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南市永康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睿民 訴訟代理人 林國民律師 相 對 人 石紫添 石雅文 石清介 黃石錦秀 石佳珍 黃佳英 石尊仁 石林好 吳國榮 吳國森 吳國祥 吳雪美 吳雪惠 吳雪珠 吳雪霞 侯邱神玉 侯榮原 侯柏原 侯清原 侯政宏 侯政良 侯政辰 楊侯鏡雲 張侯鏡華 邱侯美津 王錦花 王止 魏明全 魏明峯 魏嘉嫻即魏雅惠 魏明良 周魏英淑 魏英琴 張王雪花 戴石像 戴石守 戴石川 戴石獅 戴源昌 戴榮良 黃戴春貴 戴春秀 陳土生 魏秋足 魏桂美 林清輝 曾寶惜 侯貞妃 侯程寬 侯俊名 侯君龍 侯上琴 侯昭朱 林勢峰 林勢寶 林勢鈞 林巧勳 陳駿麒 陳麗莉 陳麗春 陳麗秋 陳麗敏 陳惠玲 王義雄 鄺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7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係聲請人於民國45年間向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侯加註等人購買,已付清價金,交付所有權狀。聲請人購買系爭土地後,供臺南縣永康初中作用校地,現作為永康國中宿舍使用。依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46號判決理由之認定可知,系爭土地經聲請人付清買賣價金完畢,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相對人明知於此,竟重複出售、贈與知情之相對人鄺碧芬,預備作為其夫經營北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屋出售。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4第1項、第2項規 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上開買賣、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塗銷登記。倘認為理由,聲請人備位主張相對人重複出售系爭土地,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權益,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因相對人鄺碧芬擬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出售,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依上揭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取得、喪失、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變更無須登記者,縱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另備位請求損害賠償,均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而依民法第244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上開訴訟標的係由債權關係衍生之權利,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縱其所請求撤銷對象屬不動產物權行為或不動產所有權,仍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