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郭鼎峯 高鈺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田杰弘律師 楊雅筑律師 相 對 人 蕭家松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相 對 人 周奕宏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7年度重 訴字第13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如附表所示之系爭5筆土地,分別為聲請人郭鼎峯、高鈺琪 所有,相對人蕭家松及訴外人周耀沅,未經聲請人之同意,自持印鑑、印鑑證明,擅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附表一編號⒈至⒌所示之土地遭登記予相對人蕭家松;編號⒍至⒎所示之土地,遭登記予相對人周奕宏,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133號;下稱本案訴訟),應屬有據: ⒈相對人蕭家松及訴外人周耀沅,前籌備設立東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煜公司)、環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群公司),渠等原計畫向聲請人租用系爭5筆土地作 為廠址,後評估認為與其用租賃關係給付租金,不如向聲請人購買,雙方因而進行系爭土地買賣之磋商。嗣東煜公司、環群公司於民國105年間設立登記完成,相對人蕭家 松及訴外人周耀沅,向聲請人表示先行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待後續雙方價金達成具體共識,並成立買賣契約後,再由渠等直接代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聲請人認此兩間公司已設立登記,且相對人蕭家松、訴外人周耀沅營運之公司,亦將電廠建造在系爭土地上,認後續雙方買賣關係應水到渠成,不疑有他,而按渠等之要求,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 ⒉惟後續聲請人多次詢問相對人蕭家松、訴外人周耀沅,渠等稱尚在辦理公司營運程序,會盡快處理土地事宜,而未回應,詎聲請人調取系爭土地謄本後,方得知相對人蕭家松、訴外人周耀沅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持聲請人之印鑑、印鑑證明,擅自辦理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 參照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亦可證系爭5筆土地原登記所 有權人確為聲請人,嗣遭相對人蕭家松、訴外人周耀沅擅自分別登記與自己及相對人周奕宏。 ⒊本件聲請人未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且雙方就價金並未達成共識,買賣契約未成立,相對人蕭家松、訴外人周耀沅未得聲請人之同意,持聲請人之印鑑,擅自辦理移轉登記,自不生效力,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而此不實登記妨礙聲請人之所有權行使,是聲請人主張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系爭5筆土地遭相對人蕭家松、訴外 人周耀沅擅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對相對人蕭家松、周奕宏提起本案訴訟,本案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業詳如上述,本件雙方買賣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相對人未得聲請人之同意,持印鑑及印鑑證明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如附表所示之5筆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相對人之答辯: ㈠相對人蕭家松部分: ⒈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除應釋明本案請求而需提出相當之擔保外,依照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第7項修正理由更以:「為免原告濫行聲請 ,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法院並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為其要件,且此類登記雖未限制相對人關於登記標的之處分權限,然將形成於登記期間事實上無人願為受讓,形同限制處分之效果,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 ⒉聲請人泛稱相對人有所謂通謀虛偽等情,依法應負舉證責任,惟其起訴狀卻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明,聲請人聲請訴訟繫屬登記一事,自屬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以免不當限制相對人權益。 ㈡相對人周奕宏部分:相對人已因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足證在登記時,登記資料及登記手續係完備且合法,聲請人主張登記有無效的原因,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縱聲請人一時無法完全證明被詐欺及被盜用登記資料之事實,至少亦應釋明該原因事實。然聲請人並未釋明其被詐欺及被盜用登記資料之事實,且顛倒舉證責任,將渠等本應負擔之證明責任,強加於相對人身上,渠等之立論不足採取,亦不足憑上開陳述之內容即足認為渠等就本件已盡訴訟繫屬註記必要之釋明責任。是以,聲請人就本件訴訟繫屬註記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不符,請求駁回其聲請。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至8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 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觀其修正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同時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者,負釋明之責。經查,聲請人主張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相對人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東煜公司與環群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以為釋明之方法,並有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在卷可參,已使本院達到優越蓋然性之心證程度,且其事實主張亦有一貫性而非顯無理由,亦無不合法之情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相符;惟本院認其釋明仍有不足,且本訴之事實尚未經本院調查審理完畢,自以定相當擔保為登記為宜。 四、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不動產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799,409 元,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可能所需進行期間約為4年4月(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超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審理期限約需4年4月),此亦為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可能無法處分變價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可以其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後於該期間可得之利息以為計算,又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是以,相對人因本件登記所可能造成之損害約為1,689,872元【計算式:7,799,409×5%×(4+4/12)=1,689,872 】,是從寬認聲請人所應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68萬 元為適當。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登記名義人│ 登記日期 │ ├──┼───────┼────┼────┼─────┼────────┤ │ ⒈ │臺南市柳營區果│35/100 │ 郭鼎峯 │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 │ │毅後段1788地號│ │ │ │務所105年7月29日│ │ │ │ │ │ │ │ ├──┼───────┼────┼────┤ │ │ │ ⒉ │臺南市柳營區果│35/100 │ 郭鼎峯 │ │ │ │ │毅後段4801-2地│ │ │ │ │ │ │號 │ │ │ │ │ ├──┼───────┼────┼────┤ ├────────┤ │ ⒊ │臺南市北門區溪│1/1 │ 郭鼎峯 │ 蕭家松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 │ │底寮段二重港小│ │ │ │務所105年7月29日│ │ │段675地號 │ │ │ │ │ ├──┼───────┼────┼────┤ │ │ │ ⒋ │臺南市北門區溪│1/1 │ 郭鼎峯 │ │ │ │ │底寮段二重港小│ │ │ │ │ │ │段687地號 │ │ │ │ │ ├──┼───────┼────┼────┤ ├────────┤ │ ⒌ │臺南市北門區溪│1/1 │ 高鈺琪 │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 │ │底寮段二重港小│ │ │ │務所106年1月23日│ │ │段687-2地號 │ │ │ │ │ ├──┼───────┼────┼────┼─────┼────────┤ │ ⒍ │臺南市柳營區果│35/100 │ 郭鼎峯 │ │ │ │ │毅後段1788地號│ │ │ │ │ ├──┼───────┼────┼────┤ 周奕宏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 │ ⒎ │臺南市柳營區果│35/100 │ 郭鼎峯 │ │務所105年7月29日│ │ │毅後段4801-2地│ │ │ │ │ │ │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