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77號原 告 陳李梅 訴訟代理人 陳宏明 被 告 何宗諭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號)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7年8月13日提出民事起訴狀變更請求金額為6,783,000元,再於本院108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40,599元,及自107年12月6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2月28日晚間7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83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由北向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貿然左偏變換車道,2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車禍),2人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脛骨與 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166,599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住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166,599元,有奇美醫院收據74紙可憑。 2、已支出看護費354,6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須聘請專人看 護照顧,106年2月28日至106年3月6日支出13,200元、106年3月6日至106年4月5日支出72,000元、106年5月1日至106年5月6日支出11,000元、106年5月6日至106年6月5日支 出72,000元、106年7月31日至106年9月21日支出114,40 0元、106年9月21日至106年10月21日支出72,000元,合計 共支出354,600元,有看護收據6紙可證。 3、未來10年看護費2,666,4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左下肢殘 廢,行動不便,終身需要專人看護,有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奇美醫院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臺南市政府身心障礙鑑定表及身心障礙證明可稽,是原告未來10年有請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爰以移工看護費用每月22,220元為計,請求被告賠償10年看護費用2,666,400元(22,220 元×12個月×10年),綜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共計 3,021,000元(354,600元+2,666,400元)。 4、交通費353,000元:①原告因系爭傷勢往返醫療院所治療 ,共支出交通費50,480元,有收據81紙可稽。②原告未來尚須支出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用302,520元,請求被告賠 償將來所需交通費353,000元。 5、薪資損失150萬元: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於其女兒 在達邦電子公司內經營之福利社擔任切菜、洗碗工作,每月薪資25,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致長短腳,膝踝關節無法彎曲,迄今仍無法工作,以勞動能力年限最低5年計 算,請求被告賠償自106年2月28日至111年2月28日,共5 年無法工作損失150萬元(25,000元×12個月×5年)。 6、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勢歷經4次手術治療,迄今仍無法復原,身體及精神承受之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6,540,599元(166,599元+3,021,000元+353,000元+150萬元+150萬元)。(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40,599元,及自107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一)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車禍過程及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所列原告之傷勢,亦不爭執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但原告亦有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未打方向燈之過失,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應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且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險理賠553,524元,亦應 予以扣除。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為左側脛骨與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依奇美醫院回覆刑事案件查詢之專用病情摘要可知,上開骨折傷勢癒合時間僅約需3至6個月,原告於106年7月31日入院係因脛骨粉碎性骨折術後併急性骨髓炎住院進行拔除內固定、清創併腐骨清除手術治療(下稱第二次手術),之後又因受傷導致鋼釘斷裂又再次骨折手術,其後因傷勢未癒合才導致骨髓炎病症,是原告第二次手術及其後之治療及骨髓炎病症之原因乃係因原告自己沒有使用護具保護及過度用力(不用助行器及部分負重行走),導致鋼板斷裂又骨折及其本身為糖尿病病患癒合能力不佳所致,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因果關係,就其第二次手術及後續骨髓炎傷勢及再次骨折第三次住院手術及後續所為之治療等等相關損害,均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166,599元:對原告有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66,599元不爭執,惟僅車禍後所受之傷勢所需支出之醫療費與被告有關,是被告同意賠償106年2月28日起至106年7月17日止之醫療費用92,987元,106年7月31日起因左脛骨慢性骨髓炎至奇美醫院治療至107年6月12日所支出醫療費73,612元,係原告本身糖尿病、左膝置換人工關節血液循環不佳引發骨髓炎及未遵從醫囑所造成之後續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被告毋庸賠償。縱有因果關係,原告亦與有過失,應予酌減賠償。 2、看護費3,021,000元: ①原告主張已支出看護費用354,60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入院時間:106年2月28日,手術日期:106年3月1日鋼鈑內固定復位手術,於106年3 月6日出院,共計7天,需專人復健看護1個月」,因此被 告對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其中106年2月28日至106年3月6 日支出13,200元、106年3月6日至106年4月5日支出72,000元不爭執,同意給付。又原告於106年7月31日至奇美醫院住院拆除內固定,住院3天,此3天亦須專人看護,是被告對原告主張106年7月31日至106年9月21日支出看護費用114,400元,其中3天住院之6,600元部分,亦不爭執,同意 給付,是被告對原告主張已支出看護費用之91,800元(13,200元+72,000元+6,600元)不爭執,同意給付,其餘 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原告未提出證明,亦非系爭車禍所造成,非被告應負責之範圍。 ②原告請求未來10年看護費用2,666,400元:原告未舉證證 明其未來10年有受全日看護照護之必要,且依原告身心障礙證明記載其障礙等級為輕度,ICD診斷為M17.9(05)符合行動不便認定,原告僅行動不便,仍可自行行走,僅需以助行器輔助,且生活仍能自理,毋庸受看護。 3、交通費353,000元:對原告所提出有單據已支出交通費50,480元不爭執,惟原告於第二次骨折醫療、骨髓炎治療及 高壓氧治療期間所支出之交通費,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應非由被告負擔,被告僅同意賠償自106年3月6日起至106年7月31日之交通費11,630元。另原告主張未來交通費302,520元被告亦為爭執。 4、薪資損失150萬元:原告固稱系爭車禍發生前在女兒經營 之福利社擔任廚工,並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為證,惟該員工職務證明書為原告女兒所開立,其真實性堪疑,且原告39年生,系爭車禍發生時已超過退休年齡,其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稱:「目前是退休,退休後有在做臨時工。有工作有錢,沒有工作沒有錢」,顯與其本件所陳在女兒經營之福利社擔任廚工不符。又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原告最早於100年8月2日起即診斷為失能非因 系爭車禍引發失能狀況,且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係因其個人因素再次因第二次骨折、骨髓炎等接受治療,均非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所致,此外,無其他相關資料得以佐證原告係因系爭車禍喪失勞動能力,因此原告向被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已退休,名下有房屋、土地等 不動產各1筆,被告為大學畢業,名下無財產,目前於飲 料店打工等待服役,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過高, 不合社會常情。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6年2月28日晚間7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83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由北向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貿然左偏變換車道,2車遂發生碰撞,2人均人、車倒地,陳李梅因而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即系爭傷勢,兩造就上開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陳李梅、何宗諭因上開過失行為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交 簡字第7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 、拘役50日確定在案。 (二)系爭車禍事故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為:一、陳李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二、何宗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兩造就系爭車禍過失比例分別為原告陳李梅負擔百分之70、被告何宗諭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 (三)原告車禍後所受系爭傷勢於106年2月28日至奇美醫院住院,進行鋼鈑內固定復位手術,於106年3月6日出院,共住 院7天,依106年3月10日奇美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復健 看護一個月,需復健休養三個月。依奇美醫院106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06年5月1日入院進行鋼鈑、鋼釘固定手術治療,於同年5月6日出院,住院6天,其後門診3次,需專人復健看護一個月;另紙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側膝人工關節置換術後,脛骨粉碎性骨折術後併急性骨髓炎」於106年7月31日入院手術進行拔除內固定、清創併腐骨清除手術治療,於106年9月21日出院,需專人看護一個月;其後又因「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術後癒合不良」於107年4月9日入院進行植骨鋼釘固 定手術治療,同年5月10日出院,住院32天,出院後門診4次;並因「左脛骨慢性骨髓炎」病症自106年9月9日起至 107年5月30日接受高壓氧治療。 (四)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共計166,599元不爭執 ,其中自106年2月28日起至106年7月17日之金額共計92,987元,106年7月31日起至107年6月12日支出金額為73,612元,被告就106年7月17日前之醫療費用92,987元部分不爭執係因車禍事故所為之醫療支出,同意給付。 (五)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收據及原告有支出看護費共計354,600元不爭執,並自認其中91,800元看護費支出與系 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同意賠償。 (六)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交通費車資統一發票之真正及有支出交通費共計50,480元不爭執,其中自106年3月6日起至106年7月31日之交通費收據金額為11,630元,被告同意賠償 。 (七)被告何宗諭為84年4月9日生,106年度所得為67,749元, 名下無財產;陳李梅為39年8月16日生,106年所得為0元 ,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1,422,000元。 (八)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553,524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事發後左側脛骨與腓骨上端再次斷裂及引發慢性骨髓炎與系爭車禍事故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如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是否為損害發生及擴大之原因而應負擔部分之過失?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是否有理由? 1、106年7月31日起因左脛骨慢性骨髓炎至奇美醫院治療至107年6月12日所支出醫療費73,612元。 2、除被告不爭執以外之有收據之看護費262,800元。 3、未來10年看護費2,666,400元。 4、除被告不爭執以外之有收據之交通費38,850元。 5、將來所需之交通費302,520元。 6、薪資損失150萬元。 7、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意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上開傷害所受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二)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後因系爭傷勢陸續住院治療有支出醫療費166,599元、看護費354,600元及交通費50,480元,並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92,987元、看護費91,800元及交通費11,630元,至超出上開金額之醫療費73,612元、看護費262,800元及交通費38,850元部分,被告抗辯因 上開支出均屬原告因嗣後骨髓炎傷勢住院再為手術治療所為之支出,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且係原告本身原因所致,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是上開損害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及能請求賠償金額若干,首應審究者即在於原告 106年7月31日再次住院治療及其後於107年4月9日入院進 行植骨鋼釘固定手術治療等所為之治療與系爭車禍有無因果關係,經查: 1、被告固以系爭車禍刑事案件中奇美醫院於107年10月30日 (107)奇醫字第4049號函就原告傷勢函覆:①陳李梅現 左下肢長短差約3公分,活動需輔助器輔助(助行器)。 ②骨折癒合時間約需要3至6個月,因為沒有護具保護及過度用力(不用助行器及部分負重行走),導致鋼板斷裂又骨折。③陳李梅因車禍所受傷害與骨折有關係,但是陳李梅(1)有行人工膝關節置換、(2)糖尿病、(3)年紀老化溝 通不易(部分負重行走及助行器使用)等語及刑事二審判決理由抗辯原告其後續衍生之骨髓炎病症非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云云,惟依上開函覆內容③可知原告骨折傷勢與系爭車禍有關係,並非毫無關連,而經本院依被告上開爭執內容函奇美醫院再為詳細說明,經奇美醫院以108年4月18日(108)奇醫字第1474號函覆:車禍造成原告左側 脛骨與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安排手術治療,於106年5月1日因前次手術後癒合不良,沒有適當受保護導致鋼板斷 裂,重新手術治療,因為手術的位置感染導致骨髓炎,於106年7月31日接受後續的治療等語,並於108年9月23日以(108)奇醫字第3861號函再補充函覆106年5月1日後之陸續治療及其後之骨髓炎病症與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有因果關係等語,有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表附於本院卷㈡第21頁及第63頁可憑,依上開函覆內容可知原告106年7月31日後之治療仍均由原車禍傷勢延伸而來,自與系爭車禍仍有因果關係,被告抗辯上開所為之醫療費、看護費及交通費支出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要求被告賠償云云,自無可採。 2、惟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與有過失,係指非固有(非真正 )意義之過失,並不以違反義務為前提,係行為人對自己利益之維護照顧有所疏懈,故又稱為對自己之過失。蓋因被害人在法律上並未負有不損害自己權益之義務,但其既因自己疏懈釀成損害,與有責任,依公平原則,應依其程度忍受減免賠償額之不利益,在於公平分配責任,即任何人應承擔因自己行為所生的不利益,不能將之轉嫁於他人身上。又身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和被害人本身身體之特殊體質或疾病相競合時,於損害賠償訴訟,如認為損害之發生,從加害行為來看,顯然超過通常該加害事故本身所可能造成之損害之態樣、程度,且該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入被害人本身身體或心理等特殊因素,命加害人對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有違公平之原則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於損害額認定之際,就損害之擴大,斟酌被害人之疾病因素。本件被告抗辯原告第二次骨折手術及後續骨髓炎之醫療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固無可採,惟被告抗辯原告嗣後之醫療係因原告自己沒有適當保護及原告本身身體疾病癒合能力不佳等原因力所致等語,確亦為奇美醫院所為之判斷,有奇美醫院上開函覆資料附於刑事案件內可憑,而經本院再函請奇美醫院查明結果,亦函覆:病人有內科問題老化、不容易溝通,導致後續的感染問題,並認骨折問題原因比例佔百分之70,病患本身原因應該有百分之30等語,有該上開病情摘要附於本院卷㈡第21頁可參,足見原告自己就系爭傷勢之照顧不當及其本身之內科其他病症原因與其第二次骨折及後續導致骨髓炎病症亦有部分因果關係,可謂與有原因,是就其後續治療所為之支出部分如令被告負擔全部損害賠償即屬不公平,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減輕被告賠償責任,是就上開後續醫療費73,612元、看護費262,800元及交通費38,850元,合計375,262元部分,認原告應負百分之30責任,即應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責任,是僅於262,683元之範圍內得請求被告賠償。 3、是有關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92,987元、看護費91,800元及交通費11,630元及本院依上開說明計算得出之262,683元,合計459,100元。 (三)被告有爭執之未來10年看護費、將來所需交通費及薪資損失部分,依法應由原告就其有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始得請求賠償,而查: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將來永久需受專人看護等情,為被告否認,原告就其因系爭車禍所致之傷勢將來有永久受看護之必要之事實即應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就其看護必要之事實無非係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6紙、臺南市政府身 心障礙鑑定表、原告身心障礙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為證,而臺南市政府身心障礙鑑定表及原告身心障礙證明書僅足以證明原告於107年10月31日有經鑑定為輕度障 礙,尚難以此證明原告有受看護之必要,另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亦係用於勞工保險給付,該診斷證明縱有記載原告左下肢已達失能程度,但與需受看護情況仍屬不同,均難以此證明原告有需受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至原告所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中106年3月20日、106年5月15日及106年9月21日之3份診斷證明書就原告三次手術住院後 均需專人看護之一個月部分,均已經原告於已支出看護費部分提出請求,此外之其他診斷證明書均無須專人看護必要之醫囑,亦難憑為原告有受看護必要之證明,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2、原告請求將來交通費部分,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上開支出及必要性,亦難認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亦無從准許。 3、薪資損失15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禍前每月有工作 收入25,000元,因系爭傷勢已喪失勞動能力終身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原有工作收入且因系爭傷勢致其勞動能力喪失而無法工作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味香食品小站陳美華所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乙份,載明原告於105年 1月24日到職擔任廚工切菜職務,然該證明書之真正已為 被告爭執,而原告亦自認上開證明書出具人陳美華為原告之女兒,確有偏頗原告之可能,該證明書之真實性確堪質疑,難憑為原告原有工作及薪資收入之證明,而經本院調閱原告104年至106年所得申報資料,亦無任何薪資所得資料,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原有每月25,000元之薪資收入,為無可採,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每月薪資25,000元之工作收入損失,難予採信,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有工作能力及收入,則其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 年薪資損失,顯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 上字第122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被告則抗辯金額過高,經查:原告因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勢,並於106年2月28日、同年5月 1日、同年7月31日及107年4月9日陸續反覆住院開刀治療 ,如不爭執事實(三)所示,其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資歷如前揭不爭執事項(七)所示,本院綜合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及其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允適,逾此範圍之請 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959,100元(459,100元+50萬元)。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已經本院於另案判決認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70,被告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確定,兩造於本案亦已協議列為不爭執事項。是應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70賠償金額,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7,730元【計算式:959,100×(1 -0.7)=287,7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553,524元,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受原告之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上開保險給付。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287,730元,扣除上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553,524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0元。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540,599元,及自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