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許蕙蘭
- 原告林永貴
- 被告林森源、林仲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原 告 林永貴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被 告 林森源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吳宛怡律師 被 告 林仲義 胡文錦 胡朝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7,68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前段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林有福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林有福遺有附表二所示之財產,訴請裁判分割乙節,業據被告等人於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分別提出答辯狀稱被繼承人林有福尚自配偶林張蓮蕉(即兩造之母)繼承遺產,應併予分割等情,而為原告所知悉,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訊問,原告明白表示不追加請求(參見本 案卷第173頁),被告林仲義雖當庭表示若大家都不提,他 要提起,但迄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反請求。嗣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以言詞表示二週內提出書狀為追加之意,其所為之追加,顯已有礙本件訴訟終結,且據被告林森源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自不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如下: ㈠被繼承人林有福於102年11月16日死亡,遺有如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遺產稅繳稅證明書所示財產。因被繼承人配偶林張蓮蕉已於95年8月2日死亡,故由其長男即被告林森源、次男即被告林仲義、三男即原告林永貴,及其長女林金花(103年 10月16日死亡)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胡文錦(被繼承人林有福女婿)、被告胡朝凱(被繼承人林有福外孫),共5人共 同繼承;又被告胡文錦、被告胡朝凱係其被繼承人林金花於103年10月16日死亡,而繼承被繼承人林有福遺產,依上, 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㈡被繼承人林有福遺產,其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等3間銀行之存款,已 經用於繳交遺產稅,餘額由兩造繼承人領取完畢,遺產稅繳交金額及兩造各取得金額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簡述 如下: 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兆豐銀行(新店分行)銀行存款9,796,178元及利息,原告於103年11月6日先以其中4,289,316元繳 清遺產稅。後於104年4月15日,依附表一之四分之一應繼分比例,依各繼承人之指定,分別匯予原告、被告林森源、案外人林金花之繼承人(即被告胡文錦、胡朝凱)各1,403,437元。 ⒉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公司銀行存款48,611元及利息,於104年6月17日,依附表一之四分之一應繼分 比例,分別匯予原告、被告林森源、案外人林金花之繼承人(即被告胡文錦、胡朝凱)各23,052元。 ⒊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86,526元及利息,於 於104年6月15日,依附表一之四分之一應繼分比例,分別匯予原告、被告林森源、被告林仲義各23,052元,另匯予案外人林金花之繼承人即被告胡文錦、胡朝凱各11,526元。 ⒋被告林森源日前已透過其訴訟代理人表示對原告關於存款部分之主張,已無意見。 ㈢被告林森源及被告胡文錦、胡朝凱雖稱:被繼承人林有福遺產尚應包括其就案外人林張蓮蕉遺產之五分之一應繼分。惟查: ⒈原告主張:案外人林張蓮蕉於95年8月2日去世之前,曾就其名下財產於子女面前詳為分配,並當場取得原告、被告林森源、被告林仲義夫妻、案外人林金花全體同意。案外人林張蓮蕉提出之分配內容,其名下遺產全數應由子女及被告林仲義之妻(二媳婦)分配,被繼承人林有福未受分配。 ⒉被繼承人林有福於生前,亦親口向原告表示其不要案外人林張蓮蕉之遺產,亦不為任何主張。 ⒊又被告林森源於兩造間其他案件訴訟過程中,亦不認為「林有福應繼承林張蓮蕉之遺產」,其他兩位被告亦在另案法院審理時,確認案外人林張蓮蕉之遺產中並無被繼承人林有福之分配份額。 ⒋原告希望兩造能履行當時對母親及彼此間之承諾,能遵照上述父親生前所述,依母親去世前提出並為所有相關繼承人及二媳婦間所合意之分配方案分配之。 ㈣就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17所示之股份及股息 : ⒈編號14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及股息請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繼承,如不足1股時,則依每股面值按比例找補之。 ⒉其餘部分,為上市櫃股票,有流通價格,原告同意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㈤原告不同意被告林森源主張之被繼承人林有福喪葬費用新台幣385,800元由遺產負擔。就此: ⒈被告林森源係在未知會原告、未訃知父親之親友之情況下自行辦理被繼承人林有福之喪葬儀式,原告事先未同意被告林森源擅自舉行被繼承人林有福喪葬儀式所支出之相關費用;而被告林森源亦未表明前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之法律依據。 ⒉此外,如被告林森源同意不主張前開喪葬費用,原告即不主張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有福遺產後、原告所支出之其他遺產管理費用。 ㈥被告林森源及被告胡文錦、胡朝凱均稱應將案外人林張蓮蕉之遺產先為分配或併入本案處理,原告同意併入本案處理。又原告、被告既均同意將案外人林張蓮蕉之遺產併入本案處理,因該主張係由被告林森源及被告胡文錦、胡朝凱所提出,原告爰請被告林森源或被告胡文錦、胡朝凱進一步提出如何分配案外人林張蓮蕉之遺產之具體辦法,以利本案進行。又被告林森源提出之被繼承人林張蓮蕉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內容,確為林張蓮蕉去世時之遺產。就此: ⒈前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編號001至編號008所示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⒉前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編號009至編號010所示贈與繼承人林金花(被告胡文錦、胡朝凱為林金花之繼承人)之璟豐公司股票,係被繼承人林張蓮蕉往生前兩年內贈與林金花。 ⒊前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編號011所示者,係被繼承人林張蓮 蕉被確診為癌末後在成大醫院所提出之「身後遺產」分配方案,並由原告、被告林森源、被告林仲義夫妻、案外人林金花所當場全體同意後所為之分配。但之後,亦為璟豐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林森源擅自於母親林張蓮蕉去世前半個月(即分別於95年7月19日及同年月21日)逕以「買賣」名義,指示 下屬將該些璟豐公司股票依前述相關人、一人各1/5之份額 分別移轉予被繼承人林張蓮蕉之繼承人原告、被告林森源、被告林仲義、案外人林金花等4名子女及移轉予被告林仲義 之妻案外人許麗菊。被告林森源於另刑事案件中主張:其係為避免兩造父親林有福介入兩造母親林張蓮蕉之遺產方為前開行為,然此卻經國稅局認定為「贈與」,亦即被認定為並非真實之買賣。 ⒋換言之,被告林森源已履行被繼承人林張蓮蕉生前所提出、全體繼承人暨二媳許麗菊所當場全體共同同意之「林張蓮蕉遺產分配協議」內容之一部分,而被告胡文錦、被告胡朝凱對此部分璟豐公司股份之分配結果,亦無異議,足認伊等亦認同前開協議存在。 ⒌故就林張蓮蕉遺產部分,原告認為應再另外程序依兩造母親林張蓮蕉意願進行分割,而被繼承人林有福,於當時已放棄繼承林張蓮蕉之遺產,故本件希望針對被繼承人林有福遺產進行分配,亦希望能遵照林張蓮蕉生前之交代。至於林張蓮蕉遺產部分是否併到被繼承人林有福部分,因為被告沒有提出,原告會提出。 ㈦另因被告林森源不願意辦理被繼承人林有福的遺產稅相關稅金,故原告希望被告林森源給付原告辦理林有福遺產繼承的相關費用。 ㈧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林森源方面: ⒈被繼承人林有福之配偶林張蓮蕉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①本件原告僅以被繼承人林有福特定部分之遺產為裁判分割之對象,而未以全部之遺產為整體之分割,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分割被繼承人林有福之遺產,並提出附表二之列表,然被繼承人林有福之配偶林張蓮蕉前於95年8 月2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繼承人林有福)與其子女共同 繼承其遺產,此部分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二中,並未列入此部分遺產。惟原告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廢止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本件原告僅以被繼承人林有福特定部分之遺產為裁判分割之對象,而未以全部之遺產為整體之分割,為無理由。 ③原告指稱林張蓮蕉過世前,曾就其名下財產於子女面前詳為分配,並取得原告、被告及林金花全體同意,被繼承人林有福未受分配云云,皆非事實,被告林森源否認之。 ④林張蓮蕉部分是被告答辯事項,被告不提起反訴。 ⑤不同意原告於107年11月13日期日追加林張蓮蕉之遺產部分。 ⑥若認被告前開主張並無理由,應依據原告提出之附表二進行遺產分割,然就被告林森源支出之喪葬費用385,800元,應 由遺產負擔之,應先由附表二遣產列表中扣除該費用後,所餘遺產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⒉有關被繼承人林有福所持有之璟豐公司股票分配事宜: ①原告及被告林仲義指稱,被告林森源持有被繼承人林有福之所有股票及存款等等,此非事實,被告林森源否認之。被繼承人林有福所有之股票及存款,自始至終均非由被告林森源所掌控,目前股票由何人保管,被告林森源亦不知情。 ②另原告及被告林仲義又指稱,繼承人間已就被繼承人林有福所持有之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璟豐公司)股票,包括緩課股票及非緩課股票,達成如何分配云云,此亦非事實。實則,被繼承人林有福所持有之璟豐公司股票,須待舊股票作廢後,始能辦理新股票簽證。璟豐公司前已告知原告及被告林仲義,請渠等提出舊股票,若舊股票已遺失,尚請依據璟豐公司章程第9 條股票遺失之規定,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具名(或授權由一人行使股東權)以書面向璟豐公司報明原因,並登載璟豐公司所在地日報公告,自公告最後之日起一個月,如無第三者提出異議,始准覓取妥保,委請第三人(個人或公司均可)出具保證書,經璟豐公司審核無誤後,即能辦理新股票簽證作業。 ③被告林森源前於106年9月26日以關廟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回復原告,請原告等先詢價,嗣後費用由所有繼承人共同分擔之。至於原告所提議之每位繼承人分配股數(414000股、 414000股、413413股、413970股),為避免爭議,被告林森源則建議先協商差額找補方式後,各繼承人再透過抽籤方式決定之。惟被告林森源迄今仍未收到原告之回復,原告亦尚未辦理登報等相關事宜。此併予敘明。 ⒊另因股票最小交易單位為1股,故就被繼承人林有福遺產中 有關股份部分,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將使分割後有小於1 股之情事發生,致無法交易。此部分之分割方式,應計算至整數,再以差額找補,方符合原告及被告等之權益。 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林仲義方面: ⒈對於林森源支出林有福喪葬費385,800元不爭執。 ⒉原告請求兩造協讓就林有福自己所遺的遺產進行協議分割,暫不就林有福繼承自林張蓮蕉的遺產一併分割,被告林仲義同意。被告林仲義亦同意付原告林永貴辦理遺產的費用。對環豐公司的股份請求依照應繼分比例分配,如果有除不盡的畸零股(一股以下),被告林仲義願意放棄。 ⒊如果被告林森源、胡文錦、胡朝凱不提反訴,被告林仲義會提。 ⒋同意原告追加林張蓮蕉遺產部分。 ㈢被告胡文錦、胡朝凱方面: ⒈緣本件胡文錦及胡朝凱就附表二編號1「台南市○○區○○ 段000○0地號」及編號2「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 」等二筆土地,已協議分割,由胡文錦繼承,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合先敘明。 ⒉另關於被告林森源主張伊有支出新台幣385,800元作為林有 福喪葬費用,認應由遺產負擔,嗣扣除上開喪葬費用後,林有福所餘遺產(包括伊繼承自林張蓮蕉部分)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乙節,被告無意見。 ⒊另者,關於附表二編號3兆豐銀行、編號4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公司及編號5合作金庫銀行原有存款分別為9,796,178元(已先繳納遺產稅4,289,316元)、48,611元及86,526元,無 意見;另就前揭存款本息依據應繼分分配暨已分配完畢乙節無意見。 ⒋又附表二編號7「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793 股)、編號8「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325股)、編號9「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投資)」(260股)、編號10「聯發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422股 )、編號11「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859股)、編號12「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01股)、編號13「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1087股)、編號15「正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85股)、編號16「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投資)」(340股)、編號17「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85股 )、等投資多為零股,被告認此部分股票投資變價為現金,再由繼承人依據應繼分比例繼承,較為妥適。 ⒌被告胡文錦、胡朝凱為被繼承人女婿及外孫,不希望介入,故目前暫時不提反訴。 ⒍同意原告追加林張蓮蕉遺產部分。 ⒎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協議,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被繼承人林有福與被繼承人林張蓮蕉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四名子女即原告林永貴、被告林森源、被告林仲義、林金花即被告胡文錦之妻、胡朝凱之母。 ㈡被繼承人林張蓮蕉於95年8月2日死亡,死亡時遺留之遺產如本案卷第99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共計17筆),且死亡時之法定繼承人為林有福、林永貴、林森源、林仲義及林金花,五人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繼承人林有福於102年11月16日死亡,個人遺留之財產如 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共計17筆),法定繼承人為林永貴、林森源、林仲義及林金花,四人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又林金花於103年10月16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胡文錦、 胡朝凱,亦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林有福現存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林永貴、被告林森源、被告林仲義、被告胡文錦及被告胡朝凱,應繼分比例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 ㈣兩造已就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2之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其中被告胡文錦、胡朝凱對於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 、2之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已於105年7月17日協議分割由 被告胡文錦取得及辦理繼承登記。 ㈤起訴狀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兆豐銀行(新店分行)銀行存款 新台幣9,796,178元及利息,原告於103年11月6日先以其中 4,289,316元繳清遺產稅後,於104年4月15日,依附表一之 四分之一應繼分比例,依各繼承人之指定,分別匯予原告、被告林森源、案外人林金花之繼承人(即被告胡文錦、胡朝凱)各1,403,437元。 ㈥起訴狀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公司銀行存 款48,611元及利息,於104年6月17日,依附表一之四分之一應繼分比例,分別匯予原告、被告林森源、案外人林金花之繼承人(即被告胡文錦、胡朝凱)各23,052元。 ㈦起訴狀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銀行存款86,526元及利息,於104年6月15日,依附表一之四分之一應繼分比例,分別匯予原告、被告林森源、案外人林金之繼承人(即被告胡文錦、胡朝凱)。 ㈧被繼承人林有福死亡時之喪葬費用共計花費385,800元,係 由被告林森源支付。 五、本件原告依據繼承及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有福之遺產乙節,業據被告等對於被繼承人林有福之遺產範圍、如何分割、可否扣除喪葬費及扣除相關遺產管理費用等事項予以爭執,並以前開情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被繼承人林有福所留遺產範圍為何?原告請求分割之遺產是否為被繼承人林有福之全部遺產? ㈡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有福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㈢被告林森源支付被繼承人林有福之喪葬費用385,800元,是 否應先自被繼承人林有福之遺產中扣除? ㈣原告因申辦被繼承人林有福遺產稅等相關遺產之管理費用是否應先自被繼承人林有福之遺產中扣除,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未就被繼承人林有福之全部遺產請求分割。 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有福遺有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乙節,業據提出證物2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參見107年度司家調字第81號卷第26頁)為證。被告等雖不爭執林有福遺有上開財產,然辯稱:林有福與林張蓮蕉為夫妻關係,林張蓮蕉先於95年8月2日死亡,並遺有本案卷第99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共計17筆之財產,林有福及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張蓮蕉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故林有福除遺有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尚繼承林張蓮蕉之財產,兩造之前為林張蓮蕉之遺產另有訴請分割等情,則提出被證1之遺產稅核定書影本供參。茲經本院調 閱103年度家訴字第1371號分割遺產卷宗,該案原告(即本 案原告)表示林張蓮蕉之遺產,股票部分已於民事庭和解,土地部分還沒有處理,該事件僅請求分割現金,又因現金已無疑義,乃撤回該件訴訟(參見103年度家訴字第7號卷103 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再經本院訊問,兩造均不爭執林有福亦為林張蓮蕉之法定繼承人,及林張蓮蕉之五名法定繼承人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無誤。足見,林有福除名下自有財產外,尚繼承林張蓮蕉所留之財產,而有其餘財產存在,原告本身即為林張蓮蕉及林有福之子,明知上情,卻未列林有福繼承自林張蓮蕉之財產為本件請求分割之遺產,自非妥適,被告抗辯原告未就被繼承人林有福之全部遺產請求分割,要可採認。 ⒊雖原告以林張蓮蕉去世之前,曾就名下財產詳為分配,並取得四名子女同意,依分配內容,林有福未受分配,及林有福生前親口向原告表示不要林陳蓮蕉之遺產,而認林張蓮蕉之遺產與林有福無關云云。但其上開所述,已為被告林森源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相佐,自難採信。且縱認林有福確有向原告表達拋棄對於林張蓮蕉遺產之意思,但未遵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因此,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林有福對於林張蓮蕉之遺產已無權利存在,無庸併予分割,並非可採。 七、綜上調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有福除遺有附表二所示之個人名下財產外,其生前即已繼承配偶林張蓮蕉所留之財產,對於林張蓮蕉所留尚未分割之不動產亦繼承在案。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有福之遺產,欲在消滅兩造繼承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自應對於被繼承人林有福之全部財產請求分割,然其僅就林有福所留個人名下之財產訴請分割,未就被繼承人林有福生前即已繼承自林張蓮蕉之財產併予分割,即與裁判分割遺產之目的不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原告未就被繼承人林有福之全部遺產訴請分割,並經本院駁回在案,即無再就本件其餘爭執事項再為調查及說明必要,併此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著振 ┌─────────────────┐ │附表一 │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 │ 1 │林森源 │4分之1 │ ├──┼───────┼──────┤ │ 2 │林仲義 │4分之1 │ ├──┼───────┼──────┤ │ 3 │林永貴 │4分之1 │ ├──┼───────┼──────┤ │ 4 │胡文錦、胡朝凱│各8分之1 │ └──┴───────┴──────┘ ┌─────────────────────────────────┐ │附表二 │ ├──┬─────────────┬─────┬────┬─────┤ │編號│ 遺產明細 │面積或數量│ 持分 │ 金額 │ │ │ │ │ │(新台幣)│ ├──┼─────────────┼─────┼────┼─────┤ │ 1 │臺南市關廟區下湖段765之2地│4201平方公│ 2/6 │1,540,366 │ │ │號(土地) │尺 │ │ │ ├──┼─────────────┼─────┼────┼─────┤ │ 2 │臺南市關廟區下湖段765之5地│4388平方公│555/4524│592,147 │ │ │號(土地) │尺 │ │ │ ├──┼─────────────┼─────┼────┼─────┤ │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9,796,178 │ │ │司(存款) │ │ │ │ ├──┼─────────────┼─────┼────┼─────┤ │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48,611 │ │ │司館前分公司(存款) │ │ │ │ ├──┼─────────────┼─────┼────┼─────┤ │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86,526 │ │ │司(存款) │ │ │ │ ├──┼─────────────┼─────┼────┼─────┤ │ 6 │對璟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減資│ │ │11,035,970│ │ │應收款(債權) │ │ │ │ ├──┼─────────────┼─────┼────┼─────┤ │ 7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793股 │ │46,618 │ │ │) │ │ │ │ ├──┼─────────────┼─────┼────┼─────┤ │ 8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325股 │ │15,778 │ │ │投資) │ │ │ │ ├──┼─────────────┼─────┼────┼─────┤ │ 9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投資│260股 │ │11,037 │ │ │) │ │ │ │ ├──┼─────────────┼─────┼────┼─────┤ │ │聯發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422股 │ │3,916 │ │ │投資) │ │ │ │ ├──┼─────────────┼─────┼────┼─────┤ │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859股 │ │44,244 │ │ │投資) │ │ │ │ ├──┼─────────────┼─────┼────┼─────┤ │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101股 │ │855 │ │ │司(投資) │ │ │ │ ├──┼─────────────┼─────┼────┼─────┤ │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87股 │ │82,394 │ │ │投資) │ │ │ │ ├──┼─────────────┼─────┼────┼─────┤ │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0000000 股│ │34,497,354│ │ │) │ │ │ │ ├──┼─────────────┼─────┼────┼─────┤ │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85股 │ │1,168 │ ├──┼─────────────┼─────┼────┼─────┤ │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340股 │ │0 │ │ │投資) │ │ │ │ ├──┼─────────────┼─────┼────┼─────┤ │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85股 │ │0 │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