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原 告 鄭靖贏 訴訟代理人 蔡宜靜律師 複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被 告 王梅薰 鄭育修 鄭智文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14、16、18-20、22-39所示被繼承人鄭慶祥之遺產,依如附表一編號1-14、16、18-20、22-39「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嗣於民國107年7月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 項為:兩造公同共有如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經核變更聲明之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自得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被繼承人鄭慶祥之遺產由其配偶即被告王梅薰及兒子即原告、被告鄭育修及鄭智文繼承,並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之規定,由上開繼承人平均繼承 遺產,故應繼分各為4分之1(如附表二所示)。又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其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可以原物分割。。就附表一所示對第三人公司之股份部分,如以原物分割,亦將造成各繼承人分得之股份過於分散,而若以原物分割、價金補償之方式,則兩造恐對於價金補償之數額未能達成共識,而增加支出鑑定等訴訟費用及耗費時間,故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始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 (二)就被證5遺產分割協議書部分,原告從未與被告就被繼承 人鄭慶祥之遺產為任何協議,亦未授權被告王梅薰刻印及授權其代為協議遺產分配。被告謂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段4794、4794-5、4794-6、4794-11地號土地業經兩造協議分 割云云,實無可採。原告長年旅居美國,為處理臺灣報稅或事務,早年即將印鑑章交予鄭慶祥,鄭慶祥逝世後,即由母親即被告王梅薰接續保管,被告王梅薰曾要求原告申請印鑑證明,以便辦理繼承手續,惟當時原告並未授權被告得代理為分割遺產協議,原告當時告知被告王梅薰需將使用用途、時間告知,經原告同意後始得進行。嗣後,被告王梅薰從未告知使用用途。原告於105年4月3日回國出 席董事會時,即要求被告王梅薰返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被告所提遺產分割協議分別為106年2月2日、105年5月1日、104年8月20日,然前開日期原告均未在臺灣,實無可能出席協議會議,被告謂原告有出席會議云云,與事實不符。另於104年12月14日,原告亦未出席該會議,原告亦從 未授權予被告王梅薰代理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協議遺產分配,且前開協議書上之印文,亦非原告之印鑑章印文,原告亦從未授權予被告等人刻印協商,原告否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正。另富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堂公司)實際上為鄭慶祥所有,其股份應列入遺產分割範圍。附表一編號38、39所示之遺產則為鄭慶祥贈與原告,不應列入遺產範圍。 (三)並聲明: ⒈兩造公同共有如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依該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 (一)下列二項應列入遺產分割範圍: ⒈依據原證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下稱核定通知書)第3頁編號AA債權0040,被繼承人鄭慶祥對於 出售予雄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杰公司)之立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康公司)股份應收股款新臺幣(下同)2,134,000元。 ⒉依據核定通知書第3頁編號AB債權0041,被繼承人鄭慶祥 出售予雄杰股份有限公司之健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業公司)股份應收之股款2,866,314元。 (二)下列五項不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⒈依據核定通知書第4頁編號A2其他0044,國華人壽幸福終 身保險E0000000退還保費43,538元。該筆退還保費,依據當時簽訂之保險契約關於身故保險金的給付規定第十一條,內容為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身故,按保險金額之一倍給付身故保險金,並退回所繳保險費總和。基此,退回所繳保險費總和屬於身故保險金給付之範圍,屬於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王梅薰取得,非屬遺產分配範圍。 ⒉依據核定通知書第4頁編號A3其他0045,國華人壽至尊保 本終身保險J0000000退還保費10,630,000元。該筆退還保費,依據當時簽訂之保險契約關於身故保險金的給付規定第十一條,內容為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一倍給付身故保險金,並退回所繳保險費總和。基此,退回所繳保險費總和屬於身故保險金給付之範圍,屬於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王梅薰取得,非屬遺產分配範圍。 ⒊依據核定通知書第4頁編號A4其他0046,國華人壽至尊保 本終身保險J0000000保單價值15,570,000元,該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被繼承人鄭慶祥,被保險人為王梅薰,保險金額請領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且該份保單日後受益人即為除被告王梅薰外之兩造,該份契約之保單價值不應列遺產分配範圍。 ⒋依據核定通知書第4頁編號A6其他0047,蓮欣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蓮欣公司)退還之股本452,000元。該筆退 還股本,被繼承人鄭慶祥生前已經領取完畢,非屬遺產分配範圍。 ⒌被繼承人鄭慶祥生前與富堂公司合建之土地10筆(遺產部分),其中4794地號、4794-4地號、4794-5地號、4794-6地號及4794-11地號,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之5筆土地,業經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被告王梅薰單獨繼承取得,不應再列為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三)關於遺產分割之方法如下: ⒈存款3,656,800元部分,被告同意原告原物分割之請求。 ⒉下列不動產部分, 被告同意原告主張變價分割: ⑴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該筆土地 屬於被繼承人鄭慶祥與訴外人富堂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範圍並已出售,被繼承人鄭慶祥之應有部分得分配之價金為2,925,000元。據悉,訴外人富堂公司已支付被繼承 人鄭慶祥325,000元,故實得分配價金為2,600,000元。被告同意由兩造依應繼分分割取得。 ⑵坐落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段4794-8、4794-9、4794-10、4795-3地號土地,該四筆土地因被繼承人鄭慶祥與訴外 人富堂公司定有合建契約,均已有地上物在土地上,被告主張應依據被繼承人鄭慶祥與訴外人富堂公司之合建契約,由訴外人富堂公司出售後,兩造依應繼分分割取得。 ⒊下列被繼承人鄭慶祥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部分,被告同意原告主張依應繼分原物分割: ⑴訴外人富堂公司之借款債權7,700,000元。 ⑵訴外人御元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御元公司)之借款債權5,000,000元。 ⑶訴外人立康公司之借款債權22,940,000元。 ⑷訴外人雄杰公司應給付之股款2,134,000元(訴外人立 康公司股份部分)。 ⑸訴外人雄杰公司應給付之股款2,866,314元(訴外人健 業公司股份部分)。 ⒋下列被繼承人鄭慶祥生前持有之公司股份及出資額,被告主張依應繼分原物分割: ⑴尚毅投資有限公司出資額11,756,340元。 ⑵南友投資有限公司出資額29,524,673元。 ⑶生春堂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春堂公司)之股份121,000股。 ⑷立康公司之股份4,098,000股。 ⑸慶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帝公司)股份20,000股。 (四)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鄭慶祥係於103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 偶即被告王梅薰、兒子即原告、被告鄭育修及鄭智文,應繼分各為4分之1,如附表二所示。 (調字卷第121-124頁) ⒉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鄭慶祥遺留之國華人壽幸福終身保險編號E0000000之金額10,000,000元、國華人壽幸福終身保險編號E0000000之金額10,000,000元、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編號J0000000之金額20,000,000元、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編號J0000000之金額20,000,000元,共計60,000,000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之規定,不計入遺產。 (調字卷第53頁) ⒊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鄭慶祥遺留之遺產,如附表一之遺產項目所示。 (調字卷第55-64頁) ⒋附表一編號19至28之不動產登記現況如附表三所示。 (調字卷第127-158頁) ⒌依國華人壽幸福終身保險編號E0000000之要保書所示,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被繼承人鄭慶祥、受益人為鄭王時,被繼承人鄭慶祥於89年7月24日變更保險契約為:⑴原身 故受益人鄭王時改名王梅薰;⑵受益人變更依順序:①王梅薰為夫妻關係、②鄭靖贏、鄭育修、鄭智文為父子關係。而該保險契約第11條(身故保險金的給付)於第1項前 段列明「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一倍給付『身故保險金』,並退回所繳保費總和。」。 (重家繼訴字卷一第61-66頁) ⒍依國華人壽幸福終身保險編號J0000000之要保書所示,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被繼承人鄭慶祥、受益人為鄭王時,被繼承人鄭慶祥於89年7月24日變更保險契約為:⑴原身 故受益人鄭王時改名王梅薰;⑵受益人變更依順序:①王梅薰為夫妻關係、②鄭靖贏、鄭育修、鄭智文為父子關係。而該保險契約第11條(身故保險金的給付)於第1項前 段列明「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一倍給付『身故保險金』,並退回所繳保費總和。」。 (重家繼訴字卷一第67-72頁) ⒎依國華人壽幸福終身保險編號J0000000之要保書所示,要保人為被繼承人鄭慶祥、被保險人為鄭王時、受益人為被繼承人鄭慶祥,被繼承人鄭慶祥於89年7月24日變更保險 契約為:⑴原被保險人鄭王時改名王梅薰,新簽案如後;⑵受益人變更依順位:①鄭慶祥為夫妻關係、②鄭靖贏、鄭育修、鄭智文,父子關係。 (重家繼訴字卷一第73-75、179-212頁) ⒏被證四之收據載明「茲收到蓮欣公司給付現金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元整(NT$452,000)」、「用途說明:給付 蓮欣公司清算後退還股本」、「受款人姓名:鄭慶祥(蓋章)、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日期: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重家繼訴字卷一第77頁) ⒐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5日全球壽(理)字第1070615402號函說明第二、三點載明「二、第E0000000號保單之未到期保費43,538元,已於104年1月27日給付身故受益人王梅薰(土地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三、另第J0000000號及第J0000000號保單,皆無任何可退還保費」 (重家繼訴字卷一第119頁) ⒑立康公司107年6月21日107立函字第0022號函於說明載明 「一、本公司向已故股東鄭慶祥之借貸金額為新台幣22, 940,000元整,截至回函日止尚未清償。二、上述款項本 公司已提撥相同金額轉列定期存款,待鄭慶祥之繼承人向本公司提請返還申請。」 (重家繼訴字卷一第123頁) ⒒御元公司107年6月25日107御頴字第10706001號函於說明 載明「一、本公司與鄭慶祥君間之借貸金額為新台幣5,000,000元,借貸期限為3年(即自103年9月25日至106年9月24日),借貸利息一年一付(按固定年利率2.5%計算),以上迄今未償還。二、上述借貸金額與利息部分,俟鄭慶祥君之繼承人向本公司提出清償申請,以便本公司返還作業的進行。」 (重家繼訴字卷一第127頁) ⒓富堂公司107年6月27日(107)富德字第06001號函於說明載明「一、本公司與地主鄭慶祥間之借貸本金為新台幣7,700,000元,借貸始期103年1月13日,期限為1年,借貸利息按固定年利率2.5%計算(滿一年時支付),迄今本金與利息未返還。二、有關地主鄭慶祥歷來應受分配之合建分售價款明細及歷來價款之給付方式,詳述如下:⑴永康區大灣段4794-7地號土地,已於103年4月15日售出,鄭慶祥之應有部分得分配之價金為3,683,334元;永康區大灣段4794-3地號土地,也於103年9月16日售出,鄭慶祥之應有部分得分配之價金為2,816,666元。以上2筆土地,鄭慶祥應有部分得分配之價金共計6,500,000元,本公司於103年11月11日已匯入鄭慶祥指定個人玉山銀行帳戶內。⑵永康區大灣段4794-2地號土地,於103年12月13日售出,鄭慶祥 之應有部分得分配之價金為2,925,000元。本公司於103年12月15日已支付現金325,000給予鄭慶祥,剩餘得分配價 金為2,600,000元。因鄭慶祥於103年12月27日逝世後,迄今未能給付。三、以上相關款項,俟鄭慶祥之繼承人向本公司提出領取申請,以俾本公司辦理給付事宜。」 (重家繼訴字卷一第131-133頁) ⒔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107年7月9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070050419號函檢附原告辦理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4張,並於說明第二點載明「經查鄭君於104年1月19日、12月21日及105年7月5日申請印鑑證明計4次」。 (重家繼訴字卷一第277-286頁) ⒕臺南市政府107年8月21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166000號函 檢附富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並依該公司登記資料所載,設立登記時,股東四人,分別為王梅薰、莊亞羽、張聰吉、林寶桂,而王梅薰經全體股東選任為董事長。 (重家繼訴字卷一第323-348頁) ⒖健業公司、慶帝公司、立康公司、生春堂公司之股東股份異動情形詳如原告提出之證物4股東名簿記載;雄杰公司 之股東持股情形詳如原告提出之證物5股東名簿記載。 (重家繼訴字卷一第403-412頁) ⒗依兩造主張,對於被繼承人鄭慶祥之分割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不爭執之部分(詳如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主張欄),綜整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5、17、21、40、41及42部分:兩造均同意不列入分割範圍。 ⑵附表一編號1至14、29、30、31、33、34部分:兩造均 同意列入分割範圍,並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⑶附表一編號32為附表一編號20之剩餘價金。 ⒘依照富堂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原告108 年5月7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證物8)所示,代表人為陳 金鈞,董事長為陳金鈞(持有股份數5萬)、董事分別為 莊祐霖(持有股份數10萬)、莊鄭秀琴(持有股份數10萬)、監察人為陳王女花(持有股份數5萬)。 (重家繼訴字卷一第471頁) ⒙本件被告鄭育修以訴外人雄杰公司為被告(本件原告為雄杰公司之代表人),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股款事件之民事訴訟,主張於103年8月6日以每股11元之價格,將其持有 生春堂公司之記名股票360,200股出賣予雄杰公司,總金 額為3,962,200元,並辦理背書轉讓完畢,惟雄杰公司遲 未給付股款予鄭育修,經鄭育修於106年10月12日催告雄 杰公司,雄杰公司迄今仍未給付上開款項,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雄杰公司應給付3,962,2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29號審理 後,判決雄杰公司應給付鄭育修3,962,200元,及自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雄杰公司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 度上字第158號審理中。證人葉逸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58號之準備程序出庭作證,其證詞詳如該案108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重家繼訴字卷二第97-118、131-152頁) (二)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鄭慶祥是否實質所有富堂公司之股份?若有,股數為何?其過世時之股份價值為何?該等股份是否應列入鄭慶祥之遺產範圍? ⒉被證五關於大灣段4794、4794-5、4794-6、4794-11 地號土地(持分各三分之一)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原告印文是否為原告親自或授權為之?該協議書之內容是否為真正?⒊本件應分割之遺產範圍為何(兩造爭執者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6退還保費是否屬於被告王梅薰所有?應否列入分割之遺產範圍?若為分割範圍,其分割方法為何? ⑵附表一編號18是否已由被繼承人鄭慶祥領取?應否列入分割之遺產範圍?若為分割範圍,其分割方法為何? ⑶附表一編號19、22、23、27是否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王梅薰單獨繼承取得?應否列入分割之遺產範圍?若為分割範圍,其分割方法為何? ⑷附表一編號20、24、25、26、28、32兩造均同意列入分割之遺產範圍,其分割方法為何? ⑸附表一編號35、36、37兩造均同意列入分割之遺產範圍,其分割方法為何? ⑹附表一編號38、39是否為被繼承人鄭慶祥贈與原告?應否列入分割之遺產範圍?若為分割範圍,其分割方法為何? ⒋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以何為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執事項第1點: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又所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權,係指股東依其擁有之股份,就公司資產所得主張之權利,乃屬一種財產權。又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而股份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成分,亦為表彰股東對公司之權利。股東因認股而對公司之出資,其所有權已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僅本於股東之地位,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權利。當事人主張其為實質出資認股之人,應就此有利、積極事項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慶祥實質擁有富堂公司之股份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該公司登記資料及股東名簿所載(不爭執事項第14點),未見鄭慶祥與焉。是原告就此主張,應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證人林宏源之對話紀錄截圖、電子信件、新聞一則為證(調字卷第77頁;重家繼訴字卷一第151-154、467、469頁),然該對話紀錄內容記載「...富堂之前實質上全部屬於總裁...請你再跟媽媽確認...」等語,僅在表明一個待確認的事項,且所謂「實質上全部屬於」云云並非精確之語,究為何意,亦屬不明;至於電子信件更無關於富堂公司股份歸屬之內容。而上開新聞一則,並非屬於此待證事項之原始證據,且原告據此主張鄭慶祥為集團創辦人及家族集團企業實際負責人,實際持有家族企業之股份云云,亦流於模稜,混淆企業經營權與股權之不同概念。另原告聲請證人林宏源、吳金得、林登和、張建平到庭作證;證人林宏源結證稱:當初伊協助鄭慶祥辦遺產稅,他們家族提到富堂公司之前都是鄭慶祥在管理,鄭慶祥不在了,是否讓王梅薰去處理;伊沒有處理過富堂公司的帳,也不清楚鄭慶祥是否有持股或擔任職務,只是開會過程聽到;伊不清楚何人清楚富堂公司的帳目處理;伊沒有幫鄭慶祥個人處理過股份移轉事務;電子信件部分應該是當初鄭慶祥本身一些股份要做規劃,問伊的意見,伊是依照目前法令給對方建議等語(重家繼訴字卷一第139-142頁);證人吳金得結證稱:伊是富堂公司工 地主任,只是管理工地,不知道公司是何人出資設立,設立時伊不在那裡,伊不了解公司資金運用或有無會計,只是管工地現場,伊是臨時的,有人發薪水給伊,伊就拿等語(重家繼訴字卷二第16-19頁);證人林登和結證:伊 是鄭慶祥的表弟,伊不了解富堂公司是何人創立,伊沒有在該公司工作,不知道鄭慶祥或王梅薰有無出資投資富堂公司等語(重家繼訴字卷二第20-22頁);證人張建平結 證稱:伊對富堂公司沒有印象,鄭慶祥事業很多,他不會告訴伊,伊是外人;伊不知道鄭慶祥或其配偶、子女有出資富堂公司的事等語(重家繼訴字卷二第91頁),均無助於證明鄭慶祥是否確為富堂公司股份之實質權利人。 ⒊從而,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繼承人鄭慶祥為富堂公司股份之實質權利人,則原告主張就該公司股份應列入遺產範圍分配之,難認有理,無法憑採。 (二)爭執事項第2點: ⒈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 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⒉被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9、22、23、27所示之不動產,已協議分割由被告王梅薰單獨取得,不應再列入遺產範圍等語,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重家繼訴字卷一第79、83、85頁),惟原告否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重家繼訴字卷一第96、144頁),自應由被告就該等 協議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被告就此雖聲請調閱原告之印鑑證明申請資料(不爭執事項第13點),該等印鑑證明申請資料雖顯示原告於104年1月19日、同年12月21日、105 年7月5日申請印鑑證明計4次,然其申請目的記載「辦理 繼承」、「不限定用途」、「不動產登記」,其內涵與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訂立並非相等之事,無從據此率爾推認原告確有授權訂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且觀系爭協議書上之當事人,均以用印之方式為之,前開印鑑證明申請資料,亦無法證明系爭協議書上之原告印文為真正。是被告就此部分主張,舉證尚有不足,無法認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確為真正。 ⒊基上,被告雖提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而主張如上,然其舉證尚不足認定其形式上之真正,自不能執以為本件爭點認定事實之裁判基礎。 (三)爭執事項第3點:除⑷、⑸部分涉及分割方法,詳爭執事 項第4點之說明外,餘分述如下: ⒈關於爭執事項⒊⑴: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保險法第112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退還保費為有指定受益人之身故保險金,非屬遺產範圍,並提出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保險契約條款為證(重家繼訴字卷一第69、71頁)。依上事證,該人壽保險確有指定受益人(不爭執事項第6點), 惟觀該保險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有 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一倍給付『身故保險金』,並退回所繳保費總和。『身故保險金』給付後,本保險單的契約效力即行消滅。」,已明確將「身故保險金」及「退回所繳保險費」加以區分(條款中並特就「身故保險金」以引號標註),因此由該條款文義及整體脈絡,可認「退回所繳保險費」並非屬於身故保險金之範圍。參以該保險契約第12條約定:「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亦明確僅針對受益人申請身故 保險金而規範之。循此以析,上開條款所稱「退回所繳保險費」,性質上並非受益人依該保險契約得以請求之身故保險金。則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退還保費屬於身故保險金之範圍云云,容有誤會。從而,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退還保費應屬遺產之範圍,堪以認定。 ⒉關於爭執事項⒊⑵: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退還股本已於103年8月20日由被繼承人鄭慶祥收領現金(不爭執事項第8 點),該現金自屬鄭慶祥之財產之一部分,其死亡時,當為遺產之範圍之一部。被告認為該金額已由鄭慶祥領取完畢,非屬遺產範圍云云,應有誤會。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依現存卷證,並無該等現金已經滅失或不存在之情形,則該等現金自應列入遺產範圍而分割之。 ⒊關於爭執事項⒊⑶:被告固提出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9、22、23、27所示之不動產以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王梅薰取得云云,然被告對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並未舉證證明,難以憑認此部分主張為信實可採。是如附表一編號19、22、23、27所示之不動產自應列入遺產範圍而分割之。至於其分割方法詳爭執事項第4點之說明。 ⒋關於爭執事項⒊⑹: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8、39所示之股款債權,因該等股份乃被繼承人鄭慶祥贈與原告,僅是借名登記為雄杰公司名義,因此該部分不應列入遺產範圍等語,並提出集團家族股東會議決議事項、健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3年度第1次股東會議事錄、立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度第1次股東會議事錄、電子信件、股東名簿為證(調字卷第65-71頁,重家繼訴字卷一第151-154、403-411頁)。而上開股東會決議資料雖有決議家族 公司持股比例分配之紀錄,但其基礎原因關係究竟為何,並無可憑,且股東會僅為公司內部意思決定之機制,至其最終是否實現?是否全部實現?實際上以何法律關係為之?難以執之而斷。又上開電子信件雖提及家族企業會議決議分配持股之事,然依證人張建平到庭結證之詞(重家繼訴字卷二第88-92頁),亦僅為財稅規劃之相關法令諮詢 性質,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又原告雖援引證人葉逸家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58號)證詞(重家繼訴字卷二第101-117、135-151頁),葉逸家亦證實上開家族股東會確有分配持有比例及其製作股東名簿之事,但其對於資金狀況及後續實際交易情形並不清楚;且其證稱是好幾家公司整個一起看,不是單一公司來看(重家繼訴字卷二第104、109、111、112頁)。以此而觀,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固能證明曾有分配家族公司持股之事,然其實際分配之情形及何以如此分配之背後源由或法律關係,並無跡證可循。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8、39所示之股款債權,該等股份為被繼承人鄭慶祥贈與原告,僅是借名登記為雄杰公司名義乙節,舉證難認已足,無法認屬真實。是附表一編號38、39所示之股款債權應屬遺產範圍甚明。 ⒌關於爭執事項⒊⑷、⑸,詳爭執事項第4點之說明。 (四)爭執事項第4點: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鄭慶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14、16、18-20、22-39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編號1-14、16、18-20、22-39「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可兼衡各繼承人之保障,對於兩造而言應屬公平、適當,亦於法無違。至原告就附表一編號35-37所示之遺產固主張為免造成股 權分散,應以變價分割等語,惟本件遺產分割之繼承人即兩造人數尚非眾多,以原物分割方式,其股權分散疑慮甚微,是本院認仍以原物分割為之較妥。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8、39、31所示之遺產固曾主張原告現為雄杰公司負責人及最大股東,附表一編號38、39所示之遺產單獨由原告取得,另分配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部分金額,可簡化法律關係等語(重家繼訴字卷二第159頁),惟原告既為雄杰 公司之負責人,上開遺產又係對於雄杰公司之債權,自然人與法人之人格各異,但原告同時為雄杰公司之代表人,其取得對雄杰公司之全部債權是否可達簡化之效,恐尚可議,是仍以應繼分比例分割之為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鄭慶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14、16、18-20、22-39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分割遺產訴訟,性質上與共有物分割事件類似,且分割遺產之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慶祥之遺產項目 ┌─┬────────────┬───────┬───────┬───────┬───────┐ │編│遺產項目 │國稅局核定金額│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 分割方法 │ │號│ │ (新臺幣) │ │ │ │ ├─┼────────────┼───────┼───────┼───────┼───────┤ │ 1│中國信託永康分行活期帳號│ 135,823元│①列入分割範圍│同意原告主張 │由兩造依附表二│ │ │000000000000存款 │ │②原物分割: │ │所示之應繼分比│ ├─┼────────────┼───────┤帳戶內之全部存│ │例分配 │ │ 2│第一銀行赤崁分行綜合存款│ 101元│款及衍生利息由│ │ │ │ │帳號00000000000存款 │ │兩造按附表二所│ │ │ ├─┼────────────┼───────┤示應繼分比例分│ │ │ │ 3│第一銀行永康分行綜合存款│ 1,078元│配。 │ │ │ │ │帳號00000000000存款 │ │ │ │ │ ├─┼────────────┼───────┤ │ │ │ │ 4│台新銀行臺南分行活儲帳號│ 181元│ │ │ │ │ │00000000000000存款 │ │ │ │ │ ├─┼────────────┼───────┤ │ │ │ │ 5│元大銀行府東分行活儲帳號│ 18,282元│ │ │ │ │ │000000000000存款 │ │ │ │ │ ├─┼────────────┼───────┤ │ │ │ │ 6│元大銀行府東分行活儲帳號│ 187元│ │ │ │ │ │00000000000000存款 │ │ │ │ │ ├─┼────────────┼───────┤ │ │ │ │ 7│元大銀行府東分行活儲帳號│ 149元│ │ │ │ │ │000000000000存款 │ │ │ │ │ ├─┼────────────┼───────┤ │ │ │ │ 8│臺灣企銀成功分行外匯活期│ 16,990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存款 │ │ │ │ │ ├─┼────────────┼───────┤ │ │ │ │ 9│臺灣企銀成功分行活儲帳號│ 2,042,818元│ │ │ │ │ │00000000000存款 │ │ │ │ │ ├─┼────────────┼───────┤ │ │ │ │10│臺灣企銀成功分行活儲存款│ 353,000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 │ │11│臺灣企銀永大分行活儲存款│ 793,874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存款 │ │ │ │ │ ├─┼────────────┼───────┤ │ │ │ │12│玉山銀行永康分行活儲存款│ 286,951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 │ │ │ │ ├─┼────────────┼───────┤ │ │ │ │13│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外匯活期│ 345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 │ │ │ │ ├─┼────────────┼───────┤ │ │ │ │14│永康區農會崑山分部活儲帳│ 7,021元│ │ │ │ │ │號00000000000000存款 │ │ │ │ │ ├─┼────────────┼───────┼───────┼───────┼───────┤ │15│國華人壽幸福終身保險編號│ 43,538元│未列入分割範圍│不應列入分割範│(本欄空白) │ │ │E0000000退還保費 │ │ │圍 │ │ ├─┼────────────┼───────┼───────┼───────┼───────┤ │16│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 10,630,000元│①列入分割範圍│不應列入分割範│由兩造依附表二│ │ │編號J0000000退還保費 │ │②原物分割: │圍 │所示之應繼分比│ │ │ │ │由兩造按附表二│ │例分配 │ │ │ │ │所示應繼分比例│ │ │ │ │ │ │分配。 │ │ │ ├─┼────────────┼───────┼───────┼───────┼───────┤ │17│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 15,570,000元│未列入分割範圍│不應列入分割範│(本欄空白) │ │ │編號J0000000退還保費 │ │ │圍 │ │ ├─┼────────────┼───────┼───────┼───────┼───────┤ │18│蓮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52,000元│①列入分割範圍│鄭慶祥已領取,│由兩造依附表二│ │ │退還股本(已由鄭慶祥領取│ │②原物分割: │非屬遺產分割範│所示之應繼分比│ │ │現金) │ │由兩造按附表二│圍 │例分配 │ │ │ │ │所示應繼分比例│ │ │ │ │ │ │分配。 │ │ │ ├─┼────────────┼───────┼───────┼───────┼───────┤ │19│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段4794地│ 1,577,800元│①編號19、20、│已協議分割由被│由兩造依附表二│ │ │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土地│ │ 22至28列入分│告王梅薰單獨取│所示之應繼分比│ │ │ │ │ 割範圍 │得 │例分割為分別共│ ├─┼────────────┼───────┤②編號21土地不├───────┤有 │ │20│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段4794-2│ 583,666元│ 列入分割範圍│①列入分割範圍│ │ │ │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土│ │③分割方法: │②剩餘價金260 │ │ │ │地 │ │A . 編號19、20│萬元依應繼分分│ │ │ │ │ │、22、23、27之│配。 │ │ ├─┼────────────┼───────┤土地依合建契約├───────┼───────┤ │21│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段4794-4│ 563,066元│已出售,應依富│①已協議分割由│(本欄空白) │ │ │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土│ │堂公司支付予被│被告王梅薰單獨│ │ │ │地 │ │繼承人之價金按│取得 │ │ │ │ │ │依應繼分分配。│②同意不列入分│ │ │ │ │ │B . 編號24、25│ 割範圍 │ │ ├─┼────────────┼───────┤、26、28土地依├───────┼───────┤ │22│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段4794-5│ 563,066元│應繼分比例原物│已協議分割由被│由兩造依附表二│ │ │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土│ │分配。 │告王梅薰單獨取│所示之應繼分比│ │ │地 │ │ │得 │例分割為分別共│ ├─┼────────────┼───────┤ ├───────┤有 │ │23│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段4794-6│ 563,066元│ │已協議分割由被│ │ │ │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土│ │ │告王梅薰單獨取│ │ │ │地 │ │ │得 │ │ ├─┼────────────┼───────┤ ├───────┤ │ │24│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段4794-8│ 727,866元│ │①列入分割範圍│ │ │ │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土│ │ │②依應繼分比例│ │ │ │地 │ │ │原物分割 │ │ ├─┼────────────┼───────┤ │ │ │ │25│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段4794-9│ 762,200元│ │ │ │ │ │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土│ │ │ │ │ │ │地 │ │ │ │ │ ├─┼────────────┼───────┤ │ │ │ │26│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段4794- │ 707,266元│ │ │ │ │ │10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 │ │ │ │ │土地 │ │ │ │ │ ├─┼────────────┼───────┤ ├───────┤ │ │27│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段4794- │ 1,148,466元│ │已協議分割由被│ │ │ │11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 │告王梅薰單獨取│ │ │ │土地 │ │ │得 │ │ ├─┼────────────┼───────┤ ├───────┤ │ │28│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段4795-3│ 940,733元│ │同編號24至26土│ │ │ │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土│ │ │地 │ │ │ │地 │ │ │ │ │ ├─┼────────────┼───────┼───────┼───────┼───────┤ │29│對富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 7,700,000元│①列入分割範圍│①列入分割範圍│由兩造依附表二│ │ │借款債權 │ │②原物分割: │②原物分割:編│所示之應繼分比│ │ │ │ │含本金及遲延利│號29、30含本金│例分割為分別共│ ├─┼────────────┼───────┤息由兩造按附表│及年利率2.5% │有(準共有) │ │30│對御元投資有限公司之借款│ 5,000,000元│二所示應繼分比│之利息;編號31│ │ │ │債權 │ │例分配。 │本金,均由兩造│ │ ├─┼────────────┼───────┤ │按附表二所示應│ │ │31│對立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22,940,000元│ │繼分比例分配 │ │ │ │司之借款債權 │ │ │ │ │ ├─┼────────────┼───────┼───────┼───────┤ │ │32│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段4794-2│ 2,600,000元│為編號20之剩餘│為編號20之剩餘│ │ │ │地號土地之應收土地款 │ │價金,同編號20│價金,同編號20│ │ │ │ │ │主張 │主張 │ │ ├─┼────────────┼───────┼───────┼───────┤ │ │33│對尚毅投資有限公司(統一│ 11,756,340元│①列入分割範圍│同意原告主張 │ │ │ │編號:00000000) 之出資額│ │②原物分割: │ │ │ ├─┼────────────┼───────┤由兩造按附表二│ │ │ │34│對南友投資有限公司(統一│ 29,524,673元│所示應繼分比例│ │ │ │ │編號:00000000)之出資額 │ │分配。 │ │ │ ├─┼────────────┼───────┼───────┼───────┤ │ │35│生春堂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 2,105,218元│①列入分割範圍│①應列入分割範│ │ │ │司(統一編號:00000000) │ │②變價分割: │圍 │ │ │ │之股份121,000股 │ │所得價金由兩造│②原物分割,依│ │ ├─┼────────────┼───────┤按附表二所示應│應繼分分配 │ │ │36│立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3,832,208元│繼分比例分配。│ │ │ │ │(統一編號:00000000) 之│ │ │ │ │ │ │股份4,098,000股 │ │ │ │ │ ├─┼────────────┼───────┤ │ │ │ │37│慶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 159,104元│ │ │ │ │ │一編號:00000000) 之股份│ │ │ │ │ │ │20,000股 │ │ │ │ │ ├─┼────────────┼───────┼───────┼───────┤ │ │38│應收立康股款- 雄杰 │ 2,134,000元│被繼承人鄭慶祥│①應列入分割範│ │ │ │ │ │贈與原告,不應│圍 │ │ │ │ │ │列入分割範圍 │②原物分割,依│ │ ├─┼────────────┼───────┼───────┤應繼分分配 │ │ │39│應收健業股款- 雄杰 │ 2,866,314元│被繼承人鄭慶祥│ │ │ │ │ │ │贈與原告,不應│ │ │ │ │ │ │列入分割範圍 │ │ │ ├─┼────────────┼───────┼───────┼───────┼───────┤ │40│死亡前2 年贈與- 立康生物│ 4,684,848元│未列入分割範圍│不應列入分割範│(本欄空白) │ │ │(王梅薰)438,000 股 │ │ │圍 │ │ ├─┼────────────┼───────┼───────┼───────┤ │ │41│死亡前2 年贈與- 立康生物│ 1,925,280元│未列入分割範圍│不應列入分割範│ │ │ │(鄭靖贏)180,000 股 │ │ │圍 │ │ ├─┼────────────┼───────┼───────┼───────┤ │ │42│死亡前2 年贈與- 出售基亞│ 8,500,000元│未列入分割範圍│不應列入分割範│ │ │ │股權基金(王梅薰) │ │ │圍 │ │ ├─┼────────────┼───────┼───────┼───────┼───────┤ │ │總 計│ 184,217,518元│ │ │ │ ├─┴────────────┴───────┴───────┴───────┴───────┤ │備註: │ │遺產項目係依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調字卷第55-64頁)編列│ │ 。 │ │原告主張係依據107年8月14日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附表3及108年1月21日民事爭點整理狀、108│ │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108年10月8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製。 │ │ (重家繼訴字卷一第307-316、387-392、421、455頁,卷二第163-168頁) │ │被告主張係依據107年5月18日民事答辯狀之內容、108年1月22日民事爭點整理狀、108年3月6日民事表 │ │ 示意見狀、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108年9月3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製、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 │ 錄。(重家繼訴字卷一第51-60、393-398、435-437、455頁、卷二第153-160、185頁) │ └──────────────────────────────────────────────┘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備註 │ ├──┼────┼─────┼─────┤ │ 1 │王梅薰 │4分之1 │ │ ├──┼────┼─────┼─────┤ │ 2 │鄭靖贏 │4分之1 │ │ ├──┼────┼─────┼─────┤ │ 3 │鄭育修 │4分之1 │ │ ├──┼────┼─────┼─────┤ │ 4 │鄭智文 │4分之1 │ │ └──┴────┴─────┴─────┘ 附表三:附表一編號19至28之不動產登記現況 ┌──┬─────────────┬────────────────┐ │編號│不動產 │登記現況 │ ├──┼─────────────┼────────────────┤ │19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⒈登記日期:104年12月24日 │ │ │土地 │ 登記原因:買賣 │ │ │ │ 原因發生日期:104年12月17日 │ │ │ │ 所有權人:劉○○ │ │ │ │ 權利範圍:2分之1 │ │ │ │⒉登記日期:104年12月24日 │ │ │ │ 登記原因:買賣 │ │ │ │ 原因發生日期:104年12月17日 │ │ │ │ 所有權人:林○○ │ │ │ │ 權利範圍:2分之1 │ │ │ │⒊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 登記日期:104年12月24日 │ │ │ │ 登記原因:設定 │ │ │ │ 權利人:臺南市仁德區農會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21,600,000元 │ │ │ │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4 年12月16│ │ │ │ 日 │ │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20 │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段4794-2地│⒈登記日期:104年1月5日 │ │ │號土地 │ 登記原因:買賣 │ │ │ │ 原因發生日期:103 年12月16日 │ │ │ │ 所有權人:李○○ │ │ │ │ 權利範圍:1 分之1 │ │ │ │⒉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 登記日期:104年1月5日 │ │ │ │ 登記原因:設定 │ │ │ │ 權利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司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13,200,000元 │ │ │ │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4年1月4日 │ │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21 │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段4794-4地│⒈登記日期:106年3月6日 │ │ │號土地 │ 登記原因:買賣 │ │ │ │ 原因發生日期:106年2月14日 │ │ │ │ 所有權人:蔡○○ │ │ │ │ 權利範圍:1分之1 │ │ │ │⒉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 登記日期:106年3月7日 │ │ │ │ 登記原因:設定 │ │ │ │ 權利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司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10,800,000元 │ │ │ │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6年3月2日 │ │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22 │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段4794-5地│⒈登記日期:105年6月2日 │ │ │號土地 │ 登記原因:買賣 │ │ │ │ 原因發生日期:105年5月12日 │ │ │ │ 所有權人:吳○○ │ │ │ │ 權利範圍:1分之1 │ │ │ │⒉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 登記日期:105年6月2日 │ │ │ │ 登記原因:設定 │ │ │ │ 權利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0,000元 │ │ │ │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5年5月26日│ │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23 │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段4794-6地│⒈登記日期:104年9月15日 │ │ │號土地 │ 登記原因:買賣 │ │ │ │ 原因發生日期:104年8月28日 │ │ │ │ 所有權人:張○○ │ │ │ │ 權利範圍:1分之1 │ │ │ │⒉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 登記日期:105年2月26日 │ │ │ │ 登記原因:設定 │ │ │ │ 權利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 │ │ │ 作社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000元 │ │ │ │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5年2月24日│ │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 │⒊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 登記日期:105年11月7日 │ │ │ │ 登記原因:設定 │ │ │ │ 權利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 │ │ │ 作社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3,240,000元 │ │ │ │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5年11月3日│ │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24 │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段4794-8地│登記日期:99年2月3日 │ │ │號土地 │登記原因:買賣 │ │ │ │原因發生日期:99年1月15日 │ │ │ │所有權人:鄭慶祥 │ │ │ │權利範圍:3分之1 │ ├──┼─────────────┼────────────────┤ │25 │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段4794-9地│登記日期:99年2月3日 │ │ │號土地 │登記原因:買賣 │ │ │ │原因發生日期:99年1月15日 │ │ │ │所有權人:鄭慶祥 │ │ │ │權利範圍:3分之1 │ ├──┼─────────────┼────────────────┤ │26 │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段4794-10 │登記日期:99年2月3日 │ │ │地號土地 │登記原因:買賣 │ │ │ │原因發生日期:99年1月15日 │ │ │ │所有權人:鄭慶祥 │ │ │ │權利範圍:3分之1 │ ├──┼─────────────┼────────────────┤ │27 │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段4794-11 │⒈登記日期:104年9月21日 │ │ │地號土地 │ 登記原因:買賣 │ │ │ │ 原因發生日期:104年8月28日 │ │ │ │ 所有權人:郝○○ │ │ │ │ 權利範圍:1分之1 │ │ │ │⒉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 登記日期:104年9月22日 │ │ │ │ 登記原因:設定 │ │ │ │ 權利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司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20,100,000元 │ │ │ │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4年9月17日│ │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28 │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段4795-3地│登記日期:99年2月3日 │ │ │號土地 │登記原因:買賣 │ │ │ │原因發生日期:99年1月15日 │ │ │ │所有權人:鄭慶祥 │ │ │ │權利範圍:3分之1 │ ├──┴─────────────┴────────────────┤ │證明文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調字卷第127-158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