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號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號
- 原 告
- 尚隆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承諭
- 訴訟代理人
- 何懋彰
- 被 告
- 劉書映
- 王品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書映、王品欽係夫妻,劉書映為原告尚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尚隆公司)之股東且曾任尚隆公司負責人,王品欽亦參與尚隆公司之經營、管理。尚隆公司於民國100年9月8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劉書映於100年12月16日向本院陳報就任清算人(100年度司司字第209號),惟劉書映於任清算人期間受股東何承諭之詢問而無正當理由拒不答覆,經本院認其違反公司法第87條第5項所定清算人答覆股東詢問之義務,而裁罰新臺幣(下同)1萬元,又劉書映於100年間就任清算人後,未依公司法第87條第3項規定於6個月內清算完結,拖延清算程序迄105年間仍未完結清算,且其自104年1月間起即有遷移不明而未再進行尚隆公司任何清算事務之情事,故股東何承諭即於105年間向法院聲請解任劉書映擔任尚隆公司之清算人職務,經本院於105年7月25日以105年度司字第12號民事裁定解任劉書映之清算人職務,並由何承諭於105年7月29日聲請就任尚隆公司之清算人。
㈡嗣何承諭就任尚隆公司清算人後,即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及尚隆公司往來銀行查詢相關資料,即發現尚隆公司自99年11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止,銷售貨物金額共計9,691,906元,而尚隆公司僅有之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彰化銀行安南分行二帳戶,自99年11月1日起,華南銀行之帳戶存入金額為1,081,441元、彰化銀行之帳戶存入金額為4,814,915,合計5,896,356元,核與尚隆公司自99年11月1日起之營業收入9,691,906元,短少3,795,550元;尚隆公司設於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11月1日起至100年6月28日止,存入金額為1,081,441元、提領金額為1,082,242元,迄102年12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為0元;尚隆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安南分行00000-0號帳戶,於100年1月5日起至101年11月19日止,遭劉書映陸續分11次領取2,868,738元、王品欽陸續分6次領取617,730元,2人共計領取3,486,468元,迄105年6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為166元等情事,足見劉書映、王品欽共同侵占尚隆公司營業收入及帳戶內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第38號、54年台上第1523號、48年台上第481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及取款憑條等件為證,惟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劉書映、王品欽有提領尚隆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事實,而提領尚隆公司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支付公司營運所需之人力薪資,或為支付公司對外之債務清償,或為侵占,或因其他原因而為提領,非謂一有金錢之提領,即得推論劉書映、王品欽有故意侵占之不法侵權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劉書映、王品欽有為任何故意不法侵占行為致尚隆公司受有損害之事實,另為其他舉證,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屬無據,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