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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勳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92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被告
齊岩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法
被告
定代理人人 陳齊一
被告
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參佰零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齊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岩公司)分別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104年11月3日邀同被告陳齊一、吳秀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周轉性支出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分別約定於額度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300萬元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並自借款日起本金於每月24日及5日按月平均分攤,利息皆以按月計付方式清償,及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605(目前合計週年利率為百分之2.685)予以計算;如有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有授信約定書第6、7條之情事,則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詎被告齊岩公司借貸後分別自106年11月24日、106年12月5日起即未再按期還款,依約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合計396萬7,662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負債太多而向原告借錢周轉,並依約陸續清償借款,惟自去年開始,公司收入不如預期,無法如期清償上開借款,但目前被告齊岩公司仍有營業,會盡力還款;對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及積欠之金額均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及催告函為證(本院卷第19至55頁),經核無誤,被告到庭亦不爭執上情(本院卷第90頁),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乃得擇一行使,其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齊岩公司既未按期清償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依約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給付之責。而被告陳齊一、吳秀英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清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該借款債務與被告齊岩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萬30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
┌─┬──────┬──────┬─────┬─────────┐
│編│債權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
│號│            │            │          │                  │
│  │            │            │          │                  │
├─┼──────┼──────┼─────┼─────────┤
│1 │162萬6,757元│百分之2.685 │按左列週年│自民國106年12月24 │
│  │            │            │利率自民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            │106年11月2│期6個月以內者,按 │
│  │            │            │4日起至清 │左列週年利率百分之│
│  │            │            │償日止計算│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者,按左列週年利率│
│  │            │            │          │百分之20計算。    │
├─┼──────┼──────┼─────┼─────────┤
│2 │54萬2,245元 │百分之2.685 │按左列週年│自民國106年12月24 │
│  │            │            │利率自民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            │106年11月2│期6個月以內者,按 │
│  │            │            │4日起至清 │左列週年利率百分之│
│  │            │            │償日止計算│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者,按左列週年利率│
│  │            │            │          │百分之20計算。    │
├─┼──────┼──────┼─────┼─────────┤
│3 │143萬8,923元│百分之2.685 │按左列週年│自民國107年1月5日 │
│  │            │            │利率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106年12月5│6個月以內者,按左 │
│  │            │            │日起至清償│列週年利率百分之10│
│  │            │            │日止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            │。        │,按左列週年利率百│
│  │            │            │          │分之20計算。      │
├─┼──────┼──────┼─────┼─────────┤
│4 │35萬9,737元 │百分之2.685 │按左列週年│自民國107年1月5日 │
│  │            │            │利率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106年12月5│6個月以內者,按左 │
│  │            │            │日起至清償│列週年利率百分之10│
│  │            │            │日止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            │。        │,按左列週年利率百│
│  │            │            │          │分之20計算。      │
├─┼──────┼──────┼─────┼─────────┤
│合│396萬7,662元│            │          │                  │
│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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