷P109-114、│ │ │ │ │ │ │ │ │119 │ │ │ │ │ │ │ │ │出售人:勝雄公司│ │ │ │ │ │ │ │ │發狀:登宇公司 │ ├──┼───────┼────┼───────┼──┼───────┼───┼────────┤ │ 11 │105年8月11日 │0000000 │單人骨灰座 │1 │三區A950-1 │270-4 │補字卷P109-114、│ │ │ │ │ │ │ │ │121 │ │ │ │ │ │ │ │ │出售人:勝雄公司│ │ │ │ │ │ │ │ │發狀:登宇公司 │ ├──┼───────┼────┼───────┼──┼───────┼───┼────────┤ │ 12 │105年8月11日 │0000000 │單人骨灰座 │1 │三區A951 │270-4 │補字卷P109-114、│ │ │ │ │ │ │ │ │123 │ │ │ │ │ │ │ │ │出售人:勝雄公司│ │ │ │ │ │ │ │ │發狀:登宇公司 │ ├──┼───────┼────┼───────┼──┼───────┼───┼────────┤ │ 13 │105年8月11日 │0000000 │單人骨灰座 │1 │三區A952 │270-4 │補字卷P109-114、│ │ │ │ │ │ │ │ │125 │ │ │ │ │ │ │ │ │出售人:勝雄公司│ │ │ │ │ │ │ │ │發狀:登宇公司 │ ├──┼───────┼────┼───────┼──┼───────┼───┼────────┤ │ 14 │104年1月26日 │0000000 │長恩園蓮位 │1 │三區H00208 │270-4 │補字卷P91-93 │ │ │ │ │ │ │ │ │銷售人:勝雄公司│ │ │ │ │ │ │ │ │出售人:登宇公司│ │ │ │ │ │ │ │ │發狀:登宇公司 │ ├──┼───────┼────┼───────┼──┼───────┼───┼────────┤ │ 15 │104年1月26日 │0000000 │長恩園蓮位 │1 │三區H00809 │270-4 │補字卷P91-92、95│ │ │ │ │ │ │ │ │銷售人:勝雄公司│ │ │ │ │ │ │ │ │出售人:登宇公司│ │ │ │ │ │ │ │ │發狀:登宇公司 │ ├──┼───────┼────┼───────┼──┼───────┼───┼────────┤ │ 16 │105年10月26日 │0000000 │蓮位 │1 │三區H02817 │270-4 │補字卷P127-133 │ │ │ │ │ │ │ │ │出售人:勝雄公司│ │ │ │ │ │ │ │ │發狀:登宇公司 │ ├──┼───────┼────┼───────┼──┼───────┼───┼────────┤ │ 17 │105年10月26日 │0000000 │蓮位 │1 │三區H02818 │270-4 │補字卷P127-132、│ │ │ │ │ │ │ │ │135 │ │ │ │ │ │ │ │ │出售人:勝雄公司│ │ │ │ │ │ │ │ │發狀:登宇公司 │ ├──┼───────┼────┼───────┼──┼───────┼───┼────────┤ │ 18 │105年10月26日 │0000000 │蓮位 │1 │三區H02819 │270-4 │補字卷P127-132、│ │ │ │ │ │ │ │ │137 │ │ │ │ │ │ │ │ │出售人:勝雄公司│ │ │ │ │ │ │ │ │發狀:登宇公司 │ ├──┼───────┼────┼───────┼──┼───────┼───┼────────┤ │ 19 │105年10月26日 │0000000 │蓮位 │1 │三區H02820 │270-4 │補字卷P127-132、│ │ │ │ │ │ │ │ │139 │ │ │ │ │ │ │ │ │出售人:勝雄公司│ │ │ │ │ │ │ │ │發狀:登宇公司 │ ├──┼───────┼────┼───────┼──┼───────┼───┼────────┤ │ 20 │105年10月26日 │0000000 │蓮位 │1 │三區H02912 │270-4 │補字卷P127-132、│ │ │ │ │ │ │ │ │141 │ │ │ │ │ │ │ │ │出售人:勝雄公司│ │ │ │ │ │ │ │ │發狀:登宇公司 │ ├──┼───────┼────┼───────┼──┼───────┼───┼────────┤ │ 21 │105年10月26日 │0000000 │蓮位 │1 │三區H02913 │270-4 │補字卷P127-132、│ │ │ │ │ │ │ │ │143 │ │ │ │ │ │ │ │ │出售人:勝雄公司│ │ │ │ │ │ │ │ │發狀:登宇公司 │ ├──┼───────┼────┼───────┼──┼───────┼───┼────────┤ │ 22 │105年10月26日 │0000000 │蓮位 │1 │三區H02915 │207-4 │補字卷P127-132、│ │ │ │ │ │ │ │ │145 │ │ │ │ │ │ │ │ │出售人:勝雄公司│ │ │ │ │ │ │ │ │發狀:登宇公司 │ ├──┼───────┼────┼───────┼──┼───────┼───┼────────┤ │ 23 │105年10月26日 │0000000 │蓮位 │1 │三區H02916 │270-4 │補字卷P127-132、│ │ │ │ │ │ │ │ │147 │ │ │ │ │ │ │ │ │出售人:勝雄公司│ │ │ │ │ │ │ │ │發狀:登宇公司 │ ├──┼───────┼────┼───────┼──┼───────┼───┼────────┤ │ 24 │104年4月30日 │0000000 │蓮位 │1 │五區A60712 │273-4 │補字卷P35-40、41│ │ │ │ │ │ │ │ │出售人:勝雄公司│ │ │ │ │ │ │ │ │發狀:登宇公司 │ ├──┼───────┼────┼───────┼──┼───────┼───┼────────┤ │ 25 │104年4月30日 │0000000 │蓮位 │1 │五區A60713 │273-4 │補字卷P35-40、43│ │ │ │ │ │ │ │ │出售人:勝雄公司│ │ │ │ │ │ │ │ │發狀:登宇公司 │ ├──┼───────┼────┼───────┼──┼───────┼───┼────────┤ │ 26 │104年4月30日 │0000000 │蓮位 │1 │五區A60715 │273-4 │補字卷P35-40、45│ │ │ │ │ │ │ │ │出售人:勝雄公司│ │ │ │ │ │ │ │ │發狀:登宇公司 │ ├──┼───────┼────┼───────┼──┼───────┼───┼────────┤ │ 27 │104年5月19日 │0000000 │蓮位 │1 │五區A60815 │273-4 │補字卷P47-51、53│ │ │ │ │ │ │ │ │出售人:勝雄公司│ │ │ │ │ │ │ │ │發狀:登宇公司 │ ├──┼───────┼────┼───────┼──┼───────┼───┼────────┤ │ 28 │104年5月19日 │0000000 │蓮位 │1 │五區A60816 │273-4 │補字卷P47-51、55│ │ │ │ │ │ │ │ │出售人:勝雄公司│ │ │ │ │ │ │ │ │發狀:登宇公司 │ ├──┼───────┼────┼───────┼──┼───────┼───┼────────┤ │ 29 │104年5月19日 │0000000 │蓮位 │1 │五區A60817 │273-4 │補字卷P47-51、57│ │ │ │ │ │ │ │ │出售人:勝雄公司│ │ │ │ │ │ │ │ │發狀:登宇公司 │ ├──┼───────┼────┼───────┼──┼───────┼───┼────────┤ │ 30 │104年5月21日 │0000000 │蓮位 │1 │五區A60916 │273-4 │補字卷P59-64、65│ │ │ │ │ │ │ │ │出售人:勝雄公司│ │ │ │ │ │ │ │ │發狀:登宇公司 │ ├──┼───────┼────┼───────┼──┼───────┼───┼────────┤ │ 31 │104年5月21日 │0000000 │蓮位 │1 │五區A60917 │273-4 │補字卷P59-64、67│ │ │ │ │ │ │ │ │出售人:勝雄公司│ │ │ │ │ │ │ │ │發狀:登宇公司 │ ├──┼───────┼────┼───────┼──┼───────┼───┼────────┤ │ 32 │104年5月21日 │0000000 │蓮位 │1 │五區A60918 │273-4 │補字卷P59-64、69│ │ │ │ │ │ │ │ │出售人:勝雄公司│ │ │ │ │ │ │ │ │發狀:登宇公司 │ ├──┼───────┼────┼───────┼──┼───────┼───┼────────┤ │ 33 │104年7月28日 │0000000 │蓮位 │1 │五區A62508 │273-4 │補字卷P71-77 │ │ │ │ │ │ │ │ │出售人:勝雄公司│ │ │ │ │ │ │ │ │發狀:登宇公司 │ ├──┼───────┼────┼───────┼──┼───────┼───┼────────┤ │ 34 │104年7月28日 │0000000 │蓮位 │1 │五區A62509 │273-4 │補字卷P71-76、79│ │ │ │ │ │ │ │ │出售人:勝雄公司│ │ │ │ │ │ │ │ │發狀:登宇公司 │ ├──┼───────┼────┼───────┼──┼───────┼───┼────────┤ │ 35 │104年7月28日 │0000000 │蓮位 │1 │五區A62510 │273-4 │補字卷P71-76、81│ │ │ │ │ │ │ │ │出售人:勝雄公司│ │ │ │ │ │ │ │ │發狀:登宇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