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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
    彭振湘

  • 原告
    許○○
  • 被告
    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許○○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送達代收人 周曉君 被   告 許○○ 兼 訴訟代理人 許○○ 許○○ 上3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顏子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許邱○○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許○○、許○○、許○○各負擔新臺幣5 萬2,214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許邱○○之長子,被告許○○、許○○及許○○分別為被繼承人許邱○○之長女、次女及三女。被繼承人許邱○○已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死亡,被繼承人 許邱○○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兩造與被繼承人許邱○○曾分別於96年3月25日及104年1月29日簽訂 財產分割協議書,就被繼承人許邱○○之遺產為分割之約定。被繼承人許邱○○復於105年7月22日自書遺囑,表示遺產分配之方式依兩份財產分割協議辦理,並增加高雄市○鎮區○○段0地號及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同區後港段167地號、169-1地號等四筆土地,由原告單獨繼承。惟因被告許○○、許○○及許○○三人不願依被繼承人許邱○○之遺囑,協同辦理遺產繼承手續,致全體繼承人無法領取遺產,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遺產。 (二)證人邱○○雖於被告3人提出之錄音中陳稱其於系爭遺囑 作成時不在場等語。然證人邱○○於本院審理時未曾證稱其於系爭遺囑作成時在場見聞等情,而係證稱系爭遺囑係由被繼承人許邱○○去世前親自用信封以膠布封緘,交由證人邱○○收執。且被繼承人交付系爭遺囑時,原告並不在場等情。準此,足見系爭遺囑確由被繼承人親筆自書完成的。且被告等人亦自承系爭遺囑前四行係被繼承人之親自書寫者,有108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為憑,則被告等人辯稱系爭遺囑係由原告偽變造等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取。 (三)被告等人辯稱系爭遺囑之作成不符法定方式,亦即未於遺囑上註明增刪塗改之處及字數,亦未親自簽名云云。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著有判例,惟該法另規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旨在保障立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非因有此情形,而謂所立自書遺囑不生效力,此為我國學者史尚寬等所採之見解。系爭遺囑雖有數處地方塗改,然其塗改方式尚可認出被塗改之原字,均屬筆誤,而所增加之「本人」出生八個月後及連「本」帶利兩處,在使文章流暢,均不影響遺囑本文之真意,被繼承人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亦未在該處另行簽名,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上訴人抗辯稱系爭遺囑有增減、塗改,被繼承人未註明處所及字數,並在該處所另行簽名,系爭遺囑應屬無效云云,亦非有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 且上開見解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台上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次按自書遺囑,如有增減、塗改,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後段之規定,固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惟此項規定乃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而為,非謂有此情形,自書遺囑概不生效力。是以如未依此規定之方式所為之增減、塗改,僅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本件系爭自書遺囑雖有數處塗改痕跡,惟仍可辨別經塗改之原字,且其塗改係因筆誤或為使文章流暢而為,並不影響遺囑本文之真意,經原判決詳加敘明。上訴人執系爭遺囑經塗改應屬無效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而採認之。是依上開實務見解,系爭遺囑雖有數處塗改痕跡,惟仍可辨別經塗改之原字,且其塗改係因筆誤,並不影響遺囑本文之真意。準此,系爭遺囑應仍屬有效,故被告等3人之辯解亦屬無據。 (四)被告3人辯稱被繼承人許邱○○於96年間即罹有老人失智 症,而為無行為能力人,系爭遺囑無效云云。然被繼承人許邱○○雖患有老人失智症。然據被告等3人所提出之診 斷書可徵,被繼承人許邱○○並非為無法言語及無法表達意見之情形,僅有偶而溝通困難等情。故被繼承人許邱○○○雖罹有初期之失智症。但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無礙其為書寫遺囑等意思表示。故被告等3人稱被繼承人許 邱○○已無行為能力者,顯屬無據。況據原告所知,被繼承人許邱○○於105年間,仍有親自向證券公司營業員辦 理股票買賣之情事。可徵被繼承人許邱○○仍有判斷事理能力、自主意識之情,並非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二、被告許○○、許○○、許○○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一再主張被繼承人許邱○○於105年7月22日自書遺囑,表示遺產分配之方式依系爭兩份財產分割協議辦理,並增加高雄市○鎮區○○段0地號及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同區後港段167地號、169之1地號等4筆土地,由原告許○○單獨繼承,惟查原告所示自書遺囑並非被繼承人許邱○○所親寫,被繼承人許邱○○生前從未提及有任何遺囑,且該遺囑之字跡,僅一部分與被繼承人許邱○○筆跡相近,後半段則明顯為模擬偽造複製,且錯字更改。又按民法第1190條規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顯然該遺囑未符法定遺囑方式,應為無效之遺囑。 (二)被繼承人許邱○○未於系爭遺囑(以立遺囑人許邱○○為第一行)①第4行「高雄市」右側,文字不明、②第4行「高雄市○鎮區○○段地號8面積…」、③第5行「同區?港段」左側,文字不明、④第5行「田地全部」右側,文字 不明增改處旁親筆簽名,即使被繼承人於末書寫「本遺囑第4行增加一字8」並蓋章,然其並無於增改處親自簽名,且上揭條文之立法目的係為藉由立遺囑人親筆簽名,藉以知悉筆跡之特徵,俾免遺囑受偽造或變造,解釋上不得以蓋章代替簽名。故被繼承人許邱○○之真意無從辨別,系爭遺囑與法定程式相違,依民法第73條本文之規定,系爭遺囑自屬無效。 (三)被繼承人許邱○○前於96年間即罹有老人失智症,日常生活需專人看顧照護,認知功能明顯障礙、溝通困難、記憶與定向感明顯障礙,長期於○○○醫院就診,由於老人失智症係漸進惡化且不可逆之病症,被繼承人許邱○○於罹病後3年始作成系爭遺囑,足認其於105年間已無從為意思表示而屬無行為能力人,故系爭遺囑應屬無效。 (四)被告許○○、許○○、許○○自被繼承人許邱○○之彰化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臺中企銀帳戶分別提領225萬5,000元、41萬3,600元、51萬1,200元,支付被繼承人許邱○○住院醫療費用及雜支14萬5,965元、喪葬費用34萬 8,373元、外勞薪資及雜支7萬9,297元、申報完稅證明費 用2萬7,188元及遺產稅85萬1,964元,原告有領房租收入 25萬5,200元及喪葬補助15萬3,000元,扣除繳交4分之1遺產稅28萬3,987元,仍有餘額13萬4,213元在原告處,故原告需拿出來分配。目前所有帳戶領出來的錢,餘額172萬 7,013元還在合庫保險箱,由被告許○○名義去放在保險 箱,彰化銀行還有臺幣及外幣都尚未領走,臺企銀現在都沒有錢了,股票尚未處理,放在保險箱裡面的現金可以分配。 (五)起訴狀附表編號1臺南市○○區鎮○段0000地號是屬於許 氏家族墓園,本來女兒就不該繼承,希望分配由原告取得。編號3,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這是水利 地;編號4,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是交通用地;編號9,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是交通用地 ,按照繼承比例分配,原告都把好的比例拿走,被告許○○、許○○、許○○覺得不公平,編號9應由被告等3人共有,編號1、3、4、8希望由原告取得。 三、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邱○○於105年10月30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兩造均為其之繼承人,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與被繼承人許邱○○曾分別於96年3月25日及104年1月29日簽訂財產分割協議書, 被繼承人許邱○○復於105年7月22日自書遺囑等情,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自書遺囑、財產分割協議書、財產分配等件在卷為憑,觀諸上開96年3月25日之財產分割協議書及104年1月29日之財產分配,均有兩造之親筆簽名並蓋章,且 為被告許○○、許○○、許○○所不爭執,則上開財產分割協議書及財產分配自應有效,並可拘束全體繼承人,作為分割遺產之依據。 (二)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決參照)。是倘當事人提出之自書遺囑,遭他當事人否認其文書之真正,自應由其就所提出之自書遺囑形式上為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又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參照)。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邱○○於105 年7月22日書立自書遺囑,然被告許○○、許○○、許○ ○否認之,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遺囑確係被繼承人許邱○○所親自書寫,合先敘明。 (三)證人即兩造之舅舅邱○○於本院108年4月19日到庭證稱:「(問:(提示遺囑正本)在這之前有無看過此份遺囑?)沒有,在被繼承人許邱○○過世後三週我用電話通知兩造,被繼承人許邱○○遺留有這張遺囑,請他們來看一下,因為外甥說我媽媽生前沒有告訴我這些東西,我把正本交給許○○保管,原文送給他三個妹妹,有無問題再協調,因為被繼承人許邱○○所寫的標的不清楚。」、「(問:被繼承人許邱○○生前給你保管?)被繼承人許邱○○過世前一年多,我常去被繼承人許邱○○那邊坐,所以他交給我,被繼承人許邱○○拿信封封起來,過世後才打開。」、「(問:是否有協調遺囑的事情?)因為被告說媽媽有沒說過這張,要把正本公開,但是正本給大哥,遺囑標的物再去調解,他們兄妹要如何處理,再由大哥處理,但是他們對於遺囑各自有看法,協調好幾次無共識。」、「(問:你通知兩造去看遺囑前,有無告訴其他人?)沒有。」、「(問:為何被繼承人許邱○○留比較多給原告?)不知道。」、「(問:確認此份遺囑是何時哪裡由何人交給你?)大概被繼承人許邱○○去世前一年多交給我的,在被繼承人許邱○○家裡交給我的,我去被繼承人許邱○○家裡,被繼承人許邱○○親自交給我的,用信封裝著,在場沒有其他人,只有我和被繼承人許邱○○,被繼承人許邱○○說這是他的交代要如何分配的東西,是遺囑,當時原告沒有在場,當時遺囑有用信封用膠布貼起來,內容是說被繼承人許邱○○走了以後財產要如何分配,我沒有拆開來看,被繼承人許邱○○只是交代我公開而已,她死後不公開留在我這邊有什麼用,那天打開才知道有什麼執行人,我不清楚遺囑執行人是什麼。」等語(參見本院108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系爭自書遺囑之日期為105年7月22日,而被繼承人許邱○○係於105年10月30 日死亡,證人邱○○稱系爭自書遺囑是被繼承人許邱○○於死亡前1年多交給其等情,與事實不符,故證人邱○○ 之證詞要非無疑,難認為真。故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自書遺囑是否確為被繼承人許邱○○所書立,顯屬有疑,原告復未能證明系爭自書遺囑為真正,尚難認自書遺囑為真正。(四)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為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準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應由遺產支付,始符公允。 (五)被告許○○、許○○、許○○主張其等自被繼承人許邱○○之彰化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臺中企銀帳戶分別提領225萬5,000元、41萬3,600元、51萬1,200元,支付被繼承人許邱○○住院醫療費用及雜支14萬5,965元、喪葬費 用34萬8,373元及遺產稅85萬1,964元、外勞薪資及雜支7 萬9,297元、申報完稅證明費用2萬7,188元,餘額172萬 7,013元部分,業據其等提出收據及繳款證明為憑,惟觀 諸其所提出之收據,僅能證明其等確有支出醫療費用及雜支12萬7,583元、喪葬費24萬4,406元、外勞薪資及雜支7 萬9,297元、申報完稅證明費用1萬9,188元及遺產稅,上 開費用自應由遺產總額扣除,其餘未能舉證證明者,不足採信,故被告許○○、許○○、許○○自應返還13萬 0,349元,並與172萬7,013元一同分配。 (六)原告領有之農保喪葬補助款15萬3,000元及房屋租金26萬 5,200元均非被繼承人許邱○○所遺留之財產,故不在本 件分割遺產之範圍內,若被告許○○、許○○、許○○對之有爭執,應另行處理。 (七)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參)。 (八)本件繼承人數多達4人,而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之不動產未經協議部分之分割方法意見不一,若將原物予以分割,每人分得之面積相當微小,不適合使用。若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易造成兩造管理及使用上之紛爭,且將來又可能要再次分割,亦有不宜。本院認為應將之變賣後,再將賣得之價金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配給兩造較為妥適,兩造中若有想要取得上開不動產者,亦得單獨或共同出價購買,並不影響其等取得原物之機會。而編號15至編號37所示之股票及現金,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得,如此係屬較為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按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林睿亭 附表一:被繼承人許邱秋菊於105年10月30日死亡之遺產: ┌──┬──────────────┬─────┬──────────────┐ │編號│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或│分割方法 │ │ │ │金額 │ │ ├──┼──────────────┼─────┼──────────────┤ │1 │臺南市○○區鎮○段0000地號土│全部 │由原告取得。 │ │ │地 │ │ │ ├──┼──────────────┼─────┼──────────────┤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全部 │由原告取得權利範圍2分之1,其│ │ │地 │ │餘權利範圍2分之1變價後所得價│ │ │ │ │金,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 │ │ │ │分比例分配取得。 │ ├──┼──────────────┼─────┼──────────────┤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附│ │ │土地 │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全部 │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附│ │ │地 │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5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由原告取得權利範圍2分之1,其│ │ │土地 │ │餘權利範圍2分之1變價後所得價│ │ │ │ │金,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 │ │ │ │分比例分配取得。 │ ├──┼──────────────┼─────┼──────────────┤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4分之1 │由原告取得。 │ │ │地及其上七股鄉港西村港西36號│ │ │ │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 │7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4分之1 │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附│ │ │土地 │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8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附│ │ │土地 │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9 │臺南市七股區城子內段144-1地 │全部 │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附│ │ │號土地 │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10 │臺南市將軍區漚汪段北甲小段 │全部 │由被告許麗慧、許麗芬、許麗燕│ │ │1031地號土地 │ │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別│ │ │ │ │共有。 │ ├──┼──────────────┼─────┼──────────────┤ │11 │臺南市將軍區漚汪段北甲小段 │全部 │由被告許麗慧、許麗芬、許麗燕│ │ │1034地號土地 │ │依應有部分各3分1之比例分別共│ │ │ │ │有。 │ ├──┼──────────────┼─────┼──────────────┤ │1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10分之1 │由原告取得。 │ │ │土地 │ │ │ ├──┼──────────────┼─────┼──────────────┤ │13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全部 │由原告取得。 │ │ │房屋 │ │ │ ├──┼──────────────┼─────┼──────────────┤ │14 │高雄市○鎮區○○段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原告取得權利範圍2分之1,其│ │ │ │ │餘權利範圍2分之1變價後所得價│ │ │ │ │金,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 │ │ │ │分比例分配取得。 │ ├──┼──────────────┼─────┼──────────────┤ │15 │慶豐商業銀行 │7,476股 │編號15至編號26由兩造依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16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7,772股 │ │ ├──┼──────────────┼─────┤ │ │17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310股 │ │ ├──┼──────────────┼─────┤ │ │18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3,430股 │ │ ├──┼──────────────┼─────┤ │ │19 │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0股 │ │ ├──┼──────────────┼─────┤ │ │20 │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30股 │ │ ├──┼──────────────┼─────┤ │ │21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000股 │ │ ├──┼──────────────┼─────┤ │ │22 │慶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86股 │ │ ├──┼──────────────┼─────┤ │ │23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2,000股 │ │ ├──┼──────────────┼─────┤ │ │24 │精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9,035股 │ │ ├──┼──────────────┼─────┤ │ │25 │中興商業銀行 │218股 │ │ ├──┼──────────────┼─────┤ │ │26 │彥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136股 │ │ ├──┼──────────────┼─────┼──────────────┤ │27 │彰銀外幣活期存款000000000000│78,259元 │編號27至編號33由兩造依附表二│ │ │帳戶(USD) │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 │28 │彰銀外幣活期存款000000000000│8,050元 │ │ │ │帳戶(CNY) │ │ │ ├──┼──────────────┼─────┤ │ │29 │彰銀外幣定期存款Z000000000 │263,742元 │ │ │ │帳戶(CNY) │ │ │ ├──┼──────────────┼─────┤ │ │30 │七股區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5萬1,148元│ │ ├──┼──────────────┼─────┤ │ │31 │臺企銀行苓雅分行活期儲蓄存款│7元 │ │ │ │00000000000帳戶 │ │ │ ├──┼──────────────┼─────┤ │ │32 │台中銀行高雄分行活期儲蓄存款│43元 │ │ │ │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33 │渣打北高雄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193元 │ │ │ │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34 │彰銀高雄分行活期存款 │137萬2,456│左側編號34至編號37已由被告許│ │ │00000000000000帳戶 │元 │麗慧、許麗芬、許麗燕領取,剩│ ├──┼──────────────┼─────┤餘之172萬7,013元,及被告許麗│ │35 │彰銀高雄分行活期存款 │163萬元 │慧、許麗芬、許麗燕應返還之13│ │ │00000000000000帳戶 │ │萬0,349元,共185萬7,362元, │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36 │臺企銀苓雅分行活期存款 │41萬3,600 │分配取得。 │ │ │00000000000帳戶 │元 │ │ ├──┼──────────────┼─────┤ │ │37 │台中銀行高雄分行活期存款 │51萬1,200 │ │ │ │0000000000000帳戶 │元 │ │ └──┴──────────────┴─────┴──────────────┘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許漢昌 │四分之一 │ ├─────┼───────┤ │許麗慧 │四分之一 │ ├─────┼───────┤ │許麗芬 │四分之一 │ ├─────┼───────┤ │許麗燕 │四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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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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