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 原告
- 豐生製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阿珍
- 訴訟代理人
- 王奐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田雅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清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郁蘋律師
- 被告
- 林美惠
- 訴訟代理人
- 林德昇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政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新臺幣(下同)9,185,84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依自白書、不當得利及票據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並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追加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任職原告期間,是否侵占原告所有款項所生糾紛之事實,其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而原告就請求金額之變更,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文,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5 月24日起於原告擔任會計、出納人員,負責處理原告對廠商間貨款收受、支付事務。詎被告利用在原告收受往來廠商交付貨款支票之機會,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44 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所附附表一之一、一之三編號3 、11、二之一所示交易日期前某日,在原告收受廠商所交付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三編號3、11、二之一所示支票後,未將收受之支票存入原告帳戶內,反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將前揭支票侵占入己,並利用自己業務上持有原告、「豊生製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豊生公司)與原告總經理洪瑞斌印章之機會,先於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支票背面均偽簽不知情被告之母林黃桂之署名,並盜蓋原告、豊生公司、洪瑞斌之印章,而偽造原告、豊生公司、洪瑞斌為背書人之私文書(各該支票之背書情形,詳如本件刑事判決附表一之一、二之一背書人欄所載)後,將附表一之一、一之三編號3 、11所示支票存入不知情之林黃桂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水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將附表二之一所示支票存入林黃桂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水上郵局(下稱嘉義水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嗣再將前開二帳戶支票兌現所得合計3,314,450 元之款項提領花用殆盡(下稱系爭侵占行為)。嗣原告發現後,被告即於103 年3 月13日簽立2 紙自白書(下稱系爭2 紙自白書),並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 至0000000 號、票面金額各為500,000 元之本票共12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賠償之擔保,爰依系爭2 紙自白書、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伊因憂鬱症長期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伊於簽立系爭2 紙自白書及本票時,精神狀況不穩定,原告當時拿走伊之包包、手機,恐嚇伊全家都有罪,並向伊訛稱代理原告來協商之訴外人王明進為原告之監察人,原告以此方式脅迫、詐欺伊簽立系爭2 紙自白書及本票,自不得執系爭2 紙自白書及本票主張被告有侵占款項達6,000,000 元;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3 年3 月13日,原告遲至107 年9 月6 日始追加票據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故原告就系爭本票對於被告之票據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且因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占款項而受有利益達6,000,000 元,其亦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請求被告償還6,000,000 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97年5 月24日起於原告擔任會計、出納人員,負責處理原告對廠商間貨款收受、支付事務。詎被告利用在原告收受往來廠商交付貨款支票之機會,於本件刑事判決附表一之
一、一之三編號3 、11、二之一所示交易日期前某日,在原告收受廠商所交付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三編號3 、11、二之一所示支票後,未將收受之支票存入原告帳戶內,反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將前揭支票侵占入己,並利用自己業務上持有原告、豊生公司與原告總經理洪瑞斌印章之機會,先於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支票背面均偽簽不知情被告之母林黃桂之署名,並盜蓋原告、豊生公司、洪瑞斌之印章,而偽造原告、豊生公司、洪瑞斌為背書人之私文書(各該支票之背書情形,詳如本件刑事判決附表一之一、二之一背書人欄所載)後,將附表一之一、一之三編號3 、11所示支票存入不知情之林黃桂所申設之京城銀行水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將附表二之一所示支票存入林黃桂所申設之嘉義水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嗣再將前開二帳戶支票兌現所得合計3,314,450 元之款項提領花用殆盡。
㈡被告因系爭侵占行為涉犯刑法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未扣案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支票背面上載「林黃桂」署押共參佰壹拾陸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314,45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
㈢被告於103 年3 月13日曾簽立系爭2 紙自白書,自白書之內容如本院卷第197 、199 頁,並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賠償之擔保。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被告抗辯其簽立系爭2 紙自白書及本票時,係遭原告詐欺或脅迫,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自白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6,000,000 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抗辯其簽立系爭2 紙自白書及本票時,遭原告詐欺或脅迫,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其係受原告之詐欺、脅迫始簽立系爭2 紙自白書及本票一節,已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固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29 頁),惟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僅於病名欄記載「憂鬱症」,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患上述疾病致有憂鬱、失眠症狀,自1999年3 月起長期在本院門診治療,宜持續門診藥物治療」等語,尚無從自該診斷證明書推認被告於簽立系爭2 紙自白書及本票時,有因上開疾病發作致精神不穩定之情形,更無從推論原告有何詐欺、脅迫之事實。又被告另主張:原告當時拿走伊包包、手機,恐嚇伊全家都有罪,並向伊訛稱代理原告來協商之訴外人王明進為原告之監察人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辯稱其受原告之詐欺、脅迫始簽立系爭2 紙自白書及本票等語,洵不足採。
⒊況按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係受原告之詐欺、脅迫始簽立系爭2 紙自白書及本票,被告仍須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撤銷其受詐欺、脅迫所為簽立系爭2 紙自白書及本票之意思表示,如逾1 年期間,其撤銷權即告消滅。惟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遲未提出其於1 年內撤銷其受脅迫、詐欺之意思表示之證據,則被告之撤銷權,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而告消滅。
㈡原告依系爭2 紙自白書、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6,000,000 元,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3 月13日簽立系爭2 紙自白書,系爭2 紙自白書之內容均記載「本人林美惠於97年5 月24日任職豐生製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職位,在任職期間本人坦誠於97年5 月24日到103 年3 月13日之間,侵佔盜取公司支票款項、現金共新台幣參佰萬元整,致公司損害,本人願立即歸還所有侵佔盜取之公司款項共新台幣參佰萬元整」等語,被告並簽發共計6,000,000 元之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賠償之擔保等情,有系爭2 紙自白書在卷供佐(見本院卷第197 、19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2紙自白書,請求被告給付6,000,000 元,即屬有據。
⒉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決,本院既已依系爭2 紙自白書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就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票據之法律關係部分,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2 紙自白書,請求被告給付6,0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2 日起(送達證書見重附民字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