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日康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惠 訴訟代理人 楊俊哲 被 告 欣熹科技有限公司 睦錦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達榮 被 告 錦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志俊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偉邦律師 李明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是否合法,論述如下: ⒈追加被告部分 ⑴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2日(收狀日期)具狀追加林達榮、睦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睦錦公司)、錦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霆公司),並陳稱:「被告林達榮出面委託原告代標購貨物,並使用欣熹科技有限公司、睦錦科技有限公司、錦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實際接手公司,上述三家公司皆為被告林達榮的企業,故為避免訴訟爭議……皆追加為本件被告」(見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林達榮為欣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皆由其出面委託原告代標購貨物為實際行為人,依民法第28條(原告誤載為第23條)、185條第1項、272條第1項、273條、283條規定,得追加林達榮為連帶被告。……林達榮出面與原告接洽,並由其指揮旗下睦錦科技有限公司匯定金給原告……為本件行紀專案執行者之一,故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272條第1項、273條、283條之規定追加……為連帶被告。……林達榮……指揮旗下錦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做為行紀購買貨物……為實際接手之公司……為真實委託代標的廠商之一……故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272條第1項、273條、283條之規定追加……為連帶被告」(見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等語。 ⑵原告主張被告林達榮、睦錦公司、錦霆公司應與被告欣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欣熹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姑且不論其主張於實體上有無理由,就形式上觀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相符,故應予准許。 ⒉變更聲明部分 ⑴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貨款的利息損失……17萬8831元。二、被告應賠償原告場區損失……16萬4344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代標費用17萬4734元。四、被告應賠償原告資金損失……73萬4741元。五、被告應支付原告……1萬4185元(附表1項次3、4、5的場區損失)的利息從105年3月2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六、被告應支付原告……4萬2444元(附表1項次6、7的場區損失)的利息從105年5月2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七、被告應支付原告……10萬7715元(附表1項次8、9的場區損失)的利息從105年10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八、被告應支付原告……6285元(附表1項次3、4的代標費用)的利息從104年9月1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九、被告應支付原告……12萬7612元(附表1項次5、6、7、8的代標費用)的利息,從104年7月2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十、被告應支付原告……4萬0838元(附表1項次9的代標費用)的利息,從104年9月1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十一、被告應賠償原告資金損失……73萬4741元的利息,從106年1月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見本院106年度補字第653號民事卷宗〔下稱補卷〕第5頁),嗣於107年7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貨款的利息……17萬8831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寄託費用……16萬4344元。三、被告應支付原告……1萬4185元(附表1項次3、4、5的寄託費用)的利息從105年3月2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四、被告應支付原告……4萬2444元(附表1項次6、7的寄託費用)的利息從105年5月2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五、被告應支付原告……10萬7715元(附表1項次8、9的寄託費用)的利息從105年10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六、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73萬4741元,並加計利息以法定利息年利率5%計算,從105年10月20日確定損失金額開始計算至清償日止。七、被告應給付原告代標費用17萬4734元,及被告於收到訴狀繕本時起算之利息,以年息5%計算至清償日止」(見院卷第46頁),嗣又於107年10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代墊貨款的利息……17萬8831元。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寄託費用……16萬4344元。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4185元(附表1項次3、4、5的寄託費用)以年息5%計算的利息,從105年3月2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2444元(附表1項次6、7的寄託費用)以年息5%計算的利息,從105年5月2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7715元(附表1項次8、9的寄託費用)以年息5%計算的利息,從105年10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六、被告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原告……73萬4741元,並加計利息以法定利息年利率5%計算,從105年10月20日確定損失金額開始計算至清償日止。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代標費用17萬4734元,並加計收到訴狀繕本時起算之利息,以年息5%計算至清償日止」(見院卷第63頁)。 ⑵核原告變更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故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每公斤10元代價(不含倉儲管理費)委託原告代標購台塑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矽晶下腳料……。雙方約定:由原告向台勝高投標,若有得標則被告應先交付原告履約保證金,由原告再將履約保證金給付台勝高,並等候台勝高通知載貨,台勝高會通知每次的載貨數量與金額給原告確認,原告並把數量金額傳給被告,每次被告應於接到通知後,在原告向台勝高載貨前,即先行該給付的貨款與代標費用給原告後,由原告付款給台勝高,並……安排拖貨事宜……被告應於原告拖貨至原告場區後,即刻將貨物拖回」(見補卷第5頁至第8頁)、「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貨款的利息……17萬8831元……法令依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寄拖費用……16萬4344元……法令依據:『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寄存費……』『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買入或賣出之物,為其占有時,適用寄託之規定。』『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償還之……』㈢被告應支付原告……1萬4185元(……寄託費用)的利息……法令依據: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㈣被告應支付原告……4萬2444元(……寄託費用)的利息……法令依據:同上節。㈤被告應支付原告……10萬7715元(……寄託費用)的利息……法令依據:同上節。㈥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73萬4741元。……法令依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㈦被告應給付原告代標費用17萬4734元,及……利息……法令依據:『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見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林達榮為欣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皆由其出面委託原告代標購貨物為實際行為人,依民法第28條、185條第1項、272條第1項、273條、283條規定……為連帶被告。……睦錦科技有限公司匯定金給原告……為本件行紀專案執行者之一,故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272條第1項、273條、283條之規定……為連帶被告。……錦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做為行紀購買貨物……為實際接手之公司……為真實委託代標的廠商之一……故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272條第1項、273條、283條之規定……為連帶被告」(見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被告與原告為行紀委託契約……該行紀契約為單一契約行為……且其數量為約定量,不可分割……被告違反行紀契約要求原告停止進貨」(見院卷第83頁)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代墊貨款的利息……17萬8831元。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寄託費用……16萬4344元。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4185元(附表1項次3、4、5的寄託費用)以年息5%計算的利息,從105年3月2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2444元(附表1項次6、7的寄託費用)以年息5%計算的利息,從105年5月2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7715元(附表1項次8、9的寄託費用)以年息5%計算的利息,從105年10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六、被告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原告……73萬4741元,並加計利息以法定利息年利率5%計算,從105年10月20日確定損失金額開始計算至清償日止。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代標費用17萬4734元,並加計收到訴狀繕本時起算之利息,以年息5%計算至清償日止」(見院卷第63頁)。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4年5月間合意原告……向台塑勝高……購買矽晶下腳料……原告起訴稱『被告以每公斤10元代價(不含倉儲管理費)委託』並不實在,兩造始終並未有倉儲管理費之約定,其報酬亦未明定為10元(每公斤)……被告三次匯款給原告均未加10元(每公斤),原告亦無反對意見,且直接讓被告取貨。原告既稱兩造有前開協議,即應舉證以實其說。……原證3係成立於原告與台勝高之間,尚不得據以拘束被告。……前開契約之擔保金51萬8300元實際為被告所支付……履約保證金之性質係為擔保契約之履行,被告自可在履約保證金51萬8300元及採購所導致之盈虧間權衡取捨……原告不顧被告之利益,逕行於104年7月及同年9月間在市場價格崩落時仍執意採購系爭下腳料(被告已通知原告勿再採購,履約保證金又為被告所支付,對原告並無不利益。),已罔聞被告之權益,原告進一步要求被告給付代墊貨款利息、寄託費用及其後之損害賠償等實屬無稽。……縱認……得請求前開金額……原告亦應證明其曾經請求、催告之日期。且台勝高既已將履約保證金返還原告,該履約保證金本應返還於被告,其亦應可扣抵前開代墊貨款等金額」(見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原告根本沒有『為委託人之計算』,有違行紀意旨,其若有損害非可歸責於欣熹公司……原告自應就各該款項之構成及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之緣由負舉證責任。……因市場價格崩落,被告已告知原告勿再繼續;且原告……亦不應繼續購進。則如何能有『代墊貨款』之產生?如何能令要被告負責?……兩造並無關於清償期之約定……原告自應證明……雙方並無關於寄託費用之約定……因市場價格崩落,被告已告知原告勿再繼續;且原告……亦不應繼續購進。則如何能有『寄託費用』之產生?如何能令要被告負責?……何來有各該『寄託費用的利息』?……原告自應提出被告應於各該日為給付,亦或曾經請求、催告之證明……原告自行將附表1第8、9項之貨物銷售予星裕成公司……首先該貨物係原告不依被告指示且未以被告之利益為計算而執意購入……縱認其仍屬被告委託購買之標的,則因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將該系爭貨物轉賣,原告應提出其得為轉賣,及被告並因此應對其所稱之損失負責之依據……本件既為事業廢棄物之買賣,其所稱『客訴』原因為何?……縱將其視為清洗、整理之『有益費用』,為何不見單價上升?……反使單價下降並非有利……被告並不知悉,亦未要求原告為此作為,原告應自負其責……雙方關於代標費用之約定並未成立……既無代標費之約定,則利息之請求亦無理由」(見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與被告欣熹公司於104年5月間合意成立行紀契約(下稱系爭行紀契約),約定原告應為被告欣熹公司計算而為廢矽晶之買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行紀契約向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投標議價,因而和台塑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勝高公司)簽訂如附表所示事業廢棄物處理合約(下稱系爭廢棄物處理合約)。原告依系爭行紀契約及系爭廢棄物處理合約,購進第一批廢矽晶並和被告欣熹公司聯絡議價,被告欣熹公司已受領第一批廢矽晶及付清貨款(未含報酬)。 ⒈原告與被告欣熹公司合意成立系爭行紀契約,約定原告應為被告欣熹公司計算而為廢矽晶之買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原告依系爭行紀契約和台塑勝高公司簽訂系爭廢棄物處理合約,嗣原告請被告欣熹公司確認數量及金額後,依約購進第一批廢矽晶,被告欣熹公司已受領此批貨物並給付貨款(未含報酬)等事實,核與被告欣熹公司陳稱:「原告標得廢棄物之後要求被告前往台南拉貨……之前的交易習慣都是到台南拉貨」(見院卷第13頁)、「被告三次匯款給原告均未加10元(每公斤),原告亦無反對意見,且直接讓被告拉貨」(見院卷第58頁)等語相符,又有標售詢價單明細影本1張、議價函影本1份、事業廢棄物處理合約書影本1份、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份、採購單影本1份為證(見補卷第12頁、第13頁、第14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同堪認定。㈡被告欣熹公司於原告購買第二批廢矽晶前已終止系爭行紀契約,故原告無從再依系爭行紀契約購進第二批及第三批廢矽晶,更無從據以向被告欣熹公司請求給付後續報酬(即代標費用)。縱原告因此支出相關費用或因處理後續問題而受有損害(即原告所稱代墊貨款、寄託費用、損害賠償等),仍屬其得否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或其他適當之請求權基礎)向被告欣熹公司請求賠償之範疇,非屬因系爭行紀契約所發生之必要費用或寄託費用,亦非行紀人為處理委託事務所發生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欣熹公司給付上開費用(即代標費用、代墊貨款、寄託費用、損害賠償、相關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條及第577條定有明文。⒉依被告欣熹公司陳稱:「原告……得標後,在104年7月及9月間因市場變動價格崩落,其已跌至投標價格以下甚多,倘再依原本投標價格購進必將導致賠本窘境,故被告通知原告勿再購進。……惟原告仍執意繼續……被告本不需理會,但基於商業上之情誼,被告仍予以處理」(見院卷第80頁)及原告亦稱:「被告違反行紀契約要求原告停止進貨事證明確」(見院卷第83頁)等語,可知被告欣熹公司於原告購買第二批廢矽晶前,已通知原告停止繼續購進廢矽晶。由於原告依系爭行紀契約對被告欣熹公司所負之義務,即是為被告欣熹公司購買系爭廢棄物處理合約之廢矽晶,故被告欣熹公司要求原告勿再繼續購買廢矽晶,就是向原告表示終止委託事務的意思,可認為被告欣熹公司通知原告停止購進廢矽晶,即是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行紀契約。 ⒊原告雖稱被告欣熹公司要求停止進貨係違反行紀契約,然依民法第577條適用同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可知被告欣熹公司本得隨時終止系爭行紀契約。被告欣熹公司既已通知原告勿再購進廢矽晶(即終止系爭行紀契約),則系爭行紀契約於原告收到該通知時即已終止,原告無從再依系爭行紀契約繼續購進廢矽晶,故原告繼續購進第二批及第三批廢矽晶,核與其履行系爭行紀契約無關,不得據以向被告欣熹公司請求給付報酬。 ⒋原告雖又依系爭行紀契約請求被告欣熹公司給付寄託費用與損害賠償暨相關利息,惟原告此部分請求皆與第二批及第三批廢矽晶有關,均係以系爭行紀契約未經被告欣熹公司終止為前提,而原告購進第二批及第三批廢矽晶,卻是在被告欣熹公司終止系爭行紀契約之後,縱原告因被告欣熹公司終止系爭行紀契約而受有損害,仍屬其得否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或其他適當之請求權基礎)向被告欣熹公司請求賠償之範疇,非屬其為履行系爭行紀契約所發生之費用或損害,故原告所為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欣熹公司終止系爭行紀契約非不法行為,故本件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等4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欣熹公司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77條之規定,本得隨時終止系爭行紀契約,故被告欣熹公司終止系爭行紀契約並無不法,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縱原告因被告欣熹公司終止系爭行紀契約而受有損害,仍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由於民法第28條是法人侵權責任的規定,民法第185條則是共同侵權責任的規定,本件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何況,債務人未履行債務係屬債務不履行的範疇,同時構成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時,債務不履行係侵權行為的特別規定,無再適用侵權行為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要旨;林誠二,債法總論新解體系化解說(上)2015年10月版,第327頁;鄭冠宇,民法債編總論,2017年9月版,第503頁)。縱認被告欣熹公司於本件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仍不得依侵權行為主張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行紀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欣熹公司給付上開費用暨利息,復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5條之法律規定,請求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 │ 事 業 廢 棄 物 處 理 合 約 書 │ │ │ │立合約書人 事業機構 台塑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 │ │ 廢棄物再利用機構 日康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 │ 茲因甲方委託乙方代為處理事業廢棄物,爰經雙方同意訂定各項條款如下。 │ │第一條:廢棄物之種類、性質及清理數量。 │ │ 一、廢棄物名稱、性質及清理數量 │ │ 預 估 …… │ │ 廢棄物代碼及名稱 性質 單位 標售數量 …… │ │ R-2505 廢矽晶 一般 KG 12000 …… │ │ R-2505 廢矽晶 一般 KG 3600 …… │ │ R-2505 廢矽晶 一般 KG 3600 …… │ │ R-2505 廢矽晶 一般 KG 1200 …… │ │ R-2505 廢矽晶 一般 KG 1200 …… │ │ R-2505 廢矽晶 一般 KG 12000 …… │ │ R-2505 廢矽晶 一般 KG 1200 …… │ │ 二、廢棄物實際數量以甲方地磅單及廢棄物處理單之重量為準…… │ │…… │ │第三條:計價方式: │ │ 一、清理單價(不含營業稅) │ │ 材料編號 品 名 單位 單價(元) │ │ SCRTH44 8吋坩堝殘材 P1歐姆以上 KG 175 │ │ SCRTH46 8吋 P型油污晶圓 KG 123 │ │ SCRTH55 12吋堝底矽殘材 KG 51 │ │ SCRTH48 12吋破損晶圓 2L KG 51 │ │ SCRTH53 12吋破損油污晶圓 格品 20ILWAFERH KG 145 │ │ SCRTH54 12吋堝底矽殘材 KG 180 │ │ SCRTH52 12吋破損油污晶圓 格品 20ILWAFERL KG 51 │ │ 二、簽約後無論工料價格、金融匯兌之變動或其他任何原因,乙方均不得要求調整。 │ │ 三、在合約期間內,如遇市價大幅度變動時,雙方得重新協議價格,如協議不成立甲方得隨時終止合約;但│ │ 甲方未終止合約時,乙方仍應依本合約規定提運。 │ │ …… │ │第四條:合約期間: │ │ 一、合約有效期間自民國104年6月1日至104年9月20日止。 │ │ …… │ │第五條:付款方式。 │ │ 一、乙方……出廠時須先過磅,並應於提貨前以匯款方式預繳足額貨款予甲方…… │ │…… │ │第十條:履約擔保。 │ │ 一、乙方簽訂本合約同時應以即期支票或定期存款單, │ │ 面額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參佰元整……供作乙方履行本合約書各條款之擔保。 │ │ …… │ │第十一條:違約處理 │ │ …… │ │ 四、乙方於每次接獲甲方清運通知後,應於甲方指定日期及期限入廠清運指定數量,否則甲方得按日以該│ │ 次應清運金額千分之二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 │…… │ └───────────────────────────────────────────────────┘ 【相關事實歷程表】 ┌──────┬──────────────────────────┬─────────────────┐ │日 期│事 實 摘 要│ 相 關 證 據 或 說 明 │ │(年.月.日)│ │ │ ├──────┼──────────────────────────┼─────────────────┤ │ 104.05.?? │原告及被告欣熹公司成立系爭行紀契約。 │⒈參見兩造陳述(補卷第5頁、院卷第5│ │ │ │ 7頁)。 │ │ │ │⒉被告欣熹公司否認已就報酬即代標費│ │ │ │ 用達成合意(見院卷第58頁)。 │ ├──────┼──────────────────────────┼─────────────────┤ │ 104.05.?? │被告欣熹公司依要求將價格填入標售詢價單明細後傳真給原│標售詢價單明細(見補卷第12頁)。 │ │ │告。 │ │ ├──────┼──────────────────────────┼─────────────────┤ │ 104.05.18 │被告欣熹公司以電話通知更改部分項目之投標價格。 │ │ ├──────┼──────────────────────────┼─────────────────┤ │ │原告依被告欣熹公司通知更改議價函。 │議價函(見補卷第13頁)。 │ ├──────┼──────────────────────────┼─────────────────┤ │ │原告於得標後和台塑勝高公司訂立事業廢棄物處理合約。 │事業廢棄物處理合約書(見補卷第14頁│ │ │ │至第20頁)。 │ ├──────┴──────────────────────────┴─────────────────┤ ├──────┬──────────────────────────┬─────────────────┤ │ 104.06.17 │原告請被告欣熹公司確認大概數量及金額。 │電子郵件(見補卷第22頁)。 │ ├──────┼──────────────────────────┼─────────────────┤ │ 104.06.18 │⒈原告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欣熹公司於23日匯款並於24日提│電子郵件(見補卷第21頁)。 │ │ │ 運第一批廢矽晶。 │ │ │ │⒉郵件所記載之廢矽晶項目及數量與單價(已含報酬)如下:│ │ │ │ SCRTH44 4609 Kg 185/Kg │ │ │ │ SCRTH46 1479 Kg 133/Kg │ │ │ │ SCRTH54 5035.3Kg 190/Kg │ │ │ │ SCRTH44 1563.3Kg 61/Kg │ │ │ │ 合計金額:220萬6512元 │ │ ├──────┼──────────────────────────┼─────────────────┤ │ 104.06.22 │被告欣熹公司希望延後付款。 │電子郵件(見補卷第21頁)。 │ ├──────┼──────────────────────────┼─────────────────┤ │ 104.06.22 │被告欣熹公司希望報酬以每公斤5元計算。 │電子郵件(見補卷第23頁)。 │ ├──────┼──────────────────────────┼─────────────────┤ │ 104.06.23 │被告欣熹公司希望能夠降價。 │電子郵件(見補卷第23頁)。 │ ├──────┼──────────────────────────┼─────────────────┤ │ │原告同意調降部分代標費用(即報酬)。 │ │ ├──────┼──────────────────────────┼─────────────────┤ │ 104.06.26 │原告將第一批廢矽晶提運至臺南市內場區並等待被告欣熹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見│ │ │司前往該場區拖貨(即受領第一批廢矽晶)。 │院卷第14頁)、被告陳述(見院卷第13│ │ │ │頁)。 │ ├──────┼──────────────────────────┼─────────────────┤ │ 104.06.30 │⒈被告欣熹公司向原告確認第一批廢矽晶之項目及數量與單│電子郵件(見補卷第24頁)。 │ │ │ 價,並請原告下單給被告錦霆公司。 │ │ │ │⒉郵件內記載之廢矽晶項目及數量與單價(已含報酬)如下:│ │ │ │ SCRTH44 4609 Kg 185/Kg │ │ │ │ SCRTH46 1479 Kg 128/Kg │ │ │ │ SCRTH54 5035.3Kg 190/Kg │ │ │ │ SCRTH55 1563.3Kg 56/Kg │ │ │ │ 合計金額:208萬6229元+稅金10萬4311元=219萬0540元│ │ ├──────┼──────────────────────────┼─────────────────┤ │ 104.07.02 │被告錦霆公司寄發採購單給原告。 │採購單(見補卷第25頁)。 │ ├──────┼──────────────────────────┼─────────────────┤ │ 104.07.10 │被告欣熹公司付清第一批廢矽晶之貨款(不含報酬即代標費│參見附表3(見補卷第11頁)及被告陳述(│ │ │用)。 │見院卷第58頁)。 │ ├──────┴──────────────────────────┴─────────────────┤ ├──────┬──────────────────────────┬─────────────────┤ │ │被告欣熹公司要求原告停止繼續購進廢矽晶。 │見兩造陳述(院卷第80頁及第83頁)。│ ├──────┼──────────────────────────┼─────────────────┤ │ 104.07.27 │原告通知被告欣熹公司載運第二批廢矽晶。 │原告陳述(見補卷第6頁)。 │ ├──────┼──────────────────────────┼─────────────────┤ │ 104.07.28 │原告將第二批廢矽晶提運至臺南市內場區並等待被告欣熹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見│ │ │司前往該場區拖貨(即領取第二批廢矽晶)。 │院卷第16頁)、被告陳述(見院卷第13│ │ │ │頁)。 │ ├──────┴──────────────────────────┴─────────────────┤ ├──────┬──────────────────────────┬─────────────────┤ │ 104.09.15 │原告通知被告欣熹公司載運第三批廢矽晶。 │原告陳述(見補卷第6頁)。 │ ├──────┼──────────────────────────┼─────────────────┤ │ 104.09.16 │原告將第三批廢矽晶提運至臺南市內場區並等待被告欣熹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見│ │ │司前往該場區拖貨(即領取第三批廢矽晶)。 │院卷第15頁)、被告陳述(見院卷第13│ │ │ │頁)。 │ ├──────┴──────────────────────────┴─────────────────┤ ├──────┬──────────────────────────┬─────────────────┤ │ 104.12.01 │被告欣熹公司請原告列出鍋料(即廢矽晶)之數量,並希望│電子郵件(見補卷第29頁)。 │ │ │雙方能夠協商如何處理問題。 │ │ ├──────┼──────────────────────────┼─────────────────┤ │ 104.12.01 │⒈原告請被告欣熹公司盡快結清貨款。 │電子郵件(見補卷第28頁)。 │ │ │⒉郵件內記載之墊款(未含報酬): │ │ │ │ 7月份 │ │ │ │ SCRTH44 6199 Kg 175/Kg │ │ │ │ SCRTH46 1388 Kg 123/Kg │ │ │ │ SCRTH54 3477.2Kg 180/Kg │ │ │ │ SCRTH55 822.6Kg 51/Kg │ │ │ │ 合計金額:192萬3397.6元+稅金9萬6169.9元=201萬956│ │ │ │ 7.5元 │ │ │ │ 9月份 │ │ │ │ SCRTH44 2391 Kg 175/Kg │ │ │ │ SCRTH48 620.9Kg 51/Kg │ │ │ │ SCRTH53 635.9Kg 145/Kg │ │ │ │ SCRTH54 4083.8Kg 180/Kg │ │ │ │ 合計金額:127萬7380.4元+5%營業稅=134萬1249.42元│ │ ├──────┼──────────────────────────┼─────────────────┤ │ 104.12.01 │被告欣熹公司回覆7月及9月鍋料之數量及價格。 │電子郵件(見補卷第28頁)。 │ ├──────┼──────────────────────────┼─────────────────┤ │ 104.12.04 │被告欣熹公司希望能和原告協商出其他處理問題的方案。 │電子郵件(見補卷第27頁)。 │ ├──────┼──────────────────────────┼─────────────────┤ │ 104.12.04 │原告請被告欣熹公司於年底前處理貨款。 │電子郵件(見補卷第27頁)。 │ ├──────┼──────────────────────────┼─────────────────┤ │ 105.01.19 │原告請被告欣熹公司處理貨款。 │電子郵件(見補卷第26頁)。 │ ├──────┼──────────────────────────┼─────────────────┤ │ 105.03.15 │被告欣熹公司請原告再傳一次檔案。 │電子郵件(見補卷第26頁)。 │ ├──────┼──────────────────────────┼─────────────────┤ │ 105.03.23 │被告欣熹公司仍希望能和原告協商如何處理,並表示先處理│電子郵件(見補卷第30頁)。 │ │ │晶圓部分及列出匯款明細如下: │ │ │ │ 620.9× 51=3萬1666元。 │ │ │ │ 635.9×145=9萬2206元。 │ │ │ │ 1388 ×123=17萬0724元。 │ │ │ │ 合計金額:29萬4596元+營業稅1萬4730元=30萬9326元 │ │ ├──────┼──────────────────────────┼─────────────────┤ │ 105.03.28 │被告欣熹公司付清部分貨款(即SCRTH46共1388Kg、SCRTH48 │參見附表3(見補卷第11頁)及被告陳述(│ │ │共620.9Kg、SCRTH53共635.9Kg部分之貨款,但不含報酬即 │見院卷第58頁)。 │ │ │代標費用)。 │ │ ├──────┼──────────────────────────┼─────────────────┤ │ 105.04.29 │原告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欣熹公司於105年5月31日前付清代│存證信函(見補卷第31頁至第32頁)。│ │ │墊款項。 │ │ ├──────┼──────────────────────────┼─────────────────┤ │ 105.05.23 │被告欣熹公司付清部分貨款(即SCRTH54共3477.2Kg、SCRTH│參見附表3(見補卷第11頁)及被告陳述(│ │ │44共2391Kg部分之貨款,但不含報酬即代標費用)。 │見院卷第58頁)。 │ ├──────┼──────────────────────────┼─────────────────┤ │ 105.05.31 │原告委託星裕成有限公司代為銷售(同時以星裕成有限公司│原告陳述(見補卷第7頁)及電子郵件(見│ │ │為銷貨對象?)被告欣熹公司尚未載運之剩餘貨物。 │補卷第35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