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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蔡雅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被告
台灣艾立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謝清定
被告
被告
謝君亮

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艾立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立萊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17日邀同被告謝清定、謝君亮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10萬元,借款期間5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指數(按月調整)加年利2. 97%機動計息,視為到期時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指數(按月調整)為年利2.32%。又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依借據第5條約定,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自106年10月17日起即未再依約繼續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134萬7840元。艾立萊公司又於104年5月15日邀同被告謝清定、謝君亮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5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指數(按月調整)加年利2.72%機動計息,視為到期時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指數(按月調整)為年利2.32%,又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依借據第5條約定,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自106年10月15日起即未再依約繼續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54萬8372元。另艾立萊公司於105年5月23日邀同被告謝清定、謝君亮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5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指數加年利3.77%機動計收,視為到期時原告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年利1.09%,又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依借據第5條約定,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自106年10月23日起即未再依約繼續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148萬1736元。艾立萊公司於106年6月19日邀同被告謝清定、謝君亮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5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指數加年利3.41%機動計收,視為到期時原告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年利1.09%,又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依借據第5條約定,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自106年10月19日起即未再依約繼續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282萬0275元。再者,艾立萊公司於106年6月19日邀同被告謝清定、謝君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借款額度4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為1年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並根據該契約,於同日向伊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19日至106年12月19日,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1次清償,利息按原告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指數加年利3.41%機動計收,視為到期時原告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年利1.09%,又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依「週轉金貸款契約」第5條約定,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自106年10月19日起即未再依約繼續繳付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還本付息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元/新臺幣)
┌─┬─────┬──────┬─────┬───┬──────┬──────┬───┐
│編│借款金額  │  尚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違約金計算方│原告供│
│號│          │            │間        │週年  │間          │式          │擔保金│
│  │          │            │          │利率  │            │            │額    │
├─┼─────┼──────┼─────┼───┼──────┼──────┼───┤
│1 │410萬元   │134萬7840元 │自106年10 │5.29%│自106年11月 │逾期6個月內 │45萬元│
│  │          │            │月17日起至│      │18日起至清償│,按左列週年│      │
│  │          │            │清償日止  │      │日止        │利率10%,超│      │
│  │          │            │          │      │            │過6個月者, │      │
├─┼─────┼──────┼─────┼───┼──────┤按左列週年利├───┤
│2 │100萬元   │54萬8372元  │自106年10 │5.04%│自106年11月 │率20%計付違│18萬元│
│  │          │            │月15日起至│      │16日起至清償│約金        │      │
│  │          │            │清償日止  │      │日止        │            │      │
├─┼─────┼──────┼─────┼───┼──────┤            ├───┤
│3 │200萬元   │148萬1736元 │自106年10 │4.86%│自106年11月 │            │50萬元│
│  │          │            │月23日起至│      │24日起至清償│            │      │
│  │          │            │清償日止  │      │日止        │            │      │
├─┼─────┼──────┼─────┼───┼──────┤            ├───┤
│4 │300萬元   │282萬0275元 │自106年10 │4.5% │自106年11月 │            │94萬元│
│  │          │            │月19日起至│      │20日起至清償│            │      │
│  │          │            │清償日止  │      │日止        │            │      │
├─┼─────┼──────┼─────┼───┼──────┤            ├───┤
│5 │400萬元   │400萬元     │自106年10 │4.5% │自106年11月 │            │133萬 │
│  │          │            │月19日起至│      │20日起至清償│            │元    │
│  │          │            │清償日止  │      │日止        │            │      │
├─┴─────┼──────┼─────┴───┴──────┴──────┼───┤
│合         計 │1019萬8223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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