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19號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9號
- 聲 請 人
- 臺南市永康區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張睿民
- 訴訟代理人
- 林國民律師
- 相 對 人
- 石紫添
- 石雅文
- 石清介
- 黃石錦秀
- 石佳珍
- 黃佳英
- 石尊仁
- 石林好
- 吳國榮
- 吳國森
- 吳國祥
- 吳雪美
- 吳雪惠
- 吳雪珠
- 吳雪霞
- 侯邱神玉
- 侯榮原
- 侯柏原
- 侯清原
- 侯政宏
- 侯政良
- 侯政辰
- 楊侯鏡雲
- 張侯鏡華
- 邱侯美津
- 王錦花
- 王止
- 魏明全
- 魏明峯
- 魏嘉嫻即魏雅惠
- 魏明良
- 周魏英淑
- 魏英琴
- 張王雪花
- 戴石像
- 戴石守
- 戴石川
- 戴石獅
- 戴源昌
- 戴榮良
- 黃戴春貴
- 戴春秀
- 陳土生
- 魏秋足
- 魏桂美
- 林清輝
- 曾寶惜
- 侯貞妃
- 侯程寬
- 侯俊名
- 侯君龍
- 侯上琴
- 侯昭朱
- 林勢峰
- 林勢寶
- 林勢鈞
- 林巧勳
- 陳駿麒
- 陳麗莉
- 陳麗春
- 陳麗秋
- 陳麗敏
- 陳惠玲
- 王義雄
- 鄺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7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係聲請人於民國45年間向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侯加註等人購買,已付清價金,交付所有權狀。聲請人購買系爭土地後,供臺南縣永康初中作用校地,現作為永康國中宿舍使用。依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46號判決理由之認定可知,系爭土地經聲請人付清買賣價金完畢,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相對人明知於此,竟重複出售、贈與知情之相對人鄺碧芬,預備作為其夫經營北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屋出售。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4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上開買賣、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塗銷登記。倘認為理由,聲請人備位主張相對人重複出售系爭土地,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權益,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因相對人鄺碧芬擬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出售,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依上揭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取得、喪失、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變更無須登記者,縱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另備位請求損害賠償,均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而依民法第24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上開訴訟標的係由債權關係衍生之權利,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縱其所請求撤銷對象屬不動產物權行為或不動產所有權,仍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