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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國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陳谷鴻

原告
謝政憲
原告
陳素蘭
原告
方致偉
原告
黃寶丹
原告
李慧如
原告
鄭秀玲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被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蘇金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尚卿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亨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汎柏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兆民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鄭婷婷律師
被告
籃偉誠
被告
籃國銘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鄭阿粉
被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技典
訴訟代理人
邱有成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被告
閻俊傑
被告
吳燦坤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定足資參照。原告具狀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追加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見本院107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卷宗第3宗〔下稱院卷3〕第52頁至第5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

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以書面向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請求損害賠償後遭拒絕賠償,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6月13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60547624號函影本1份、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卷宗第1宗〔下稱院卷1〕第30頁至第33頁、第181頁至第188頁),堪予認定。原告對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部分,核與上述法律規定相符。原告對臺南市政府提起國家賠償訴訟部分,則因其起訴未先以書面請求賠償,故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被告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法定代理人由閻俊傑先後變更為何宗原、陳彥君、林技典,此有公司基本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摘錄等件在卷可稽(見院卷1第29頁、第132頁、本院107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卷宗第2宗〔下稱院卷2〕第56頁、本院107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卷宗第5宗〔下稱院卷5〕第257頁、本院107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卷宗第6宗〔下稱院卷6〕第33頁)。何宗原、陳彥君、林技典先後分別聲明承受訴訟(見院卷2第55頁、院卷5第251頁、院卷6第31頁),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籃偉誠、籃國銘、鄭阿粉、閻俊傑、吳燦坤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各自起訴狀或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燦坤公司及閻俊傑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燦坤公司及吳燦坤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第一、二、三項聲明中,如有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下:

㈠起訴概要:105年2月6日凌晨3時57分,高雄市美濃區發生芮氏規模6.4的地震,當時在臺南市震度僅5級且歷時僅10餘秒,卻引發維冠金龍大樓倒塌的不幸事件,使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被告的不當裝修行為或疏失都是造成此不幸事件的原因,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因核發建造執照、核准變更設計、核發使用執照均有不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果主管機關能夠確實盡到審查義務,就可以避免損害發生,所以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的不作為與本件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核發建造執照部分維冠金龍大樓的建造執照申請書所附設計圖說,沒有建築師張魁寶(原名張鶯寶)等任何用印,沒有顯示任何內部隔間,還從住宅區變成辦公室,負責審查的技士周福嚴卻未曾發現或要求補正,可見周福嚴連形式上審查的義務都沒有盡到,縱使當時採取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也不能因此卸責。

⒉核准變更設計部分

⑴從變更設計及結構計算書所附各樓層建築結構平面圖來看,可以知道已經涉及結構變更而非單純隔間變更(例如:樑柱相接改成沒有相接、部分樑結構變更、跨距變大、樓地板增加等);原臺南縣工務局負責審查的技士林昭正,應確認建築師是否有具體提出說明,縱然技術上無法理解,至少也可請求建築師補充理由說明或補件,但林昭正對此完全沒有提出相關質疑,只認章並逕為核可,將責任全部推諉卸責給建築師,自甘淪為建商之橡皮圖章,顯然有重大疏失。

⑵圖說上可以看出有部分樓層是內部隔間全數拆除,而不是變更設計時所稱的「用途變更」,可能已改變結構安全性,但變更設計內容根本沒有提出重新計算結構安全的說明,林昭正也沒有要求說明或進行審核即違法准予變更設計,顯有重大缺失。

⑶維冠金龍大樓9樓及10樓地板,於82年10月20日核准變更前即已施工完畢並經勘驗完畢,林昭正卻未發現此重大疏失而仍同意變更設計,有重大疏失。

⒊核發使用執照部分

⑴維冠金龍大樓C~E棟13樓頂處有1個很大的鋼筋水泥蓄水池,根據現場施工人員表示,該蓄水池在完工前就已經做好,並非使用執照拿到後才二次施工,但竣工圖或歷次13樓樓頂平面圖都沒有該蓄水池,顯見承辦人去現場僅是虛應故事,根本未詳實執行查驗工作。

⑵使用執照審查表第2點載明已檢附原執照勘驗單副本及相片欄,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遍查全卷均無該文件,後來承辦人吳文進也承認是他蓋的章且當時都沒有附勘驗單副本。

⑶如果卷內無防火間隔的竣工照片,則又因怠於執行查核職務而有重大過失。

⑷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必須主要構造、室內隔間、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說相符,才能發給使用執照,吳文進卻只是挑幾層樓去看。

㈢被告籃國銘與鄭阿粉代理籃偉誠雇工違法裝修,依民法第184條至第185條及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未依法執行公權力,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籃國銘與鄭阿粉代理籃偉誠雇工拆除內部隔間、隔戶牆、不當裝修、穿牆打洞、外牆外推、穿牆開門,導致維冠金龍大樓結構日漸脆弱,終因無法承受地震而倒塌。

⑴被告籃國銘與鄭阿粉代理籃偉誠雇工拆除A棟4樓內部隔間,拆除A、B棟間4樓隔戶牆,並進行不當裝修及穿牆打洞。

⑵被告籃國銘與鄭阿粉代理籃偉誠雇工將B、C、D1棟3樓及4樓之外牆外推。

⑶被告籃國銘與鄭阿粉代理籃偉誠雇工在B、C棟第2部電梯旁穿牆打鑿開門作為該戶安全門使用。

⑷前案刑事判決更具體指出本案原在A、B、C、D棟1至4樓設有隔戶牆,後來竣工前變更設計加以取消,將加速左右鄰近隔戶牆的破壞,導致原來既有軟弱層效應更加顯著,故同為造成結構加速破壞的原因。

⒉被告籃偉誠及籃國銘與鄭阿粉違法裝修經住戶及管委會勸阻未果,原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接獲檢舉後未有裁罰、命補行申請、勒令停工或其他作為,顯有違法或失職。

㈣被告燦坤公司、吳燦坤、閻俊傑,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未依法執行公權力,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燦坤公司違法設置貨梯、將窗臺改設為百葉窗、私設安全門,導致維冠金龍大樓更加脆弱而無法抗震,被告吳燦坤及閻俊傑分別為被告燦坤公司先後任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被告燦坤公司於93年間經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燦坤授權違法設置貨梯。

⑵被告燦坤公司於95年經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燦坤授權違法設置百葉窗。

⑶被告燦坤公司於101年或102年間(負責人為被告閻俊傑)違法設置新安全門。

⒉原臺南縣政府工務局知有上開違法情事卻未積極處理,於監督責任上有重大過失。

二、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辯稱:基於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原臺南縣政府工務局依法僅負形式審查責任,所屬公務人員於審查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均係依法辦理而無任何故意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原告所提建造執照"預審"申請書,並非建造執照申請書,不足以證明核發建造執照有疏失;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在未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等情況下,施工中無庸辦理變更設計,得於申請使用執照時再予說明報驗,原告此部分主張引用失據,無足可採;將住宅變更為辦公室使用本有必要拆除隔間牆,原告認說明欄記載「用途變更」顯有不符,實屬無稽;建築設計及結構安全與變更設計等均屬建築師專業領域,應由建築師依法簽證負責;結構平面圖不會標註尺寸,僅憑肉眼無法斷定小樑位置與跨距有無改變;變更設計時將樑柱相接改為不相接不當然會造成倒塌,即使文件內容歧異也未必與維冠金龍大樓倒塌有因果關係;相關刑事判決僅提及B、C、D棟樓頂游泳池,無原告所述鋼筋蓄水池,該游泳池設置亦非造成維冠金龍大樓倒塌之原因;觀諸核發使用執照前現場勘驗照片,根本無頂樓蓄水池存在,故該蓄水池應是使用執照核發後才施工;原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於核發使用執照前,已依法派員前往現場進行抽驗,無庸逐層查驗;核發使用執照前現場查驗未必能夠發現上述瑕疵,故維冠金龍大樓倒塌與現場查驗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提內政部營建署或消防安全資料,也無法證明原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已知悉有違法裝修行為;原告對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使原告謝政憲及陳素蘭得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賠償,亦應各自其請求金額中扣除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籃偉誠及籃國銘與鄭阿粉辯稱:維冠金龍大樓A棟至D棟1至4樓部分,係被告鄭阿粉於92年10月20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取得,並借用被告籃偉誠名義於92年12月8日完成移轉登記,依翰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出具鑑定書,隔戶牆及隔間牆前已全部清除打通而非其所為;A、B棟4樓隔戶牆於99年間因地震而發生龜裂,因被告燦坤公司通知有房屋漏水情形,於104年間才雇工修繕,故A、B棟4樓隔戶牆自始存在而未打除;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1月11日南檢文兼106他514字第02509號通知,可知被告籃偉誠及籃國銘與鄭阿粉無原告所述不當行為或疏失;另被告籃偉誠未委託被告鄭阿粉進行裝修,被告籃國銘也未曾參與裝修事務,而是被告鄭阿粉自行雇工裝修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燦坤公司及吳燦坤與閻俊傑辯稱:原告應先具體表明相關要件事實並負舉證責任,依臺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結論所載,被告燦坤公司無任何不當裝修或破壞建築結構行為,更與維冠金龍大樓倒塌無關;其次,貨梯井本來就存在而非被告燦坤公司設置,即使被告燦坤公司後來利用貨梯井裝設貨梯,也不會影響結構安全;被告燦坤公司否認有改設百葉窗及私設安全門之行為;被告吳燦坤及閻俊傑亦未曾參與上述裝修行為;縱認原告主張屬實,其請求權也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亦均收受補償而無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維冠金龍大樓由維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維冠公司)向原臺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由技士周福嚴負責審查此建造執照申請案,原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於81年11月19日同意核發(81)南工造字第11562號建造執照後,維冠金龍大樓於82年1月6日開始動工。

㈡維冠公司於82年9月11日向原臺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後,原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於82年10月20日同意核發(82)南工造字第7860號建造執照,核准變更設計。

⒈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之變更說明及理由欄記載:「1~4F部分用途變更;9樓及13樓隔間變更;地號變更(原大灣段7597、7598號合併為7597號);開放空間型態無變更」。4樓樓地板面積增加。所附結構計算書平面圖,除4樓及5樓各有1張電腦繪製的結構平面圖外,同時又有1張手繪的4樓至12樓結構平面圖。根據維冠金龍大樓使用執照勘驗紀錄表所載,9樓地板於82年9月6日已完成勘驗,10樓地板於82年10月20日完成勘驗。

⒉觀諸變更設計及結構計算書所附各樓層建築結構平面圖,可知1樓部分(靠國光五街處)從樑柱相接改為不相接,2樓及3樓部分B1~D1棟減少b3樑,D2~G2棟的樑從直線貫通改為沒有直線貫通,4樓部分b5小樑位置與跨距不同,跨距變大,B1~G2棟的b1樑改成b3樑,樑的寬度及深度變小,4樓的樓地板面積增加,D、E棟9樓及13樓的b1樑變更。該變更均與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維冠公司於83年8月17日向原臺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於83年11月11日核發83南工使字第4847號使用執照。如原告於本件訴訟得請求國家賠償,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為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㈣維冠金龍大樓於105年2月6日凌晨3時57分因地震倒塌,致謝鎮宇(即原告謝政憲的父親)與陳淑芬(即原告陳素蘭的女兒)死亡,原告謝政憲受有普通重型機車毀損之損害,原告方致偉受有右踝深部擦傷、雙小腿及膝關節擦傷之傷害及房屋滅失,原告黃寶丹受橫紋肌溶解、頭部外傷、左手鈍挫傷、左拇指鈍挫傷併遠端指骨輕微骨裂之傷害及房屋滅失,原告李慧如受有房屋滅失之損害,原告鄭秀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挫傷、頸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及房屋滅失。

六、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原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於核發建造執照、核准變更設計、現場勘驗、核發使用執照時是否有上述疏失?如有,該疏失是否與維冠金龍大樓倒塌有因果關係?

㈡維冠金龍大樓A、B、C、D1棟1樓至4樓隔戶牆是否係由被告籃偉誠、籃國銘、鄭阿粉所拆除?如是,拆除前是否有向原臺南縣政府工務局申報?如有,原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是否因未依法查驗裁罰而有疏失?如有,該疏失是否與維冠金龍大樓倒塌有因果關係?

㈢A、B、C、D1棟1樓至2樓貨梯井是否係被告燦坤公司挖鑿而成?被告燦坤公司是否改設百葉窗及私設安全門如原告所述?如是,挖鑿或設置前是否有向原臺南縣政府工務局申報?如有,原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是否因未依法查驗裁罰而有疏失?如有,該疏失是否與維冠金龍大樓倒塌有因果關係?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金額?

七、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賠償損害部分,即使認其得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為無理由。

⒈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自己或親人均居住於維冠金龍大樓,維冠金龍大樓倒塌事件又經媒體持續大篇幅報導,衡情原告於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即105年2月6日凌晨3時57分)後應旋即可知有損害發生。原告卻遲於107年12月6日(收狀日期)才追加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見院卷3第52頁),故其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得拒絕給付。

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固有明定。惟因國家賠償訴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才能提起,請求權人無法於協議期間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故該協議期間應予扣除。原告雖曾先以書面向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請求國家賠償,然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6年6月13日拒絕賠償,原告即得對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提起訴訟,卻未於6個月內對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提起訴訟,遲至107年12月6日才追加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故消滅時效視為不中斷,附此敘明。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賠償損害,因其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得拒絕給付,故為無理由。

㈡原告無法證明有其所述裝修行為且與維冠金龍大樓倒塌有關,故其對被告籃偉誠、籃國銘、鄭阿粉、燦坤公司、閻俊傑、吳燦坤請求賠償損害,均為無理由。

⒈原告無法先證明被告籃偉誠及籃國銘與鄭阿粉有拆除4樓隔戶牆之裝修行為,所以不能根據此主張事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⑴A、B棟間4樓隔戶牆於被告籃偉誠登記為該建物所有權人時確實存在。

①被告籃偉誠及籃國銘與鄭阿粉雖以鑑定書為據,辯稱:「部分為夾層,且一至四樓完全沒有樓梯可上下進出……顯見系爭建物之A1、B1、B2……4樓房屋間之隔戶牆面在當時即已打通」(見院卷2第192頁)等語,惟有無夾層或有無樓梯可進出,取決於自始是否即有施作或有無變更,更與隔戶牆是否存在無必然關係存在,故此部分答辯,應無可採。

②況被告籃偉誠及籃國銘與鄭阿粉已多次陳稱:「4樓AB棟之隔戶牆之所以進行施工,原因是……AB棟4樓隔戶牆……有大裂痕龜裂」(見本院107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卷宗第4宗〔下稱院卷4〕第10頁)、「4樓A、B棟之隔戶牆自始存在」(見院卷5第32頁)、「隔戶牆本就存在並未拆除」(見院卷6第344頁)而坦承該隔戶牆於其購買該建物時確實存在,核與證人陳永芳證稱:「(這張照片即原證32上方照片是何人拍攝?)我拍攝的。(何時拍的?)約97年夏天……(在何地點拍?)……隔著紅色圈圈的牆……牆的另一邊是A棟……我站在BCD1棟往A棟拍」(見院卷4第66頁至第67頁)、證人李聰周證稱:「我們搭電梯到這個房間後,經過紅色圈圈處旁邊的小門進入隔壁」(見院卷4第67頁至第68頁)、證人張世宗證稱:「鄭阿粉委託我修繕牆壁裂痕及漏水……(是否修繕這堵牆壁即紅色圈圈處?)是」(見院卷5第115頁)等語相符,又有該隔戶牆照片在卷可佐(見院卷1第78頁、院卷3第110頁上方),自堪認定。

⑵原告無法證明A、B棟間4樓隔戶牆於維冠金龍大樓倒塌時已拆除而不存在。

①原告雖稱:「97年……建號7783(即A棟)4樓內部實施改建……造成鄭秀玲家中停水……陳永芳會同……水電工李聰周進入7783號4樓時,發現……AB棟之隔戶牆正進行拆除施工,其中建號7798(即維冠大樓BCD棟)4樓與建號7783(即A棟)4樓之隔戶牆已被敲出X型之大裂痕」(見院卷3第68頁)並提出賣屋照片為證。然拆除該隔戶牆並非很大的工程,工作人員若開始拆除該隔戶牆,於動工後不久應即可看到很明顯的打除成果,不太可能先敲出X型大裂痕便停止工作,導致施工時間及費用無謂增加。證人陳永芳於作證時亦未曾提及目睹拆除隔戶牆工作(見院卷4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自難率信。

②原告所提賣屋照片雖顯示無隔戶牆存在,惟該照片所拍攝位置不明,未必即是於A、B棟4樓拍攝照片,故無法據以認定該隔戶牆已拆除。證人陳永芳固稱:「下方照片……藍色圈圈的位置……有個隔戶牆被拆掉。(97年夏天這次拍照之後,你是否還有進去該地方?)沒有。(下方照片是網路上抓的?)是……暴露柱子的地方只有四樓有,所以可以特定上方及下方照片紅色圈圈及藍色圈圈是同處,都是四樓……三樓沒有這麼空曠,所以下方照片應該是四樓照片」(見院卷4第66頁至第67頁),惟此僅係證人陳永芳依其認知所為判斷,並非證人陳永芳親見所聞之事實,屬於證人陳永芳個人意見,經本院多次比對該施工中照片及賣屋照片後,由於拍攝位置、角度及範圍均有差異,實無法確認係相同處所之照片,故仍難率予採信。

③原告雖又稱:「維冠金龍大樓管委會管理日誌……皆清楚紀錄著被告鄭阿粉等,在房屋裝修時違法鑿挖、不當裝修等行為」(見院卷4第96頁)等語,惟該紀錄僅記載:「早上10點縣府派人……會勘……違建。要籃國銘……補申請」(見院卷4第107頁)而未記載有拆除隔戶牆行為,自不足以證明該隔戶牆業經拆除。

④再參以證人張世宗證稱:「鄭阿粉委託我修繕牆壁裂痕及漏水……(是否修繕這堵牆壁〔即紅色圈圈處?〕)是。(修繕時間是否是在『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前不久?)是,倒塌前沒多久……那個牆壁是四樓,我確定,在電梯出來沒多遠」(見院卷5第115頁)等語,可知該隔戶牆於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前應仍存在。

⑶從而,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籃偉誠及籃國銘與鄭阿粉已拆除該隔戶牆,自不得據以主張被告籃偉誠及籃國銘與鄭阿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無法先證明其他裝修行為(拆除內部隔間、不當裝修、穿牆打洞、外牆外推、穿牆開門、設置貨梯、改設百葉窗、私設安全門)係造成維冠金龍大樓倒塌的原因,所以不能根據此主張事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⑴原告雖引用刑事判決所載內容:「本案原在ABCD棟1~4樓設有隔戶牆……取消……將加速左右鄰近隔戶牆的破壞,並導致原來既有軟弱層效應更加顯著,故為造成結構加速破壞的原因之一」(見院卷1第84頁、院卷3第3頁至第4頁),陳稱:「被告籃國銘、被告鄭阿粉及被告籃偉誠雇工進行違法裝修行為共計如下,亦正是有下列諸多違法裝修行為致使維冠金龍大樓之結構日漸脆弱,終於無法承受地震而倒塌:1.拆除A棟4樓內部原有隔間……不當裝修及穿牆打洞……外牆外推……穿牆打鑿開門」(見院卷1第11頁至第12頁)、「翰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製作之報告書……顯示:永大路二段139號……四樓內仍具有室內隔間牆面……宏宇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第6頁稱『建號7783、7784相互打通共同使用……』等。顯見當時……系爭4樓拆除行為尚未實施」(見院卷3第4頁)、「被告燦坤公司……下列諸多違法裝修行為亦加速破壞維冠金龍大樓之結構而使其耐震日漸脆弱,終致無法承受地震因而倒塌……93年時違法設置貨梯……將原本之窗臺改設置成百葉窗……違法另設安全門」(見院卷1第12頁至第13頁)等語,並提出照片、租賃契約、基本場所資料、平面圖等件為證(見院卷1第78頁至第82頁即原證9至原證11、第85頁至第103頁即原證13至原證17、第107頁至第108頁即原證21至原證22)。

⑵然而,姑且不論被告籃偉誠等人有無上述不當裝修行為,隔戶牆與隔間牆顯然不同,上開刑事判決內容與隔間牆無關,自不足以認定拆除隔間牆亦為維冠金龍大樓倒塌之原因。原告所提其餘照片等證據,均與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原因分析無關,同樣無法證明上述裝修行為係維冠金龍大樓倒塌之原因。參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1月11日南檢文兼106他514字第02509號通知記載:「樓梯間打通牆面設逃生門部分:經臺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結果……設逃生門處為一般牆非屬剪力牆……其對2、3樓地震力抵抗微有影響,其影響可忽略。……百葉窗部分:……建號7783號建物2樓南側於83年間完工時,原本即無任何牆面,僅有數支細小柱狀之物體。……安全門部分:……該處原本即有大面積開口……難認燦坤公司有私自……改設安全門之情事」(見院卷5第53頁至第57頁),可知原告此部分主張或有誤會。

⑶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燦坤公司開鑿貨梯井同為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原因並聲請鑑定,惟本件經"假設"被告燦坤公司有上述裝設貨梯行為後送鑑定結果為:「因為貨梯井開孔及裝設貨梯屬於同時之行為,故……合併回答。經分析……增設貨梯與『維冠金龍大樓』倒塌並無因果關係,也非倒塌原因之一。……若將原樓梯井的梁拆除……尚難並列為建築物倒塌主要原因……建築物不乏梁間整塊樓版全無情形(即所謂挑空),一般少量之樓版開孔,對建築物結構安全,其實並無明顯影響」(見台南市土木技師工會109年6月15日(109)南土技字第0794號鑑定報告書第20頁至第21頁),核與原告所為主張不符,自難採信為真。

⑷從而,原告因無法先證明其他裝修行為(拆除內部隔間、不當裝修、穿牆打洞、外牆外推、穿牆開門、設置貨梯、改設百葉窗、私設安全門)係造成維冠金龍大樓倒塌的原因,不得據以主張被告籃偉誠、籃國銘、鄭阿粉、燦坤公司、閻俊傑、吳燦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主張被告籃偉誠等人所為不當裝修致維冠金龍大樓倒塌而請求賠償損害,為無理由。其據以主張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未依法執行公權力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失所依據,同為無理由。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等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籃偉誠、籃國銘、鄭阿粉、閻俊傑、吳燦坤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各自起訴狀或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燦坤公司及閻俊傑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燦坤公司及吳燦坤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有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告 財產上損害 非財產損害 備                   註 謝政憲   458,000元 6,000,000元 ⒈參照院卷1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 ⒉用品損失458,000元(本判決所載貨幣均為新臺幣)。 ⒊原告謝政憲為死者謝鎮宇的兒子,因此不幸事件天人永隔,僅部分請求賠償6,000,000元。 陳素蘭  6,000,000元 ⒈參照院卷1第16頁至第17頁。 ⒉原告陳素蘭為死者陳淑芬的母親,因此不幸事件天人永隔,僅部分請求賠償6,000,000元。 方致偉   725,000元 2,000,000元   150,000元 ⒈參照院卷1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 ⒉用品損失725,000元。 ⒊房屋損失2,000,000元。 ⒋原告方致偉雖於此不幸事件倖存,精神上仍長期處於耗弱恍惚的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黃寶丹   690,500元 2,000,000元   150,000元 ⒈參照院卷1第16頁至第17頁、第21頁。 ⒉用品損失690,500元。 ⒊房屋損失2,000,000元。 ⒋原告黃寶丹雖於此不幸事件倖存,精神上仍長期處於耗弱恍惚的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李慧如   317,000元 2,000,000元  ⒈參照院卷1第16頁至第17頁、第21頁。 ⒉用品損失317,000元。 ⒊房屋損失2,000,000元。 鄭秀玲   810,650元 2,000,000元   150,000元 ⒈參照院卷1第16頁至第17頁、第22頁。 ⒉用品損失810,650元。 ⒊房屋損失2,000,000元。 ⒋原告鄭秀玲雖於此不幸事件倖存,精神上仍長期處於耗弱恍惚的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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