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6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良
- 被告
- 台灣艾立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謝清定
- 被告
- 人
- 被告
- 謝君亮
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艾立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立萊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17日邀同被告謝清定、謝君亮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10萬元,借款期間5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指數(按月調整)加年利2. 97%機動計息,視為到期時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指數(按月調整)為年利2.32%。又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依借據第5條約定,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自106年10月17日起即未再依約繼續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134萬7840元。艾立萊公司又於104年5月15日邀同被告謝清定、謝君亮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5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指數(按月調整)加年利2.72%機動計息,視為到期時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指數(按月調整)為年利2.32%,又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依借據第5條約定,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自106年10月15日起即未再依約繼續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54萬8372元。另艾立萊公司於105年5月23日邀同被告謝清定、謝君亮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5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指數加年利3.77%機動計收,視為到期時原告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年利1.09%,又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依借據第5條約定,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自106年10月23日起即未再依約繼續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148萬1736元。艾立萊公司於106年6月19日邀同被告謝清定、謝君亮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5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指數加年利3.41%機動計收,視為到期時原告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年利1.09%,又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依借據第5條約定,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自106年10月19日起即未再依約繼續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282萬0275元。再者,艾立萊公司於106年6月19日邀同被告謝清定、謝君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借款額度4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為1年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並根據該契約,於同日向伊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19日至106年12月19日,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1次清償,利息按原告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指數加年利3.41%機動計收,視為到期時原告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年利1.09%,又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依「週轉金貸款契約」第5條約定,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自106年10月19日起即未再依約繼續繳付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還本付息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元/新臺幣) ┌─┬─────┬──────┬─────┬───┬──────┬──────┬───┐ │編│借款金額 │ 尚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違約金計算方│原告供│ │號│ │ │間 │週年 │間 │式 │擔保金│ │ │ │ │ │利率 │ │ │額 │ ├─┼─────┼──────┼─────┼───┼──────┼──────┼───┤ │1 │410萬元 │134萬7840元 │自106年10 │5.29%│自106年11月 │逾期6個月內 │45萬元│ │ │ │ │月17日起至│ │18日起至清償│,按左列週年│ │ │ │ │ │清償日止 │ │日止 │利率10%,超│ │ │ │ │ │ │ │ │過6個月者, │ │ ├─┼─────┼──────┼─────┼───┼──────┤按左列週年利├───┤ │2 │100萬元 │54萬8372元 │自106年10 │5.04%│自106年11月 │率20%計付違│18萬元│ │ │ │ │月15日起至│ │16日起至清償│約金 │ │ │ │ │ │清償日止 │ │日止 │ │ │ ├─┼─────┼──────┼─────┼───┼──────┤ ├───┤ │3 │200萬元 │148萬1736元 │自106年10 │4.86%│自106年11月 │ │50萬元│ │ │ │ │月23日起至│ │24日起至清償│ │ │ │ │ │ │清償日止 │ │日止 │ │ │ ├─┼─────┼──────┼─────┼───┼──────┤ ├───┤ │4 │300萬元 │282萬0275元 │自106年10 │4.5% │自106年11月 │ │94萬元│ │ │ │ │月19日起至│ │20日起至清償│ │ │ │ │ │ │清償日止 │ │日止 │ │ │ ├─┼─────┼──────┼─────┼───┼──────┤ ├───┤ │5 │400萬元 │400萬元 │自106年10 │4.5% │自106年11月 │ │133萬 │ │ │ │ │月19日起至│ │20日起至清償│ │元 │ │ │ │ │清償日止 │ │日止 │ │ │ ├─┴─────┼──────┼─────┴───┴──────┴──────┼───┤ │合 計 │1019萬8223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