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43號原 告 昂聲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美融 被 告 環成企業社即林風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二點二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廠房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 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下分稱206、207土地),及其上同段18-1、18-2、18-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均為臺南市○○區○○里○○000號),均 為伊所有,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2.23平方公 尺之鐵皮廠房(下稱系爭建物),為上開建物之一部分。被告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未經伊同意而使用系爭建物,被告雖提出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惟其上所載之出租人黃金勝,非伊公司股東,伊亦未授權黃金勝出租系爭建物,被告乃係無權使用系爭建物。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206、207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伊。㈡被告應自106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伊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黃金勝所承租,租賃期間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每 月租金3,000元,雙方訂有租賃契約,伊並已給付半年租金 。簽約前系爭建物已荒廢多年,係伊花費鉅額金錢裝修,並申請用電,未料簽約後,原告法定代理人卻突然出現,表示系爭建物為其所有,黃金勝無權出租,並要求要漲五倍租金,伊不同意,原告就提起本件訴訟,如此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206、207土地,及其上同段18-1、18-2、18-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均為臺南市○○區○○里○○000號),均登記 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建物為前項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建 物之一部分,被告自106年12月1日開始使用系爭建物。 ㈢黃金勝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占用系爭建物無正當權源,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206、207土地,及同段18-1、18-2、18-3建號建物係原告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辯稱「占用系爭建物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辯稱其占用系爭建物有正當權源,無非是以其與黃金勝就系爭建物訂有租賃契約,黃金勝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應認黃金勝為有權出租之人,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49-60頁);惟查,證人林新讚固於本 院到庭結證稱:被告請伊幫忙找可以承租的廠房,伊找到現在這個地方,通知被告來看,被告表示可以後,他們就找地主,因為賴美融的公婆長年居住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建物之廠房內,被告與伊均認為系 爭建物的所有權人為賴美融的公婆,當時伊等向賴美融的婆婆表示要承租廠房的意思,賴美融的婆婆表示可以,但因為她不識字,要伊等去找她第三個兒子黃明仁,黃明仁同意出租,並說會通知他大哥黃金勝來簽約,嗣後黃明仁、黃金勝就在伊住家與被告簽約等語(本院卷第180-181 頁),然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業經認定如上,黃金勝 縱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然其既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復未取得原告公司之授權,可代原告出租系爭建物,因此,黃金勝以自己名義與被告訂立之上開租約,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不生效力,不能據此對抗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難認被告因此取得占有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 ⒊依上所述,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無正當權源,而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經計算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占有人無權占有他人所有之房屋自用,其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客觀利益,自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上限。又依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 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另參酌土地法第164條、房 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之規定,足認各縣市不動 產評價委員會所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可供認定系爭房屋法定價值標準之基準。又房屋租金之數額,除以房地申報價額為基礎外,尚須斟酌房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占用人利用房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以及被告自106年 12月1日起占有系爭建物等情,均經認定如上,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2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有據。查系爭建物占用206土地面積89.39平方公尺、占用207土地面積112.83平方公尺,而206、207土地自105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76元,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0日所測量字第1080049062號函檢附之地價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1-229頁);又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建物,總面積為1073.5平方公尺,其於106、107、108年度之課 稅現值分別為644,200元、629,500元、615,000元,則其 於106、107、108年度每平方公尺課稅現值分別為600元、586元、5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按系爭建物總面積202.23平方公尺核算,系爭建物於106、107、108年度之課 稅現值各為121,338元、118,507元、115,87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⒊又206、207土地北側為南19鄉道,西側為苓保道道路,南側為產業道路,北面為農田及雜草、木,往西北面有數間鐵皮屋,苓保道之西側及南側均為農田,四周未見設有商店,前開土地上有數間一層樓建物,均為原告所有,前揭廠房除系爭建物外,其餘廠房大部分均已損害,均為無人使用狀態,系爭建物靠南側,係磚造一層建物,其上附有鐵皮圓形屋頂,與北側以磚牆相隔,面臨產業道路之該面牆,設有拉門進出,東側有鐵捲門供進出,該建物內有一小隔間,建物內放置機具、原料及雜物;據原告法定代理人稱系爭建物原本無窗戶,也無南邊拉門,被告稱系爭建物拉門、隔間、窗戶及牆壁油漆都是被告自己設置,雜物、機具、原料亦是被告自己放置,用電也是被告自己向臺電公司申請使用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無訛,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位置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139頁),足認系爭建物周圍並不繁 榮。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應按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總價年息4%計算為適當。 ⒋依上開利率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⑴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給付原告793元【計算式:(576元×202.23平方公尺+12 1,338元)×年息4%÷12個月=7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給付原告9,400元【計算式:(576元×202.23平方公尺+118,507元 )×年息4%=9,400元】;⑶自108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5元【計算式:(576元×202.23平方公尺+115,878元)×年息4%÷12個月= 775元】;逾上開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⒌至原告雖提出其先前與他人就206、207土地上之廠房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199-210頁),主張應以每月1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該二契約乃係 88年間所訂立,距今已有20年之久,尚難採為本件計算不當得利基準之參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93元【793元+9,400元=10,193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5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本院駁回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部分仍為全部勝訴,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王杏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